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静,付中强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00)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研究
李 静,付中强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00)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进行信息传递与交流,尤其在特定化与个性化服务中,依赖于计算机与网络的信息传递成为当下的一种现实需求与趋势,但这种服务的获得,通常会让体验者以牺牲个人信息为代价。我们在利用社交网站、搜索引擎的同时,个人信息也将被全面记录,无论是分享的照片,还是发表的言论,都加大了个人信息被侵犯的风险。因此,本文以当前热点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为立足点,就案件责任承担中的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为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提出合理建议。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2016年暑假期间震惊网络的 “山东大学生徐玉玉因接到诈骗电话而被骗9900元后伤心欲绝,最终导致心脏骤停离世”事件,不由得让我们感叹,在信息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在享受互联网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身份证号、家庭住址、QQ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也随之泄露,生活中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几乎每天都在上演。
如何在第一时间掌握侵权者的真实身份,对于精通计算机技术熟悉网络管理的网络运营商来说是很有优势的,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给予网络运营商免责,则能使他们在面对这些侵权事件时更快速、更无后顾之忧的利用自身的优势去追查侵权人,从而减少前文所说的尴尬局面,更好的保护个人的信息权不被侵犯。同时因为网络具有匿名性,如果能在网络举报这一问题上给举报者提供免责的空间,这样就能够大大加快信息交换和传达的速度,大大缩短解决侵权问题的时间,发挥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为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权提供有力支持。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术界对侵权免责事由的关注甚少,其在网络中的适用性还有待研究。
在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侵权制度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归属通常由规则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三个部分组成,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责任认定的过程:当某一行为的后果导致了在法律上完全具备了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其法律后果就是责任承担。但是在现实的案件i中,我们要考虑案件发生的时间、环境条件等因素,所以情况往往比预想的要复杂很多,并不是所有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如果一个人在自己生命面临严重威胁时,除了做出违法行为而没有其他途径保全自己,那么,该人是应该可以得到法律原谅的。就像一个在沙漠中行走了很多天而极度饥渴的人的抢劫偷盗行为是可以被宽恕的一样,因为任何一个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1〕从上面这一论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无法以残忍的心态来处罚那些走投无路的人,因为保全生命是人的本能行为,对于此种行为的处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这基础上,免责事由这一概念被立法者所认可和引用。
(一)免责事由与抗辩事由的辨析
到底是用“抗辩事由”这个概念还是“免责事由”这个概念,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之前,这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如王利明教授和张新宝教授认为二者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然而也有的学者认为抗辩事由和免责事由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如杨立新教授,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人并不在少数。下面从概念角度来具体分析一下二者内涵上的差别: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可以免除或者减少侵权者责任的情况,而抗辩事由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情况。〔2〕从概念上来看二者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只有弄清楚二者的关系,才能从各方面深入剖析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从上文的概念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首先,从范围上来说,抗辩事由的范围要比免责事由的范围大的多,它既包括通过行使抗辩权来达到抗辩的目的,也包括用事实来进行抗辩。其次,免责事由一般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般会在法律中具体的加以列举,当事人关于免除责任的一些约定是不被包括在其中的;但抗辩事由往往不是法定的,因为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将一定的事由作为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不可能通过列举来穷尽所有的抗辩事由,所以抗辩事由往往不能法定。第三,从侧重点来说,抗辩事由注重的是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上的对抗,而免责事由注重的是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减轻责任关系的问题,抗辩事由侧重于对行为的对抗,免责事由侧重于对责任的对抗。第四,从立场上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者认为:抗辩事由是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观察,是被侵权人主张的事由;而免责事由则是站在法官或者法院的立场上观察,是从中性的立场上。〔3〕
综上所述,抗辩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含义和范围并不相同,抗辩事由可以包括免责事由。
(二)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的辨析
免责事由是指完全免除责任的事由,减责事由是指减轻责任的事由,从字面意思可以理解减轻责任也是部分的免除了责任,换言之减责事由是免责事由的一部分。我国学者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概括为免责事由,也就不难理解了。广义的免责事由应当包括减责事由,减责事由是免责事由中的一部分。〔4〕而狭义的免责事由仅仅是指完全免除行为人责任的事由。二者虽然在词义上不难区分,但是在实际的应用中却很难将二者严格区分开来。例如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的故意引起的,当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时就是免责是由;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时则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此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部分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此可以成为减责事由。所以说减责事由和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严格的区分,免责事由的外延是可以涵盖减责事由的。
(三)免责事由与免责条款的辨析
免责条款在法律上一般有两层含义。第一,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的用以免除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一般被写进合同用来否定某种行为的侵权性。一方面,基于免责事由的法定性,免责条款的事先约定性,二者的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另一方面,免责事由是直接对侵权责任的否定,以达到对侵权人免责的目的,但免责条款则是针对侵权行为的,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来直接否定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二,免责条款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属于侵权,或者说行为人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轻,不应当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5〕虽然二者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也都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为最终目的的,但二者还是存在根本的差别,免责事由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对侵权责任的否定;免责条款则是从根本上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是在立法上否认行为的侵权性。
通过前文的诸多辨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免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它和抗辩事由、减责事由、免责条款、违法阻却事由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免责事由的依据是什么,换言之免责所针对的对象到底是侵权行为还是侵权责任,前文的概念辨析已经有一定深度的阐述,下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一)否定行为说关于免责事由法律依据的认定
