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中图分类号:D9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90-03
作者简介:詹月(1993-),女,汉族,武汉大学,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改革。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当时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犯罪率的高速攀升,刑事案件积压,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为了快速解决案件,一些检察官采用和被告方协商、交易的方式结案,快捷、有效地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因此在美国各州得以廣泛适用,成为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随后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实践,不仅包括英美法系国家,还包括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荷兰等等。在中国,辩诉交易也日益成为司法界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类似欧美国家辩诉交易的制度,自首、立功、裁定不起诉等,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较大的区别,存在较多法定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限制。
十九世纪中叶,美国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S的判决中,首次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并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性。虽然一直存在关于诉辩交易的批判声音:一、在未调查核实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决定被告人的罪刑,其有罪与否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二、协商科处的刑期应该与其犯罪当时之行为而定,不应该由被告犯罪后是否愿意接受检察官协商条件而决定其刑期之轻重,更不应该由被告选择审判或协商之程序事宜决定;三、会产生不公平现象,当不同被告犯同一罪名时,接受协商的被告得到较轻的刑期,而其他被告却因未接受协商而被判处较重的刑期,而且同样接受协商的被告犯同样的罪状,检察官有时会提供不同的协商条件,产生不同的刑期轻重结果,这显然是司法的不公正、不公平。①但这些并没有阻挡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繁衍,“在美国州和联邦两级每年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而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了。”②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三方
(一)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
美国检察制度是以个人负责制,检察事务是由检察官个人决定和个人负责的,不是由集体决定和集体负责的。这种个人负责制使检察官在行使起诉职能的过程中享有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是美国辩诉交易的前提。由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能够增强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制度增强了检察官提起诉讼的难度,它要求控诉机关必须自行负责收集各种控罪证据,其能否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不仅难有确切把握,而且这些证据还要拿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和审查。如果法庭确信控方提供的证据足够充分,从而认定被控罪行能够成立。因此被告方为了减少风险会与控方达成妥协,以自愿供认有罪来换取从宽处罚;为削减沉默权制度带来的风险,与被告方妥协就成为一条最大限度地实现控方的诉讼利益的途径,双方相互分担诉讼风险。
因此,辩诉交易可以让检察官迅速、确定且相对容易的胜诉,高效率的有罪裁决率也可以缓解案件的压力,此外,得到一些指控的有罪判决比一些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宣判无罪要好。但是我们赋予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基于对检察官的信赖,检察官不能滥用私权,应该在辩诉交易中能秉公协商,保证达成公正的协议。总的来说,检察官提出的交易类型有三类:
1.刑期交易。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很重,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因举证较难或者为免繁琐的审判程序,承诺向法院建议一个对被告较轻的刑期以换取被告向法院的有罪声明。
2.罪名交易。检察官承诺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对于该较轻罪名的有罪答辩。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检察官无法获得充分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检察官很愿意接受轻罪答辩。例如,由于没有直接的证据,在诉罗伯特·亚当斯案中,他被指控犯一级盗窃罪(将判处州监狱服刑至少10年以上的刑罚),后来他和检察官达成协议做了重大盗窃罪的有罪答辩,将判处在州监狱服刑不超过5年。
3.罪数交易。被告人犯有数罪,检察官对数罪都提起控诉,但是以减少起诉的罪数为条件,承诺只起诉其中的一罪或者数罪,而将其余之罪数撤销以换取被告人对一罪或数罪认罪。
(二)被告方的自愿性、明知性
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被告人与政府在刑事诉讼中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可以进行对等的协商,由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者被告人(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
只要被告人认罪,即不再就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直接进人量刑程序,答辩有罪的人放弃了一系列权利,包括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必须是自愿地、明知其放弃这些权利,同时确保答辩的自愿性和明知性:一、自愿性。被告人的答辩是出于自愿,没有受到威胁或强迫,“辩诉交易体现了充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表现为实行被告人意思自治。”-③在1970年Brady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院从反面给出自愿性的标准:“除非认罪答辩是通过威胁(或者许诺停止不正当的骚扰)、误导,或者性质上不适当的许诺,或者因为与检察官工作的不正当的关系(例如贿赂)而诱导得出的,否则就不是强迫。”④二、明知性。被告人要知道其答辩交易的内容,并且意识到辩诉交易所指控的性质、内容以及其答辩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被告人要有合理程度的理性的理解力并且充分的咨询其律师,对于量刑以及刑期都有理性的认识。
在辩诉交易一般都是由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与检察官协商讨论,被告人决定是否接受交易条件,因此必须确认得到了律师的有效辩护帮助。辩护律师在辩诉交易中要帮助被告人明知和理解有罪答辩,告知被告人有选择辩诉交易或审判的权利,告知被告人关于辩诉交易的一般程序,告知被告人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适用,告知接受答辩的后果,使被告人认识到有罪答辩的明智,提供建议,由被告人自己做决定,“如果在法律适用、答辩结果或法院可能的判决等方面严重误导被告人,则可能构成无效帮助”⑤。辩护律师在达成辩诉交易前要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充分调查案件,正确衡量答辩的利弊再将一切情况客观地告知被告人,提供其专业的法律意见。
