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陆洋
摘 要:融资租赁作为除银行外的最主要融资渠道,其业务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速。目前我国尚没有融资租赁法律的颁布,但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为融资租赁业务的规范开展进行了规制。文章首先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出发,分析现行法律框架对出租人的保障机制;然后分析现行制度的不足;最后从出租人对现行法律框架的利用和政府或行业对现行法律框架的改进两个方面,提出保障出租人权利的改善措施。
关键词:融资租赁 出租人 法律制度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2-078-02
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已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但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统计数据来看,相关法律纠纷也正在逐年成倍增长。对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本文正是基于该《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的有关制度和要求,从更好地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出发,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法律风险来源,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出租人的权利维护方法等方面进行较为充分的研究,以期为出租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出租人的法律风险来源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首先是来源于承租人的违约;其次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将会进一步加大其面临的风险,造成损失的扩大化。
第一点,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目的是谋求经济利益,其目的实现有赖于承租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其法律风险必然受到承租人违约可能性的影响。即使后期出租人可能采取法律手段收回应得收益,但其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仍将给出租人带来很大考验和冲击。
第二点,融资租赁之所以叫作“租赁”,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也就是说出租人的权利范围中不包含占有、使用的权能。这就可能给出租人带来监管的不便,从而导致其所有权的减损。
二、现行法律对出租人的权利保障
1.出租人的解除合同请求权和取回权。比起一般的商品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违约情形更加多样化。比如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迟延接受租赁物、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应付租金、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包括己方原因、第三方原因以及不可抗力)、未对租赁物及时投/续保险、承租人对租赁合同以外的其他重大合同违约,从而必然导致租赁合同的预期违约等情形。
对于以上违约情形,如果承租人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租人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主张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48条和《司法解释》第12条都做出了规定。其取回权的行使可以是直接向承租人主张,也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做出判决或裁决。
2.支付全部租金请求权。对于上述根本违约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还给了出租人另一个救济方式,即出租人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全部租金,使所有未到期租金全部加速到期。
但是这种救济方式不能和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并用。这是因为加速到期的租金和取回的租赁物在价值上是等同的,制度设计不能使得出租人获得双倍利益。对于出租人来说,最好的选择是支付全部租金请求权。因为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活动的根本目的是获取利润,如果出租人主张取回权,但是租赁物不断折旧,且二手市场不发达,无法及时变现,此时收回权的担保功能就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3.违约金请求权。上述两种权利救济是对根本违约而言的,但如果承租人的违约程度只是一般性违约,并不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比如说承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对租赁物投保或续保,虽然构成违约,但不会影响到合同主要目的(即租金和利息的收取)的实现。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不需要也不能够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支付违约金。
4.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当违约金没有明确说明时,一般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如果补偿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所指向的是同一利益,则二者一般不能同时主张,除非其损害超过违约金约定数额,否则将导致一方因损害赔偿而获得利益。如果二者指向的不是同一利益,则可以同时主张。
当违约金已经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时,其就具有了担保履约功能或者惩罚功能,此时惩罚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要注意,由于民法本身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当惩罚性违约金约定过高,一方也能够请求酌情减少。
三、阻碍出租人权利实现的因素
上述出租人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看似给予出租人较为完善的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但实际操作中仍有很多阻碍出租人权利实现的因素。
第一,对于出租人的取回权,即使出租人能够行使取回权,该权利也可能被善意取得制度所阻碍。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不知情),且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了公示(动产按交付,不动产按登记),此时即满足善意取得,出租人不再能够主张取回权,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虽然《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几种能够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比如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或者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或者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等。但在实际业务中,上述例外情形都很难实现。其中第一种情形完全可以被承租人蓄意篡改;第二种情形是对于例如机动车等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保护所有权的变通手段;第三种情形下,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且没有指定规范的查询系统。
第二,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还可能被其他情形所阻碍。比如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的添附情形中附合、混合、加工等均能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如果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添附,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就可能被转化为一般债权。例如,价值不菲的商用电梯添附到写字楼的情况。
第三,虽然法律规定在承租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取回租赁物后,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以及二手设备市场不发达,很难使租赁物残值合理有效地变现。
