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瑞璇
[摘 要]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在武装冲突局势中开展行动,他们受国际人道法的约束,并需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鲜有成功追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责任的案例,探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违法行为责任承担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有利于弥补相关问责漏洞,制止有罪不罚情形的再次发生。
[关键词]私营军事安保公司;责任;领土所属国;母国;国际刑事法院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7062
近年来,西方媒体大量曝光了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在海外开展业务时实施的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例如,戴阳国际公司的员工在波斯尼亚被指控犯有强奸罪,CACI公司和泰坦公司员工在伊拉克参与虐囚的行为,以及黑水公司员工过度使用武力杀害伊拉克平民等。众所周知,任何一类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严重违法国际人道法,特别是《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例如故意杀人和酷刑)的个人,都应当受到刑事起诉。理论上,通过国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追诉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某些罪行,并且确保受害者获得相应补救。但是,实践中这些方法都存在操作性问题,对于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违法行为的问责不力是长期以来摆在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
1 领土所属国追究的情形
领土所属国是指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在其领土内开展业务的国家,如哥伦比亚、伊拉克、阿富汗等。通常情况下,领土所属国享有属地管辖权,对于在其境内发生的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犯罪行为享有刑事管辖权。因此,领土所属国对于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在其领土内所实施的违反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行为享有刑事管辖权。
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严重的刑事犯罪并不缺乏追惩机制,但是在实践中,领土所属国因为长期受战乱影响,政局不稳,社会秩序混乱,无力对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予以惩罚。通常,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大多在政局不稳定、饱受战争蹂躏的国家执行任务,这些国家司法运作机制往往本身就十分薄弱,缺乏有效应对违法行为的能力。例如,当南非执行结果公司为塞拉利昂政府提供军事服务时,该国政府根本无法控制其国内局势,更不可能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实施有效监管和惩罚。因此,受武装冲突影响的领土所属国通常无法有效开展司法审判等工作,并且也缺乏执行法律的能力。
另外,一些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在海外执行任务享有某种条约项下的刑事司法豁免,从而减损了领土所属国的管辖权。例如,2003年美国与哥伦比亚签署一项协议,内容提到,任何为哥伦比亚工作的美国军队和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不得因哥伦比亚境内发生的任何违法行为而遭受调查和起诉;哥伦比亚政府也不得将上述人员在其境内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提交国际刑事法院。[1]此外,2004年6月,伊拉克联军临时当局颁布的“17号令”规定,“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依据合同或者其他分包合同条款实施的行为不得被伊拉克司法机构起诉”。[2]“那苏尔广场事件”发生以后,豁免的存在使得黑水公司人员免予接受伊拉克法院的审判。2009年,美国和伊拉克重新签署了《驻军地位协议》,其中一项条款取消了在伊拉克境内的某些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豁免。尽管它正式将美国国防部雇用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及其雇员置于伊拉克法律管辖之下,但是该协议并不能适用于被美国其他联邦机构如美国国务院雇用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在阿富汗,私营军事安保公司雇员完全免受当地法律的约束。2002年美国与阿富汗签署的双边协议,阿政府同意给予驻阿美军和国防部雇员刑事豁免权,并且无权逮捕和监禁此类人员。[3]可见,条约项下的司法管辖豁免是领土所属国追究私营军事和安保公司雇员个人刑事责任的一大障碍,极大地损害了受害人伸张正义和获得有效补偿的权利。
近年来,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在阿富汗和伊拉克实施了诸多侵犯人权的行为却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国际社会要求严厉打击上述现象的呼声日趋增强。然而,依靠领土所属国对在其国内开展业务的私营安保公司雇员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路径并不理想。由于一些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享有领土所属国的司法豁免权,该国不能对其雇员的犯罪行为实施有效管辖。对此,各国应放弃在双边协定中将在国外工作的本国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列入豁免的规定。易言之,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刑事豁免权不应当包括违反雇用合同条款、滥用权力的行为,也不应包括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2 母国追究的情形
母国是指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国籍国,即该公司登记或注册的国家。目前,大多数私营军事安保公司都在美国、英国和南非注册。根据属人管辖原则,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母国对其违反国际法及国内法的犯罪行为享有刑事管辖权。相对于司法体制不健全的领土所属国,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母国行使管辖权不失为一种更为科学的途径。
但是,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海外,母国往往缺乏对本国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在海外违反国际人道法、人权法行为进行域外管辖的政治意愿,除非该国自身也是雇用国。私营军事安保公司雇员活动的跨国性经常导致起诉困难,因为母国为确保成功地起诉需要在领土所属国收集必要证据和证人证言,这项工作不仅程序复雜、难度较大,且成本高昂。
尽管少数国家规定了有限的域外管辖权,但其适用存在着严重的监督机制缺乏问题。例如南非1998年《对外军事援助法案》和2006年《禁止雇佣军活动和国家武装冲突中某些活动的监管法案》均规定了对在海外提供军事服务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雇员享有域外管辖权,但是负责解释《对外军事援助法案》的南非官员坦言:“南非需要依赖记者的帮助来执行该法律。”[4]
鉴于现实中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国籍国一般不愿或无力监管该类公司的海外行为,这可能会造成违法行为无法被发现和不受惩罚的后果。这样有罪不罚的现象将进一步增加了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5]有学者主张在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执行任务的东道国建立临时法庭,用来审判本国国民的违法行为。[6]这种临时法庭靠近犯罪行为发生地,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7]英国的法律制度遵循属地原则,即个人在国外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在本国予以起诉。英国已经在其海外军事基地(例如德国和塞浦路斯)建立了临时法庭,它有权审判伴随武装部队的人员。[8]但是此种法庭是否能适用于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仍然有待实践。
3 其他国家追究的情形