“否定行为说”顾名思义是认为免责事由是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种否定。在司法实践中正常情况下都是先发生了侵权的行为,才能追究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否定行为说的本意就是通过直接否定某种行为的侵权性,来破坏承担责任的基础前提,从而达到免除责任的目的。所以综上所述,“否定行为说”认为只要破坏了行为的侵权性这一构成要件,免责的目的在法律上就可以达到。但是该结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公平责任”的问题,比如在一次重大的车辆撞行人的交通事故中,驾驶者本人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并无过错,同时也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他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原因,如果不对受害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就很明显的会产生一个“显失公平”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否认了该驾驶者行为的侵权性,但出于公平问题的考虑,他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与“否定行为说”的观点相违背了。因此对于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笔者更倾向于“否定责任说”关于对侵权责任的否定这一观点
(二)否定责任说关于免责事由法律依据的认定
不同于“否定行为说”直接针对于侵权行为,“否定责任说”是以侵权责任为对象,认为免责事由是以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加以否定的方式来达到免责的目的。它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通过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来自然过渡到免除责任的承担;第二,虽然侵权行为已经存在,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存在,而可以直接否定侵权责任的形成。换言之,通过法律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已经存在,但侵权责任的后果已被免除或者减轻,这则是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原因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法律肯定行为的正当性,认为肯定该行为正当性所保护的法益价值要比追究该行为责任的法益价值要大得多,这种情况下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第二,损害的发生是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顺从当事人的意思而对实施侵害人免责,免责事由是受害人同意。第三,行为人过错会导致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主要表现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当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侵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第四,在生活中还有些人为所不能控制、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由于它具有人所不能控制、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等特点,因此它可能从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上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从而阻碍了侵权行为自然过渡到责任的过程,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从上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免责事由应以侵权责任作为对象,在这情形下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肯定行为的正当性,从而来否定该行为的侵权性,以此破坏行为到责任的自然过渡;第二,该行为虽然有过错,但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过错以及否定因果关系的例外事宜而免除责任。很显然免责事由应该是对侵权责任的对抗,才能够完全覆盖免责事由的内涵与外延。〔6〕
(一)维持个人信息资源开发和保护人格权利之平衡的必然要求
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价值往往要比我们预想的大很多,人们通过信息的交换或购买等途径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我们最容易感受到的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当然个人信息的价值还不仅仅局限于此,它在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医学发展等发面的价值也不容忽视,如何才能更好的实现个人信息的价值,这必须从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着手。当然个人信息资源也不可能被无限制的开发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则能起到规范的作用,在个人信息法的保护范围内,个人信息资源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开发与使用,而且又能很好的保护人格权利。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立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免责事由能够更好的达到促进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人格权的双重目的,也就是更好的维持了二者之间的平衡。
(二)信息社会人际交往和保护基本人权的必然需求
在网络信息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联系都很频繁,维持社会的基本交往和发展就必然需要权利人能够允许某些机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其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和处理。生活最简单的例子如购物后为了保证售后服务的顺利进行,而给销售者留下自己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又如店家为了更好的销售商品而登记个人信息给予相应积分和折扣,消费者为了减少花费这一目的而留下自己的姓名、电话等信息。这些在生活中都是较为常见的事情,可见个人信息权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一定可实现的权利,而是为了实现社会交往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的权利。此外,由于互联网具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匿名性,这就使得很多网络用户在侵犯他人个人信息之后能够全身而退逃脱法律的制裁。在个人信息被侵犯时,大多数人的反应是通过传统的诉讼模式来解决,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或者网络运营商害怕承担责任拒绝向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等原因导致被告的身份难以确定,从而无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赋予具有天生技术手段以及便利条件的网络运营商免责事由,将对在短时间内查出侵权者,保护被侵权者的基本人权具有巨大的帮助作用。
(三)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重要保障
网络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利用互联网的舆论表达方式,对国家事务,社会现象以及一切社会成员的行为所实施的检查评定和督促。〔7〕近年来在网络舆论监督这一途径下,很多隐藏的社会问题被曝光到大众视野,使得原本很多难以引起重视的问题得到有效的处理,这与网络监督高效、及时、迅速的特点是分不开的。2016年11月25日,我们的朋友圈好像都被一篇名为《罗一笑,你给我站住》的文章刷了屏,一时间大家纷纷慷慨解囊去帮助这个无助的父亲和他身患重病的女儿,但是好像一天之内事情就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有人爆出罗尔的实际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差以及医疗费可以报销80%等详细个人信息,与此同时网络舆论开始纷纷介入使得这一事情背后的营销真相得以很快浮出水面,民政部门在此情形下快速了解并处理了相关情况,才制止了它往更坏的方向发展。这一事件也引起了有关部门对公众号等背后金钱交易的关注,从而对相关问题的再次出现起到很好的预防和警醒作用。在当今信息社会,我国监督机制还不健全,社会实践中正当的舆论监督可能会受到重重阻力。在这种形势下,给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一些免责空间,有利于更好的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从而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快速的发展。
(一)一般性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免责事由
1.受害人同意
南朝刘宋文帝元嘉年间(424—453),在崇佛的宋文帝资助下,高昌籍僧人道普率书吏10人,准备泛海西行求法。天有不测风云,他们出发不久,就在胶东半岛的长广郡(今青岛附近)遭遇船只破损的灾难。道普也因足部受伤,最终病亡。