第四,现有法律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制度设计,由于取回物自身价值的必然减损以及二手市场的不发达,除了厂商作为出租人的情形,一般的出租人很难使得租赁物残值有效合理变现,从而导致这一救济方式不能较好地发挥应有作用。
第五,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与违约金救济是否可以并用。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守约一方可以向违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是没有规定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实践中法院对于解除合同后能否主张违约金,也有不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写到: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又对于解除合同后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情形,认可了违约金可以继续存在。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出租人权力行使的模糊性。
四、出租人权利保障的改善措施
对于上面的问题,有些是现有法律制度可以给予出租人的提示,出租人可以进一步加以利用;有些是法律制度的设计缺陷,出租人可以对此进行进一步弥补和明确;有些制度设计却必须依赖于政府或行业加以进一步完善。以下从出租人自身和制度设计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对于出租人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对权利实现的障碍充分考量,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1.出租人应当对何种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得以主张取回权或支付全部租金请求权进行尽可能明确的预测和约定。比如约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租人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租赁物;比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移租赁物的保管、存放、使用地点;再比如承租人擅自转租等情形。一般说来,承租人的资信和经济状况越差,其构成根本违约的可能性就越多。
2.为进一步弥补取回权行使可能带来的损失,出租人可以在方案设计上让保证人对物保范围之外或者租赁物变现价值差额之外再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能够降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方面能够加大出租人的权益保障。
3.为避免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导致的价值减损,出租人应当在会计处理上采用加速折旧法,提高租赁物的折旧率,使其实际残值高于账面残值,保障出租人收益。
4.出租人应当借助保险公司化解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按照我国目前法律制度,无论是承租人的原因还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都要承担风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时如果承租人濒临破产,无法实际承担该风险,最终还是由出租人来承担。对于这种风险,实践中出租人多是通过由承租人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5.出租人应当对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明确约定并进行公证,一旦约定条件成就,出租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令,尽可能降低诉讼导致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尤其是避免在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请求不被支持而导致的二次诉讼。
6.出租人应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在合同中对惩罚性违约金和一般性违约金对出详细说明,为日后纠纷发生之后,最大化主张权利未雨绸缪。
从现有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来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出租人的权利保障。
1.从立法上加大对出租人的所有权的保障。正如前面分析的,出租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取回权制度的设计并不能较为全面地覆盖出租人的风险。建议立法可以考虑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赋予出租人能够请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期待物权,从而解决租赁物添附造成出租人无法主张取回权的情形。
2.从立法上明确当承租人根本违约时承租人的义务,使出租人可以不诉求法院或仲裁委,自己取回。
3.从立法上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比如,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设备交易前,应当在指定的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只有经过查询的第三人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减少出租人主张取回权时的不确定性。
4.从立法上统一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明确融资租赁登记的应有效力。目前我国动产登记制度较为繁杂,比如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的登记分别在各自主管部门登记。企业动产的抵押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商务部分别在2009年和2013年建立了融资租赁的相关登记平台。现有的多头登记体系容易造成重复登记、查询困难、效力减损等很多问题。目前,天津滨海新区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公示。
5.建立统一的承租人征信平台。为了更好地保障更多的商业交易,应当尽快将承租人的信用平台建设提上日程,便于出租人查询承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过,从而判断其信用状况,以及便于判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6.完善二手市场相关建设,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二手设备专业评估、交易市场,以公平、便捷的交易环境进一步保障出租人的应有权利。各行各业可以由行业协会推出二手设备的评估标准,建立价值确定体系。同时,可以在本行业培养一批专业的二手设备价值评估人才。在全国范围内可以由政府建立统一的二手设备信息查询平台,并按照地区、行业等进行分类,使得供需双方信息对称。
总的来说,目前融资租赁行业正借助上海自贸区的成立,实现自身的加速发展。只有充分重视发展机遇,严控业务风险,加强法律保障、提供制度支撑,融资租赁企业才能实现自身的跨越发展,融资租赁这一重要的融资渠道才会发挥更大更深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法学,2011(1)
[2] 蒋建湘,李依伦.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风险承担.法学,2012(7)
[3] 王洪亮.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法学,2013(5)
[4] 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2013(1)
[5] 张雅萍.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评析.北京仲裁,2014(2)
[6] 郑绪华.融资租赁的规制难题.金融法务,2014(11)
[7] 陈胜,沈迪.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研究.北京仲裁,2014(3)
[8] 黄壮壮.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法律规制.仲裁研究,2015(1)
[9] 張雅萍.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期待权问题.政策与法律,2015(5)
[10] 茅依依.试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和取回权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11] 张龙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12] 史燕萍、徐晓兰.中国融资(金融)租赁业行业发展报告2013.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版
(作者单位:焦煤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 山西太原 030024)(责编: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