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中警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法律的生命是什么
——重新解读霍姆斯的一个经典论断
霍中警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法律界的至理名言。不可否认,这句话的确让我们对于逻辑与经验在法律中的作用和二者的关系产生了不少误解。事实上,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补充的,可以说逻辑是“骨架”,经验是“血肉”,霍姆斯并未否定逻辑的作用,他反对的是逻辑是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的观点。理解这句话的真实含义我们要联系霍姆斯提出这一论断的历史背景和他的论证角度,同时还要厘清句中关键词的含义进而全面地把握法律中逻辑与经验的作用以及二者的关系。
霍姆斯;逻辑;经验;遵循先例
19世纪中后期,随着兰德尔法律形式主义思想的盛行,以霍姆斯为代表的一批先觉的法学家意识到其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开始对其进行批判。在《普通法》开篇,霍姆斯直截了当地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1他意识到法律产生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正是这种经验使人们产生了法律的需要,需要法律的变化、发展以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这才是法律赖以产生的根源,离开它则没有什么法律可言,正是这一意义,他将经验称为法律的生命,而逻辑只是法律的补充、工具、手段而已。
霍姆斯的这一论断像他的其他许多观点一样颇具争议,国内许多人把这一论断当成霍姆斯“反逻辑”或者是对法律中逻辑作用否定的论据,以此推论霍姆斯认为,逻辑在法律中不起任何作用,在法律中起作用的只有经验,认为逻辑和经验是相互矛盾和排他的关系。那么霍姆斯是否真的是“反逻辑”或者他反对的是什么?下面我们首先从这句话的论证角度切入。
理解霍姆斯的这一论断,我们首先要明白的是他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律的生命”一词,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关于法律的界限已经谈得太多了。我想讨论的下一个问题是什么决定法律的内容和生长的力量”[2]22。从他的这一表述来看,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中“法律的生命”应当是从法发展论的角度而不是法的本体论的角度来论证的,即并不是从“法律是什么”的角度,而是从“法律如何持续生长”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的生命。
如果从法本体论的角度来理解霍姆斯论断中“法律的生命”,我们很容易会认为“逻辑”和“经验”是非此即彼的矛盾排他关系。因为尽管不同学派或者个人对于“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可能不尽相同,但同一学派或个人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却是确定和排他的,这样就会得出霍姆斯是完全否定“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的结论。我想对于霍姆斯论断的误解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对其论证角度的误读。但如果我们从法发展论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的生命”,结论就会大不相同。法的发展原本就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逻辑”和“经验”在法律的持续生长中是共同起作用的互补关系,“逻辑”固然有着重要的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逻辑”也有其自身的限度,当“逻辑”不能自足或者自相矛盾时,就需要法官运用“经验”加以填补,“经验”是法律生长的根本动力所在。霍姆斯本人并未否定“逻辑”的作用,他否定的是“逻辑是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或者在法律中起决定作用”的观点。因此如果说霍姆斯是“反逻辑”,那么他并不是从“逻辑”的作用有无的角度来说,而是就“逻辑”相对于“经验”在法律中作用的大小和程度而言。厘清了霍姆斯论断的论证角度,我们紧接着要分析的是“逻辑”和“经验”在其论断中的的具体含义。
(一)逻辑的含义
对于霍姆斯论断中的“逻辑”一词有多种不同的解读,有研究者总结了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一文中使用的“逻辑”一词的五个含义如下:(1)“逻辑”大约相当于“有判断力的”、“合理的”、“正当的”、“明智的”这一系列概念的同义词;(2)“逻辑”作为三段论推理(或者其他形式推理);(3)“逻辑”作为和几何学类似的形式推理系统,包括公理、推理规则、定理;(4)“逻辑”作为理性的可辨别的因果关系模式;(5)“逻辑”作为一系列论证方式,它们各自有固定形式却又区别于其他[3]。也有研究者认为:“和我们大多数的日常用语一样,霍姆斯的“逻辑”一词也是模糊的甚至有些混乱,但不是没有意义的。他的法律逻辑的原型毫无疑问是以系统的概念分析为基础的演绎推理。”“如果我们意识到他赋予这个词的是通俗的含义而不是技术的含义并且仔细阅读上下文,就可以发现这一点。”[4]基于具体化的五种含义,批评者认为霍姆斯经常在不同场合使用“逻辑”一词的不同含义会导致概念上的含混不清,而模糊逻辑理论则是对这一批评的很好的回应。
