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责任豁免权的基本要素辨析

2017-03-11 15:07
关键词:豁免权辩护律师言论

徐 巧 巧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刑事辩护律师责任豁免权的基本要素辨析

徐 巧 巧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豁免权是促进控辩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辩护率的重要措施。我国学者基本认同刑辩律师责任豁免权的重要性,只是在豁免的基本要素上存在分歧。我国现行立法对刑辩律师责任豁免权的规定尚有不足,仅有庭上言论豁免权,须对其不断进行完善:首先,应将豁免责任限于刑事责任;其次,将豁免场合扩展至律师参与辩护的始末;最后,应扩大豁免范围。此外,也应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豁免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对有些豁免权实施绝对豁免,对有些豁免权实施相对豁免。

刑辩律师;豁免权;形式;场合;范围

提高律师辩护率,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于2017年首次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在2017年的“两会”上对此递交了相关提案,建议建立必要的律师责任豁免制度[1]。律师的责任豁免问题再次引起了学者的关注。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体现,特别是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辩护律师正是这一责任的承担者。但现实是,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以下简称刑辩律师)被认为是高风险职业。这种高风险不仅来自于与公权的对抗,还面临着辩护不力、反遭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报复的潜在危险性,甚至还要默默承受社会上一些人的误解。这种职业的高风险性要求对律师的权利应有所保障,责任豁免权则是使刑辩律师毫无保留地投身辩护工作的“定心丸”。近年来,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特别是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庭上的言论豁免权,大大鼓舞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但考虑到刑辩律师的职业特殊性与诉讼地位,须给予刑辩律师更大范围的豁免权。关于律师的责任豁免权,学界的称谓不一,有“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辩护律师豁免权”“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等,从称谓的不同也可看出其研究对象和范围的不同。笔者所要探讨的是刑辩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豁免特权,即刑辩律师的特殊责任豁免权。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仅有《律师法》第3条第4款、第36条、第37条对辩护律师豁免权有所提及,且不是专门针对刑辩律师所做的特殊豁免,未免有不足之处。笔者拟从以下几个基础问题对其进行分析,以明晰刑辩律师的特殊责任豁免权之范围及限制条件。

一、豁免责任形式之辨析

一般来说,律师承担的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等,但豁免之责任形式不包括所有。

(一) 刑事责任理当豁免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旦违背其职责或者做出涉嫌犯罪之事,必然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律师一旦触犯刑律,可能会葬送其职业生涯,后果是很严重的。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诚然,律师故意犯罪有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旦选择“越轨”,应当有所惩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辩律师难免会受到不当的刑事追究。如昆明律师王某某因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6条而遭受2年牢狱之灾,二审法院才宣告其无罪[2];浙江省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积极介入个案维权工作,使身陷囹圄11个月的律师张某某无罪获释[3]。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使刑辩律师闻之色变。对刑辩律师来说,这是个极易陷入的“雷区”。《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是最主要的辩护人,所以该条规定主要是对律师群体发挥实质作用,因此被称为“律师伪证罪”。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自2010年至今,以“伪证罪”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显示有1 315个案件结果,而以“律师伪证罪”为搜索关键词,显示的案件结果就有623个;依年份来看的话,前者的案件数目依次为2件、5件、19件、60件、376件、268件、432件、16件,后者的案件数目依次为1件、2件、11件、37件、187件、117件、204件、5件。可以看出,律师群体在“伪证罪”案件中占据了“半壁江山”,且这两组数字走向一致,整体都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律师伪证罪”高发的原因,与不少律师受利益驱动做出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但也不乏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追究律师的所谓法律责任,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情形[4]。这就形成了法律界关于《刑法》第306条的存废之争。支持废除此条规定的观点认为,《刑法》第306条单单为律师设置专门罪名,有歧视之嫌,而且《刑法》第307条已经规定了“一般主体伪证罪”,则第306条的规定是多余的。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与第307条虽然都涉及伪证罪,但具体到客观方面,还是有差异的。《刑法》第307条没有第306条中所描述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即律师本身主动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所以《刑法》第307条并不能完全包含第306条。而当初设置此项罪名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司法秩序,并不是刻意针对某主体,辩护人若真的自己主动毁灭、伪造证据,就追究无据了,因此,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论据并不充分。但从另外一方面来说,《刑法》第306条的罪状用词模糊,确实给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入罪造成了很大的潜在危险,这才是律师们最为忧心的原因。该条文的存在与刑事豁免权并不冲突,只待立法或司法机关给出明确的条文解释。

