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2017-03-30 22:43胡浩
商情 2017年5期

胡浩

【摘要】协议管辖,也称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前后,双方达成合意将民商事纠纷交由本国或外国审判的一种制度。其主要是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来确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情定。该原则肇始于古罗马时期,是应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此后便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亦得到进一步发展。我国于199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也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经2007年和2012年的完善和发展,仍保留至今。

【关键词】协议管辖 财产权益 实际联系

一、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得到各国确立,不仅有其深刻的现实需要,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行为自由自主,在其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依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原则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其最早适用于合同准据法领域,由于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民商事流转活动对自由的需求,因而其贯穿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国内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主权原则之间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角力。即当事人自身所订立的契约具有自身立法的效力,能够排除公权力机关对此范围内事项的干涉,故而具有准国家主权层面上的意义。当然反对意思自治高于国家主权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源于国内法或者国际法的授权,并受其限制。因为如果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完全排除国家主权,继而具有新的法律层面的意义,那么国家无疑将立法权赋予了当事人。这从逻辑上还是从现实体制上都是不合适的。例如,当事人能否将争议协议至宗教机构裁判或独裁的非法治国家裁决。

此外,协议管辖还涉及民事上的处分权原则,指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因而当事人一旦成为启动诉讼程序,成为程序主体,就不仅享有在实体上的处分权,同样在程序上也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规定有效保证了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协调与统一,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使得当事人能藉自体选择来追求程序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内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2年颁布并且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未确立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仅在第192条里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中协议仲裁和外企间没有仲裁协议时的情形。但在对外经贸和海运业务的实践中,协议管辖已经得到广泛运用,类如大量航运外贸公司,都在其相应的格式提单中,明确规定了“与提单相关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国法院解决或“提单中的争议由船舶各自登记国的法院管辖”。我国法院对此也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从事实的角度考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旦对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我方当事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进一步改革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竞争,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第244条又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在诉讼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自此我国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我国在当时规定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分置的制度,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远大于国内协议管辖。首先,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包括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而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案件范围仅含合同纠纷;其次,涉外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只需要同案件有实际联系即可,而国内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上述所列中的一种具体情形。即便我们将所谓的实际联系理解为被告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那之于实际联系而言也只是不完全列举,因而涉外协议管辖范围远大于国内;再者,涉外协议案件可以选择国内法院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选择国际国内法院。该立法上的双重标准也会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一些混乱社会实践中的道德风险。

我国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涉外特别法规范被取消,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被整合在了一起,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中得以统一适用第 34 条的规定,客观上起到了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效果。新规定的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过去适用于单一的合同纠纷扩张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择法院的范围也大为扩大, 除保留旧法中具体列举的 5 个法院之外, 还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弹性选择范围。这种修改顺应了意思自治的大势,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自治行为,便利了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满足了诉讼公正和效益的要求。

三、协议管辖的适用

正如在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制度一样,协议管辖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综合来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应当有效

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这里的合法有效是指仅指协议本身的形式上的效力,而非实质的内容上的效力。是就一般的有效性而言的,大致需要考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及《合同法》52条规定可能导致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同其他协议一样,协议主体内容无效不代表其关于管辖的约定部分无效。

(二)选择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

(1)对合同的理解。从字面上理解,这里的合同应指所有的合同(除国家规定的266条三资合同),继而诸如可能涉及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合同和存在侵权行为的消费合同也应当属于此种情形,同样能够协议管辖。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2月4日正式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34条中并未涉及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最高院对此作出相应的限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此条有可能针对商业存在(商家利用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情形),在实践中,经营者往往约定出现纠纷应由外国法院管辖,国内消费者无法依据内国程序法向外国法院抗辩,因而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向中国法院确认该协议管辖无效,从而使得中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来有效保障本国消费者权益。