“逻辑”一词对我们来说应该并不陌生,不管是日常生活还是学习工作都离不开逻辑思考和推理能力。具有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对于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推理和法律方法的运用更是有着重要的作用。柯克大法官在与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的对话中提到的“天赋理性”与 “人为理性”的差异有助于我们思考法律逻辑问题。柯克大法官认为,作为法律之基础的理性是一种人为理性而非常识分析,这种理性只有经历过法律训练、有法律经历的人才会运用[5]12-13。一般的形式逻辑并不能等同于法律逻辑,法律逻辑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是,一般的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是要受到法律的规范性、规约性和价值性的约束的,换句话说,法律逻辑是一般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有限度的运用。但是无论如何,法律领域是无法排斥逻辑发挥作用的[6]。法律人对于“逻辑”的理解更加倾向于三段论推理,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我们通常都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从而最终得出案件的裁决结果。这是一种内化于法律人内心深处的特定的思维程式,也是每个法律人都必须学习和掌握的技能。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人也会在一般形式逻辑和法律逻辑这两个不同层面使用“逻辑”一词,在对霍姆斯的“反逻辑”立场进行分析时,这一点也至关重要。霍姆斯首先不会在一般形式逻辑的意义上反对逻辑的作用;其次,霍姆斯也并未反对法律逻辑的作用,如前所述他的“反逻辑”是就“逻辑”相对作用的大小和程度而不是有无来说的。
(二)逻辑的重要作用
霍姆斯不仅从未否认“逻辑”的作用,相反,他还承认“逻辑”具有重要作用。在《法律的道路》中他说:“我们思考宇宙的前提是它可以被理性地加以思考,或者换句话说,它的每一部分都与那些我们最为熟悉的部分具有同样意义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和其他东西一样是一个逻辑发展过程”,“这种思维方式是完全自然的。法律人的训练是关于逻辑的训练。类比、辨析与演绎的过程是他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而且,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每个人心中对于确定和安宁的渴望。”[2]23-24从《普通法》一书的体例结构我们也可以有所发现,虽然书中表面上是许多分散的案例,但实际上是要从这些案例中提炼出统一的规则并加以形式化的归纳和运用。他多次强调要对普通法进行改革,改革的目的就是对那些分散的判例进行分门别类的归纳和整理,从中抽象出可以为后世的法官提供指导的原则。他坚持认为,概念的使用应该是抽象的、一般的。他还猛烈抨击了法规汇编和教科书里流行的以“实践”为主题的分类方法,比如“铁路和电报”,或者像“海运和证券”。在他看来,这种分类方法既可笑又不能解决问题。他认为,私法应该以抽象的合同和侵权行为来划分[7]。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并发展了霍姆斯的思想,他提出在司法过程中有类推的规则或者哲学的方法、历史或者进化的方法、传统或者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这四种方法,并且把类推的或者哲学的方法置于这些方法之首,但他也说“我这样做并不意味我认为它是最重要的。相反,它经常让位于其他方法。我将它列为首席是因为它有一个在我看来对它有利的确定的前提假设。”[8]16
“逻辑”在法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霍姆斯必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也承认大多数简单案件只要依靠逻辑就能解决,逻辑的方法是首要的方法。如果说我们认为霍姆斯是在一般的意义和范畴上否定逻辑的作用,就只能是一种流于表象的肤浅的结论,这必然是对霍姆斯论断的极大地误读。
(三)逻辑的限度
霍姆斯论断提出的“逻辑形式的谬误”问题,即“我所指的错误是这样一种观念,即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是逻辑”,“我所谈论的危险并不是承认支配其他现象的原则也支配法律,而是一种观念,即一个特定体系(例如我们的体系)可以像数学一样由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推演出来。”[2]23他否认的是“逻辑是全部或者起决定作用”,正如他在《普通法》开篇所说:“本书的目的在于概括性地介绍普通法。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除了逻辑以外,还需要其他工具。证明体系的一致性是一回事,但这并不是全部”[1]1,卡多佐也说:“误用逻辑或哲学的起点是把哲学的方法和哲学的目的视为至高无上而且是终极性的。”[8]25这些都是逻辑谬误的表现,但这不仅是学院派的天然谬误,许多法官也持有同样的观点,这是令霍姆斯感到悲哀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无限放大逻辑的作用,不能把逻辑当作解决全部问题的金科玉律,或者认为逻辑在任何时候都有着决定作用,不能把复杂的法律体系化约为数学一样固定的量化关系模式。在面对疑难案件,逻辑无能为力时,就需要法官运用经验在空隙处立法,填补法律漏洞,进而使法律能够不断从生活中汲取养料,与时俱进,生长进步。
(一)经验的两个维度
