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完善

2017-04-02 08:06:36马春娟姚晓晓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义务

□马春娟,姚晓晓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

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完善

□马春娟,姚晓晓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

检察官客观义务有价值层面、制度层面和理论层面三个不同层级的内涵。从制度层面分析,由于侦查中心主义、检察一体和绩效考核影响,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不仅在立法规定上有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异化。为保障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真正实现,使得检察官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构建全面客观义务和设置合理起诉标准。

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一体;检察独立;检察监督;控辩平衡

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检察官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身份均要求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这不仅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促进实体公正,也有利于保障控辩平衡和程序正义。在内容上,客观义务是检察官在指挥侦查取证(利与不利犯罪嫌疑人之证据均要注意收集)和展开诉讼时(利与不利被告人之证据均要出示、利与不利被告人之上诉均可提出)的立场要客观,强调的是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理性态度。自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被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以来,其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积极性,但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并未达到理想状态。因此,如何真正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我国刑诉理论研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缺陷

我国立法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客观义务、捕押审查义务、客观追诉义务、定罪救济义务、正当程序维护义务、监督和救济义务六个方面。表面上看,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立法规定完备、指导性强,不仅尊重客观事实真相,一定程度上也能保障控辩平衡。但这些规定太过原则、相互矛盾和冲突,致使具体实施中误解、混乱。

(一)缺乏核心义务规定

一是检察官负有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责任,我国立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1][2]。二是在审理期日根据庭审的心证认为被告无罪,检察官应请求法院为无罪判决,不受起诉见解的约束[3]。我国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只能撤回起诉,重新补充侦查后再次提起公诉或者决定不起诉。这两项核心义务规定缺位,也决定了其他义务内容无法真正确立。

(二)检察官没有主体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凸显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是作为操作者的检察官的地位却是隐而不显的[4]。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的证据收集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法定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458条规定的变更起诉、追加起诉、补充起诉和第459条规定的撤回起诉、不得再行起诉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救济申请主体,均为检察机关。

(三)实体真实要求过高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追求实体公正,程序正义被放到次要位置,这极大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权威,也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申请再审抗诉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虽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但《检察规则》第71条第2款却又要求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证据一旦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即丧失证据资格,不能在法庭上出现。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也随案移送,易影响庭审心证的正确形成。

(四)对侦查引导、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地位,绝大多数客观义务内容都能有效保障,比如在提供公诉、变更、追加、撤回起诉和抗诉方面检察机关基本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因此这里主要是针对证据客观义务保证不足而言。除少数自侦案件外,检察机关没有完全的侦查指挥权和决定权,只能在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这极大降低了证据收集的速度和可能。

(五)制裁机制不够细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5条和第36条和《刑法》第399条规定,检察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须以检察官主观上明知和故意为前提。过失违反客观义务目前法律还未规定责任承担形式。另外,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进行的侦查、起诉行为的效力也未明确。

二、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践不足

虽然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均已实现,比如绝大多数检察官对检察官客观义务有明确认知、观念上也认同客观义务要求等,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执法偏向经常抵触客观义务

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适度辩解是人之本性,也是辩护权行使的形式,符合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辩解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情节和证据。否则将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经常将被追诉人辩解作为对其不利的情节和证据,这与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相悖。并且因拒不认罪者最终刑罚普遍较重,检察官最初追诉时通常潜意识里都存在有罪推定和从严从重打击的偏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落空

检察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客观中立。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继续羁押,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变更为其他非强制性措施或直接释放。但我国现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官缺乏客观中立立场。或出于关系、人情等私人因素不当变更适用强制措施、释放,或仅为防范严重超期羁押变更适用强制措施、释放,或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减少变更适用强制措施,或为避免释放可能损害社会继续错误羁押。

(三)程序正当性担保义务虚化

《检察规则》第395条虽然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但因我国检察官普遍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对诉讼进程中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只有特别严重的才予以处理,正当程序维持义务通常被忽视。比如检察官应回避而通常不主动回避;虽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但证据材料仍随案移送;应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的事项经常无理由不通知等。

(四)律师辩护权行使受阻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不仅可以避免被追诉人受到刑讯,而且可以为侦诉人员提供未刑讯证明。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侦诉人员也未认识到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于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作用,片面把辩护律师视为对立面,认为其会严重阻碍侦查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实现,限制、阻挠律师行使辩护权,任意剥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如限制复印卷宗、阅卷范围和次数,借口特别重大贿赂阻碍律师会见,基本不协助取证等。

