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利明
论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
■ 胡利明
民族法学应属于法学二级学科范畴,具有民族特殊性特色和法学学科本色特征,有效纠正抽象意义上以综合性、交叉性、跨学科性和民族学性为代表的存量学科传统特征。民族法学在学科本位基础上作用于特殊性的研究对象,运行法学本体思维,拓深法学领域,形成法学本色规则,追求法学内涵、价值和目标。据此,民族法学全面蕴涵诸多法学价值素材,重点突出民族属性特征,汇集出法学本色特征。法学是民族法学依存的理论空间,民族是其核心特征标记,共铺有民族内涵属性的法学学科轨道。
民族法学;学科特征;法学学科;民族特征
民族法学是法治时代发展的产物,属于新兴的法学学科范畴。它既有中国面临诸多民族问题、复杂的民族关系和不易调节的民族状态的客观现实存在,又有依法治国的法治宏观环境,还有法学学科建设的时代发展需要,更有传统民族学科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问题的反向推动。民族学科难以法治思维解惑,传统法学学科难以顾及民族特殊性。据此,法治创新研究民族法学理论,运行法学研究思维,注重民族特殊性的客观事项,既注重中国民族特殊性,又积极运用比较成熟的法学学科理论,还依托于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理论,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目前,民族法学学科特征的争论颇多,没有统一规范的文字表达,这需要梳理研究有效避免传统学科特征重述,重点集中突显民族法学的本体学科特征。
研究民族法学学科特征的前置性依赖于研究对象的主题,即什么是民族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范畴,为什么被民族法学学科研究而不是被其他学科研究。如果属于民族法学研究,如何深入科学研究则是方法性事项。民族法学学科特征研究既依托于学科对象的通用性事项,又有比较特殊的个别事项,还有产生障碍的特殊事项。
民族法学成为科学的研究对象或者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取决于自身是规律性科学范畴。原因在于任何学科都是研究科学规律的学问,既有通用性的科学规律,又有适用自我门类的学科范围,还有只属于自我特殊性的学科领域,民族法学学科不可能例外地存在于科学范畴之外。例如,科学是人类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步归纳总结而成的社会规律结合体,是对过去所作所为过程中取得成功时的经验总结和失败时的经验教训经过认真总结而成的规律性结论[1]。可知,民族法学应当是在长期研究过程中形成的规律性经验总结,既有研究取得成功的有效成果的正向成就,又有在多次失败后取得成功的反向经验教训,还有自身研究科学规律的必要性存在,建立于通用科学规律的基础之上,形成自我特征的科学规律,这将成为研究对象的原理根基,为研究对象存在夯实学理基础。
学科科学依托于作为客观存在的研究对象,研究科学的大范畴领域无须过多的关联性,但研究学科的具体领域必须紧密关联特定的研究对象,原因在于:每一门科学都以一定的客体为研究对象,从而形成区别于其他科学的独立体系[2]。具体到民族法学学科领域,必须针对与民族领域紧密相关的法学领域,这既是民族法学研究对象客观存在的载体,又是区别于它者的特殊性存在,还是将来详细分析民族法学学科特征的客观性存在,重点集中于以民族为核心特征的民族问题、民族关系和民族状态等方面相关的法学要素,还涉及其他相近领域运行法学思维的研究。这既要符合研究对象的具体性存在,又要满足法学研究的方法性存在,还要符合现代法学的基本价值取向,主要表达为民族性客观存在事项的法学研究路径、法学思维方法和法学价值取向目标。
以实在法作为对应的法学研究对象是法学研究的传统习惯,而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也不会例外,甚至将民族法等同于其研究对象。例如,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民族法则是以民族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的部门法[3]45-46。这直接宣示了民族法作为民族法学研究对象,多表现为混淆研究民族法和民族法学,甚至在学科专业目录的研究方向上也不严格区分彼此。通常在民族法学专业中同时设置民族法和民族法学的研究方向,其实这是一种很尴尬的表达与分类。因此,非常容易具体化阐释民族法的调整对象为民族关系,甚至推论出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作为民族法学的调整对象。例如,民族法学主要是以研究和解决民族问题为宗旨的民族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3]79。由此可知,民族法学以民族问题为核心调整对象,所依托的载体是民族性法律,民族法成为研究对象。因此,民族法学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比较尴尬。关键原因在于以实在法为对应法学学科研究对象,既简单化地设想研究实在法,又习惯性地跟随传统习惯研究,还会导致民族法学科化研究的学理困境,原因在于没有专门考虑所属学科研究的理论性根源。据此可知,民族问题或者民族关系间接地作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存有疑惑,进而表明以民族法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没有体现学科特殊性,没有脱离实在法作为法学学科研究的传统习惯轨道,没有注重民族法学学科研究的理论创新,没有重点突出特殊性存在的研究对象。