在霍姆斯的这一论断中,作为“法律的生命”的“经验”取得了显著的地位。那么,这里的“经验”具体指的是什么?又何以成为“法律的生命”?这些无不值得我们深思。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1]1这是霍姆斯在《普通法》中关于“经验”的解读。“揣摩之下,可以发现其中所蕴涵的两个维度:其一是时间维度;其二是工具维度。”[9]具体说来,法律首先是语境的,处于一定的社会背景之中,它依赖于时代的需要、无意识的直觉和偏见,它“蕴含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1]1。这里,法官所必须感知的“时代的需要”其实是社会历史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的法官的“直觉”和“偏见”也是从历史和传统继承下来的一种特殊的思维模式。因此,所谓“经验”其实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影响法律目标和价值的各种因素。其次,法律又是工具的。法律不是高深莫测的社会理想,也不是神秘缥缈的正义观念,而是一种现实的社会事业,法律最终是要回到社会现实中来,解决现实问题,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安全与发展。因此,法律不能一成不变,单单依靠法律自身并不足以实现逻辑的自足,而是要关注“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和“公共政策”,这里的“经验”是指的是相关公共政策的考量。
“事实的真相是,法律总是在逼近、但决不会达到完全的协调一致。在一个极端上,法律永远在不断采纳出自生活的新原则,在另一个极端上,法律总是在保持着从历史中来(还没有被吸收,也没有被抛弃)的旧原则。只有在其不再生长之时,法律才会达到完全的协调一致。”[1]32-33“新旧两个原则”很好地印证了“经验”的两个维度,“旧原则”是从时间维度来说的,是历史发展进程中影响法律目标和价值的各种因素,也体现了历史或者法官个人的司法经验;而“新原则”则是从工具维度来说的,是公共政策的考量,也是社会现实经验的表现。当然,“经验”的时间和工具这两个维度并非完全割裂的,历史和现实通过法律的继承和发展相互沟通,法官个人的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也是融会贯通的,因此,这里的“经验”是法官个人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的融合,是法官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
(二)经验不是主观臆断
霍姆斯认为,“法律是由一些能干而有经验的人掌管,这些人清楚地知道,不应为了三段论而牺牲解决问题的实际智慧。”[1]32许多著名的大法官都认为直觉很重要,他们能够凭借直觉直接感知到系争案件中的朴素真理。这里需要明确的有两点:一是法官直觉或者经验不是随意的个人的主观臆断,不能导向司法神秘主义或主观主义;二是区分法官直觉和普通人的直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第六感”,法官直觉更具规范性而普通人的直觉在一定程度上偏向随意性。这是因为法官的直觉是在经过专业和专门化的职业训练和长期的从业经验的累积之后形成的结合他自身的道德感和实践理性的综合判断,而普通人的直觉可能更多的是一种出自本能的根据自己在生活中的常识作出的判断,每个人对于不同事物会产生不同的直觉反应。
“经验”同样离不开“逻辑”的支撑,一方面经验来源于逻辑,只有在拥有丰富的逻辑判断实践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抽象并积累经验;另一方面,经验的运用也是有条件和限度的,在穷尽逻辑之后才能运用经验。卡多佐曾说:“宪法高于制定法,而一个制定法——如果与宪法一致——则高于法官的法。”[8]4只是在宪法和制定法都沉默时,法官必须从普通法中寻找适合案件的规则。因此,法官首先适用的是宪法和制定法,在宪法制定法以及先例都不能满足判决的需要的时候,法官才能运用经验进行司法判决。这样既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能及时回应不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使法律不至于一成不变,从而确保法的灵活性,做到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使得法律在不断吸收新旧原则的基础上持续生长进步。
霍姆斯是一个极端个人主义者,这主要归因于他独特的人生经历,在南北战争中他三次受伤又三次返回前线,这让他愈发懂得生命的可贵并更加崇尚来之不易的和平与自由,这对他的法律生涯也产生了重要影响。“霍姆斯的哲学观还是一种比较极端的个人主义。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他那个时代还没有发展成熟的新达尔文主义和已经失去传统美德的古老、陈旧的清教徒主义的奇怪混合物。除了这两个因素之外,霍姆斯早年的军旅生涯又添加了一个好怀旧、甚至多愁善感的老兵的英武之气。由于思想深处的这些不协调因素,霍姆斯把人类社会看作是个人的聚合体。”[10]51霍姆斯对经验作用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出于他的个人主义哲学观,他善于运用犀利的语言和夸张的手法来表达自己的观点,这也为他赢得了“最伟大的异议者”的称号。下面就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进一步了解霍姆斯的“经验”观。
(一)案情简介