(二)民事责任暂不豁免

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大量存在起诉律师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案件,仅仅豁免刑事责任,并不足以保障律师的权利[5]282。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风险与权益成正比的原则,刑辩律师因为承担更高的风险,理应获得更大的豁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刑辩律师可以享有豁免所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就民事责任豁免来说,目前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暂不在豁免责任之列。若在制度上同时豁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来我国律师群体的整体素质尚未达到较高层次,骤然“放权”,存在滥用豁免权的风险;二来民事责任显著轻于刑事责任,从责任轻重程度方面出发,二者在豁免时间上也应有先后顺序,刑事责任重大,对刑辩律师能否安心履行辩护职能的影响更大,理当先行豁免。

(三)行政责任不应豁免

律师的执业活动主要由《律师法》规范,而《律师法》属于行政法类法律规范,一旦免除行政责任,则很难约束律师的执业活动。在这一点上,学者基本没有异议。所以,辩护律师的行政责任不应豁免。

二、豁免场合之辨析

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享有庭上言论豁免权。也就是说,律师只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庭审环节才享有言论豁免权。而《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刑辩律师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介入刑事诉讼。刑辩律师的辩护权不止于庭上发表辩护意见,还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起诉权等,在庭审之外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等都应有刑辩律师发挥辩护权的余地,只将豁免范围限于庭审之上,未免过于狭窄。对庭上言论豁免权持支持观点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多地表现在法庭辩论阶段,而且这样规定,可以对法庭言论豁免权的滥用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而持相反观点者则认为,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言论都是根据各个阶段收集的证据而做出的,如果只是规定享有庭上言论豁免权,那么,辩护律师还未进入法庭辩护阶段就可能因其言论而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仅有庭上言论豁免权,起不到保护辩护律师的实质作用[6]。综合肯定与否定的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应对庭上言论豁免权作扩大解释,将言论豁免权延伸到刑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之后所发表或提交的辩护类口头或书面的意见或文书上。扩大律师言论豁免权的范围并不意味着刑辩律师可以滥用权利,还应设置一些制约条件:除《律师法》第37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之外,律师在发布言论时还不得教唆别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必须明确“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具体内容。若不加以明确,“危害性言论”就是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可能会给某些法官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提供依据,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加以具体明确。鉴于言语繁琐,不可能一一列出,立法机构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简单列举,并加上一条兜底条款:“诸如以上言论的,以危害性言论论处。”

三、豁免内容之辨析

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刑辩豁免制度,豁免范围过于狭窄,仅仅依靠单一的言论豁免权不能消除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立法上有待补充、完善,应当在豁免内容上进一步扩大。惩治犯罪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律师若凭借豁免权有恃无恐、肆意妄为,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在扩大豁免权的同时也应做出合理的限制,即对有些豁免权实施绝对豁免,对有些豁免权实施相对豁免。

(一)相对豁免

1.言论豁免

前文已经提及,现行立法规定的言论豁免权为“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权”,笔者认为,应对“庭上”做扩大解释,延伸至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刻。同时,现行法律还对言论豁免权做了限制: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国家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然不能肆意侵犯,必须排除在豁免权之外;而恶意诽谤他人带有明显的故意性,主观恶性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会严重阻碍刑事诉讼的进行,影响诉讼效率,且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权威,将此排除在豁免权之外也无可厚非。只是一定要制定相关的细则,明确何谓“恶意诽谤”,何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否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徇私枉法的潜在危险。

2.作证豁免

作证豁免是指辩护律师对于辩护过程中所获悉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事实不予作证而免受责任追究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与《律师法》第38条都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与信息的保密义务,但不得隐瞒委托人或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同时,律师又是普通公民,也应承担作证的义务。这几个条文看起来完美地预防了犯罪和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有不合理之处。首先,保密权与作证义务本身就有矛盾之处。例如,若司法机关又对刑辩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另行追究其他罪行,当然这个罪行是在刑辩律师辩护过程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曾经犯下的罪行,但因为没有超过追诉期,司法机关发现了须予以追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辩护律师作证并非绝对地“于法有据”。其次,保密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更是《律师法》规定的一项义务。就律师职业本身来说,保密更加意味着一种道德规范。律师一旦违背了保密义务,将很难继续律师生涯。所以,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也就意味着成全律师履行自己的保密义务。最后,强制辩护律师作证使其人身风险系数升高。实践中不乏信任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对律师“坦诚相待”“和盘托出”,旨在寻求辩护律师的帮助。一旦法律强制刑辩律师作为证人作证,可想而知,破坏信任关系不说,辩护律师还存在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追究、报复的巨大风险。此外,强制律师作证,会导致辩护律师的身份混乱、职责矛盾[5]。在作证豁免方面,须严格遵守法律明文规定的“及时报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犯罪”之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该项犯罪必须作证,这也是对作证豁免权的唯一限制。

