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亮
英国《2013年诽谤法》公共利益抗辩之考察:历史、规则与适用
◎ 王伟亮*
雷诺兹特权是20世纪末期英国诽谤法通过判例形成的一个重要抗辩事由,经十几年来相关判例的解释适用,日趋成熟。在英国《2013年诽谤法》中,这项特权经过改造成为该法第4条“公共利益抗辩”,实现了成文法化。通过考察相关判例,可以发现雷诺兹特权与该公共利益抗辩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同时,某些地方也稍有差异。理论分析和最新判例观察显示,普通法业已建立的原则对于该抗辩的后续适用具有重要指引作用,但对某些争议性问题仍须继续关注。
雷诺兹特权,公共利益抗辩,成文法化,《2013年诽谤法》
英国《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Act2013)自2014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逾三年,其立法以及后续司法实践备受传媒界和法学界瞩目。《2013年诽谤法》内容丰富,变革和创新随处可见。例如,将《1952年诽谤法》(DefamationAct1952)等成文法规定的“有理可据(justification)”“公正评论(fair comment)”的抗辩理由,修订为“真实(truth)”“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等。该法第4条 “为公共利益而发表(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抗辩(可简称为“公共利益抗辩”)系首次出现在英国成文诽谤法中。公共利益抗辩来源于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Reynolds Privilege)。本文试以公共利益抗辩为中心,先对该条款的内容及有关问题做简要说明,再考察作为其渊源的雷诺兹特权的产生、适用与发展,然后从理论和判例两方面分析观察该成文法抗辩的后续适用,以期能对雷诺兹特权成文法化有一个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把握。
(一)第4条全文
为公共利益而发表
1.诽谤诉讼中的被告如能证明如下内容,就可作为其能主张的一种抗辩:
a.受控告的陈述本身事关公共利益,或者该陈述构成一个事关公共利益的陈述的一部分。
b.被告合理地相信(reasonably believed)发表受控告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
2.视本条第3款、第4款的相关规定,在判定被告是否已证明了第1款规定的内容时,法院必须仔细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
3.如果受控告的陈述本身是一个关于争议的准确且中立的描述或者该陈述构成一个关于争议的准确且中立描述的一部分,而且原告在该争议中作为一方,那么在判断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发表该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对于被告采取措施去查证由该陈述所表达的责难(imputation)真实性时的任何疏漏,法院必须予以忽略。
4.在判断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发表受控告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问题时,法院在认为合适时,必须对编辑判断权予以许可。
5.为避免疑问,不管受控告的是关于事实的陈述还是关于意见的陈述,本条所规定的抗辩均可适用。
6.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抗辩。
(二)司法部的简要说明
在与《2013年诽谤法》同日(2013年4月25日)获女王批准的《2013年诽谤法解释性注释》(DefamationAct2013ExplanatoryNotes,简称“注解”)中,司法部对第4条做了说明。
1.关于第4条的整体说明
注解指出,针对为公共利益而发表陈述所产生的诽谤诉讼,本条创设了一种新的抗辩。这种抗辩建立在雷诺兹诉泰晤士报(Reynolds v.Times Newspapers Ltd.)案所构建的既存普通法抗辩之上,旨在反映该案以及后续系列判例所构建的原则(Ministry of Justice,2013:29)。
2.关于第4条具体条款的说明
关于第1款,注解指出,此款规定了这种抗辩得以成立的条件。其目的是为了反映既存普通法原则,特别是最近在弗勒德诉泰晤士报(Flood v.Times Newspapers Ltd.)案中所提出的普通法原则。该案显示,普通法标准同时包含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就是在发表的当时,被告相信是为了公共利益;客观要素则是考虑到所有情况,这种相信对于被告来说是否是可以持有的一种合理的相信(Ministry of Justice,2013:29)。
注解指出,第4条并未试图就何为公共利益进行界定,这是一个在英国普通法中已经得到很好构建的概念。本条清晰地表明了这种抗辩适用的情形,即如果受控告的陈述“是关于公共利益的陈述,或者构成其中一部分”。通过这种表述方式,就可确保涵盖如下可能存在的情形:或者受控告的言语事关公共利益事项,或者采取一种整体式视角,在一个更为宽广的包含这种陈述在内的文件、文章等背景中来考虑该陈述,以判断该陈述是否事关公共利益(Ministry of Justice,2013:30)。
关于第2款,注解指出,根据第3款和第4款,此款要求法院在判定被告是否证明了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时,必须仔细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Ministry of Justice,2013:31)。
关于第3款,注解指出,其旨在对普通法报道特权(reportage)原则的核心内容进行概括表述(encapsulate),这种原则被法院表述为中立报道(neutral report),即只报道各方的归因性断言(attributed allegations)而非为报纸所采纳的断言。在此种特权可以适用的情形中,被告在发表前不必去查证所报道的信息,因为报道所呈现的方式给出了一个平衡的图景。在决定本款规定的“被告相信发表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否合理时,对于被告采取措施去查证由该陈述所表达的责难真实性时的任何不足(可能包括被告未能成功获取原告就该陈述的观点),法院必须予以忽略。这种规定意味着,对诸如媒体被告,不能因其未查证而给予其适用偏见(Ministry of Justice,2013:32)。
关于第4款,注解指出,该款要求法院在考虑被告的相信是否合理时,应当在认为适当时对被告的编辑判断权予以许可。这明显是对诸如弗勒德案等判例所确定的编辑自由裁量权的认可,不过适用主体并不限于媒体中的编辑(Ministry of Justice,2013:33)。
关于第5款,注解指出,为了避免疑问,无论受控告的陈述是一种事实抑或意见,本条规定的这种抗辩均可适用(Ministry of Justice,2013:34)。
关于第6款,注解指出,此款废止了普通法中的雷诺兹抗辩。这是因为本条成文法抗辩的基本意图就是将普通法抗辩成文法化(codify the common law defence)。在解释新的成文法抗辩如何适用时,现存的判例法仍然构成一种有帮助性的(虽然不具有约束性)的指引。议会希望法院在合适的时候对既存的判例法予以考虑(Ministry of Justice,2013:35)。
