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7-03-14 18:36陈清波
科技视界 2016年27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完善

陈清波

【摘 要】商业秘密是一种重要的无体信息财产,随着科学技术和信息社会的飞速发展,注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显得愈加重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展开论述,以期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供些许建议,进而促进商业秘密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效实现。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完善

1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之分析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个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和保护强度,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依据和保护方式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其凝聚着权利人的收集、筛选、汇编等智力活动,是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从这一方面来讲,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这一权利属性不仅为各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而且为国际条约所认可。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设立专章规定商业秘密的相关问题。

然而,商业秘密是不同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商业秘密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能够无限期的保护下去。其次,商业秘密的排他性不能及于善意第三人。最后,传统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需要通过公开才能换取法律的专有权保护,而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却在于其秘密性,而且其依托的载体可以是人的记忆,通过记忆保留的有价值的信息仍可以称为商业秘密。

2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判。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商业秘密作了司法解释,即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未能揭示商业秘密的本质内涵。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商业秘密作了明确的立法定义并提供较全面的保护。1997年《刑法》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1999年《合同法》规范了合同各方当事人在涉及商业秘密时的权利和义务。

总之,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统一的法律体系。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1 缺乏专门、统一的立法体系

对于商业秘密,我国没有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现存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系列单行立法显得过于分散、内容片面,立法不统一必然造成执法上的冲突或不协调。

2.2 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这两种秘密类型既不符合商業秘密立法的宗旨,也不符合技术和信息社会的客观要求。

商业秘密遍布开发、生产、销售、经营等各个环节和各类行业,范围极其宽泛并且呈现出动态发展趋势,因此,其保护范围绝不能仅限于技术和经营两方面,需要不断地充实扩展。

2.3 缺乏科学完备的程序法规定

商业秘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作出了简单规定,即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这种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法律操作性。其他问题,如举证责任及举证方式,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被灭失或毁损,诉讼参与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等,现行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

2.4 侵权主体范围界定不准确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规定极为分散、不统一,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为“竞争者”,对于竞争者之外的其他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合同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显然忽略了舍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3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建议

随着高新技术及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的商业秘密受损更加容易和频繁。因此,迫切需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对其保护,促进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实现。

3.1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显得更为急要,全面系统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制度,完善商业秘密的各种具体保护措施。此外,我国传统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予以保护,对于同样属于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也应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再者,这也符合商业秘密国际立法的趋势,美国、英国等都是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保护。

3.2 适当拓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我国立法明确保护的只限于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这两类商业秘密。对于一些传统手工艺,工业制作,餐饮等领域的民族优秀技术却只字未提,这种情况对于传承和发展我国传统工艺文化是很不利的。因此,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可以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未公开信息。

3.3 增设科学的程序性规定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程序性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仲裁法》中。一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二是,商业秘密作为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开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这一简要、笼统的立法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有效保护。

因此,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性规定,既包括完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包括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就商业秘密刑事与行政案件增加专门条款,进行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增设一些基本管辖制度和证据制度。如地域、级别管辖、诉前禁令、诉前财产及证据保全等制度,尤其要对证据制度作出明确、完善的立法规定,降低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后给权利人带来的巨大损失。

其次,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第一,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被告证明其主观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是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分配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实践中,被侵权人因为商业秘密的无形性,往往要花费很大精力、成本、时间举证侵权损害,一旦举证不了,巨大的侵权损害只能有苦自己吞;即使举证成功,侵权赔偿额也只限于侵权人“侵权期间所获得的所有利益”,不包括被侵权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的,明显补偿不了“被侵权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4 结语

商业秘密是一种重要的无体信息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对企业、国家、社会都有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本文只是简要地从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扩大保护范围、完善诉讼程序规定、引入惩罚性赔偿等几个宏观方面论述了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其他许多问题,如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方式、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也尚待予以立法完善。只有建立健全统一、协调、科学的法律体系,才能顺利地开展商业秘密的有力保护。商业秘密得到全面保(下转第361页)(上接第451页)护,才能使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达到最大化、最优化。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彭学龙.WTO与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法[J].财经政法资讯,2002(1).

[责任编辑: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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