3.提交证据材料等有违事实豁免

提交证据材料有违事实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若其向法庭出示或提供的材料失实,享有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维护被告人利益是刑辩律师的首要职责。刑辩律师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只要其并非积极、主动作伪证,即使受被告人的委托在事实上提交了某些不实的证据材料,也应予以豁免[7]。笔者认同该观点,要求刑辩律师处于中立地位,既要其尊重法律和事实,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要求未免太苛刻。立法当初规定律师可担任辩护人,主要还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出发的,且查明事实真相主要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能要求律师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全部保证准确、真实,与真相一致。

提交证据材料等有违事实的豁免权,也需要进行限制。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会积极调查取证,难免会搜集到无关的甚至是与真实证据相左的材料,这是受外界因素干扰和律师自身水平所限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在此一定要限定为过失搜集的有违事实的证据材料,以与故意伪造相区分。实践中的难点就在于如何判断是否伪造,而作为弱势一方的律师很多时候就会落入“律师伪证罪”的“陷阱”,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律师会见后进行翻供;律师提交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不相一致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本是常有之事,却很容易被当作律师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词、私自作伪证的依据。这肯定会影响律师调查取证的积极性。

(二)绝对豁免

刑辩律师的人身保护权是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其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前提。倘若刑辩律师自身的自由和安全都得不到维护,又如何能有效地为他人进行辩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免受强制措施追究也是刑辩律师人身保护权的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应设置针对刑辩律师的强制措施豁免权。即不可在庭审或是诉讼过程的任一环节对辩护律师进行拘留、逮捕;出于对庭审的尊重和对辩护律师人身安全的保护,不可执行因与辩护律师当时代理的刑事案件有关的强制措施;若是由于辩护律师本身的与代理案件无关的犯罪事实须执行强制措施,也须等庭审结束再予执行,强制执行前只要保证其在可控范围内即可。

四、结 语

充分的刑辩责任豁免权,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衡量标准。律师有效履行辩护职能的前提是切实享有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如果刑辩律师自身的执业环境尚且严峻,就很难发挥他们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赋予刑辩律师较为完整的责任豁免权,可以充分保护辩护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特殊地位,进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控辩结构趋于平衡,最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1] 施杰.最高法工作报告首次强调证人出庭率和律师辩护率[EB/OL].(2017-03-12)[2017-03-18]. http://m.thepaper.cn/kuaibao_detail.jsp contid=1637349html.

[2] 王琳.期待取消“律师伪证罪”[N].新京报,2004-04-21(A03).

[3] 王同义.健全维权机制,加大维权力度——全国律协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座谈会综述[J].中国律师,2009(8):48-49.

[4] 李宝岳,张红梅.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J].政法论坛,2004(4):123-128.

[5] 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6] 徐铭利.论辩护律师的豁免权[D].沈阳:辽宁大学,2014.

[7] 吴鹏.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及其合理限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3):185-192.

(责任编辑 陈素玲)

Analysis of the Basic Elements of Immunity of Criminal Defense Lawyers

XU Qiaoqiao

(School of Law of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China)

The immunity of criminal defendant lawyer responsibility is an important means to promote the defendant balance, and is also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of the defendant and to improve the rate of criminal defense. Chinese scholars have basically identified the immunity of criminal defense lawyers,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disagreement with the basic elements of the immunity. Apart from the only court speech immunity, our current legislation for the immunity of criminal defense lawyers is insufficient, and must be improved steadily: First of all, 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shall be limited t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law; second, the exemption occasions should be extended from the beginning to the end for the lawyers involved in the defense; finally, the scope of exemption should be expanded. Moreover, 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of the criminal defense lawyers should be limited to certain extend, namely, absolute immunity should be applied to some immunities, while the relative exemptions should be carried out for others.

criminal lawyers; immunity; form; occasion; scope

2017-03-19

徐巧巧(1992-),女,安徽六安人,在读硕士,主要从事犯罪学研究.

10.3969/j.issn.1674-5035.2017.03.009

D916.5

A

1674-5035(2017)03-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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