(三)第4条公共利益抗辩与相关抗辩的差异
关于公共利益抗辩与英国传统的特权抗辩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观点。包括霍夫曼勋爵(Lord Hoffmann)在内的很多人认为,作为其前身的雷诺兹特权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受约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而是一种单独的公共利益抗辩。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和逻辑,第4条规定的抗辩就是一种单独的成文法公共利益抗辩。不过,也有相当多的人将雷诺兹特权作为受约制特权的一种,由此,公共利益抗辩也可作为一种“成文法特权”。
公共利益抗辩与公正评论(《2013年诽谤法》中将其修改为“诚实意见”)的差异原来也是比较明显的,即诚实意见适用于“意见(opinion)”领域,而作为第4条抗辩前身的雷诺兹特权主要适用于“事实(fact)”领域。现在第4条明确规定这种成文法抗辩既可适用于事实,也可以适用于意见,二者的适用对象仍然存在差异。在都可适用的意见领域,学者和法官对于二者的差异似乎存在不同观点。对此,我们将在后文进行探讨。
公共利益抗辩与真实(有理可据)的区别比较明显。真实针对的是事实领域里的问题,强调内容属实;而同样针对事实领域的问题,公共利益抗辩恰恰不会强调其内容属实,相反,抗辩人正因为无法证明真实才求助于这种抗辩。因此,针对同一内容,不能既主张真实抗辩,又主张公共利益抗辩。当然,对于同一篇文章中不同部分的内容,是可以采取“真实+公共利益抗辩”组合适用策略的。在英国司法实践中,这是非常常见的抗辩方式。另外,真实仅针对事实领域,而无法适用于意见领域,这也是一种差异。
至于第4条规定的抗辩与《1996年诽谤法》(DefamationAct1996)规定的其他相关抗辩的区别,一个基本原则是,除非《2013年诽谤法》明确提出修改或废止的,《1996年诽谤法》所规定的抗辩仍然有效,可继续独立适用。这也是英国诽谤法修订的一贯做法。特别要提到的是,公共利益抗辩与《1996年诽谤法》第1条规定的“无辜发表”(innocent publication)以及第2条规定的“提议赔偿”(offer to make amends)均不相同。“无辜发表”抗辩需要三个条件,其第一个条件(抗辩人并非受控告陈述的作者、编者或出版发表者)就与公共利益抗辩存在根本性差异,后者的抗辩人恰恰就是出版发表者(publisher)。“提议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在承认诽谤前提下的赔偿措施和程序,有点类似于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但更为细致且某些情形下对双方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提议赔偿”与否认诽谤成立的公共利益抗辩差异明显。
(四)从雷诺兹特权到公共利益抗辩在成立条件表述上的发展变化
雷诺兹特权一直强调“负责任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标准,但霍夫曼勋爵在贾米尔(Jameel)案中认为,雷诺兹案主审法官李启新勋爵(Lord Nicholls)是在报纸发表的背景下使用这个术语的,而这种抗辩可以适用于任何人在任何媒介上发表事关公共利益素材的行为,只是为方便起见,仍沿用“负责任报道”这一术语(Hoffmann,2007:54)。
《2013年诽谤法》最初几个草案文本也都使用“负责任发表(responsible publication)”这一术语。但是,在正式文本中,公共利益抗辩取消了对“负责任(responsible)”的限定,也取消了具体构成条件中的“负责任行事(acted responsibly)”,相关因素清单也同时取消。简单来说,这种变化源于2012年弗勒德(Flood)案判决对雷诺兹特权构成条件的另一种阐释,这种阐释方式在议会立法辩论中被采纳,由此导致表述上的较大变化。
正如英国广播公司记者克莱夫·科尔曼(Clive Coleman)所强调的那样,在许多方面,《2013年诽谤法》都是对现存法律(普通法)的法典化、简易化并赋之以法定效力。*CLIVE COLEMAN.Defamation Act 2013 aims to improve libel laws:analysis [EB/OL].BBC News,(2013-12-31)[2016-09-25].http:∥www.bbc.com/news/uk-25551640.雷诺兹特权产生、发展最初十年的状况,国内已有一部专著进行了介绍(王伟亮,2013:185-265)。不过,考虑到其近年来的发展,特别是2012年弗勒德案的较大变化及其对诽谤法立法的深刻影响和后续司法适用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雷诺兹特权的产生、适用及发展进行简要回顾。
(一)雷诺兹特权的产生
1.雷诺兹案的基本案情
争议文章反映的是1994年1月发生在爱尔兰都柏林的政治危机,担任爱尔兰总理的共和党领导人雷诺兹(Reynolds)辞职,这一事件在英国受到广泛关注,因为他曾在推动北爱和平进程中扮演过重要角色。1994年11月20日,英国版的《星期日泰晤士报》(TheSundayTimes)刊登了一篇文章,标题是“再见,放高利贷的人:为什么一个远未证实的无关紧要的谎言,对于爱尔兰和平缔造者和维护先生的政治生涯如此致命”。同一天,爱尔兰版《星期日泰晤士报》也刊登了一篇文章,题目为“不切实际无法实现的计划”。这篇文章在许多方面不同于英国的版本,保留了雷诺兹在下议院自我澄清的内容。雷诺兹针对英国版的报道对《星期日泰晤士报》提起了诉讼,称这篇文章意指他曾故意且不诚实地把爱尔兰共和党及联盟者引入了歧途。被告的抗辩主要是:(1)就文章的含义进行争辩;(2)普通法中的受约制特权;(3)真实。该案历经两审后,被告最终上诉至上议院,但仍被驳回。
2.雷诺兹特权的产生及逻辑
《星期日泰晤士报》虽然败诉,但上议院却借此创设了一种特权——雷诺兹特权。学者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受约制特权:当媒体力图发布事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并且展现出一种负责任方式时,即使最后证明所发布的事项并不真实,其仍可受特权保护(David et al,2010:113)。
继雷诺兹案后,在2002年的邦米克(Bonmick)案中,曾主审雷诺兹案的李启新勋爵以一种简明的方式再次阐述了雷诺兹抗辩背后的原理:“简单地说,当报道公共关注的事项时,雷诺兹特权可以为负责任报道提供一种适当程度的保护。通过负责任报道这个支点,事关公共利益的表达自由与个体的名誉可以达到一种公正平衡。维持这种标准,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那些名誉牵涉其中的个体的利益需要。负责任报道可以被看作记者们为了这种特权而付出的代价。”(Nicholls,2002:23)
李启新勋爵在邦米克案中明确提出了“代价说”,即维系这种负责任报道的标准,可以被视为记者们为享有特权而付出的代价(price)。也就是说,如果记者要享有特权的利益,就必须以适宜的专业技术和谨慎方式行事。而且,他强调这种标准应当以一种务实和灵活的方式适用,雷诺兹特权判例中的10个因素不是绝对的*这十个因素是:①断言的严重性;②信息的本质以及主题为公众关注的程度;③信息的来源;④所采取的证实信息的步骤;⑤信息的状态;⑥事情的急迫性;⑦是否向原告寻求了评述;⑧文章是否包含了关于新闻事件中原告一方的要旨(gist);⑨文章的风格;⑩出版的环境,包括时间的选择。,要进行整体分析(王伟亮,2013:251)。