(三)辩诉交易中的法官
在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辩诉协议后,应告知法庭双方间存在的辩诉协议,法官有决定是否接受的权利,要对辩诉交易进行审查,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1、确定辩诉交易的自愿性,法官审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被告人自愿,如果发现是由于威吓、胁迫,法官将会驳回这个请求。2、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理解,法院须在法庭上公开宣读或告诉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确定被告人是否理解了指控的性质和范围。3、确定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理解因提出认罪请求而可能产生的处罚结果,使被告人对自己的请求所得到相应的处罚有现实性的了解。4、确定被告人对放弃权利的理解,如果被告人提出了认罪请求,那么就意味着对沉默权、获得陪審团审判的权利、法庭上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放弃,法官应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些权利,并告知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会自动丧失这些权利。5、确定有罪答辩的事实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项就规定:“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如果法官拒绝了辩诉协议,则应该告知被告人其有权撤回答辩,而且告知如果不撤销可能造成比答辩协议设想的更加不利的后果;但如果法庭接受了辩诉协议但不认可其量刑建议,则被告人无权撤回辩诉协议,法官也必须告知被告人这一重要事实。
一般认为法官在辩诉交易中是中立地位,不参加辩诉交易的协商过程,仅仅是查证被告人的答辩是否处于明智、自愿的选择。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制》第十一条中也明确禁止了法官直接参与协商,但是大部分的州法院中存在很多法官参与辩诉交易的实践。
三、从典型案例中探讨辩诉交易的撤回问题
(一)Brady v.United States,397 U.S.742(1970)
1959年,Brady被起诉绑架罪,如果由陪审团参与审判,陪审团有权建议判处死刑,初审法官不愿意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判该案,所以Brady只有通过答辩有罪才能避免死刑。Brady在诉讼开始时选择了无罪答辩,但是当其了解到同案被告人已经向控方坦白做有罪答辩且将对Brady犯罪事实作证,Brady改变了答辩,也作了有罪答辩,最后被判长期监禁。在1967年Brady提出有罪答辩并非自愿做出,由于存在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其有罪答辩是在减轻量刑的引诱下作出的,联邦最高院最终驳回其请求,法院认为brady的有罪答辩是在律师帮助下自愿、明知作出的,有罪答辩是有效的不得撤回。在该案中,法院也从反面自愿性标准作了定义:不是实际的或以身体危害为威胁或者施以精神强制胁迫的就不丧失答辩的自愿性。
在英美国家,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同意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辩诉交易从某些层面上可以被看作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契约,控方为了提高结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向被告方提出要约,被告方为了减少被重判的风险而接受要约,构成承诺,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法约束,应当尊重这种交易的发生,并理性地接受交易的结果。“一旦法庭接受协议,协议就成为对于反社会犯罪行为的合法、适当的回应,成为有效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⑥因此,控辩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就不得随意悔改,辩诉交易要遵守合同法的原则,被告人不能任意撤回。
(二)Santobello v.New York,404 U.S.257(1971)
纽约州就两项重罪对Santobello提起指控,经过协商和检察官达成协议,Santobello作有罪答辩以便获得较轻的刑罚,同时同意不会就量刑问题对法庭作任何建议。Santobello于是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在几个月之后的量刑中,新上任的检察官为了寻求最高刑而违法了协议,法官后来适用了检察官建议的刑罚,法官对Santobello判以最高刑期。被告人要求撤回他的有罪答辩,但是这项请求被驳回。
一般来说,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可以被撤回的,在联邦法院,被告只要在法院宣告定刑之前能证明有任何公平、正当的理由时,法院准予被告撤回认罪声明。⑦有些州,甚至准被告于法院宣告定刑之后,仍可以撤回认罪声明,但其条件较为严苛,通常只有在避免明显不正义的情形下才可能被准予撤回。⑧虽然被告人是有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但是是否准予撤回的权利在法院,而且法院享有自主决定权,在Santobello v.New York案中,检察官违反了协议,被告人有权申请救济,请求撤回有罪答辩的,但是最高院驳回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请求,是因为他认定法官有权选择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或者要求检察官信守承诺、具体履行,而非被告人。⑨因此,在检察官违背辩诉协议时,被告人有选择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具体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在法院而不是被告人。法院可以要求检察官具体履行辩诉协议或者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又或者是法庭自己重新量刑。如果被告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动机是基于对检察官提出的交易条件,那么诺言必须被履行,法庭接受了该辩诉交易,被告人有权要求公诉人严格执行交易内容。一旦检察官违背其当初承诺的条件,法庭有权决定是否就目前情形执行辩诉交易的内容或给予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机会。
四、结语
美国的诉讼程序一直被标榜为正义的象征,但辩诉交易通过检察官与被告方的协议来决定被告人的罪名及罪行,从程序和实体结果来说有失公正,但不能单从一个角度来评价一个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长期存在,且其生命力越来越强,它有其繁盛发展的法理和实践合理性。
[注释]
①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542-545.
②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93.
③陈卫东,刘计划.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J].政治与法律,2002(6).
④[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著,魏晓娜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70.
⑤祁建建.美国诉辩交易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106.
⑥祁建建.美国诉辩交易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69.
⑦援引自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32(d).
⑧Wayne R.Lafave,and Jerold H.Israel,Criminal procedure,941-942(West Publishing,2nd ed 1992).
⑨祁建建.美国诉辩交易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