经过上述前置性研究,可以初步归纳总结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既不同于民族法的研究对象,又不同于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还不同于传统法学习惯传统做法,而是有自我特色的研究对象。民族法学研究对象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处于通用科学规律环境中,既要充实法学研究的学科理论基础,又要注重与民族性法学理论的紧密关联,还要避免误解民族法等同于民族法学研究对象。所以,有关学科理论不能解决民族性相关事务时必须依赖于类似的传统法学理论解决,形成有民族性、特殊性的法学学科研究理论。其实,作为实在法存在的民族法只是研究对象的部分要素,不能成为民族法学学科研究的主线,而是要重点集中于传统法学理论相关领域,据此归纳出蕴涵民族要素的法学理论,进而以法学思维研究相关领域问题,形成有中国民族特色的民族法学学科理论。
由此可见,民族法学应当有符合特色标准的研究对象,重点显现自我民族色彩,有效避免将民族法简单地作为研究对象的问题,这需要从科学规律着手集中于民族性项目相关的法学研究领域,既有最抽象的科学规律性对象,又有民族性项目对象,还有最特有的理论研究对象,更深入研究还要取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传统特征。
民族法学是新兴的非常态学科,属于由相近学科衍生出来处于比较尴尬状态中的理论学科。它成为中国学科研究领域的时间并不久远,没有悠久的学科研究历史。目前,针对民族法学学科特征有一些观点,但还很难有非常系统的理论阐述,具有非正式、非实质特征,或者其他学科特征。所以,这些重大理论缺失的困境,迫切需要对民族法学的传统学科特征进行分析。
目前,民族法学所要调整规范的对象多种多样,既有社会物质多样性的客观原因,又有民族性项目多样性的具体原因,还有所面临民族事务的事实多样性原因。所以,传统观念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集中于综合性,这既是传统的习惯观点,又是目前的固化观点,还被认为是民族法学的重要特殊性标志特征。其实,综合性不是民族法学独有的学科特征,几乎所有的学科都会蕴涵着综合性要素,对外显现出综合性特征。尽管综合性是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要素,对外表现出综合性外观,但不能直接等同其学科特征。以综合性作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是不科学和不严谨的,甚至在一定视角下还是错误的。民族法学中有综合性要素是正确的,但反过来将综合性作为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就不太严谨有待质疑了,根本原因在于综合性特征不是民族法学学科所固有、特有的,这又紧密关联着交叉性学科特征。
学科交叉性来源于并且类似于学科综合性,这也是民族法学传统学科特征的突出观点,重点表明民族法学属于交叉性学科,尤其是与相近学科形成交叉关系,彼此之间为物理空间上的交叉融合。其实,民族法学具有交叉性学科特征同样存在着问题。它属于什么学科之间的交叉,交叉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为什么需要交叉,交叉出来以后学科有无特殊性,交叉性是否具有专有排他性,等等,这些既是无法解释清楚的难题,更是无法主动阐释的理论困惑。因此,交叉性成为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非常牵强,甚至可以说交叉性几乎是所有类似学科的特征。如果仅仅将民族学和法学之间的交叉称为民族法学,这太过于简单化,会遗漏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叉情形。所以,交叉性根本不是民族法学的特有学科特征,无法显现民族法学的固有特征属性。
民族法学的传统学科特征还有跨学科性,所跨的学科多种多样,属于交叉性的延续发展。例如法学、民族学、人类学、社会学、哲学等等都是最典型的学科要素,如此多门类的跨学科性所带来的后果是没有任何特色,没有任何有力要素突显民族法学的独特特征。更进一步说,跨学科性不是民族法学专属性的学科特征,而是几乎所有衍生学科的学科特征,也难以找出反证、例证何种学科没有跨学科性属性。所以,非专有性的跨学科性作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难以表明其具有特殊性,跨学科性实质上属于只见表面不见精髓的现象,属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狭隘观点,无法体现真正的学科特色,无法区别于其他法学学科,无法差异于民族学学科,原因在于跨学科性的专属性不强,学科特色不明显,而是属于通用的学科特征,没有专业特色性。