(2)对财产权益的理解。1992年、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的《民诉解释》均规定了财产权益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对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目前尚无统一意见。一般认为,“财产权益”纠纷指除身份关系诉讼之外的一切诉讼,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立法者也并未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界定,而仅在立法理由中表示:这些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显然这一解释仅是列举式解释,是不完全归纳。对“财产权益纠纷概念作扩张解释,一如我国目前的通说,则更为妥当,其可以较好地避免管辖割裂,从而实现法律统一。依此可将第34条的财产权益纠纷广义解释为:与身份关系之外的一切纠纷。这里所称的人身关系一般指婚姻家庭等与身份相关的关系,包括结婚、亲子、收养等。这样一来,基于人身权基础之上的财产请求权,如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因侵犯人身权利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基于财产权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如侵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引发的纠纷。基于知识产权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引发的诉讼都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且这种请求权并非一定是金钱或具有金钱属性的请求权,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请求权在内,如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此外,确权之诉也应当包含在财产权益纠纷之列,如物权、股权确权之诉。总之,除了法律保留的专属管辖和单纯特定的身份纠纷之外,我国的协议管辖广泛适用于所有与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

(3)協议选择法院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实质联系,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未能给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是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的事项存在某种内在或外在的联系。一般而言,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通常为一方当事人的本国、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如下解释: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但这显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具备实际联系的情形,因而对如何确定实质联系需作进一步探讨。

协议管辖的实质联系应当具有以下两个要素其中之一:

客观要素。客观联系要素,即指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与争议具备外在的、客观的关联性。以我国为例,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示列举的范围: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物所在地。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节23至32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表现标的物所在地、票据纠纷中的票据支付地、运输纠纷中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侵权行为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途中纠纷的事故发生地或最先到达地,船舶碰撞纠纷中的加害船舶扣押地,海难救助中的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中的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再者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第265条列明的可以作为参考连接点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

主观要素。主观要素,即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双方之间的争议虽无明显的事实上的联系,但却具备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这种法律上的联系,通常是在合同准据法的所在地。即当事人选择处理纠纷的某国实体法后,又选择了该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一行为其背后的逻辑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既然选择适用某国实体法规则处理纠纷,自然选择熟知当地法律规则法院法官来审理纠纷对己更为有利,无论是对法律的适用,和对法律的阐释及其背后逻辑的探求,外国法院都更能胜任此项工作。因而我国2002年的中化江苏连云港进出口公司诉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去信江苏省高院的函复中,提到虽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瑞士,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不在瑞士,但是双方约定了合同受瑞士法有效管辖,从而使得瑞士法成为本案当适用的准据法,因而认定瑞士法院与此案有实质联系。不过在这之后的2011年的“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原先观点,其认为不宜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作为实际联系的一个连接点加以考虑,并强调域外法院必须与诉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仅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域外法并不足以构成该域外法院与争议有实质联系,故涉案管辖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尔后的司法实践似乎也坚持了此项主张。

不过,对于实际联系原则是否作为协议管辖的前提,各国的态度不尽相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墨西哥要求协议管辖必须以实际联系为前提,其认为这样才能保护案件审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但是实际联系原则在目前的成文法国家也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而在英美法国家中,一般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排除实际联系的要求,选择与争议无利益冲突的法院去审理案件,便于保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及公正性,也便于当事人扩大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应当以书面协议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协议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是理解“可以”。在我国法律中,“可以”是作为应当相对应的存在,是一种任意性或选择性的规范,即可为可不为,可这样做或那样做。而本条中的“可以”应作“应当”解释。即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管辖法院,口头协议无效。本条规定中的“可以”不能单独理解成“可以书面协议”而应理解成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其对应面是可以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因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仍应当采取书面协议,以免日后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此外,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当然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达成管辖合意。

(5)协议管辖不违专属、级别管辖。对于和本国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各国一般通过立法排除当事人的的协议管辖适用从而列为专属管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第2款:“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诉讼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此种情形,也不得由于不责问地进行本案辩论而发生管辖权。”《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1条规定,有关涉外合同的争议,只有在不违反土耳其专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也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的纠纷所提之诉讼只能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至于不违级别管辖,定当是协议管辖法院应当为一审法院,对于第二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则应当遵照法院地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权再行选择,此外,一审协议管辖法院必须符合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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