案件发生在20世纪初,原告洛克纳是纽约州一个小面包坊的老板,事情起因于纽约州政府于1895年颁布的一项《面包坊法》。由于面包坊工人的工作环境极差,工作时间长达每周100小时,恶劣的工作条件和长时间地与面粉打交道,对工人的健康有极大的损害。1895年的《面包坊法》规定面,包制作业必须为工人提供卫生的工作环境,工人每天最多工作10小时,每周不得超过60小时。此项法律旨在保护工人健康并帮助工人获得公平待遇。当时社会中流行的理论是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和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理论,即每一个人都有做他愿意做的事情的自由,同时,他不能侵犯其他人同样的自由。因此自由经济的鼓吹者反对这项法律,认为这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不正当干预,使得小面包主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他们的雇员总数不超过五人,所获得的利润也不算高,却要因为允许他的工人每周工作60个小时以上而被州政府罚款。洛克纳案首先在州法院审理,败诉后又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洛克纳控告纽约州的面包法不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的财产权,违反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限定或执行任何限制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的法律。任何州,未经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
这条修正案是关于公民权利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正当程序条款虽然与第五修正案同名,但是后者针对的是联邦政府而前者则针对州政府,是旨在防止州政府侵犯联邦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纽约州的《面包坊法》是否属于州政府治安权的权限范围,是否侵犯面包坊主洛克纳与其雇员之间的合同自由。“联邦内各州的主权存在某些权力,被模糊笼统地称为治案权力……这些权力涉及到公共安全、健康、道德及一般福利。各州可以行使统治权力,使财产和自由保持在合理状态之中,这些权力并不受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干涉。”[11]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的争议很大,最终以5∶4的微弱优势支持了洛克纳的上诉。
(二)法官意见
1.多数意见
以大法官佩克汉姆为代表的多数意见认为,纽约州的《面包坊法》超越了治安权的范围,不属于包括公共健康、安全、道德及一般福利在内的州政府的治安权的一部分,是对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证的契约自由的任意干涉。
法院认为,“签订合同、购买和出售劳动力的权利属于修正案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纽约州的法律限定了有理解力且成熟的人运用自己的劳动以维持生活的工作时间,这纯属多管闲事……雇主和雇员之间签订雇佣合同的自由以及决定该合同内容的自由在不违反联邦宪法的情况下都不能被禁止或干涉。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说,本法不涉及安全问题、道德问题以及公共福利问题,而且公共利益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其影响的仅是从事面包师职业的个人。因此,对劳动时间的限制不在治安权的权限之内。从健康法的角度来看,除非证明如果不减少工作时间就会对雇员或者公众的健康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否则也没有任何理由让人认为这个法律对于保护公众健康或从事面包师行业的个人健康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因此根据我们的判断,把这项法案作为保护公共健康和面包工人健康的必要的或合适的健康法,乃是缺乏合理根据的。假如这项法律有效,并制造理由来剥夺雇主或雇员的个人权利,以禁止他们在联邦宪法的保护下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这类性质的立法就永无止境。”[11]
2.霍姆斯法官的反对的意见
在四名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中以霍姆斯反对意见最为有力和著名,他说:“我真诚的惋惜,我不能赞成本案的判断,我认为我有义务表达我的反对意见。本案的决定依赖于一个经济理论,而国家的大部分并没有接受这个理论。如果我是否赞成那个理论是一个疑问,我将试图在下决心之前,进一步地对它进行研究。但是,我并不认为那是我的职责,因为我坚信我同意与否和人民的大多数在法律中体现其意见的权利无关……有些法律体现了法官们所分享的信念和偏见,有些法律则并不是这样。但是宪法并不是用来体现一种独特的经济理论,不管这种理论是家长统制还是自由放任主义。宪法是为具有根本不同观点的人们制定的,因此即使我们发现某些意见是符合规律的,也为我们所熟知,或者它们是新颖的,甚至是令人震惊的,这样偶然的发现也并不能作为我们应当决定体现这些观点的制定法是否与合众国宪法相冲突问题的依据。一般性命题不能决定具体案件。判决将依赖比任何清晰地大前提更为微妙的判断或直觉。我认为,这种观点一旦被接受,将毫无疑问的促使我们达到目的。每一种意见都想成为一部法律。如果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自由”是用来阻止多数意见的自然结果,那么我认为就曲解了“自由”的意义,除非一个理性且公正的人必然承认,所被提议的纽约州的法律将侵犯我们的人民和法律传统所理解的基本原则。无须研究即可证明,本案中的法律不会受到如此大规模的谴责,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将会认为该法律是一项保护身体健康的合适的措施。”[11]
(三)案例分析:从洛克纳案看霍姆斯论断
以佩克汉姆为代表的多数意见和霍姆斯的反对意见首先都运用了逻辑推理的方法,这是法律人不可或缺的一项技能。如前所述,霍姆斯并不反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而是在依靠逻辑不足以解决问题时需要经验加以补充。
