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2017-03-16 11:01马林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7期
关键词:案外人标的物异议

马林东

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从法律上对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以诉的形式进行保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的诉讼。实践中,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对执行异议加以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两个条文是为了区分执行异议的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但在实践中,往往作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人”也正是与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其基于自身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对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加之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和程序与实体只能择一行使,如此便会造成实践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

(二)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近几年来,隨着执行异议诉讼救济方式的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逐年成快速增长趋势,但实践中发现,绝大部分的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嫌疑。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审查前置程序,执行机关必须对执行异议首先进行举行听证、证据审查等并作出裁定。其相当于法院已经对异议进行过一次审理,如果理由确实充分,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那么执行局也不会就此驳回其异议。故原本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的利益,但在运行实践中却多半被便利而无成本地利用来拖延或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之后的相关问题

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结后与执行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对于审判部门对执行标的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后,对于原来由执行局作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是应由执行部门根判部门的判决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并解除对执的强制措施还是由审判部门直接作出撤销执异裁定和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裁定,移交执行部门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措施?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也不一。其次,经过法院审判认定执行异议成立后,如若是因为非归责于案外人的原因遭受的利益损失又该以何种途径加以救济?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一)严格区分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

首先严格把握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限,一定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其次正确把握“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区分程序性和实体性救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案外人认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再者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竞合时,案外人可以择一程序救济,也可以同时选择两个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书理由不明确,且未说明援引的法律条款,执行机关在受理执行异议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并要求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当事人选择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或不同意选择救济程序的,均视为当事人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执行机关应当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和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裁定,执行机关在未获得案外人确认时,不能自行为其选择救济程序。

(二)多措施依法打击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为真正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法院的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可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①采取查控措施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采取查控措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向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父母等亲属了解该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在执行程序中,送达、贴封条等具体措施尽量做足,不留下程序瑕疵;②充分运用释明及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或人员调查取证,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有效遏制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妨害执行;③加大法院内部沟通协调,疏通纠错的法律途径。对于发现有明显疑似或已经查证的虚假异议案件,应当在法院内部进行通报,对执行部门办理类似执行案件注意做好排查,并提醒和督促有关审判业务庭室对涉及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注意,防范虚假诉讼;④加强对案外人虚假异议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执行程序解释》有关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查证属虚假异议的,驳回其异议申请,妨害执行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对于参与制造虚假异议的审判人员、代理律师及相关人员,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妥善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之后的相关问题

执行异议诉讼本质上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执行异议诉讼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和是否可以强制执问题。应申请执行人的发动,法院启动强制执行,也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举证,法院强制执行异议标的物。如果法院判决直接撤销执行裁定,则是法院在纠自身的错误。故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后,即应视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作出了最终裁判,执行部门可以依据该判决撤销先前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

如果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纠纷的产生,案外人针对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再另行起诉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主张损失赔偿。而如果是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错误造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那么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

综上,随着人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审理该类案件的规范化,该类案件数量还将有上升的趋势,审判部门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认真对待每件此类案件,扫清执行死角,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叶雨.从一个案例看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D].沈阳师范大学,2012.

[2]葛奕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构想[J].法制与社会,2012,(36):1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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