显然,李启新勋爵在邦米克案中着重强调了“负责任报道”这个记者们需要满足的雷诺兹特权两要素之一。考虑到雷诺兹特权在后续发展中被更多地赋予“公共利益抗辩”的要素属性,我们还有必要再看一下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案中的分析。在传统的受约制特权中,其核心是在一定条件下保护表达者一方“犯错的权利(right to get it wrong)”。然而,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案中做出了改变,将作为接受者的“知情权(right to know)”视为受约制特权的核心,甚至直接将其作为一种标准,与传统的“责任—利益标准(duty-interest test)”平行存在。他指出:“这种抗辩的本质就在于法律对一种需要的确认,即为了公共利益,一个特定的接受者接受直率的、不受限制的来自于某个特定来源的信息传播的需要。这就是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对于表达者所提供的保护,不过是法律借以实现这种目的的途径而已。”(王伟亮,2013:196)李启新勋爵还间接对“编辑判断权”进行了讨论。他指出:“要牢记的是,记者们在从事报道时不可能从后见之明中获益,很多事情在事后看起来很清楚,但在处于压力之下的当时却可能远非如此。”(李启新,2001:205)
同时,李启新勋爵表现出了均衡的姿态。在对表达自由给予高度关注后,他紧接着强调了名誉的同等重要性。他指出:“名誉不仅是个人尊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事关福祉的许多方面构成了民主社会的基础。在一张全国性报纸上受到的没有根据的伤害,对于受损害者名誉的影响可能是永久性的,特别是当他本人没有机会进行辩白时更是如此。”从名誉对社会的重要性出发,他认为此时社会和个人都是受害者,特别是,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该被错误地贬低(王伟亮,2013:202)。
(二)雷诺兹特权的适用及发展
关于雷诺兹特权的后续适用及发展,英国学者们表述的重点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英国最高司法机构*2009年10月,英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取代了上议院上诉委员会,成为英国的最终上诉法院,也即最高司法机构。负责审理的上诉案件,包括全部民事案件(civil cases)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的刑事案件(criminal cases)。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的法律依据是《2005年宪法》(the Constitutional Act 2005),该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所做出的贾米尔案和弗勒德案两个判决的标杆意义,学者们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文以这两个判例(特别是弗勒德案)作为主要分析对象,间或涉及中立报道特权的有关判例。
1.贾米尔案之前对雷诺兹特权的发展:中立报道特权的形成
在奥法基诉沙特研究与营销公司案[Al-Fagih v.H.H.Saudi Research & Marketing(U.K.)Ltd.]*[2002]E.M.L.R.13.中,西蒙·布朗法官(Simon Brown L.JJ.)(上诉法院)首次提出并支持了“报道特权”(reportage privilege),也就是常说的“中立报道特权”(neutral reportage privilege)。由于这种特权在《2013年诽谤法》第4条中得到了确认,因此有必要对该案做一些讨论。
该案的判决思路是,先与过去判例中的“重复规则(repetition rule)”*所谓“重复规则”,就是对A所说的关于B的诽谤性内容的报道,不能仅仅通过证明是A所说的,就使该报道正当化,必须要证明A所说的内容实质上真实,才能使报道正当化。进行区分,然后再利用雷诺兹案十因素中的第9个(文章的风格)以及霍布豪斯勋爵(Lord Hobhouse)在雷诺兹案中的相关表述作为依据,最终提出了这种特权。
西蒙·布朗在判决中清楚地表明了发展雷诺兹特权的立场。关于这种特权与雷诺兹特权的关系,他认为此种特权显示出的不只是比雷诺兹特权更为强大,而且这种强大足以使其不会因下述行为而被裁定丧失特权,即上诉人未能将客观的报道变为经过证实的可采纳的断言(allegations)。显然,无论是西蒙·布朗的分析路径,还是其所表明的遵循并发展雷诺兹特权的态度,都显示他所提出的这种“中立报道”特权尽管遵循雷诺兹特权,但仍然与之有些许差异。因为记者仅是以一种中立的姿态(in a neutral fashion)报道有关陈述已被发表的这一事实,所以记者不会被要求去证实所报道陈述的真实性。但是,这种差异应当被视为对雷诺兹特权的一种发展而非改变。
2.贾米尔案对雷诺兹特权的重申
2006年,雷诺兹特权的适用问题第一次有机会重回英国最高司法机构。在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欧洲版)案(Jameel v.TheWallStreetJournalEurope)中*[2007]E.M.L.R.2.,上议院审理的核心问题是:雷诺兹判例中所认定的特权范围与适用究竟是怎样的?纵观整个判决,可以说,上议院重申(restate)了雷诺兹特权,将标准简明地分为两项:“公共利益”和“负责任报道”,如果二者都能满足,则雷诺兹特权成立。另外,霍夫曼勋爵还首次明确提出了“编辑判断权”(editorial judgment)这一后来在《2013年诽谤法》中所规定的问题。第三个与《2013年诽谤法》相关的问题是上议院在本案中首次提出的,即雷诺兹特权至少在理论上并不限于记者们行使,而是可以适用于在任何媒介上发表事关公共利益事项的任何人。
还应注意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条件受到了特别关注。贾米尔案判决意见中指出,雷诺兹判例语境(context)中的受约制特权所依赖的必要前提条件是所发表的事项必须是公共利益中的一种,如果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报纸就没有恰当的责任去发表。从这个意义出发,霍夫曼勋爵认为将雷诺兹特权称为“雷诺兹公共利益抗辩”(Reynolds public interest defence)可能更为恰当。
判决意见指出,一旦公共利益标准成立,下一步就是去判断所采取的收集和发表这一信息的步骤是否是负责任的和公正的。对于实践中经常被过严掌握的十因素,判决意见强调这只是一个指引,不能成为发表人要成功依赖该特权所必须全部逾越的一系列障碍。
霍夫曼勋爵就编辑判断权问题发表的精彩论述同样令人称道。他指出:“关于报道在整体上是否事关公共利益的问题,必须由法官来决定,而不用考虑编辑可能持有的看法;但是,关于诽谤性内容可否被纳入整个报道的问题,常常事关报道应如何呈现,而关于此,必须准许编辑判断权的存在。如果文章整体上事关公共利益,那么在传递一般信息所需要的细节方面存在不同观点则是很正常的。事实上,对于拥有宽松时间和后见之明的法官来说,可能会做出不同的编辑决定,而这会使抗辩受到损害。如此一来,发表或许事关公共利益的文章就会非常危险,当然也就会使调查性报道者失去勇气。”
3.弗勒德案对雷诺兹特权予以重塑?