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离不开传统的法学学科,虽然类似但不等同于民族学学科,区别性特征在于特殊性的学科特征,而非通用性的类似特征。例如,民族法学与宪法学和其他法学学科,是一种相对独立而又有密切联系的关系,与其他民族学科的关系是一种“鱼水”关系[4]。可见,民族法学与民族学有一定的关联关系,简单地认为具有民族学学科特征过于简单化,实际上它只有民族学的学科要素内涵。尽管彼此之间有“鱼水”关系,将民族学直接作为学科特征可能会犯以部分代替整体的错误,表明民族法学有民族学特征难有坚实的学科根据,更无法以民族学为要素替代其学科特征。
由此可见,民族法学的传统学科特征没有体现真正的学科内涵,没有充分地表达核心要素的学科特征,它们不是民族法学的专属特征,不是民族法学区别其他学科的特殊性特征,更不是区别其他法学学科或者民族学学科的独特特征,只是属于表象性质的外观形象特征,不能反映民族法学学科特征的真实面貌。所以,民族学学科特征不能突出民族法学的民族性特色,无法明显区别于其他学科特征、综合性特征、交叉性特征和跨学科性特征等等,只是将其他学科的通用特征套用于民族法学学科特征,没有体现出最核心的要素特征,这还需要继续研究民族法学的学科本位科学基础。
民族法学学科特征还依托于学科本位基础内涵,重点在于分析民族法学的本位取向,在法学价值取向方面更会倾向于何者是重要的理论问题。据此,民族法学作为学科理论,是以私权利为本位,还是以公权力为本位,甚至是以公私交叉为本位,根据目前的理论研究现状都将面临一定的困境。所以,民族法学以何者为价值追求取向,既属于重大的基础价值内涵,又属于学科发展方向的决定性要素,还属于确立学科本位基础内涵的重要路径。
私权利本位是传统私法的法律价值观,以主体的权利存在为核心意识,以权利保障为重要手段,以权利为核心构建学理体系,具有自然法的原始根据,它们不是取决于法律的授权,而是取决于自然世界的客观来源。例如,洛克认为人们以自然法为依据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他在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还必须以自然法为限,超出了这个限度就是违反自然法[5]47。据此,笔者曾经提出过民族权利属于民族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可以及时采取救济措施自我保护,进而表明民族权利应当属于来源于自然法的权利范畴,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维护自我归属的民族权利,体现权利自由主义的法律观,这需要法哲学基础为剖析民族法学学科特征提供权利本位素材。
民族法学中有私权利自由主义要素,不能完全定位于此,还有国家主义要素提供支持,这是公权力本位的法哲学基础素材。其实,民族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不能局限于传统的国家领域,还要调整国家与民族之间的关系。各民族的特定事务不是简单的民族问题,而是有国家内涵的民族项目,总体价值是维护统一多民族的国家整体存在。具体来说,中国民族国家治理中最突出的方式是民族区域自治,这是民族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但是,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纯的民族地区事务,而是由国家主导决策的国家治理措施。所以,民族法学学科将会涉及公权力要素,显现国家主义价值观,将会产生国家公权力的事项,这需要坚实的国家主义法哲学基础,有效避免公权力的专制和滥权,最终目的还是保障自由主义的私权利性质的民族权利。
由此可见,民族法学的学科本位比较特殊,既不能完全符合私权利本位,又不能完全契合公权力本位,而是两者兼有之的公私交叉本位,需要混合主义的法哲学基础。目前,还难以严格确定公私本位的具体比例,只是表明其中各有各自的“存在”,这些将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提供法哲学素材,进而为法学学科特征夯实法哲学基础。
民族法学有法哲学的本位基础,还要运行学科本体思维,尤其是与法治紧密相关的本体思维。民族法学既要有来源渠道,又要有法学价值源泉,还要有诸种利益价值取向,这些将成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的本体思维价值基础,解决与法学相关的价值思维难题,为法学学科特征提供法治价值的配套要素支持。
民族法学理应是自然法发展的产物,既有自然法的来源基础,又有自然法的运行过程,还有自然法的原始思维,原因在于:自然法是现代的产物,是和现存制度交织在一起的东西[6]。可知,民族法学依托于民族的事实存在而生,而民族是基于自然的产物,既有自然的物质基础来源,又有自然的规则思维,还有自然的规制引导,这些都能成为民族法学的自然法来源基础。自然法的法学思维将构成法学学科本体思维的重要部分,表明民族法学有自然法的思维来源渠道,蕴涵自然法的法学素材,自然法将成为民族法学的最初来源,为其法学学科特征提供原始根据支持,为其定位于法学学科范畴配置了法学资源。
