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我国多民族的特点,我国设置了许多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程序。虽然有参考少数民族不同于汉族的一些特性,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在实施中仍然受到阻碍,说明目前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本文论述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发展,探讨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该走的基本方向,从而为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完善;基本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84-02
作者简介:宋俊艳(1976-),女,甘肃秦安人,法学本科,中共甘南州委党校,法学讲师,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民族区域自治法。
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发展概况
在古代,中国内忧外患的问题就比较严重。从清朝开始,我国的思想和制度就一直受到资本主义改革的冲击,长期的军阀混战使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变得刻不容缓,比较早的历史事件有戊戌变法和辛亥革命,民主与共和相结合的方式成为解决这些矛盾的方法之一。而一个国家的多民族问题与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发展概况大致分为四个阶段:
(一)民国时期的“联省自治”和均权制
民国时期建立的“联省自治”最初是为了解决民族问题。“联省自治”的提出者是梁启超。所谓的联省自治是为了统治本省区,允许本省实现自治,并且由他们自己制定省宪;每个省区可以自发组织省级会议,参会人员可由选区人民自己选派,大家一起制定省级宪法,建立起一个联邦制国家。这个政策一出就受到人们的大力支持。大部分人都认为实行地方分权不会破坏民族统一,相反能够巩固国家的民族统一。只要建立一个中央机关,地方实行地方自治,各地方之间就不会有自治权利之争。然而这种效仿美国联邦制的地方民族自治会加大地方权利,削弱中央集权,因此这种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中央与民族的权利分配问题。
均权制是孙中山先生为了合理分配中央和地方的权限而提出的,不再分割地方主权,从解决民族、民生、民权实际问题出发,认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民族自治地方情况不一,民族习性也不一样,应该用革命手段让民族地区的人民实现当家做主。
(二)抗战时期的联邦制
1922年,我国在西北西南地区实行联邦制来解决民族区域自治问题,并建立联邦共和国;1923年,在第三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党纲草案》规定:“西藏、新疆和蒙古等地方与中国本部的关系有该民族自己决定”;1928年,我国又提出“民族自决权”的口号。这些都是在效仿苏联的探索道路,这是一次真正意义上实现各民族区域自治的尝试,在尊重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地方民族自治问题。然而,中国终究要探索出一条民族区域自治的新路子,而不是一味的效仿。
(三)解放后的民族区域自治
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探索发现,单纯地走苏联模式的民族区域自治道路是行不通的,应该转变观念,走自己民族地区该走的道路。1945年的人大代表政治會议中,毛泽东提出“改善少数民族的待遇,允许他们有自己的权力”,首次提出“自决”“自治”并且订立了相关的自治法规。之后的《五四宪法》对其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从此走上正确的轨道。
二、目前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主体和内容范围窄,民众参与性不强
目前我国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大部分都是由上级机关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而赋予的,立法的内容也大致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而有关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文化传承及生态保护的相关内容则少之又少,严重滞后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这种主体范围过窄的立法模式使得立法的民主性降低。通过仔细分析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从提出、制定到实施,都要经过一级一级评定评估审核,最后才得以出台,整个过程基本属于国家机关内部循环,公众和民族区域人民很难参与到其中来,造成很多人对民族区域自治条例非常陌生,不知道该地区该具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利于立法的贯彻和施行。
(二)立法观念陈旧,人员素质及立法效率有待提高
我国民族区域立法观念还没有完全从计划经济的立法理念中摆脱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权力不分,职权、职责不分,权利义务观念不强;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思想仍然还没有真正根除,加上国家对于制定立法权依靠《宪法》或其他法律而不考虑当地人民的惯性,使很大一部分民族区域人民不理解立法必要性,从而产生的抵制立法权的实施。
三、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基本方向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主体
任何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都有主体,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也同样如此。目前所有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施的法律条例都是依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来决定的,也可以说,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主体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每个民族地区基本上只会有一个这样的主体,其管辖范围非常狭小,而我国民族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赋予民族地方更多的权利,促进民族地区与全国共同进步和发展。因此,从民族区域立法权的主体方向出发,扩大主体范围,增加大会召开次数,全力弥补之前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不足,调动人民的积极性,赋予每个民族地方人民都有制定和修善立法权的权利,降低立法成本,满足民主性和民族性的原则与要求。
(二)监督救济机制的自治立法权的行使
国家赋予民族自治区域的立法权利,都是基于民族自治地区的特殊性考虑的。但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所有的民族立法权力在实施前都需要获得上级机关乃至中央的批准,严重阻碍了民族立法权的实施。因此,取消民族自治区域立法权需上报机关的规定,才能确保地方民族独立和完整。另外,专门设立对民族区域的立法监督机构,由此来监督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制定和实施等过程,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还有利于中央机关统一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实行统一备案,避免遗漏。
(三)从权利的变通范围方向来加以完善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在变通立法方面一直颇受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对没有正式授权的法律法规,能否根据民族自治特点进行变通。因此,对立法权利变通的确立,民族地区的变通立法措施才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民族区域地方的立法权可以根据《宪法》或者《立法法》来进行变通,使其更改和修善的立法权力能够不脱离当地的民风民俗和民族之间的差异,以求适应民族地区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进行自下而上的法律法规变通,纵向扩大立法权利变通的范围,这样既能维护民族区域发展,又能进行国家法律的完善,促进法制统一。
四、结语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体现着中国的基本国情,是实现祖国统一发展和保护民族区域人民的利益所需,也能促进祖国和谐发展和共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也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监督立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还能推动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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