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明
【摘要】新闻报道有许多禁忌与禁限,尽管有些新闻完全真实,也不允许记者公开报道。引起社会不满或谴责的新闻与评论,不是因为它的言论,而是由于这类言论中的致害行为。有些新闻虽然已经违法,记者却享有法律豁免权,但不能因为对媒体免责,记者就可以对新闻的有害内容大加宣扬。如果司法机关执法不公,贪赃枉法,媒体予以揭露是正义的,这与媒体审判完全是两回事。凡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危的大事,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新闻政策,决不允许侵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关键词】新闻禁忌;新闻危害,行为言论;记者豁免权;媒体护法
进入媒体的记者都应知道,哪些新闻内容不宜报道或绝对不能报道,即使这类新闻完全真实,也不允许记者公开披露。不仅中国如此,世界许多国家都有新闻禁忌,因为有的新闻一旦报道则会激化社会矛盾,有的伤害公民的人格,有的损害国家的尊严或安全,还有的使公共利益遭到践踏。作为媒体首道把关人的编辑更需要知道这方面的知识,否则不法与污秽新闻就能随时出现在媒体上,缓急井然的新闻秩序就会遭到破坏。
一、防止行为言论的致害
新聞报道首先要划清言论与行为的界限,分清言论是否合法或正确,这不仅涉及对新闻报道的危害或错误的认定,也关系到媒体对新闻稿件使用的标准。新闻应是不带偏见的客观报道,而评论则是对事件或社会问题发表的意见。前者是客观的,后者带有主观性,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是非判断。两者虽然存在区别,但对新闻媒体来说,都属于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言论”。
新闻或评论的言论如果有致害因素,对公民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就构成行为性言论。行为性言论都是有害的,会酿成危及社会或他人的后果,如果记者对行为言论没有禁忌,肆意报道,就要给客体带来痛苦或不幸。北京某报记者曾报道一起坠楼自杀事件,报道称,该坠楼女子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新闻发表后,死者家属非常不满,将报社告上法庭。经审理,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报社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公开道歉,赔偿亡者家人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①新闻中“该女子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的言论,对死者家属的名誉造成损害,构成行为言论,产生无法挽回的致害后果。
判定新闻与评论是否适当,能否公开向公众报道,不是依据新闻或评论的言论,而是依据它们的行为。“言者无罪”“不依言治罪”是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志,在媒体上发表不伤害任何客体的言论都是纯粹的言论,即使包含某些错误,只要没有伤及任何人和客体,都是可以发表和报道的。因为“言语并不构成‘罪体。它们仅仅栖息在思想里。在大多数场合,它们本身并没有什么意思,而是通过说话的口气表达意思的。常常相同的一些话语,意思却不同,它们的意思是依据它们和其他事物的联系来确定的。”[1]既然新闻报道中的言论都是同某个事件或事物相联系,一旦加害于某个客体,就成为报道的禁忌。反之,记者没有伤害动机,不把某人的正当权利或公共利益作为挞伐、贬损对象,只要新闻有价值就可以报道。
凡产生侵害后果的言论均被视为行为,这种行为言论包括诽谤、诬陷、煽动、造谣、猥亵或不敬,都不准在媒体上发表。行为言论又有两种,一种是在公共场所发表演说,引诱或鼓动人们破坏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诋毁他人的名誉,这种形声兼具的行为被媒体报道,自然要伤害某个客体。另一种是在媒体的新闻中发表伤害客体正当利益的言论,直接对客体产生侵害,这种超出纯粹言论范围的言说行为,必然构成某种危害。
通常,遭到社会不满或谴责的新闻与评论,不是因为它的言论,而是这类言论中的行为,这就需要划清“纯粹言论”同“行为言论”的界限。新闻与评论对他人和社会的正当利益没有危害,而且能给人们带来获知信息的好处,就有报道的自由。因为那些批评不良倾向、揭露社会丑陋现象的报道有益于社会和每个公民,任何人都无权阻止和压制。对于行为言论,每个公民都有反对和抵制发表的义务,记者事先要自觉检查本身言论的性质,防止新闻侵害后果的发生。无论记者还是媒体,恶意破坏公共秩序或他人人格的行为是极为罕见的,往往是急于想达到某种揭露的目的,忽视必要的新闻禁忌,才产生了危害的后果。新闻工作是一个活跃在法律边缘上的职业,容易发生侵权是这个高危职业的特点。把握新闻危害的要件,防止新闻的破坏性,是媒体与记者时刻需要警惕的职业意识。
二、记者享有法律豁免权的禁忌
严格说,记者没有法外之权,但有时新闻危害社会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侵害行为能够得到社会的谅解,司法机构也不会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就是特定情境下的记者法律豁免权。1996年6月10日,内蒙古青年呼格吉勒图被错判为强奸犯而执行死刑,早在两个月前即4月20日,内蒙古某家晚报发表了一个整版的通讯《“四·九”女尸案侦破记》,不仅丑化和玷污了呼格的人格,而且神化案件的侦破过程,依据当地司法部门的口径竭力渲染呼格吉勒图的“强奸罪行”,以“文学色彩”②把公安人员制造的冤案鼓吹为“明察秋毫”“侦破迅速”“为民除害”的“严打精神”,推动了错案的“铁板钉钉”。
