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盗窃罪的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等新的盗窃类型,然理论与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法律属性存在的争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论司法的权威性,故本文主要针对入户盗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入户盗窃;行为犯;结果犯
一、問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在原来规定的盗窃罪的罪行的基础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本文主要围绕“入户盗窃”这一新型的盗窃罪类型展开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性质的“入户盗窃”行为也有不同的处理。在实践中入户盗窃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并取得财物。二、、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后在逃离的过程被抓获;三、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尚未盗得财物,在准备离开的时候被抓获。第一种情形,行为确定构成盗窃罪,在此不讨论。在刑法理论界中对后两种情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对于情形一,行为人在实施入户盗窃中,尚未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入户盗窃的法律属性是结果犯;对于情形二,行为人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即使未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入户盗窃的法律属性是行为犯。
因为对盗窃罪的法律属性的争论,结论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同案不同判,对司法的权威性有所损害。故笔者对入户盗窃罪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
二、入户盗窃罪的法律属性分析
1.入户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
入户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到他人生活的区域进行盗窃的行为。入户盗窃的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利。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持非法侵夺他人财物的心理态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的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即要求进入他人住所时主观方面是非法的,如合法进入他人住所进行盗窃的顺手牵羊行为并不属于“入户盗窃”,如果数额较大构成的是普通的盗窃犯罪;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之后,实施了盗窃行为,也就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至于财产的所有人是否属于以该住所为生活场所的人,在此并不宜详细区分。在入户盗窃的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但要求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权利应达到可罚的程度,如数额极少或者行为人盗窃的只是价值非常廉价的生活用品,则不应认定为盗窃。盗窃罪从本质上来说应该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包括使财产所有权被侵夺与财产所有权处于被侵夺的危险状态。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在入户盗窃的场合,入户盗窃与非法入侵住宅罪属于牵连犯,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为手段,盗窃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在某些入户盗窃情形中,行为人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但将其“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分开,其单纯的“入户”行为和单纯“盗窃”行为并非绝对的均构成犯罪。例如甲非法进入乙的住宅,并盗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财物,甲构成入户盗窃的盗窃罪。在这种场合下,甲单纯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可构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罪,但单纯分析甲盗窃财物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的盗窃罪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客观结果。牵连犯要求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即牵连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且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在入户盗窃中,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并不一定能同时触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盗窃罪,故不能认为“入户”与“盗窃”有牵连关系。
2.入户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我国法学界对于“入户盗窃”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争议。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盗窃罪归根结底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属于结果犯。故“入户盗窃”类型的盗窃罪也不能认为是行为犯,对于入户盗窃而未实际取得(控制)财物的,只能是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
有的学者认为,入户盗窃的属性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符合了盗窃罪既遂的条件,当然不以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必要。
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修改的目的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的基础上增设“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类型,有至少两点理由。一方面,入户盗窃等新型犯罪较普通的盗窃犯罪而言,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更加严厉的打击,比如入户盗窃不仅仅是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受害人保持生活安宁的权利;另外,由于普通盗窃罪需要满足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件,使得在实践中,很多入户的盗窃的行为不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故《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增加到盗窃罪中。因此,入户盗窃的法律属性应该是行为犯,不以对财产的实际侵害为既遂要件。
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入户盗窃是普通盗窃罪的结果加重行为,我认为是不妥当的,新增的入户盗窃应该是加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理由有二:第一,入户盗窃的法律属性是行为犯,并不以对财产的实际侵害为既遂要件,只需财产处于有被侵害的危险状态既构成既遂。无需结果,即不够成结果加重情节。第二,结果加重犯要求有基础的犯罪事实产生,盗窃罪的基础犯罪情节需要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但是对入户盗窃这种新型盗窃来说,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是多次盗窃的,也就是在入户盗窃中,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基础犯罪事实,没有构成结果加重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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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文琳(1992 ~),女,湖北人,工作单位: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