民族法学是基于平等价值起步的学科体系,运行民主的法治思维,民主和平等之间相互促进、相互提升和相互映衬,成为共同进步的法治力量要素。其实,民主意味着追求更多、更实质的平等,平等是制度规则的核心灵魂[7]。可知,民主是追求平等的重要手段,平等既是民主力量的追求目标,又是重要的制度运行规则。所以,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在他的上面没有任何权威的力量[5]42。可知,自然法状态下平等是绝对存在,只服从于平等,主动排除任何非平等的权威性力量。民族法学是在民主的基础之上运行平等的法治思维,追求平等的法治目标,形成平等的法治规则,保障平等地优化民主的品质,应用于与民族领域相关的法学事项,这表明民族法学既有充分的民主平等的价值思维要素渗透,又有平等民主的价值追求目标,还有与民主紧密相关的利益要素支持,其中民主平等的法治价值思维发挥了重要效用,为法学学科特征准备了前置价值素材。
整体利益是国家主义法哲学的价值观,整体既是宏观的思维,又是思维的状态存在,还是追求目标的外观形态,而整体利益最初来源于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内涵。例如,经济法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与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8]。据此类比分析,民族法学能够通过民族个体的利益保障和主动追求获得兑现,参照性地追求民族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最终以整体利益为宏观目标,运行宏观的整体思维,自觉显现整体法治观念,重点体现整体利益的法学价值观,契合现代法治整体观念,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准备整体利益要素,这将增量民族法学学科特征的价值思维素材。
整体利益是现代国家社会的重要目标追求,能够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其实,公共利益在法学领域内来源于经济法的利益考虑,原因是其原始诉求为公共利益。例如,经济法是一个调整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部门[9]。可知,民族法学追求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之时,还以主动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属性,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特征,既不是单纯地为了自己的特殊利益,又不是仅仅为了国家利益,而是有重点地维护公共利益,最终满足几乎所有群体对公共利益的基本需要,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提供公共利益要素,继续发展最高层面的国家利益,为其法学本体思维增量更多的价值要素。
整体利益以国家载体的形式显现出来,性质上归属于国家利益,层级上表现为最高利益,思维上表达为最高思维。所以,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既有差异,更有近似相连性,在民族和国家范畴表达出更多的契合性。例如,统一多民族的国家特征以多民族事实为客观基础,以国家机构为事实存在,以国家统一为基本方式,以国家整体为圆满状态,在维护民族和谐和国家统一过程中追求制度公正价值,在追求国家统一整体状态历程中和谐民族关系[10]。据此分析,民族法学依托于民族的事实存在,主动追求国家的最高目标,实质上运行最高思维追求国家利益,将相对分散的多民族统一为整体的国家存在,形成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形态,这些都依托民族法学的理论研究,实践表达于民族法领域,为国家统一提供高端的理论支持,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厚实国家素材,为促进国家整体利益发展提供有益尝试。
由此可见,民族法学学科特征依赖于学科本体思维,它们是与法学、法治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要素,从周围配套性地为法学学科特征提供理论支持。自然法提供来源思维源泉,民主平等提供基础价值思维材料,整体利益外观表达宏观思维状态,公共利益追求目的思维状态,国家利益提供最高思维追求,共同为其学科特征附随性提供学科本体思维材料。
民族法学的本体要归属于法学领域,既有法学的性质,又有法学的地盘,还有法治思维维度,更有法学价值素材内涵,紧密关联着现代法治标准,一般通过诸多法治要素表达之。既从法学的理论视角剖析,又从法治的价值要素方面解析,还从法治、法学的交叉融合方面具体表达,以资充实的价值素材,将共同为学科特征丰富法学特征内涵。
自由是最原始、最自然和最基础的法学价值,既是所有法治事项的事实基础,又是法治项目的重要价值标准,还是特别的价值追求目标,甚至还能成为法学学科的价值基础。其实,自由不仅是中国法的时代精神,而且也应当是当今世界一切法律的精神内核和价值追求[11]。据此可知,民族法学属于法治范畴,存在于法学的地盘,运行法治思维,依托于自由基础内涵,发展于自由权利,运行于自由的法治思维,追求自由的民族性目标,促进相关主体优化自由权利,逐渐形成有自由价值要素的民族法学存在体,原因在于通过自由要素丰富民族法学的法学特征,表明民族法学也离不开自由的价值基础,更接近于法治学科理论。