《2013年诽谤法》之前的几个法案文本都直接采用了贾米尔案的标准,可以说,贾米尔案判决所明确的“公共利益+负责任报道”标准已深入人心。然而,在贾米尔案六年之后的2012年,正值英国诽谤法立法如火如荼进行之时,借由弗勒德诉泰晤士报案(Flood v Times Newspapers Ltd.)(2011年第一次审理)*[2012]E.M.L.R.21.,雷诺兹特权再次回到了英国最高司法机关——英国最高法院,这也是最高法院成立后第一次有机会阐述雷诺兹抗辩(Brice Dickson,2013:309)。毫无疑问,弗勒德案的判决直接影响了诽谤法的最后文本。不过,虽然该案对“合理相信”这一主观性很强的因素进行了强调,但从其判决主旨来看,还不能被视为重塑(recast)雷诺兹特权,至多是结合案情提供了另外一种解释和适用思路。关于弗勒德案对雷诺兹特权的影响,大多数英国学者也都认为该案仍然只是重申了(restate)雷诺兹特权*例如,詹姆斯·普莱斯(James Price QC)和费利西蒂·麦克马洪(Felicity McMahon)就认为,弗勒德案的主要作用在于强调和支持霍夫曼勋爵在贾米尔案中做出的关于编辑自由裁量权的作用。(James Price,Felicity McMahon,2013:64)又例如,托马斯·DC.班尼特(Thomas DC Bennett)认为最高法院在弗勒德案中并未对雷诺兹特权增加任何“新的原则”,该案并未在任何明显的地方改变游戏规则(Thomas DC Bennett,2012:134)。。
著名侵权法学者葆拉·季立科(Paula Giliker)对弗勒德案进行了简要描述:
与贾米尔案类似,该案也源于上诉法院在判断一篇文章时过于严苛,这篇文章声称警探弗勒德收受贿赂。最高法院判定,由于涉及警察受贿问题,文章内容与公共利益高度相关,考虑到存在一个对弗勒德非常不利的外部环境(警方正在调查弗勒德是否存在受贿问题——笔者注),因此,记者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断言(弗勒德受贿——笔者注)的真实性,这是基于合理调查后可以持有的合理信念。……对于负责任报道的标准,法院应秉持一种“宽泛且务实”(broad and practical)的取向。法院在最后决定这种标准的边界时,负责任的编辑和记者们对边界所做出的判断(judgment)应当受到尊重。(Giliker,2014:519-520)
从葆拉·季立科对弗勒德案的简略描述出发,我们对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一致判决意见进行适当分析。
首先,最高法院指出,当为了公共利益而发表事关整个社会的带有诽谤性的内容时,如果发表者在发表这些信息时以一种负责任方式行事,那么雷诺兹特权就会为此提供保护。尽管可能会导致诽谤他人且无从给予其救济,但这种特权依然可成立。然而,也由于此,在判断该特权是否成立时,对于公众获知争议问题的愿望与因发表而可能会带来的潜在伤害之间,必须达致一种平衡。此种标准的试金石就是争议问题的发表是否是负责任报道的产物。
最高法院接着指出,在判断如何达致这种平衡时,断言的严重性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为了判断断言的严重性,就要判断文章的意思,而这也同时事关查证问题(verification)。在本案中,如果确实如此的话(if true),争议的问题就与公共利益高度相关。这不仅因为它是对警察受贿的指控,还在于它对于这种指控可能不会得到妥当调查的关注。进一步说,由于这些指控构成了整个报道,如果不明确原告就是那个被指控的对象或者不发表佐证这些指控的相关事实,报道就无法发表。针对原告的指控性报道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发表的,包括他的身份以及佐证性事实。另外,由于原告的身份很可能会在相关事件中被其同事们辨认出来,因此指出其姓名也是正当的。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该案无关中立报道特权。在中立报道特权适用的情境下,公共利益的成立,在于断言被发表的方式这一现实。相反,本案中的公共利益在于断言的内容以及断言可能为真这一现实。在此种情形下,只有满足如下两个条件时,才能与特权建立关联:第一,在发表之前已采取了合理步骤(reasonable steps)去查证断言的真实性;第二,如果发表者真诚地且合理地相信(honestly and reasonably believe)这些断言是真实的。怀疑理由的存在,可建立在从可靠消息源获取的信息或者对警方调查这一事实的合理推断上。就本案事实来看,被告的记者们以获取的证据为基础所得出的结论已被证明是正当有理的。这些证据显示,针对原告存在可能性很大的推测论据(strong circumstantial case)以及足以引起重视的其涉嫌受贿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负责任报道的要求已被满足,雷诺兹特权抗辩也得以分辨出来(be made out)。
关于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特别强调的编辑判断权问题,有英国学者指出,这与欧洲人权法院1994年判决的鸠西尔德诉丹麦案(Jersild v.Denmark)*Jersild v.Denmark.19 E.H.R.R.1.(1994)中的表述基本一致:“关于媒体记者们应当采纳何种报道手法,这不是各国法院或者欧洲人权法院可以代替其加以选择的问题。从本质上讲,在采用何种必要细节再现过去的情景以确保可信度方面,公约第10条把决定权交给了记者们。”(David et al,2013:201)弗勒德案中,曼斯勋爵(Lord Mance)在分析欧洲人权公约时,也提到了该案(Mance,2012:138)。
4.对雷诺兹特权进行改革?