“受害人同意”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受害人事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某种不利的后果。〔8〕信息主体依据个人信息权可以授权他人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收集处理,或者在授权范围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信息在公共网络传播,扩散等,虽然这表面看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因为得到了受害人的同意,侵权者便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也是个人放弃自己个人信息权的结果。比如我们在网络上看到的寻找被拐卖儿童的信息,失踪者亲人将失踪者详细信息发布在网上,同时求助于有社会影响力之人,以此提高找寻到亲人的几率。这种情况下,网络用户帮忙传播的行为则不构成侵权,但是这种传播行为必须在信息主体授权的范围之内,如果超出该范围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受害人的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与公序良俗相吻合,这样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
2.网络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1网络不可抗力主要就是不可预见的网络技术故障或意外事故,其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某医院的新生儿信息登记系统因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技术故障将用户所有设为私密的详细信息变为了公开,从而导致用户信息被泄露,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可以看以网络不可抗力的原因主张免责。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虽然网络中的很多运行程序都是人为编制的,但仍有许多不可控的因素存在,这就会导致在运行中出现偏离预期的情况,这是科学技术的问题,是人类现有水平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所以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况。
3.网络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网络环境中实施正当防卫的一般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正当防卫的情形:第一,当黑客或其他第三人利用非法手段攻击网络用户的电脑或网站以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时,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商标可以运用技术手段及时的进行反击;第二,当自身的合法名誉受到网络谣言侵害时,被侵害者为了及时制止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名誉,可以发布包含侵权者个人信息的内容这也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但在实施正当防卫的时候要注意使用的范围和限度,以免造成防卫过当。
4.网络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如实际生活一样,网络世界依然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比如当黑客侵入网站系统时,网络运营商为了保全个人信息及时采取断线、停止服务以及技术隔离等手段来抵制黑客的进攻,此时可能会造成网络用户的信息丢失等情况,此时网络运营商可以以网络紧急避险来申请免责。
5.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二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扩大。2在网络领域主要表现为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来盗取他人的个人信息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权,信息权主体有权利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的手段来阻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如果网络服务商在接到信息主体的通知后能够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制止损害的继续发生,则可以对网络用户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主张免责;如果网络服务商在接到信息主体的通知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制止这种侵害行为,则要对侵害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用户刚开始接受服务时就知道他将要实施侵害的行为,但仍没采取任何措施来预防和制止他,则要与该用户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
(二)特殊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免责事由
1.网络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后,在情势紧迫而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3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自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自助行为都常常被作为免责事由。鉴于网络世界的瞬息万变,我们在自身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加以反抗,可能会错过抓住侵权者的最佳时间;加上网络具有匿名性和虚拟性这些明显特征,如果一味的等着政府部门介入调查,可能也会错过取证的关键时机。所以在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措施收集、保存受害人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公安部门取证查案,这样的行为属于网路自助行为,行为人可以申请免责。
2.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普遍性免责事由。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所以处于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迫不得已侵害个人信息权时,是可以以此申请免责的。比如在HN病毒流行期间为了防止更大范围的传染,减少国家和社会公众的损失,而及时公布被感染者的相关情况并采取及时的隔离措施,这样也能是感染者得到很好地额治疗和安抚,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公共的利益,可以主张免责。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加,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相关诉讼案件,立法机关相继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对预防和解决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但对于与我们信息主体紧密联系的个人信息权,我国的立法在这方面的发展还较为缓慢。
个人信息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有重要的作用,它是每个人身份的象征,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科学价值。个人信息关系着每个信息主体的财产权和人格权。鉴于个人信息具有的多种价值,如果不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个人信息,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将会快速增加。目前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还比较分散,《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尚处于制定中,还不能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所以鉴于目前的情况,我们国家应该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有具备了一套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才能有效的减少个人信息侵权的问题。也只有具备了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才能更好的判定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责任问题,从而形成一整套有效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制度。当然在立法确定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时候,要在充分考虑自身情况的基础上,吸收其它国家的优秀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法律来应对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问题。
〔1〕〔英〕霍布斯,黎思复,等译.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34,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4.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49.
〔5〕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6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
〔7〕刁胜先.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3:260.
〔8〕刘召成.网络舆论监督的异化与人格权保护〔J〕.信息网络安全,2008,(06).
〔9〕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31.
〔10〕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32.
〔11〕汪渊智,张豪.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制度〔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6):33.
D9292
A
1009— 2234(2017)10—0097—05
2017— 10—18
李静(1989—),女,江苏宿迁人,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地方政府法治建设。
〔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