平等不仅是重要的法治价值内涵,而且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尺,还是历史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更是民族社会的重要构成部分。例如,平等观念的现代嬗变过程,事实上成为我们民族价值系统重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2]。据此分析,民族法学离不开平等价值要素支持,既要有平等的价值基础,又要有平等的价值规则,还要有平等的价值标准,更要成为民族社会发展的法治推动力量。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平等运行规则和平等的追求目标,都是平等价值的重要内涵部分,这些将成为民族法学学科的重要范畴,甚至还可以说民族法学是基于平等原始价值起步的重要学科,既有通用性平等价值,又有民族特色性平等价值,还有特殊的学科特征内涵要素,这些表明平等的法治价值更能契合民族法学的法学轨道,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更有法学意蕴,它拥有平等价值的法学要素。
公正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要素内涵,重点关注公正的运行规则和追求目标,这是传统法学的重要价值,同样是民族法学的终极价值追求,原因在于: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它始终指引着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状态的发展之路[13]。可知,民族法学追求公正价值目标,既依托于传统的公正价值,更创新突破民族特色的公正价值;既属于人类社会永恒价值范畴,又属于法治理想价值范畴,还是民族社会的终极价值,调节维护公正秩序成为永恒追求目标,同样应当能够成为民族法学发挥法治价值功能的重要表现方式,进而表明民族法学蕴藏公正的法治价值内涵要素,这有助于增量民族法学的法学学科特征。
民族法学理论既要讲程序,又要追求正义,还要促进提升正义品质,更是丰富发展自由、平等和公正价值的必然成果,这表明程序还紧密关联正义的法治宏观目标,原因在于: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重要支撑[14]。可知,正义既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又是时代追求的目标,还是现代法治价值的终极追求。例如,正义成为我们时代的主题,争取平等权利的自由精神,是人类现代文明的精髓[15]。可知,民族法学不是简单的研究理论,而是要契合正义的法治理念,紧随程序正义的法治步伐,有助于丰富法学价值内涵,确立特色的正义价值目标,为民族法学学科特征增量法学元素,让民族法学自觉配置更多的法治价值功能。
自由、平等和公正是相对基础地位的法学价值,正义是相对宏观的价值目标,作为价值自身还要主动遵循程序规则,而程序本身也是法学价值要素。例如,程序是人们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实现一定目的的过程[16]。可知,民族法学可以归属于程序的大范畴,既主动遵循一定的程序顺序规则,又提供程序步骤,还运行程序方式,将构建其重要学科内涵。其实,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追求正义,正义居于法律总价值的首位[17]。这又紧密关联现代法治价值内涵,还依赖于政治程序的具体技术要求,原因在于: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的法定要求[18]。据此,民族法学有程序要素的法学存在,既有学术理论的相关章法,又有追求民族特色程序正义目标,还有构建现代法治要素的组成部分,甚至还能符合正当程序的法治标准。因此,民族法学有诸多法治要素价值的支持,增量了将来学科特征的法学价值内涵,有助于全面提升现代法治品质,将民族法学打造为程序法学系统,丰富民族法学的程序价值内涵。
由此可见,民族法学有诸多法学价值内涵,既有相对基础性的价值,又有高端发展价值;既有外观性价值,又有价值性价值。其实,自由、平等和公正价值要素属于相对基础性价值,而程序正义价值要素属于高端发展价值,这些法学方面的价值内涵将能在民族法学理论中有所体现,既有普通的法学价值,又有特殊的民族特色,还有符合法治标准的特征,共同发展了民族法学的法学价值内涵,提升了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共同追求民族法学的法学价值目标。
民族法学应当定位于法学范畴将会显现明确的法学学科特征,原因在于运行于法治领域,依托于法治思维,蕴涵着法学意蕴,受制于法治规则,追求法学价值。其实,法学应当是研究规律如何转化为规则、规则如何符合规律的学科[19]。所以,民族法学的法学性是其本色特征,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处于相同的法学跑道,差异于民族学学科轨道,理所当然属于法学规律范畴,源于诸多法学要素重点突出法学学科特征。