世界各国均有义务确保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尊重人道法,且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在其领土上或来自于其领土上的个人或实体违反国际人道法,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依据普遍性管辖原则,如果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犯罪行为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那么所有国家均有权起诉这些公司或人员,而不论这些行为发生的地点和行为人的国籍。尽管如此,通过普遍性管辖原则追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国际罪行也存在着诸多困境。
一方面,并非所有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对犯下国际罪行的人进行普遍管辖。尽管有些国家建立了普遍性管辖制度,但其还要求满足某些条件时才能启动诉讼程序,例如行为人在该国有居所或者与该国有实际联系等。因为在法院地国之外的国家收集证据是一项复杂且耗资巨大的活动,且需要借助于其他国家,特别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合作与配合。
另一方面,一国缺乏政治意愿对另一国家国民在第三国领土内的犯罪行为实施管辖。[9]例如,2004年,美国“宪法权利中心”组织(the Center for Constitutional Rights)曾在德国法院以战争罪起诉美国国防部部长拉姆斯菲尔德以及其他卷入虐囚事件的上级。因为德国法律规定了普遍管辖制度,允许对发生在世界各地的战争罪和相关罪行提起诉讼。但考虑到案件的政治敏感性,德国检察官并没有受理该项指控。[10]
除缺乏政治意愿外,在国内层面确保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责任得到有效追究还存在诸如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司法豁免权以及领土所属国国内司法体制机制普遍较弱等问题,这些都成为追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责任的障碍。另外,私营军事安保公司活动的跨国性质造成了在国家层面起诉不法行为的司法障碍及实际困难,因为一国为确保成功起诉而在另一国收集必要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在国内层面追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这种现象变相鼓励了更多的违法行为,并且形成了有罪无罚的不良氛围,使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也难以兑现。因而,必须探索其他路径以建立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雇员的问责制度。
4 ICC追究的情形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罗马规约》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根据《罗马规约》第25条第2款规定,只要是在ICC管辖权内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鉴于国家通常不愿或不能追诉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有学者主张在满足管辖权的条件下,通过ICC的补充性管辖权来追究其刑事责任。[11]
但是,ICC的管辖权是特定的、有限的。从《罗马规约》第13条的规定来看,ICC的属物管辖仅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包括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尚不能覆盖私营军事安保公司雇员实施的其他罪行。在这些国际罪行中与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实施的罪行最为相关的是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罗马规约》第6条所记载的灭绝种族罪要求行为人意图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个人种、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第7条所规定的反人类罪要求受指控的行为必须伴有特定的意图,即针对任何平民实施广泛或系统地攻击的一部分,并且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积极追求此种效果。考虑到近年来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在武装冲突中开展业务的实践,相较于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他们更容易满足《罗马规约》第8条战争罪的要件。根据《罗马规约》第8条第1款,ICC有权管辖战争罪,特别是“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在武装冲突中,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直接参与敌对行动、虐待囚犯的行为原则上都可以构成战争罪。
此外,ICC只有在特定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ICC的管辖权只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在国内“不愿意”或“不能够”对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时,ICC才对案件进行管辖。在属人和属地管辖权方面,只有犯罪行为人是一缔约国的国民或者犯罪行为地在一缔约国领土之上,ICC才能行使管辖权。例如,ICC对于伊拉克虐囚事件中的CICA公司和泰坦公司的美国雇员没有管辖权,因为美国和伊拉克均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它们也没有通过提交声明的方式接受ICC的管辖。此外,联合国安理会也没有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规定,向ICC检察官提交相关情势。因此,ICC对于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中的美国国民在伊拉克犯下的战争罪没有管辖权。然而,对于美国雇佣的其他国籍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在满足管辖权条件的前提下,ICC能够对其实施管辖。
5 结 论
近年来,将传统的由国家武装部队所执行的国家职能外包给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已成为一种趋势。在阿富汗和伊拉克战争中,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被广泛地使用,但是对这些私营行為体的违法行为则缺乏问责机制。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受到法律、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国家不足以确保所有的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受到适当监督和制约以及问责制度的管束;二是国际层面对于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监管和问责也存在缺陷。如根据《罗马规约》,针对平民的蓄意和直接袭击构成战争罪行,犯罪者将被追究这些罪行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ICC行使管辖权面临诸多困难。迄今为止,尚没有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因为犯有战争罪的行为而受到ICC的追诉。
由于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活动日趋广泛,而问责与受害者补救机制方面的发展严重滞后,因此必须在这方面建立健全相关国家立法和国际管制框架。在国内层面,重要的是不存在法律空白和法不治罪现象。一旦发生不法行为,受害者能够寻求到有效的救济方法。此外,国际层面也应当就就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相关最低标准达成一致,尽快通过一项内容涵盖问责和监督机制以及受害者补救等问题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只有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共同承担确保遵守人权、执行问责和追究个人责任的义务,才能逐步扭转现实中针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人员的法不治罪的现象。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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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Lindsey CameronPrivate Military Companies: Their Status 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its Impact on their Regulation[J].IRRC,2006,88(863): 594
[10]ReutersGerman Prosecutor Rejects Investigation of Rumsfeild[N].LATimes,2005-02-11(A9).
[11]Chia LehnardtIndividual Liability of Private Military Personnel unde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J].EJIL,2008,19(5):101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