在霍姆斯的反对意见中他提出“一般命题不能决定案件,判决依靠的是比任何清晰地大前提更为微妙的判断或直觉”的观点体现了他对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的认识。[12]在这个案例中,霍姆斯就认为不应当根据一般命题或者一般原则来作出判决,而是要限制一般原则的使用。作为多数派意见的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理论在当时并没有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所接受,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不应该以一个特定的经济理论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不符合法官的直觉和判断的。法官的直觉和判断也正是霍姆斯的“经验”的应有之义,根据他的直觉和判断契约自由理论的运用必然会阻止人民多数意见的自然结果,因此他认是对自由的一种误用,所以他说宪法不是用来体现特定的经济理论的,如果契约自由不可管制,那就等于是把雇主在劳动力市场拥有的不平等的特权转化为一项宪法权利,这就相当于承认宪法可以为了保护少数人的特权侵犯大多数人的利益。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霍姆斯对于“逻辑”和“经验”二者在法律中的作用的理解,当“逻辑”有其限度时就要运用“经验”来加以填补,当然“经验”也是建立在“逻辑”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判断,因此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补充的。
(一)对“逻辑”和“经验”关系的误读及其原因
霍姆斯这一论断确实容易令人产生误解,但究其本源,这不是霍姆斯本人对“逻辑”作用的轻视,而是其他轻视“逻辑”作用的人对霍姆斯这一论断的误读或者误用。首先,对霍姆斯论断论证角度的误解使人们误以为“逻辑”与“经验”是矛盾排他关系;其次,对于“逻辑”与“经验”的含义上的误读使人们简单地认为霍姆斯反对某一具体含义上的“逻辑”或者是提倡的“经验”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造成主观臆断;最后,在前两点的基础上得出霍姆斯否定“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的结论,没能正确认识到二者在法律发展运作中的作用机制。
结合前文所述,关于霍姆斯论断的理解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足以化解上述误读:第一,霍姆斯论断的论证角度并不是法本体论,而是法发展论,“逻辑”和“经验”二者也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关系,而是互相支撑和共存的互补关系;第二,一般形式逻辑和法律逻辑相互区别,法律人的逻辑应当是这两种逻辑的结合。霍姆斯并不是在某一具体含义上使用“逻辑”,而是在“模糊逻辑”的意义上使用它;“经验”也不是任意的个人主观臆断,而是特定历史和现实语境的产物,构成经验的法官直觉和普通人的直觉也不相同,更具规范性;第三,霍姆斯本人从未否定“逻辑”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相反,他认为“逻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是相对于“经验”来说“逻辑”的作用有其自身的限度,他反对的是肆意夸大“逻辑”的作用。也就是说,霍姆斯“反逻辑”不是从逻辑在法律中作用“有或无”的角度,而是从逻辑相对于经验在法律中“相对作用和价值的的大小”来说的。“逻辑”虽然有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有其自身的限度,当“逻辑”不足以自足时就需要“经验”来加以填补。具体来说,法律的持续生长依靠的不是严格的遵循先例和形式上的一致性,法律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协调一致,而是需要法官通过“经验”不断赋予先例以新的内容,在吸收融合新旧原则的基础上法律才能够持续生长,不断发展进步。
“霍姆斯对逻辑作用的认可和对过分夸大逻辑作用的批评都是出于他的实用主义立场。”[7]霍姆斯不仅不反对逻辑的作用,而且充分肯定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认为大多数案件都能通过逻辑的方法加以解决。因为这是一种节约成本的处理方式,对于现实主义者来说不仅不被排斥而且很受欢迎。同时,现实主义者强调解决现实问题,这不能靠对理论的生搬硬套,还要能够联系实际情况,通过对每个案件事实的具体分析,考虑不同的价值诉求,这样才能作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判决。
(二)“逻辑”与“经验”关系之我见:“骨架”和“血肉”
如果把法律比喻成作为生命有机体的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就在法律中的作用而言,我认为“逻辑”和“经验”是骨架和血肉的关系,“逻辑”是骨架,而“经验”是血肉,二者不可分割。逻辑的方法是首要和主要的方法,绝大多数案件都能通过遵循先例逻辑的加以解决。但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如果我们一味地依靠逻辑的方法往往会适得其反,因而就要求法官运用自身的经验和自由裁量权,才能妥善地处理案件从而得到一个合理的判决。就生命有机体的人而言,正如“逻辑”是有其限度的一样,在生长发育完全之后骨架就不再生长;而作为“血肉”的“经验”才是维持生命体的持续运转的源头活水。当然,“骨架”和“血肉”这二者对于生命有机体的生存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只有“骨架”或者“血肉”都不足以维持生命有机体的有效运作,二者必须共存才能成其为一个完整的人。