正如葆拉·季立科所言,经由贾米尔案和弗勒德案的适用解释,雷诺兹特权呈现出一种放宽传统规则的趋势,然而,最高司法机构的频繁介入也表明,雷诺兹特权在实践中的适用缺乏连续性。英国以最高法院在弗勒德案中确定的规则为基础,通过制定《2013年诽谤法》的方式,给予了雷诺兹特权更大的确定性,借此确保对表达自由给予充分的保护(Giliker,2014:520-521)。
(一)对普通法中雷诺兹特权的批评与改革建议
1.对普通法中雷诺兹特权的批评
对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批评最为集中的是《言论自由是非卖品:英国诽谤法对表达自由的影响》,该报告由英国“审查制度索引组织”(Index of Censorship)、“英国作家协会”(English Pen)以及“科学常识运动组织”(Sense About Science)三个诽谤法改革推动组织共同组建的委员会撰写,于2009年11月发布。报告中直指“诽谤法中没有强有力的公共利益抗辩”,认为雷诺兹特权“费用高昂难以承受”“将证明责任错置”“在调查性报道之外未能得到充分广泛的适用”(James & McMahon,2013:66)。
2.2012年前的诽谤法法案改革建议
(1)莱斯特勋爵的诽谤法普通议员法案
或许是对上述批评的回应,2010年5月26日莱斯特勋爵(Lord Lester)提交的诽谤法普通议员法案(Private Member’s Bill)最早提出将雷诺兹特权成文法化。在条文安排上,莱斯特勋爵将“为公共利益而做出的负责任的报道(responsible publication on matters of public interest)”作为法案的第1条。莱斯特勋爵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受控告的言语或事务是为了讨论公共利益问题而发表的,或者与此相关联;二是被告以负责任的方式发表这些内容。同时,莱斯特勋爵的法案还规定,在评估是否负责任时,法院应当对与此有关的所有情况加以考虑,有条理地阐明“雷诺兹因素(Reynolds factors)”中的相关因素,而并非必须阐明全部因素。法案第1条第4款列举了可能需要考虑的8个因素。另外,莱斯特勋爵的法案也规定将中立报道抗辩作为评估负责任问题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第1条第4款中的第8项),如存在中立报道所要求的对事关公共利益事项的准确且公正报道,则视为满足评估负责任问题时所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的要求(Lester,2010:1-2)。
(2)英国司法部的诽谤法法案草稿以及议会和政府的初步回应
2011年3月英国司法部公布的诽谤法法案草稿吸取了莱斯特勋爵法案的表述,只是在表述上更为简洁。草案新增一条关于“实质损害(substantial harm)”的内容[后来正式条文修改为“严重损害(serious harm)”],故将该抗辩放在第2条。草案的注解明确指出,该条所创设的成文法抗辩系建立在普通法雷诺兹特权基础之上。对中立报道特权的规定,则是对与中立报道特权原则相关联的普通法核心内容的概括表述(Ministry of Justice,2011:73-74)。
无论是莱斯特勋爵的法案还是司法部的法案草稿,关于这种成文法抗辩构成的一般条件表述,都采纳了“公共利益+负责任行事”这一为普通法(至少是弗勒德案之前)所普遍认可的条件,与后来正式条文的表述有较大不同。
议会上下两院联合委员会基本同意司法部法案草案的表述,但建议补充规定“在判断发表行为是否负责任时,法院应仔细考虑发表者对于发表的语气(tone)和时间(time)问题的编辑判断权”。两院联合委员会还首次建议明确废止普通法中的抗辩(James & McMahon,2013:66)。
在对两院联合委员会报告的回应中,英国政府同意明确废止普通法中的抗辩,但是拒绝增加关于编辑判断权的内容。对于法案草稿如何处理中立报道特权的问题,政府也予以关注,并表示将考虑是否存在一种“更能准确反映现状”的表述方式(James & McMahon,2013:66)。
(二)2012年诽谤法法案第4条的议会审议过程
1.2012年诽谤法法案(The Defamation Bill 2012)
(1)2012年诽谤法法案第4条的宗旨
2012年5月10日进入下议院审议的诽谤法法案第4条,旨在将普通法抗辩成文法化并将普通法抗辩相应废止。法案注解指出:“该条建立在现有的由雷诺兹判例所确定的普通法抗辩基础之上,旨在彰显雷诺兹判例以及后续系列判例所确定的原则。”
(2)2012年诽谤法法案第4条的主要内容
2012年诽谤法法案第4条的表述方式,与莱斯特勋爵法案以及司法部法案草稿基本相同,规定了公共利益标准以及在评估是否负责任时需要考虑的非穷尽式因素清单。对于中立报道特权问题,各方在法案草稿阶段所表达出的种种关注,使得2012年法案中形成了一种新的表述方式,法案注解同样称“此种做法旨在对普通法中立报道原则的核心内容予以概括表述”。法案此种表达方式与最终法律文本相同,规定在考虑涉及原告为争议一方的报道时,法院必须对被告进行查证时的任何疏忽予以忽略。
法案注解称,如下内容与法案中的公共利益标准相关联(在最终法律文本中保留不变):
……关于这种标准的第一部分,该条并未试图对何为“公共利益”进行定义。不过,这个概念在普通法中已经得到了很好的构建。普通法清楚地表明,如果受控告的陈述“本身就是或者构成一种事关公共利益的陈述的一部分”,这种抗辩就可成立。通过这种规定方式,就可确保涵盖如下可能存在的情形:或者受控告的言语事关公共利益事项,或者采取一种整体式视角在一个更为宽广的包含这种陈述在内的文件、文章等背景中来考虑该陈述,以判断该陈述是否事关公共利益。
2.2012年诽谤法法案第4条在下议院的辩论情况
2012年5月10日,下议院对法案进行了一读。在2012年6月12日的二读辩论中,正逢英国最高法院就弗勒德案做出判决。或许是受到《泰晤士报》当天上午有关文章的影响,许多议员指责诽谤法法案第4条在将雷诺兹特权成文法化时忽视了弗勒德案,存在将有关考虑因素设定为必须予以逾越的障碍的危险。于是,许多修改方案被提交上来并马上进行讨论(tabled)。其中后来出现在正式法律文本中的“编辑判断权”是由司法部副部长罗伯特·福莱楼(Robert Flello)作为修改建议首先提出来的,他在辩论时提到了曼斯勋爵在弗勒德案中的有关论述。
乔纳森·基诺格里(Jonathan Djanogly)议员代表政府对法案修改问题作了回应,指出很难对编辑判断权问题在条文中做出明确规定;而在解释适用成文法时,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继续参考弗勒德案判决;另外,法案注解已经阐明,法院需要判断的只是被告是否属于负责报道,而这实际上已经对参照判例法中“编辑自由裁量权”的做法给予了许可。
关于中立报道特权问题,有议员问为什么中立报道特权仅适用于原告身为争议一方的争论,而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争论。乔纳森·基诺格里议员指出,政府认为确保原告身为争议的一方是正确的做法。在原告作为争议一方时,人们就能期望他有机会阐明他的立场或者说明为什么其他人所说的内容是错误的。一个关于争议的公正且准确的报道,一般应当包含两方当事人,当原告是争议一方时,会存在一种安全的机制,而当原告并非争议一方时,这种安全机制则不存在。
在下议院对法案进行三读时,时任大法官和司法大臣的克里斯·格雷林(Chris Grayling)议员指出,政府注意到了针对第4条的有关意见,他的团队在过去的几天里已开始研究这一新问题,并对继续讨论持开放态度。
3.2012年诽谤法法案第4条在上议院的辩论情况
提交上议院审议的诽谤法法案第4条内容与提交下议院的一样,注解也一样。在上议院二读期间发生了持续的争论,二读结束的时候,时任司法部部长麦克纳利勋爵(Lord McNally)暗示政府有意根据弗勒德案的判决来审视第4条内容。