(五)忽视被追诉人权利保护

在证据收集方面,侧重于证明被追诉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忽视证明被追诉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且通常重视与定罪有关的证据而忽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在证据开示方面,主要证据范围仅规定在《检察规则》第283条,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检察官掌握,受职业思维和追诉职责影响,通常更倾向于把有罪、罪重的证据认为是主要证据并移送和展示。在提起公诉方面,基本全部起诉,不起诉率偏低。在法律监督方面,抗无罪不抗有罪,抗轻不抗重。

三、导致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缺陷的原因

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践效果的影响因素很多。制度设计方面改变难度小,重新构建制度即可。思想观念改变难度大,需要较长时间熏陶和宣传才能完成。

(一)侦查中心主义犹存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仍然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机关只要立案,刑事诉讼程序就基本无法提前结束。被追诉人一般都会被起诉、定罪和判刑。在当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和司法一体诉讼体制下,检察官全面履行客观义务缺乏最基本的刑事诉讼大环境。

(二)类行政化体制的制约

首先,检察不独立。在司法权地方化以及党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干涉下,检察官无法独立履行客观义务。其次,检察一体的领导体制。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虽已弱化为检察机关客观义务,但检察一体的领导体制与行政管理领导体制十分类似,重大事项均需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基本上没有决定权,比如撤回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部分事项还需依赖上级检察机关干预。这不仅损害了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导致检察官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三)考核指标设置不当

我国虽已改革绩效考核制度,但检察机关内部并未完全废除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指标设置也极其不合理。绩效考核制度的不利影响仍然存在。如控制侦查撤案率,则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不敢树立风险立案的意识,致使一些犯罪不能得到查处[5]。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只关注考核体系内的事务,对未纳入考核体系但对刑事诉讼公正运行相关的其他事务缺乏积极性。既然是否开展这些工作都不会影响得失利弊,为减轻案件负荷,只好暂时搁置。

(四)思想认识存在偏差

检察官不仅是刑事诉讼中的检控方,而且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职能不仅包括打击犯罪,还包括保障人权。当前,检察官对自身认识仍存在偏差。诉讼中只注重追诉犯罪,过分追求胜诉结果,而忘记了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还应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以及维护诉讼公正和程序正义。对公诉职能的认识也不充分。公诉不仅包括起诉、变更起诉、补充起诉,还包括撤回起诉、不起诉。实践中通常只注重起诉而忽视撤回起诉和不起诉。

(五)法外因素的干预

赋予检察官客观义务,很大程度上是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程序正义。这违背社会公众认知。检察官追求刑事诉讼结果客观公正,即使完全依据法律规定,也易使社会公众产生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不力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的误解,引发司法信任危机。实现这一义务也往往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迫使被害人上访或者求助新闻媒介。为减少涉检信访、维护社会安定、应对舆论压力,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际履行中被不同程度削弱。

四、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路径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践效果与刑事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都密切相关。我国目前侦查技术不够先进、无法完全满足侦破刑事案件需要,因此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只能是相对公正。

(一)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机构,其职责和义务最终仍需具体负责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落实。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也应改变目前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的局面。鉴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领导管理体制大体上保持稳定,可从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检察委员会集体负责相结合的领导体制入手,扩大具体承办案件检察官的职权,全面推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重大、疑难问题才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构建检察官全面客观义务

全面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包括对被追诉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证据开示中检察官应开示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未开示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尤其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申请检察院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以代为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6]。同时为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检察官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检察官根据庭审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即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认为确实无罪的,允许检察官根据庭审直接申请法庭宣告无罪而不必再经过撤回起诉、退回侦查程序。

(三)设置合理的起诉标准

首先,降低起诉标准,改有罪判决必然性为有罪判决可能性。检察官败诉不能归结为起诉标准设定过低。避免败诉应提高司法精密化程度。降低起诉标准不仅能防止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裁量权,滋生司法腐败,还能避免法庭过分依赖起诉意见,提高审判独立性。其次,改革抗诉制度。取消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必然性,与被告方再审申请地位相同,都应经过法院审查才能决定。再次,改革撤回起诉制度。撤回起诉只能在正式法庭审判开始之前。法庭已经开始正式审判的,无论庭审结果是否与检察官起诉意见一致,都不得撤回起诉,只能由法庭根据庭审心证裁判。

