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2017-03-16 11:11陈一夫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气候变化

摘 要:近几年来,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已经受到了各国的广泛关注,但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的巨大分歧,在很多重要问题上的谈判仍未完成。然而发达国家在履行自己减排义务的同时,为解决竞争力问题采取了碳关税等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贸易措施。本文对碳关税的性质、合法性进行分析得知碳关税在国际法体制下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继而本文欲寻求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来解决这种不可预测性,从而实现国际法上卡尔多—希克斯标准。

关键词:气候变化;贸易措施;碳关税;卡尔多—希克斯标准

一、引言

历经多年谈判,2015年底的气候大会最终通过了历史上首个关于气候变化的“全球性”协定——《巴黎协定》。虽然《巴黎协定》等协议勾勒出当前减排国际秩序的目标(全球升温不超过2摄氏度)、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及相应路径(适应能力建设等),但是当前减排国际秩序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UNFCCC和议定书并没有确立国家对于减排的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减排主要靠“自觉”。然而发达国家在履行自己减排义务的同时,为解决国内产业竞争力问题,采取了一系列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贸易措施,比如碳关税、欧盟航空减排措施、碳标识等,从而对共同但有区别原则造成冲击。并且由于气候变化科学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人类现代化进程的异步性、以及各国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差异性,都决定了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不是百米赛跑,而是场马拉松。[1]

因此在这次马拉松中,如何协调碳关税中的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这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内容。选题的主要理由是碳关税在目前的国际法体制下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模糊性,因此有学者认为碳关税既遵守国际法规则,又违反国际法规则。故对碳关税的研究具有进一步的价值,尤其应当结合相关理论与国际实践来寻求一条协调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路径。

二、碳关税的性质与合法性

碳关税是指针对国内并没有征收碳税和采取配额限制的进口产品,特别是碳排放量高的产品,征收的碳排放税。也就是说碳关税的实施是为了平衡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成本。美国和欧盟对碳关税的讨论已有多年,并且形成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和草案,比如欧盟委员会关于修订《温室气体排放配合交易指令》的议案、美国于2007年提出的《美国气候安全法案》以及2009年美国众议院通过的《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中都有涉及到碳关税的制定和实施。关于碳关税的定义,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关税,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边境调节税。这些看法都不太准确,将碳关税定义为关税必然违反GATT第2条第1款关于关税减让的规定,并且在草案中碳关税的形式包括配额、排放许可等形式,故也不能完全称之为边境调节税,笔者认为将其称之为边境调节措施更为恰当。

关于碳关税的性质,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环境保护措施。第一,他们认为碳关税有利于解决碳泄漏问题(高减排标准的发达国家的产业会往无减排标准的发展中国家转移),从而更有效的应对气候变化;第二,在其他国家不肯承担减排义务时,这些贸易措施可以作为施压的工具,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2];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贸易保护措施。第一,目前尚无有力证据证明减排义务将产生严重的碳泄漏问题,这使得碳泄漏问题成为发达国家行使贸易保护的幌子,并且解决碳泄漏问题还有其他更好的办法;第二,目前这些碳关税均是发达国家实施的单边贸易措施,从本国利益出发,极易损害他国利益,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第三,即使碳关税是着眼于保护环境,其公平性也有待检验。因为有关减排义务是体现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但是草案中的碳关税措施并没有体现这种原则,其公平性仍受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质疑。

关于碳关税的合法性,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其进行了分析,众说纷纭,在这里就不做具体分析。但大部分学者认为碳关税是违反目前WTO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也不符合一般例外中的(b)款的内容,但是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环境问题越来越宽容的态度,碳关税措施极有可能符合一般例外中的(g)款规定。若今后出台的碳关税的具体实施方案能满足GATT第20条中有关序言的规定,则碳关税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符合WTO的相关规则。

综上所述,不论是碳关税的性质还是合法性,在当今国际法体制下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关于碳关税是贸易保护还是环境保护仍不可确定,加上国际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对环境保护的争端越来越宽容的态度,导致碳关税的合法性不可预测。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采取措施协调碳关税中的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