18年后,在呼格吉勒图父母的强烈追诉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于对呼格改判无罪,有关部门迅速启动追责程序,对错案负有责任的27人受到处罚。但没人对这家晚报和记者追责,因为在这一报道中,晚报和记者享有法律豁免权。
记者之所以有法律豁免权,是因为新闻侵权由新闻规律导致的,有时是执行政府意图的结果,司法机构与广大公众对记者的过错表现出宽容,对其违法行径不予追究。在我国,凡报道国家政策和国家行为,一旦触犯公众利益,只能由国家机关直接负责,媒体对侵权不负任何法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强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国家机关的文书(文件)内容和某些官员的职权行为发生错误,媒体对其报道同社会真相是一种间接关系,政府的文书发生了错误,政府的行为侵权,自然应由官员负全部责任。
但是,记者不能因为免责而对不合实际的内容或错误做法不予过问,大加宣扬和渲染。媒体大肆报道官员的错误或不法行为,无疑是火上浇油,加剧了社会矛盾。2005年五六月间,河北省定州市委书记和风与定州市开元镇原党委书记杨进凯,伙同定州电厂灰场承建商张某、甄某为达到强行施工的目的,在征地补偿款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强征农民土地,同绳油村村民发生尖锐的对抗。2004年定州支电办向村民印发《关于定州电厂占地有关情况的说明》、定州市政府办公室也印发了《关于电厂建设用地情况的说明》的文件,当地市县媒体在广泛宣传这两个文件精神的同时,批评绳油村少数人目无政府与法纪,煽动与组织村民闹事,对抗政府。媒体报道将村民分为“不明真相群众”和“造谣生事分子”两种,把后者定性为“不稳定因素”,试图将其孤立起来。这些报道使村民的情绪越发激昂。2005年6月11日,和风暗示和纵容社会暴徒200多人闯入绳油村,挥舞凶器袭击村民,致6人死亡、多人受伤。事后,这一暴力事件的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已全部抓获,4人被判处死刑,定州市委书记和风等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③
在这一案件中,当地媒体知道“根據国务院有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的规定,却没有提醒有关领导注意这一政策,而是鼓吹“少数人对抗政府”,煽风点火,激化矛盾,造成极为恶劣的后果。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笔者认为,媒体对政府文件的不当内容或政府官员的错误管理行为,应及时向领导报告,或写出内参向上级反映,不应“添油加醋”,推波助澜。这是地方媒体享有法律豁免权时,应当尽力防止的第一个禁忌。毫无疑问,地方媒体也要做党的喉舌,但不能充当错误领导的喇叭筒。
记者享有法律豁免权的第二个禁忌是,当政府纠正了文书或管理行为的错误,媒体没有及时做出更正报道,使原来的错误继续扩散,媒体要负“贻误更正”的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媒体报道了国家机关文书的错误内容或官员的错误行为,并已造成损害后果,就应对国家机关后来的纠正及时做出报道,以消除前面报道的影响,拒不做纠正报道的媒体,则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
国家《著作权法》还对媒体转载新闻赋予了程度不等的豁免权。新闻媒体转载其他媒体的错误新闻,同新闻事实也构成一种间接关系,即转载媒体没有亲自采访、核实事实,如果原新闻对社会发生危害,转载媒体一般不负主要法律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体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转载者与首发者承担的责任不同,有时甚至有很大差别。如果媒体的转载是执行政府要求的结果,转载媒体享有豁免权,对侵害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原发媒体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由媒体自身决定转载的,转载媒体只承担连带的次要责任。如果首次刊播的新闻没有造成对客体的危害,但转载时作了修改、删节而造成侵害后果的,全部危害责任由转载媒体承担。显然,转载者是否免责或责任的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
媒体“公正评论”享有的法律豁免权,应建立在事实确凿的基础上。1998年的《解释》强调,如果事实基本真实,仅个别词句不妥的评论不应判定为侵权。对于那些针对可靠的事实所发表的意见,没有侮辱、丑化性词句,即使被认为是片面的、偏激的、夸张的,也不应追究媒体的责任。但媒体应发表更正或澄清文章,分清是非,指出原评论观点的错误并做出分析。拒不发表澄清文章的,媒体就不再享有豁免权,应追究其责任。
三、司法采访及报道的禁限
