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由分析 

2017-03-13 19:44李乐凡雷颖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公共设施

李乐凡++雷颖

摘要:我国对于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还仅限于通过民法来进行调整,并没有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去。但是这样的赔偿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不能最大范围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对制度进行完善,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中。

关键词: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50-01

作者简介:李乐凡(1991-),男,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律史;雷颖(1993-),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法学学士,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行政法。

在我国,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还未写入《国家赔偿法》,而当公共设施引发赔偿问题时,受害人只能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请求赔偿。但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的权益往往不能得到足够的保障,且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存在事实难以查清或程序复杂的情况。因此,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点出发,受害人在受到公共设施引起的危害时,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找相关单位和集体寻求赔偿。但这存在着问题,《民法通则》一般处理的都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而公共设施致害并非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因此,这就存在了两个难点,一是严格意义上,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民法通则》不具有太多约束力,因双方主体并未处于平等地位;二是当双方主体不处于平等地位时,普通受害者就很难获得本该享有的权利,对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及时和到位,这也是司法实践较复杂的原因。

其次,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主张赔偿时,致害物的管理者或所有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此作为法定免责事由。这并不能够让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只要有免责事由,管理者或者所有人将不再对受害人予以补偿。但若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并确立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不允许主张无过而免除赔偿责任,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就必须承担责任。①这样能确保在公共设施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再次,国家职权的转变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国家不应该仅具有管理者的身份。现代社会,国家对公民的生存照顾责任日益受重视,人们对行政权的作为产生强烈的期待,公共服务观念代替了公共权力观念,公权力不仅是一种“发号施令”的权力。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政府将更加依赖,而政府为了推动社会发展,势必提供大量公共设施,二者的联系也将更紧密。由此產生出来的矛盾纠纷也将越来越多。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仅将国家赔偿局限于政府的直接行为或违法性行为。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维护也是政府的职责,当事故出现时,作为提供公共设施的政府应担起赔偿义务,这样才能让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另外,出现公共设施致害的事故时,相关部门能否及时有效的进行赔偿也是保障受害人利益的重要因素。由于受害人和政府并非同一地位的法律主体,受害人的能力十分有限,这样不能保证受害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而《民法通则》的免责条款也会让受害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政府相对于受害人而言,所拥有的权力、资源优势巨大,提出免责事由会更加容易,一般的受害人则很难抗争。而如果遇到负责管理公共设施的单位能力不足,无法负担赔偿的情况,受害人往往也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中,由专门的法律对此类案件进行调整,不单依靠《民法通则》的规定,会使受害人获得更多的受偿保障,也避免发生因各种原因使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

最后,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中,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约束。现如今,由于没有明确政府的责任,很容易出现上下级机关、不同职能部门间相互推诿,均不处理问题的情况。这使受害人的诉求得不到有效解决,赔偿难以落实;也使政府的形象受损,使群众对于政府的信任降低。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会有严格的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和指导。遇到问题时,政府能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机关也能明确责任,相互监督,从而提高办事效率,增强公信力。受害人也有章可循,明确寻找帮助的方向,让受害人的权益更加明确。

从我国自身的国情考虑,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是我们现阶段必须重视的问题。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我们有必要将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使我国法治更加健全完善。

[注释]

①陈韵.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2008,7(3).

②罗青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法制与社会,2006,10(2).

[参考文献]

[1]刘巍,金艳,肖红.我国公共共有设施致害得国家赔偿问题论析[J].政法论丛,2008,10(5).

[2]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法学研究,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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