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作为一种重要的通讯媒介,一国的互联网监管措施可能导致部分基本人权无法得到保障,过度的监管和不必要的限制措施均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损害。国际人权法授予国家在特定条件下对互联网人权自由予以限制的权利,但是由于各国意识形态和法律体系的差异,互联网监管措施必然存在差别性。扮演国际秩序“维护者”的美国在“斯诺登事件”爆发后,其互联网监控对个人数据的大量获取侵犯个人隐私权。为了更好的保障隐私权不被侵犯,各国有必要明确一国互联网监管措施的限度,在互联网监管的同时注重个人数据隐私的保护,不仅保护本国公民,更要禁止国家域外索取数据信息,维护国家主权和信息安全,承担国际人权法赋予国家的义务。
关键词:互联网监管;隐私权;国家人权义务;域外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34-02
作者简介:刘曦(1992-),女,山西大同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网络安全法、国际人权法;导师:黄志雄。
一、互联网监管引发的人权问题
互联网是作为一种重要的通讯媒介,已成为全面参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必不可少的方式之一。和任何其他传统的通讯媒体(如以单向信息传输为基础的收音机、电视和印刷出版物等)不同的是,网络使得更多的人以便捷廉价的方式交流通讯,消除地域的阻隔,对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发展都创造了革命性的影响。具体到人权领域,互联网已经发展成一个实现部分人权,消除不平等,促进人类不断进步的不可或缺的工具。中国2010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网络发展状况的政府白皮书也表明了官方立场,认可互联网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强调互联网在国家发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以及对国家网络环境中的特殊意义。
针对不同模式的互联网监管可能引发的人权问题,国际人权法是否能够适用于互聯网这一新媒介呢?从一般意义来讲,国际人权法中的法律义务来源于正在逐渐被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联合人权宣言》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权法适用于数据流动、在线媒体和网络技术是被广泛接受的。国际人权法明确规定保障信息和表达自由不考虑边界或媒介。2012年7月5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批准的决议不仅认可了网络对人权的价值,而且明确指出:公民线上的权利和线下的权利一样受到保护,不受领土范围和媒介的限制。
二、互联网监管引发的“隐私权”争议
(一)美国“斯诺登事件”与互联网隐私保护
互联网监管引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呈不断增长的趋势。国家针对互联网通讯所采取的行动,常泛泛地称之为出于保护国家安全或打击恐怖主义的需要,虽然此类目的根据国际人权法也能合法化,但监视经常出于政治而不是安全原因而任意和掩盖地进行使违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的。例如,一些国家曾用社交网站,如Facebook来识别和追踪人权维护者和反对派成员的活动,有时还收集用户名和密码来进入Facebook的私人通讯。一些国家还正在引进法律或修改现有的法律,不断加强监控互联网用户的活动和通讯内容,而不提供充分来保障防止滥用现象。2013年爆发的“斯诺登事件”正是上述问题的体现,这一事件将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推到风口浪尖。
2013年6月,前中情局职员爱德华·斯诺登基于“良心上无法允许美国政府侵犯全球民众隐私以及互联网自由”的意识,通过英国《卫报》和美国《华盛顿邮报》曝光美国棱镜计划。该计划是一项由美国国家安全局自2007年起开始实施的绝密电子监听项目,正式名号为“US-984XN”。此计划直接进入美国网际网路公司的中心服务器里挖掘数据、收集情报,包括微软、雅虎、谷歌、苹果等在内的9家国际网络巨头皆参与其中。根据斯诺登披露的文件,美国国家安全局主要监控10类信息,包括:电邮、即时消息、视频、照片、存储数据、语音聊天、文件传输、视频会议、登录时间和社交网络资料的细节。美国“棱镜计划”涉及的信息不仅涉及本国领土内国民的信息,域外的多国多地区也纳入其监控的范围。