记者有权采访公开审理的案件,但要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庭的要求和安排,超越法庭的规定而私自采访和报道,则会侵害司法权。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没有得到法庭允许,记者不能旁听,更不能报道,即使匿名报道,也是被禁止的。司法报道的这一严格禁限,常常被某些记者忽略。
记者对法庭采访,要依法遵守法庭旁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媒体对司法案件,要在采访后进行严格的法律权衡,做出报道或不报道的决定。要报道,还要研究是否需要向司法部门送审批准,用什么方式、以什么分寸进行报道,都要遵循法庭规定。法庭没有规定的,媒体要对照相关法律条文认真研究后,才能将其付诸报道。
新闻媒体要严格遵守司法宣传的要求,不刊播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不披露作案细节和警方的侦破手段;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擅自进行有明显倾向的报道,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报道更要慎重。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允许报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姓名的材料。电视报道犯罪嫌疑人的肖像,证据尚未完全落实的,面部要打马赛克。案件报道必须尊重和维护司法尊严,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不得进行歪曲性报道。如果发生此类情况,法院可根据情节对记者予以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司法监督并非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一语出自美国,原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凡未经法庭允许,媒体抢先报道犯罪嫌疑人的案情和罪名,明示或暗指司法部门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不公,称为“媒体审判”(trial by mass media)。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媒体案件报道必须遵循的原则。
如果司法机关执法不公,贪赃枉法,搞出冤假错案,媒体予以揭露是必要的、正义的。这是媒体履行舆论监督的职责,与媒体审判完全是两回事。媒体揭露司法部门无能与腐败,对案件当事人做出罪与非罪的认定,需要拿出确凿的证据。记者引用法学或法律界权威人士的话提出罪与非罪的判断,也要以确凿的证据与法律为依据。这种维护法律尊严的举动,应采取稳妥的司法监督形式,即通过“内参”向有关部门反映案情,为受害人伸张正义。
“呼格案”的纠正,新华社记者的司法监督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当新华社内蒙古分社政文采访部主任、高级记者汤计闻知内蒙古的司法机构某些人一直隐瞒错判的案情不肯改正,经过调查于2005年11月23日写出第一篇内参《内蒙古一死刑犯父母呼吁警方尽快澄清十年前冤案》,很快得到最高领导层批示。2006年3月,内蒙古政法委正式成立“呼格吉勒图流氓杀人案”复查组。8月,复核得出结论,“呼格案”确为冤案,但一直无人执行、落实这一“纠正”。2007年汤计又写出关于该案的上下篇,形成“大内参”,在全国党政系统发行,在更大范围内扩大了事件的影响,推动了“呼格案”的重新调查。2007年11月28日,汤计完成了第五篇内参,根据法律界人士的意见,直接呼吁案件跨省区异地审理。这篇内参发出后,同样引起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最高法从内蒙古调阅了“呼格案”的案卷。2008年,由于自治区党委、政法委领导人的更替,“呼格案”便转入了“无人触碰”的低潮。2011年5月5日,汤计与青年记者林超抓住机会写出一篇舆情反映《呼格吉勒图冤死案复核6年陷入僵局,网民企盼让真凶早日伏法》,这篇舆情再次引起高层的关注。2013年年初,内蒙古高院正式复查完“呼格案”,结论认定“呼格案”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上报自治区党委。经自治区党委同意,上报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特大冤案才彻底平反。④
新华社记者这种仗义执言、激流勇进的正义举动不是“媒体审判”,而是“媒体护法”。“媒体审判”是记者的禁区,“媒体护法”则是记者的善举与权力。2015年1月,中共新华社党组决定,对在推动呼格吉勒图案重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新华社内蒙古分社记者汤计予以表彰,记个人一等功。⑤
媒体审判违反司法独立、诉讼公平、“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的原则,须竭力避免。同时也要大力清除各种罪案侦破与判决“反追责”的障碍。“唯有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向司法机关施加更大的压力,让检察官、法官和所有的司法人员都明白:每一起冤案都必须得到纠正,每一起冤案中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追究”。[2]为此,媒体的司法监督尤为重要,“媒体护法”是每一位记者的崇高职责。
