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16条与第119条第一款的关系探析

2017-03-16 22:41臧鑫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摘 要:破坏交通工具罪被规定两个法条中,需要对这两个法条的关系予以厘清。116条与119条第一款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是成立的。对危险状态出现后中止的问题的解决,应当从危险犯既遂标准上入手。

关键词:破坏交通工具;结果加重犯;危险犯中止

刑法分则第116条与第119条第一款都被确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一个罪名被规定在两个法条中,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厘清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

一、观点聚讼

关于这两个法条的关系,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这也是目前学界的通说。116条与119条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有学者提出:“《刑法》119条规定之罪是第116条规定之罪的结果加重犯。”

(2)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如果将116条理解为未遂犯则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于是学界推出了第二种观点:刑法116条与119条是同一犯罪的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第116条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则表明该条只是针对该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规定的,而第119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标志,这说明该款是针对本罪的既遂形态规定的。”此种观点也受到了来自学界众多的批判。笔者也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于未造成任何后果,更不等于就是犯罪未遂。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仅造成多人轻伤,此时也只能适用116条,而将此种行为理解为未遂并不合适。

(3)危险犯与实害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这两个条款都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但第116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危险犯,而第119条规定的是实害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在客观方面可能表现为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两种情形,因此,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看,实际上也存在两种相应的可能,危险故意和实害故意。相对应的成立危险犯与实害犯。然而,危险犯与实害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以危险状态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一个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那么就又回到了司法实践的问题上来,一个犯罪,两种既遂标准。既然11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继续发展而产生实害结果怎么会产生另一个既遂标准呢?

二、回应质疑通说的观点

笔者提倡通说,另外两种观点为什么不可取在前一部分笔者已经做过说明,在此就不再赘述。本部分笔者仅针对反对通说观点的理由做出回应。

批判通说的观点认为,如果将两个法条的关系理解为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很难解决在造成刑法第116条具体公共危险状态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情况。因为众所周知,犯罪既遂后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将第116条理解为既遂犯,对于这种情况就只能按116条既遂处理。这显然不合情理。而将116条理解为未遂犯,将第119条第一款理解为既遂犯,则很容易解决这个问题,直接认定为119条第一款中止犯就可以了。

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经不起推敲:

(1)将第116条与119条理解为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的关系并不能完美的解决危险犯中止的问题。例如,行为人拆卸待开列车的闸瓦,但是在火车开动前幡然悔悟,将闸瓦重新装回,火车顺利开走。质疑通说的观点提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犯罪既遂,这种情况不存在犯罪中止的余地,适用116条的规定,这个结论不合理。那么,将第116条与第119条的关系理解为同一犯罪的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的关系,就能完美的解决这个问题吗?假设两个法条是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116条与119条中止犯的竞合的情况,而119条是基本法,116条相对119条又是特别法,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使用116条,这个结论,显然让主张者无法坚持自己的初衷。

(2)对危险状态出现后中止的问题的解决,应当从危险犯既遂标准上入手。是不是刑法必须要对每一个犯罪都要设定一个中止的情形?答案是否定的。许多犯罪在刑法上没有成立中止的可能,如过失犯罪,没有实害结果的发生就不构成犯罪。而如果一定要解決危险犯的中止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现行刑法理论中危险行为未实行终了犯罪即告中止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疑惑,争议点在于,危害行为实行终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问题。对此学界提出了无中止说,中止说(危险犯中止说,实害犯中止说),折衷说等不同的观点。危害行为,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最终造成实害结果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状态并非一直危险状态一旦出现,危险犯就既遂。

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是犯罪既遂模式,那么116条的既遂标准就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危险的发生。如何判断危险发生了呢?危险状态发生后可能发展至实害结果,也可能基于其他原因不发展至实害结果。危险犯中止说的主张者认为,危险状态的存在形式具有延续性,扩展性,持续性,有的还具有可控性。刑法理论上又将其形象地称之为“可变结果”。在危险状态的延续过程中设置一个点,叫“足以”。如何判断这个点,笔者借鉴极限的原理,将其理解为无限接近实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在火车轨道上放置巨石的行为,火车离巨石多远才产生危险状态?才算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是火车无限接近巨石的时候,在实践上,可以将这个点扩大至“火车接触巨石”。在接触之前,都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接触的时候,犯罪必然既遂。火车无限的向巨石靠近的过程就是危险状态延续的过程,都不具有危险状态的稳定性,也就是说,危险还没有确定发生。在这段时间内,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参考文献:

[1]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36.

[2]刘经靖.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原理与规则配置.载于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3]苏彩霞.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1(3):44-49.

[4]李林.危险犯研究[D].西南政法法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122-128

作者简介:

臧鑫(1986~),女,汉族,山东诸城市人,法律硕士,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院,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