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倩
摘 要:近年来,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和任务。为此,我国逐步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除诉讼以外,仲裁是目前我国解决纠纷的另外一个主要途径。本文主要指出现行仲裁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一步提出明确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民事仲裁;运行现状;完善构想
一、仲裁的概念
我国法律并未对仲裁的概念做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未对仲裁的概念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基于对各种学说的研究分析,笔者认为,仲裁就是指当事人发生民商事纠纷后,根据其事先或事后的协议约定,将纠纷交由双方认可的公正的第三方——仲裁机构予以裁断,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在法院诉讼外,用非官方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本文所研究的“仲裁”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确定范围内的仲裁,而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非民事仲裁内容。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审查相对严苛
我国现行新《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以及《仲裁法》第16条中严格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即在我国只承认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是没有效力的。
(二)仲裁庭不享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8条和第46条的规定,在我國,仲裁过程中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决定和执行保全措施的权力。而人民法院并不了解争议的具体情况,如果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必须由法院决定的话,法院就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对争议事实再进行审查,这样就违背了仲裁的首要功能,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拖延了争议处理的时间。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完备
我国《仲裁法》第58条仅规定了撤销事由应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对于合议庭的组成、采取何种程序进行审理、是否公开审理、仲裁员是否需要参加庭审等重要问题并没有作出细化的规定。撤销程序立法上的空白极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这不但不能保障仲裁裁决撤销审理的公正性和统一性,而且法院的仲裁裁决撤销权因没有程序的规制而难以保证其运行的规范性。
(四)重新仲裁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太过笼统,它并没有指出进行重新仲裁的主体的原仲裁庭还是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重新进行仲裁的情形。另外若经过重新仲裁作出的新的仲裁裁决,对于该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接受、当事人再一次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为了让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结果,法院是否应该继续受理当事人的再次撤销申请,是否应该再次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法律如果真的允许仲裁庭对于同一案件可以进行不断地审理,那么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制度的设计意义何在,仲裁的权威何在。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放宽对仲裁协议的审查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但是随着信息网络化的发达,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为了鼓励仲裁的发展,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扩大了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外,我们还应该将仲裁协议的形式扩大到包括协议得以记录下来的任何形式。
(二)放权仲裁机构
针对仲裁庭不享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这一问题,笔者的建议是由仲裁机构享有保全的审查权和决定权,而保全的实施权则由法院行使。仲裁机构作为纠纷的解决机构,最了解纠纷解决的进程,如果将保全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交由仲裁机构,那么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这样既节省了纠纷解决的时间,符合仲裁高效的功能,也可以缓解法院的审理压力。
(三)健全仲裁撤销的程序
首先,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应当允许仲裁员的参与。为了防止法官因为仲裁经验的缺乏作出错误的结论,法院应当允许仲裁员参与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例如可以允许仲裁员参与法院的评议活动。其次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合议庭应全部由审判员组成。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涉及到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问题,这种案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难度系,而陪审员可能不具备审理这种案件所需要的专业技能。
(四)完善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通常的情况下重新仲裁的主体应是原仲裁庭。但是如果争议当事人丧失了对于原仲裁庭的信赖,当事人可以基于自愿原则达成一致意见,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作为重新仲裁的主体。再次重新仲裁的案件需要满足仲裁裁决中的瑕疵具有可弥补性的条件。最后重新仲裁次数的多少,笔者建议一个案件法院只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一次,以确保仲裁的权威性。
四、结语
在多元化的环境下,为了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最大限度的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推动仲裁制度的蓬勃发展,有必要对此加强宣传,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完善我国的立法,健全实际操作过程,构建相对完善的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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