麦克纳利勋爵后来介绍了在大委员会(Grand Committee)阶段成为正式法律的第4条的主要内容。与之前的建议相比,有几处根本性的变化:之前法案中规定的“被告在发表受控告陈述时以负责任方式行事”,被修改为“被告合理地相信发表受控告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广受批评的因素清单被删除了;条文中的中立报道特权也被修改为采用“合理相信”标准,但是并未改变其实质内容。另外,新增一个条款,要求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合理相信发表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如认为合适,应对编辑判断权予以许可”。
关于这种新的“合理相信”标准,司法部部长指出:“在考虑受控告的陈述是否是‘负责任’时,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合理相信’也是如此,不过我们认为它更清晰地阐明了标准中的主观要素——是被告在发表时所相信的东西而非法官在数周或数月之后相信的东西。同时,保留了客观要素,即这种相信是否是被告所应持有的合理相信。在判断这个问题时,法院必须审视发表者的行为。”
关于新涉及的编辑判断权问题,司法部部长指出:“这显然是意识到了最近判例(特别是弗勒德案)对此所做出的界定。尽管这一条款很可能主要与新闻报道有关,但是条文的表述方式表明它并不限于此。”后来,司法部部长又指出:“我可以向委员会保证,我们认为‘编辑的(editorial)’术语并不限于编辑或报纸。”
在谈到删除因素清单的问题时,司法部部长指出:“我们已经认识到,短期来看,当法院在考虑如何解释适用这种新的抗辩时,删除因素清单的做法可能会导致某种不确定性。然而,从长远来看,随着判例法的发展,这种不确定性会得到澄清。总的来说,我们认为所采取的做法是可取的,因为比起立法明确清单来说,这种做法更为灵活。同时,在判断‘所有情况标准’(all the circumstances test)是否满足时,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像他们之前所做的那样进行类似的考虑。我们认为,这些修改提升了法案水准,避免了那种过度规定性的方式(overly prescriptive approach)。与此同时,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维持了一种妥当的平衡。”他同时表明:“这也是给法院和律师发出了一个信号,这是政府经再三考虑后做出的修改,旨在更清晰地体现议会的立法意图,即这种新的抗辩应当根据所处的环境,以一种尽可能灵活的方式加以适用。”
麦克纳利勋爵明确指出:“政府的意图不仅是简单地反映、澄清或者简化普通法,而是要强化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法案第4条就是一种真正的强化言论自由的尝试。”(James & McMahon,2013:67-71)
(一)理论分析
有英国学者认为,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被成文法化为《2013年诽谤法》第4条的公共利益抗辩,至少在形式上发生了一个显著变化,对于这种形式上的变化是否牵扯到一些实质性的变化,则是一个开放性的话题(Alastair & Parkes,2013:641)。由于这种新成文法抗辩的适用离不开普通法业已建立的原则,而实践中学者或法官往往对普通法相关判例有不同解读,加之弗勒德案的横空出世,因此这种抗辩依然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争议性问题。
1.第4条第1款第1项:陈述事关公共利益
这是此种抗辩成立的第一个条件。公共利益是一个由法官判断的法律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任何试图预先设定据以裁断的标准的做法都是徒劳的,对于一个含义如此广泛的公共利益概念来说,事先采用穷尽式方法加以定义也是不可能的(Alastair & Parkes,2013:643)。《2013年诽谤法》有意回避了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诽谤法注解称“公共利益的概念已经在英国普通法中得到了很好的建构(well-established)”(Ministry of Justice ,2013:30)。因此,对于试图理解何为公共利益的人来说,仍要去以往的判例(特别是英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判例)中寻找答案。不过,由于个案间的差异,在普通法中找出一个一劳永逸的答案,几乎也是不可能的。
(1)雷诺兹案中的“公共利益”
在雷诺兹案上诉法院审理阶段,宾厄姆勋爵(Lord Bingham)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被广泛引用。他认为:
公共利益是与群体公共生活相关的事务以及参与人,包括用“公共生活(public life)”措辞表达的一些行为,比如政府行为、政治生活、选举(根据《1952年诽谤法》第10条,只要其依然有效)以及公共管理。但是,我们对这种措辞的用法更为广泛,以涵盖诸如公共组织、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管理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披露都会产生公共利益。不过,应当将那些个人的和私人的事务排除在外,对这些事务的披露不存在公共利益。(Bingham,2001:176-177)
上述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在上议院审理雷诺兹案时基本得到了李启新勋爵的认同,他同时强调:“原则上讲,区分政治性讨论和其他公众严重关切事务的讨论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对于这种抗辩不能被明显地限定于政党政治讨论范围之内的做法,库克勋爵(Lord Cooke)表示认可。他认为:“还有其他一些公众人物会对人们的生活产生很大的实际影响,或者对公共舆论的形成有很大作用。”他还进一步指出:“民主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能被限定于投票范围之内,除此之外,与政府和政治相关的事务可能同样重要。”当然,从实践中来看,雷诺兹案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虽然没有限定于某一狭窄范围之内,但关于政治性事务的讨论显然最容易得到认可(Alastair & Parkes,2013:644)。
(2)贾米尔案中的“公共利益”
在贾米尔案中,法官们拒绝了由律师提出的所谓“新闻价值(news worthy)”标准,即当报道涉及的素材被认为具有新闻价值时,就具有公共利益。这种标准太容易满足了,也是一个太过主观的标准,因其基于目标受众的喜好和兴趣而决定发表的内容。与之相反,那种认为只有当“公众需要获知”(needed to know)时才给予特权保护的观点也被拒绝了,原因在于其过于艰巨(onerous)(Alastair & Parkes,2013:645)。
(3)弗勒德案中的“公共利益”
在弗勒德案中,菲利普斯勋爵(Lord Phillips)引用了上述宾厄姆勋爵在雷诺兹案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James & McMahon,2013:65)。因此,在公共利益问题上,弗勒德案没有提出新的标准。
2.第4条第1款第2项:被告合理地相信发表受控告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
《2013年诽谤法》注解明确指出,第4条的目的在于反映最近由弗勒德案所确定的普通法原则,特别是布朗勋爵(Lord Brown)在该案中所做的有关认定。