三、碳关税中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目前导致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愈演愈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国际法框架内缺乏一个专门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协议,目前涉及到环境保护的问题的主要规则分散于WTO和多边气候协定,然而多边气候协定里的规则大多是呼吁性规则,即使有具体的减排义务,但是履行这类义务也全靠国家“自觉”,不履行也没有任何国家责任;WTO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大多存在GATT的一般条款和原则之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第二、WTO中对环境与贸易问题的规定大都只停留在表面的原则层面,并没有比较详细的规则和规定。[3]第三、由于没有完整的規则和规定,大部分原则和宗旨需要靠争端解决机构解释,并且争端解决机构的态度越来越宽容,导致在解决环境与贸易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经济学上,关于制度变迁有个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这是一种潜在的帕累托最优,它并不要求无人因资源配置的改变而变糟,而只要求增加的价值足够大,从而导致变糟者可以得到完全的补偿,那么这种制度变迁便是可以采纳的。也就是说在因法律变化而导致全社会资源重新分配的过程中,如果资源配置导致一方增加的利益大于另一方因为这种配置而减少的利益,那么这种配置就促进了社会的“财富最大化”,因而这个法律变化是有效率的。

而有关碳关税的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就是因法律变化导致全社会资源重新分配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因碳关税措施而损失的利益要得到完全的补偿,那么这种措施就是有效的。在当今国际法体制下,有两种方案协调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一种是多边贸易容纳气候变化,另一种是气候协定规定贸易措施。目前看来第一种措施会更为有效,即在WTO体制下制定一个与气候变化有关的贸易措施协定,主要有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原因。

在理论上,首先,经济全球化带来了日益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环境等问题,这些问题已不再是单独的问题,而是相互联系、影响的复杂问题。并且WTO在成立时并不是纯粹的“经济组织”,其多元化的目标包括促进环境保护和(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实现可持续发展等,这些目标表明WTO的实质是为了实现自由贸易与其他目标的协调。WTO体制无疑是解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最重要的多边平台,所以将碳关税纳入WTO体制下解决是必要且合适的。其次,WTO有160个成员国,UNFCCC有190个成员国,所以在WTO体制下解决这种矛盾更加容易。

在实践上,多边贸易容纳气候变化也正在尝试。比如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中提出了生产和供应链的全程监控,也就是说,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各国生产的贸易品必须符合全生命周期上的绿色化;TPP还提出了所有成员国必须按照最高的环保标准来保护环境,否则就会面临违规的风险;TPP要求自由贸易和投资不能以牺牲环境等领域为代价,这个原则不再仅仅体现在终端的产品和服务上,而是要贯穿到整个生产、投资和贸易过程和体系中。

根据以上分析,多边贸易容纳气候变化是一个切实可行的路径。但在目前无法制定一个气候变化有关的贸易措施协定的前提下,如果发达国家希望碳关税更多体现出保护环境的本意,那么至少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在制定实施碳关税措施时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不能仅仅建立在推测之上;其次,在碳关税草案中充分体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不要构成不必要的歧视;第三,避免采取单方措施,尽可能达成国际共识;第四,具体措施应公开透明并符合国际规则,避免造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

四、结语

虽然2015年底通过了历史上首个关于气候变化的“全球性”协定,但是发达国家仍不会停止其继续推行碳关税的单边贸易措施。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碳关税的性质和合法性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模糊性和不可确定性。但是碳关税的实施已经得到了发达国家的青睐,由于在国际法上存在模糊性,他们可以继续修改碳关税草案内容使其符合国际法规则。既然碳关税的诞生和实施已经无法阻挡,我们应该冷静地对待碳关税的实施,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碳关税的实施对减排能够发挥其有效且可行的作用,同时又避免其造成的非歧视待遇,使碳关税能够公平合理的实施。在当下,多边贸易容纳气候变化是一个切实可行的路径,但是在目前无法制定一个气候变化有关的贸易措施协定的前提下,如果发达国家希望碳关税更多体现出环境保护的本义,需要对碳关税进行改进,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从而达到卡尔多-希克斯标准。

參考文献:

[1]王田、李俊峰:“《巴黎协定》后的全球低碳“马拉松”进程”载于《国际问题研究》2016年第1期,120页.

[2]谭秀杰:《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贸易措施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第16页.

[3]易琦:《WTO体制下“碳关税”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35-36页.

作者简介:

陈一夫(1992~)男,汉族,浙江温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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