目前,民族法学学科的官方地位比较尴尬,学科身份受制于民族学学科,既不是传统法学一级学科领域范畴,又不是民族学的实质学科领域范畴,即表面上有法学的形象外观,事实上有民族的自然存在要素。所以,尴尬现象是理论上既能属于法学学科,又能归类于民族学学科;现实上法学既不需要之(官方一级学科为民族学),民族学更不需要之(归属于法学范畴,与民族学的差异巨大),民族学研究者不熟悉法学理论,法学研究者琢磨不清纯正的民族学理论(重点在于民族史、文学、文化、语言等领域)。民族法学是交叉性的综合学科,本质上从属于法学一级学科,形式上从属于民族学一级学科,更形象地说是“挂靠”于民族学学科[20]。可知,民族法学的官方地位形象表达为“寄人篱下”,法律身份受制于“民族学”却从事法学职业事务,事实上“履职”法学理论研究,如果从事民族学研究将会偏离民族法学研究轨道,进而造成理论与事实的冲突,将会制造学科特征的尴尬疑惑,影响到民族法学学科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越来越严重的内在学理尴尬冲突。据此,民族法学的学科特征尴尬将会长期存在。
民族法学存有尴尬的学科特征要素内涵,理论上应当属于法学一级学科,事实上没有成为国家学科专业目录上的“成员”,只能借壳于民族学一级学科,更形象地说是民族学“抱养”的孩子(民族学事实内心上不需要这个“抱养的孩子”,法学又不能名正言顺地拥有由民族学“代孕”出来的“孩子”),彼此之间属于“非亲生”关系,类似于“授权:权力抱养规则[21]”。所以,将民族法学借壳挂靠于民族学的确有学理尴尬,避免尴尬的有效措施是法学一级学科应是民族法学的“亲生父母”,由于特殊原因还不能“自我抚养”,法学学科没有法定身份“亲生”出民族法学,故此官方名义上还暂时游离于民族学一级学科。其实,民族法学学科属于新兴的年轻学科,在国家学科专业目录中还没有法定地位和法律身份,“借壳”于民族学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22]。可知,民族法学挂靠借壳于民族学一级学科是迫于现实的无奈,外观上将显现出挂靠形象特征,实质上是“借壳上市”,重点解决方便从事学科研究和人才培养的特殊难题,将突显衍生出借壳挂靠特征,目前难以成为民族法学的法学本色学科特征。
如果将民族法学事实上归类于民族学学科领域将会产生诸多的尴尬冲突,甚至可能导致明显的理论错误。在此类比借鉴经济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和环境法学等等说明,前述学科归属于传统的法学二级学科没有任何争议,如果将民族法学假定为民族学,这表明前置的“民族”是决定学科归属的核心要素,这样反推将会出现上述四个学科将分别归属于经济学、商学、行政(管理)学和环境学,进而将民族法学类比于民族学学科,这将造成诸多学科特征内在冲突。所以,间接表明民族法学不应属于民族学学科,只是暂时基于特殊原因挂靠借壳于民族学学科专业,实质上属于传统法学二级学科范畴,将来是否成为官方公布的法学二级学科专业目录还需要继续努力。
民族只是民族法学学科的特色属性,属于重要的核心特征要素,它不是归属于民族学的原因,而是区别于其他二级法学学科的重要标志。在此类比借鉴:民族商事习惯以商事交易为核心,以习惯为物理依托,以民族为交易特色[23]。可知,民族商事习惯的本体还定位于民族习惯,其核心特征在于民族,实质上是民族特殊性标记。例如,民族习惯具有自我特征的民族性,既有自我特殊标志,又有物质性标识,还有文化性标记,更是习俗性惯例[24]。可知,民族商事习惯的本源还是商事习惯,特色在于民族要素,实质上是具有民族特征的商事习惯,表明终极定位于商事习惯,而不是本末倒置地认为是民族范畴,民族只是其个性化特殊特征要素,成为区分不同法学学科的内涵性要素。据此类比推之,民族只是特殊性的标志属性,属于该法学学科的独特特征,是区别于其他事项的个性特征。所以,民族只为民族法学的法学学科特征提供配套性的比较背景材料,表明民族法学有民族属性特征,而不是民族法学的本体归属特征,以此区别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
民族法学在比较过程中显现法学学科特征,在相比较的过程中突出特殊性特征,重点突出其法学本色,重心集中于法学特征,原因在于从属于法学二级学科。据此借鉴:民法乃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般法,商法则提供调整商品关系的特殊规则[25]。可知,民商法学既有法学一级学科的特征,又有民法的较宏观特征,还有商法的较微观特征,分别递进成更为特殊的规则次序。据此类比之,民族法学既要调整传统法学一级学科关系(一般规则范畴),又要调整有民族特征的民族法学学科关系(特殊规则范畴)。因此,民族法学是在相互比较过程中突显法学本色特征,重点落脚于传统法学的学科特征,通过民族突出其法学学科的特殊特征,完全类似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相同的比较特征(例如,经济法学有法学学科特征,经济性是区别于其他二级学科特征的重要标志),而民族法学的比较学科特征类似也在于此。