在弗勒德案判决文本第113段,布朗勋爵指出:“在决定雷诺兹特权是否适用时,即雷诺兹公共利益抗辩是否存在时,法官真正需要做的,只不过就是分析并决定一个问题(a single question):无论发表诽谤性内容的人知道什么(不知道什么)无论他们做过什么(没有做过什么)来尽可能防止发表不真实的诽谤性素材,他们能被妥当地认为发表有争议的文章是为了公共利益吗?”布朗勋爵紧接着指出:“当然,在决定这个唯一问题时,有许多不同的解决思路。一种就是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案中提出的非穷尽式的十因素,以此为依据进行分析。考虑到该案中特殊的有争议的发表内容,还有可能存在其他的解决思路。例如,在众多思路中,从被法官接受的记者的观点来看,文章的发表不只是告知公众关于原告因涉嫌受贿而正在接受调查这一指控,还有助于推动深入和快速的相关调查”(Brown,2012:113)。
显然,布朗勋爵所提出的“另外的思路”,就是采用记者观点来分析报道内容,也就是编辑判断权问题。《2013年诽谤法》第4条第4款专门对此进行了强调。不过,结合前面分析的弗勒德案以及立法过程来看,在法院的一致判决意见中并没有出现后来在立法中被如此推崇的布朗勋爵的上述意见。
如前文所述,《2013年诽谤法》注解还明确指出,立法所采纳的弗勒德案标准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主观要素是指被告在发表文章时是否相信所发表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客观要素是指基于被告所处的环境,被告的这种“相信”是否合理(Ministry of Justice ,2013:29)。
上述主观要素在雷诺兹案中并不存在,而且由于其强调发表者的意志状态,有可能引发关于“恶意(malice)”作用的更大争论。在雷诺兹案、贾米尔案及相关遵循上议院判例的案件中,以往被用来否定传统受约制特权的“恶意”已经被认为不可能存在了。有英国学者认为,在将来某些案件中,立法所强调的“合理相信”要素有可能促使“恶意”作为一种对抗此种特权的证据重新浮现(Alastair & Parkes ,2013:668-669)。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情况可能并非如此。戴森勋爵(Lord Dyson)暗示一篇文章的发表即使是记者或发表者意图伤害原告或有个人积怨,也与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没有关系。由此可以推断,即使存在伤害或其他恶意动机,也不能剥夺被告享有的此种抗辩(Collins,2014:275-276)。
关于客观要素“合理(reasonably)”,倒是曾在弗勒德案的一致判决意见中被提及过,但所指的是“合理相信断言(指控)的真实性”,而非“合理相信发表是为了公共利益”*关于深刻影响诽谤法立法的弗勒德案,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有意思的观点:弗勒德案之所以提出了如此抽象晦涩的术语(合理相信),原因在于最高法院没有将该案准确地定性为中立报道特权,而是作为一般的雷诺兹特权处理的,因此,只能采用一种适用范围更广泛的术语来加以表述。(Eric Descheemaeker,2015:641-671)。对于立法所采纳的这种客观要素,有英国学者指出,更像是把霍夫曼勋爵在贾米尔案中所阐述的判断标准的第二与第三部分(指判断是否属于负责任报道——笔者注)结合在一起了。霍夫曼勋爵标准的第二部分,是文章所包含的内容(或其他附带的材料)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是否正当。霍夫曼勋爵认为,在对此做出决定时,应当充分尊重编辑的自由裁量权(James & McMahon,2013:74)。
总体来看,诽谤法第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单独明确的“负责任报道”这一要求,而必须考虑之前普通法中的相关因素,以此来分析立法所规定的“合理相信”标准。霍夫曼勋爵在贾米尔案中将负责任报道作为一个客观要素的做法,显然不能简单直接地加以适用了。不过,这种客观性的“负责任报道”仍有可能作为一种考虑要素存在(James & McMahon,2013:74-75)。在笔者看来,“负责任报道”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因素清单被“合理相信”所取代,并主要借由抗辩方的“编辑判断权”来评判这种“相信”是否“合理”,确如许多学者所言,在抗辩成立的要求上更为宽松了,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第4条的做法符合《2013年诽谤法》的立法宗旨,即通过更多地保护言论自由,扭转之前保护不力的局面,以实现保护言论自由与保护名誉之间的平衡。
3.第4条第3款:中立报道特权
《2013年诽谤法》注解明确指出,第3款旨在对普通法中立报道特权原则的核心内容进行概括表述,并引用了西蒙·布朗法官在阿勒·法吉(Al-Fagih)案中对此种特权的简要说明。如前文所述,注解还指出,在此种特权可以适用的情形中,被告在发表文章前不必去查证所报道的信息,因为报道所呈现的方式给出了一个平衡的图景。在决定本款规定的“被告相信发表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否合理时,对于被告采取措施去查证由该陈述所表达的责难的真实性时的任何不足(可能包括被告未能成功获取原告就该陈述的观点),法院必须予以忽略。这种规定意味着,对于媒体等被告方,不能因其未查证而给予其适用偏见(Ministry of Justice ,2013:32)。
根据条文进行分析,中立报道特权的成立,需要相关陈述至少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本身就与公共利益有关或者构成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陈述的一部分;第二,准确且公正;第三,关于一个争议的叙述;第四,原告是该争议中的一方。
实践中,还有许多关于公正且准确报道的特权,比如《1996年诽谤法》就已存在、被《2013年诽谤法》第7条所修订的成文法报道特权。对于这些报道特权,只需依照相关条文的规定加以适用即可。诽谤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这种中立报道特权,只是更广范围中的一种报道特权,在此,法律明确规定查证问题与该特权的成立与否无关(James & McMahon,2013:78)。
4.第4条第4款:编辑判断权
如前文所述,《2013年诽谤法》注解指出,该款要求法院在考虑“被告的相信”是否合理时,应当在认为适当时对编辑判断权予以许可。这明显是对诸如弗勒德案等判例所确定的编辑自由裁量权的认可,但是,适用主体并不限于媒体中的编辑(Ministry of Justice ,2013:33)。
不过,编辑判断权显然不是绝对的。《2013年诽谤法》只是要求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许可,但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并未转移至发表者一方(Alastair & Parkes,2013:651)。有英国学者指出,第2款中“合理相信”这个概念的晦涩和不确定性与英国其他部门法中的“合理注意标准(the test of reasonable care)”相类似,有几种方式可以让其变得具体化一些:一是判例法;二是被诸如报业投诉委员会(PCC)等机构所采纳的报道准则*报业投诉委员会(PCC)于2014年9月8日被取消,由“独立媒体准则组织”(IPSO)代之,后者负责执行新的《编辑行为准则》(Editors’Code of Practice),目前执行的是2016年1月1日更新的版本。;三是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案中提出的“十因素”。该学者还认为:“毫无疑问,在对编辑自由裁量权和避免利用不偏不倚的后见之明的优势给予恰当的关注之后,法院就是对作为‘合理相信’判断基础的‘负责任报道’的最终裁决者。”(Alastair & Parkes,2013:652)在笔者看来,对媒体而言,编辑判断权的合理与否,最重要的还是要借助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加以判断。因其更为具体,容易比照分析。同时,这种做法也有助于促进诽谤法与媒体自律的良性互动。
