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超+周同瑶+李新
【摘要】在西方国家,甚至整个世界,司法都面临着新类型案件和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的挑战。以诉讼当事人行使自主处分权、经济、便捷和迅速为特点的诉讼和解制度受到人们的极大关注,各国民事诉讼的不断改革中,也将和解制度作为了一项重要项目进行修订和贯彻。
【关键词】和解制度 和解程序 和解结果
一、德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制和解制度,即在地方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和解。后因该制度过于浪费时间受到批判而在1950年废止。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法官和解的义务: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议点得到良好的解决。
为了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庭审开始之前,法庭会对案件进行中立陈述,解释证据以及最终获胜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了解,经过准备程序后,法院对于该案件的价值预判。这对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至关重要。对于诉讼和解的方案,德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在法官的案卷上作为合同進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经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以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使用德国民法典的规则,特别是779条关于和解的重要规则:“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以互相让步,例如以和解结束争执的合同,如果按照合同条件,作为和解基础的情节与实际事实不符,则该合同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任何阶段进行,和解在其涉及的诉讼争议内容范围内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都可以申请强执行力保证实施。
在实践中,一审案件的和解率始终徘徊在案件总数的25%左右。德国和解比率低,和解的理念在德国也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德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对于这种现象进行了规定,致力于强化和解理念的贯彻和程序上的优化。
二、日本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关于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一般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就某种解决方案达成合意,而且在法院的认可和参与下以某种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依此结束案件审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在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寿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即便如此,当事人在法院尝试积极努力进行和解的情况下,依然不愿意进行和解。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创造了一种新的诉讼和解程序,称为“辩论兼和解”程序。该程序的特点是,法官身着便装,在其办公室中而不是法庭上倾听当事人的主张。法官一边倾听当事人的争议点,一边试图寻找和解的机会。这样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并且受到当事人双方的喜欢。1996年在修改后的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将此制度已明确的条文使其成为辩论准备程序中必要阶段。新的民事诉讼法,为了促成和解的达成,总结以前家事审判、民事调停的经验,设立了两种新办法:(1)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了书面应诺和解条款方案。即在当事人因为居住偏远地区出行不便或其他事由而出庭困难的情况下,该当事人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允许法院或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所提出的和解条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当对方当事人在辩论程序的某个期日出庭候同意该和解条款方案时,则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2)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时候,允许法院或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为了案件的解决,自行制定适当的和解条款。该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必须是书面形式,同时在书状上明确表示服从和解条款的旨意。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以后,需在口头辩论等期日告知当事人或者以某种明确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制定的和解条款。当事人在法院告知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撤回和解申请,并且该撤回的意思表示无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如果当事人的撤回申请在法院告知以后,则该撤回无效。并且,视为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
三、美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关于美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美国国内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受司法消极主义原理的影响,法官对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持消极或反对态度。19世纪中叶,随着美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纠纷也开始激增,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压力。为了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鼓励诉讼当事人和解在实践中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案开始使用。但受到对抗制文化影响,美国对待和解的态度与美国国外的其他西方国家相比较显得更为敌对一些。在20世纪30年代,受“社会干预”理论影响,调解作为解决分歧和纠纷的方式开始应用于劳动争议和劳动申诉领域。其后不久,家事法领域也开始推行调解。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美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诉讼高峰在此时期开始出现。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致力于促成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法院内形成了以法官积极管理案件为手段的促进和解运动。1983年,联邦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修改,第16条修改后的第一条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和解为目的依职权决定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与审理前会议。并且,伴随着证据开示制度的运用,和解率非常高,达到95%以上,以至于在美国只有不到5%的案件最终进入到审判程序。
四、英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在传统的英国民事诉讼中除了家事案件外没有规定调解程序,所以法院在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方面的作用很有限。20世纪末,英国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鼓励法官促进当事人尽快的解决纠纷,英国司法界开始摸索调解解决纠纷案件的方式。在开始阶段,首席大法官们要求调解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必须是完全自愿的,不得强迫。现在,首席大法官们又同意法官可以休庭,要求当事人尝试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目前,上诉法院也开始强调用最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解决所有按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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