美国先后通过了《爱国者法案》、《国土安全法》、《保护美国法》等多部法律,授权联邦调查局等政府部门对互联网通讯和信息进行监控。因为用户数据(例如电子邮件和社交媒体活动)并不总是存储在用户自身所在的国家里。例如,Facebook在其隐私条款中称,所有用户必须同意他们的数据“被转送和存储在美国”。美国2001年的《爱国者法案》就给予美国政府在使用按这种方式存储的欧洲数据新的权力。美国一方面强调并主张“互联网自由”,谴责其他国家的网络间谍行为,通过大量立法和强有力的执法活动,强化其国内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其国家利益;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安全局等机构大肆侵害其公民以及非美国公民、外国国家机关和公共机构、企业等个人或机构的网络信息安全。在全球范围内实施“棱镜计划”,大量获取个人聊天日志、存储的数据、语音通信、文件传输、个人社交网络数据。美国在互联网监管问题上奉行的双重标准引起国际社会对隐私权保护的广泛关注。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保障隐私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些规定为国家创设了积极和消极的义务。首先,成员国不能限制隐私权除非政府管制是基于合法的目的并且符合程序性要求。其次,要求成员国保护个人信息免受国家或非国家主体非法储存、传输、占有和使用。私人通讯的权利导致了国家需承担全面的义务,确保电子邮件和其他形式的网上通讯确实传递给确定的收件人,不应受到国家机构或第三方的干涉和检查。除个人信息和通讯不受干涉之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隐私权的一般性评论中补充道:“为了最有效地保护其隐私,每个个人都有权清楚查明是否其个人数据被存在自动化的数据档里,以及何种数据、存储理由。每个个人也都有权查明哪个公共当局或私营个人或机构控制或可能控制着他们的档案。”
(二)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然而,国际法律规则中规定的隐私保护并不能反映出国家实践。政府对合法目的肆意扩张解释,对程序性要求缩小解释,不断降低标准,导致大范围的互联网监管侵害隐私权。因此,有必要确立进一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则。
首先,就获取信息的条件而言,个人网络信息也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隐私权具有对世性,必须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种类的干涉和攻击。当然,隐私的保护是相对的,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干涉隐私、获取信息。各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确保有关个人私生活的资料不会落到法律未授权接受、处理和使用这些资料的人手里,并确保这些资料永远不会被用来做不符合公约的事等。
其次,就信息使用的目的而言。使用互联网信息、开发互联网技术的正当性在于信息使用的目的和宗旨的正当性,而不是盲从于国家竞争、商业竞争等异化的目的。国家应避免将信息通信技术用于与维护国际稳定和安全的宗旨相悖的目的,以免给各国国内基础设施的完整性带来不利影响;应确保信息通信技术包括网络仅用于促进社会和经济全面发展及增进人民福祉的目的,并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标相一致。
最后,就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而言,审查其涉及通信监控和截获以及个人数据收集的程序、做法和立法,包括大规模监控、截获和收集方面的程序、做法和立法,以确保充分而有效地履行其按照国际人权法承担的全部义务,维护隐私权。美国被揭露的“棱镜计划”就是对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作出不恰当的解释,政府对合法目的肆意扩张解释,对程序性要求缩小解释,不斷降低标准,导致大范围的互联网监管侵害隐私权。设立或维护现有的独立有效的国内监督机制,使其能够确保国家通信监控、通信截获以及个人数据收集工作具备适当的透明度并接受问责。
三、结语
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全世界所有人都能使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使得公民更为便捷的实现基本人权,但同时也加强了政府、企业和个人进行监视、截取和数据收集的能力,这可能会侵犯或践踏人权。数字时代产生的大量数据产生更多储存、分析、监管信息的机会,这也进一步激发了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和互联网监管“获取”和“占有”这些数据,甚至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秩序为由,“拦截”和“过滤”部分信息。这些行为均有可能导致公民的基本人权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国家在实施互联网监管的同时,应遵守国际人权法赋予国家的基本义务,保障基本人权不会得到不合理的削减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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