“逻辑”是支撑着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转的“骨架”,“经验”则构成了法律的“血肉”,是现实生活中的活水,是法律持续生长的动力和法律的生命所在。虽然严格的逻辑推理的确使法律或者判决具有了理性和科学的色彩,但是较之更甚的危害性在于,由于过于关注逻辑的严密性和完整性,往往容易导致法律严重脱离经验世界而日渐封闭,其活力日渐枯萎,最后蜕化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作为个人的生命有机体的运作离不开“骨架”和“血肉”这两个部分的有机结合;而法律的成长运作自然也离不开“逻辑”和“经验”的共同作用。“逻辑”是法律的骨架和主体,而“经验”则是法律的血肉和源头活水,二者结合起来才能维持法律的不断生长和运作。我想这才是霍姆斯论断的真实含义所在!
卡多佐在论证逻辑的方法的首要地位时也提到霍姆斯的这一论断,他说:“霍姆斯在一句现已成为经典的话中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8]17。卡多佐的解读也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霍姆斯这一论断。“逻辑”是法律的“骨架”和主体,在法律的生长和发展中有着重要和不可忽视的作用,在“经验”沉默无语时我们应当遵循“逻辑”的方法,“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例外”[8]18。但同时我们不能肆意夸大“逻辑”的作用,究其本质,法律生长的根本动力还是作为“血肉”的“经验”,“经验”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相关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是“经验”让我们产生了法律的需要,需要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不断生长进步,法官在面对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时通过“经验”不断赋予先例以新的内容,从而使法律得以保持持久的生命力。在法律的持续生长过程中,这二者的作用都是不可或缺的。正如孙笑侠教授在其新著《司法的特性》封面上所说:法律的生命是基于逻辑的经验。逻辑和经验从来都是不可分割的,经验是在充分熟练运用逻辑基础之上的习得,法律中逻辑和经验都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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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鲁彦琪
What Is the Life of Law:An Interpretation of One of Holmes’s Classic Propositions
HUO Zhongjing
(Law School ,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06, China )
Holmes proposition “The life of law is not logic but experience” is the true saying in the filed of law, which was widely permeated and dictated by lawyers. There is no denying that his proposition has made a lot of misunderstanding about the role of logic and experience in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n fact, logic and experience in law is complementary to a certain extent. It can be said that logic is the “skeleton” and experience is “flesh and blood”. Holmes did not deny the role of logic, what he truly opposing is the view that logic is the only power in the development of law. To understand the real meaning of this sentence we should contact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when he put forward it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Holmes’s perspective of this thesis . We can try to clarify the role of logic and experience in law and get comprehensive grasp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by understanding the meaning of the key words in the proposition .
Holmes; logic; experience; stare decisis.
10.3969/j.issn.1672-0539.2017.05.005
2017-02-27
霍中警(1994-),女,安徽六安人,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D903
A
1672-0539(2017)05-002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