五、政治报道的严格规制
世界各国对政治新闻都有内容禁载的限制,并以法律条文给予明确规定。例如,2016年12月23日美国奥巴马政府签署通过了《波特曼-墨菲反宣传法案(Portman-Murphy Counter-Propaganda Bill)》,严禁美国媒体报道中俄媒体的宣传内容。⑥我国政府要求媒体的传播內容不能侵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允许泄露国家机密,凡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危的大事,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新闻政策进行报道。综合起来,我国的政治新闻在内容方面有如下报道规定:
(1)不准破坏国家统一、煽动地方分裂活动,庄严维护国家领土与主权的完整。
(2)在新闻报道和评论中,不准恶意解释国家权力机构的性质和职能,误导国民对国体和政体的认识。
(3)在新闻报道和时事评论中,不准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的实施。记者对社会管理掌握重要情况或有不同意见,要通过内参尽快向有关部门或向中央反映,但在公开报道中,一定要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全局利益。
(4)在新闻报道、评论或媒体画面中,不准出现污辱国旗、国徽的内容和构图,不准出现丑化像天安门、人民大会堂这类国家政治标志的图片或图案。
(5)不准在媒体上发表不精确的全国地图,损害国家的领土完整,同时也要尊重别国的领土主权,不准随意发表有损其他国家领土完整的假新闻。
(6)不准鼓吹民族、种族和宗教分裂和仇恨,不准破坏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禁止煽动民族歧视,不准宣传恐怖主义和暴力。
(7)不得泄露国家机密,经法庭认定,泄露国家机密者要受到法律惩处。这类机密有:国家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的秘密事项及其他对外保密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事项,国家保密部门确定的其他国家秘密事项。以上各项秘密事项或活动,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媒体不能擅自公开报道。
六、文本刊载的有关限制
新闻媒体刊载新闻文本的自由度较大,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但有些常规性的禁忌仍须注意。在网络、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中,为报道新闻,可以不经作者本人同意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网络、报纸、期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可以不经原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及作者的同意,重新发表这些媒体上已经发表的新闻、社论和评论。但引用和转载时,要注明这类稿件的来源,标示报道者的署名。网络、报纸、期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未经本人许可,不可公开发表他人在公众集会上、会议上或某一场合中的讲话。如果发表应经本人同意,支付相应的报酬,媒体刊载国家官员的公务演讲仍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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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媒介法体系中,对公民与法人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还没有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仅有法律上的初步界定。人的精神需求可分为生理和心理两方面,享有人格权、安宁快乐权和财产守护权,要求法律保护人的名誉、隐私、肖像和心理健康,防止诬陷、丑化、色情淫秽和恐惧内容对心理的侵害,并由此造成财产损失。这些内容有很强的理论性,歧见也颇为纷繁复杂,本文不进行详细探讨,本文作者将在另篇文章中给以系统阐释。
注释:
①《媒体当被告 十五起官司输了十四起》,华夏经纬网,2005-04-25。
②见《呼格吉勒图案》一文,“百度百科”。
③见《河北定州数百歹徒武装袭击村民杀死6人》《河北定州村民遭袭击续:定州市委书记市长被免职》等新闻,《腾讯新闻》,2005年6月-7月。
④《新华社记者汤计披露呼格案曲折再审路》,《新华每日电讯》,2014年11月26日。
⑤见《呼格吉勒图案》一文,“百度百科”。
⑥见《美国通过反外国宣传法》,《环球视野》,2016年12月28日。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98。
[2]潘洪其.纠正冤假错案须清除“反追责”障碍[N].北京青年报,2014-10-31.
(作者为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
编校:张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