(四)细化制裁机制规定

首先,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检察伦理责任。其次,区分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主观不同情况,规定其诉讼行为的不同效力。轻微过失违反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仅需承担检察伦理责任,诉讼行为继续有效。故意和重大过失违反客观义务,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诉讼行为是否有效需区分被追诉人客观上是否有犯罪嫌疑。被追诉人客观上无犯罪嫌疑,诉讼行为无效。被追诉人客观上有犯罪嫌疑,原则上有效,但不起诉决定的诉讼行为无效。再次,健全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提出惩戒建议的种类、事由和程序。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及时更新观念,加强检察伦理建设。正确认识检察官地位,明确检察官的目的和职能不仅是惩罚犯罪,还应保障人权;不仅应追求实体公正,还应保障程序正义。其次,增强检察独立。加强人大以及党政机关在检察规则统一性和思想方面的指导,减少个案监督。财政经费和人事任免统一收归中央,在检察机关内部财政和人事方面以上级领导为原则。再次,规范监督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但仅限于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明确公安机关违反监督意见的制裁措施。另外,加强辩护权保障。实行刑事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尤其应准确界定律师是否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优化律师职业环境。最后,改革绩效考核体系。完全废除绩效考核制度在我国尚不具备条件,但可做适当调整:取消败诉率、撤诉率等不合理考核指标,增加庭审中请求判无罪、为被告人利益抗诉或再审抗诉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考核指标,并提高在量化考核体系中所占比重。

五、结语

程序正义源于公正审判与正当程序。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国家更加注重实现诉讼机制合理性以保障公民诉权。因而,诉讼制度研究也应随着实践发展而不断深入。当前社会实践中存在过多的社会化问题诸如法治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司法权威不高等制约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诉讼制度对于司法现代化的意义就在于,为社会提供一种正当程序,公正审判,将理想中的正义通过程序公正融入到争议解决中。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加强人权保障。但片面要求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不仅可能导致检察官追诉犯罪的根本职能落空,更可能导致检察官滥用追诉权力、趋向侦查审讯,过分追求实体真实、忽视权利保护、检察官权威进一步助长等后果。具体设计制度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实践状况,最大限度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

[1]甄贞,卢少锋.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真实义务与伦理定位[J].人民检察,2011(6):52-56.

[2]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07(17):5-10.

[3]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J].法学研究,2006(1):3-13.

[5]吴建雄.检察业务考评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7(6):71-75.

[6]陈卫东,杜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评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33-46.

本文责编:赵凤媛

On How to Improve Prosecutor’s Objective Obligation in China

Ma Chunjuan,Yao Xiaoxiao

(Law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Henan, 450000)

There are three different aspects of connotation remaining in prosecutor’s objective obligations — value aspect, system aspect, and theory aspect. In terms of system aspect, under the influence of investigative centralism, procuratorial integration, and performance appraisal, the prosecutors’ objective obligations in our country not only have defects in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also appears alienation. In order to ensure the real fulfillment of those objective obligations of prosecutors in our country and make prosecutors stand on the objective and fair side to propel the proceeding of criminal procedure, it requires clear recognition of the principal status of prosecutors and establishment of comprehensive and objective obligations as well as reasonable prosecution standards.

prosecutor’s objective obligations; procuratorial integration; procuratorial independenc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defendant balance

2017—02—24

马春娟(1968—),女,河南内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 姚晓晓(1993—),女,河南沈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D916

A

1008—8350(2017)02—0036—04

猜你喜欢
检察官检察义务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海峡姐妹(2020年12期)2021-01-18 05:53:12
“检察官让我重获自由”
检察版(五)
检察风云(2020年10期)2020-06-29 07:55:26
检察版(四)
检察风云(2020年8期)2020-06-09 12:25:47
检察版(十)
检察风云(2019年20期)2019-11-06 02:59:01
检察版(九)
检察风云(2019年18期)2019-10-18 05:05:59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人大建设(2018年4期)2018-06-26 08:38:26
跟踪导练(一)(4)
双十一,单身检察官是怎样炼成的
方圆(2016年22期)2016-12-06 15:02:40
“良知”的义务
连环画报(2015年12期)2016-01-14 11:2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