目前,民族法学在中国的现实地位比较尴尬,理论上应当属于传统法学学科,法学本色是其本位特征。所以,民族法学理论上属于法学学科门类,事实上从属于民族学学科却从事法学职业[20]。据之,鉴于特殊的现实需要,民族法学只能冠有法学之名,并且借壳挂靠民族之姓,表达为法律上从属于民族学学科,实然上应当归属于传统法学二级学科,具有法学本色特征内涵,处于不同类别的学术理论跑道,事实上被安置于民族学轨道,将来重新归入法学轨道,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同时“竞赛”,毕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特殊性在于有民族性特色。所以,民族法学的法学本色特征非常明显,归属于法学范畴运行于法学轨道,有利于自身的良性发展,有利于回归法学的本来面目,有利于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平等竞争”,这些都要建立于法学本色的学科理论基础。
由此可见,民族法学应当落脚于法治本色特征内涵,总体定位于传统的法学范畴,既有民族法学学科地位尴尬的事实原因,又有民族法学的借壳挂靠特征的现实原因,还存在民族法学特征的内在冲突特征。民族属性特征突出其重要标识,在比较过程中显现标志特征,法学本色为学科特征的重中之重,共同汇集出鲜明特色的法学学科特征,重新定位于现代法学学科领域,重点强调突出法学内涵的价值特征。
综上所撰,民族法学应然来源于法学学科系统,应当定位于法学二级学科范畴,鉴于目前的客观现状只能借壳挂靠于民族学一级学科,法律上属于民族学学科,事实上应属于法学学科,自然显现法学学科特征。据此可知,民族法学的准确学科特征既不是综合性的,又不是交叉性的,还不是跨学科的,更不是民族学学科的,而是定位于法学传统学科状态,归类于传统法学学科领域,民族只是法学学科的具体属性特征,而诸多法学学科特征依赖于法学学科基础,运行法学规则思维,蕴涵法学价值,呈现法学本色特征,显现民族特色成为有独特标志,创新确立民族法学的学科本色特征,全面突显民族法学的法学学科特色。所以,法学学科既是民族法学的学科根基,又是其学科特征,还是关联其他法学二级学科专业的通用性内涵特征,更是将民族法学纳入法学一级学科范围内研究的核心学科要素内涵,有效地纠正习惯性误导的学科特征,还原民族法学的法学学科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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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Discipline Characteristics of Ethic Law Science
Hu Liming
Ethic Law Science (ELS)should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secondary discipline,which has ethnic characteristics and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of law science discipline,so that it can effectively rectify the abstract traditional disciplines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prehensiveness,interdisciplinary,trans-disciplinary and ethnology discipline.ELS takes special research objecton the disciplines basis,operates on ontologicalthinking oflaw science,innovatively constructs field of law science,forms distinctive regulations of law science,and pursuits for the meaning,value and target of law science.Therefore,ELS has comprehensive elements oflaw science,highlights characteristics ofethnology and shows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of law science.Law science is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ethic law science while ethnicity is the core characteristics of ethic law science.The two together make ethic law science a discipline of law subject with the property of ethnicity.
Ethic Law Science;Discipline Characteristics;Discipline of Law Science;Ethic Characteristics
DF0-05
A
1673-8616(2017)06-0105-12
2017-03-14
胡利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经济师(北京,100081)。
[责任编辑:丁浩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