5.第4条第5款:事实或意见
《2013年诽谤法》第4条第5款明确规定,无论受控告的陈述是事实还是意见,这种抗辩都可成立。该款还明确表明,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避免疑问”。
从历次诽谤法法案内容来看,莱斯特勋爵的法案首次明确做出了类似规定。其法案注解称:“此举是为了确保将关于事实和意见的表达都纳入保护之内,因为有人提出,由于某些表达属于意见而非事实,因此不能给予相应保护。而事实上,很多时候,在事实和意见之间做清晰的区分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法案做出一并保护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产生这种技术性的争论。”(Alastair &Parkes,2013:667)
司法部2011年的诽谤法法案草稿则没有采纳这种规定。不过,草稿注解却强调该条既适用于事实,也适用于意见[包括“推断的结论(inferences)”]。事实上,关于是否适用于意见,司法部是将其作为一个问题来公开征询公众的看法和建议的。可以说,至少在2011年,这个问题还是开放性的。
对于诽谤法正式文本中不加区分的适用方式,有学者认为“只不过是重述普通法的做法而已”(James & McMahon,2013:78)。而实际上,问题并非如此清晰。对于雷诺兹抗辩可否适用于意见表达的问题,一直存在一些疑问。有学者指出,尽管上诉法院在英国脊椎矫正协会诉辛格案(British Chiropractic Association v.Singh)中认为雷诺兹特权可否适用于意见是一个开放性问题[Court of Appeal(Civil Division),2010:31],但在雷诺兹案中,李启新勋爵和霍布豪斯勋爵都认为,如果真要对意见陈述进行保护,只能依靠公正评论。显然,诽谤法正式文本中采用了上诉法院更为开放的观点,并据此不考虑事实与意见之间的重要区分(Alastair & Scott,2014:87-109)。
正如司法部在2011年诽谤法法案草稿征询意见中指出的那样,将该条款延伸适用到意见领域,意味着将导致与新的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抗辩不可避免的一定程度的重叠(overlap),由此,在某些情况下,两种抗辩都有可能适用。对于两种抗辩如何相互影响,以及该条款可能导致的困难和好处,司法部希望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Ministry of Justice,2011:16)。对此,有学者认为,几乎在所有此类(两种抗辩重叠)案件中,第4条规定的抗辩都不可能提供比第3条所规定的诚实意见抗辩更好的保护,或者说第4条的适用范围明显要比第3条小(Collins,2014:272)。不过,这种观点有待后续判例的检验。
6.第4条第6款: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抗辩
正如前文所述,废止普通法抗辩,意味着法院需要适用成文法所规定的新的抗辩,在解释新的成文法抗辩如何适用时,现存的判例法将仍然构成一种有帮助性的(虽然不具有约束性)指引。议会希望法院在合适的时候对既存的判例法予以考虑(Ministry of Justice,2013:35)。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进程显示,莱斯特勋爵法案和司法部2011年法案草稿都未明确废止雷诺兹特权,直到2012年诽谤法法案才首次做出废止规定。这实际上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明确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主要是一个技术性规定。
与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抗辩相关联,虽然包括霍夫曼勋爵在内的人对雷诺兹特权成文法化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甚至认为是画蛇添足,但可以肯定的是,立法将雷诺兹特权成文法化,绝不意味着改变雷诺兹特权系列判决(尤其是最近的弗勒德案判决)所确定的一般性原则(James & McMahon,2013:79)。雷诺兹特权依然存在,只是换了一种表述和存在方式。
(二)判例观察
《2013年诽谤法》实体条款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仅能适用于此后形成的诉因(causes of action)。笔者对《娱乐与媒体法判例汇编》(EntertainmentandMediaLawReports,E.M.L.R.)、《娱乐法律评论》(EntertainmentLawReview)以及“英国和爱尔兰法律信息研究院”(British and Irish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BAILII)网站进行了搜索,发现适用该法第4条判决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尚无法支撑趋势性分析,目前只能采用个案研究的方式,去观察《2013年诽谤法》第4条的实施情况。
1.蒂姆·约诉泰晤士报案(Tim Yeo v.Times Newspapers Ltd.)*[2015] EWHC 3375 (QB).
(1)案情简介
案件原告蒂姆·约(Tim Yeo)在1983年被选为英国南萨福克议员(MP)并一直担任议员长达32年,至2015年议会解散重新选举后才不再担任议员。在其议员生涯的最后五年里,他一直担任下议院能源与气候变化委员会(ECCSC)的主席。在该案中,蒂姆·约声称,2013年6月,在他还拥有这两个职位的时候,他被被告(《星期日泰晤士报》的发行人泰晤士报公司)发表的文章诽谤。文章分两次(2013年6月9日、6月23日)发表在纸版报纸上,也持续刊载于在线网站。文章包含关于事实的诽谤性断言,大意是蒂姆·约违反了议员行为准则,成为为一家外国能源公司说话的“收费议员”(a paid parliamentary advocate)。文章同时包含关于意见的诽谤性陈述,大意是蒂姆·约的行为可耻,滥用其议员地位。被告泰晤士报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关于事实的断言基本真实,表达的意见属于诚实意见,而且,文章属于“为公共利益的负责任发表”。
(2)法院分析
沃比法官(Mr.Justice Warby)主审该案。他指出,该案的主要问题就是看这些抗辩是否能被分辨出来(made out)。在案件分析部分,他引用了菲利普斯勋爵在弗勒德案中对雷诺兹特权适用所做的概括:“雷诺兹抗辩保护面向公众发表的诽谤性内容,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内容应当被发表;二是发表者在发表信息时以负责任的方式行事,即通常被称为‘负责任报道’的标准。”不过,在后面的分析中,沃比法官认为普通法阐述得并不很清楚,存在一定争议,故未就这个争论性话题做出裁断。关于如何判断公共利益的问题,他引用了霍夫曼勋爵在贾米尔案中的“两阶段”(two stages approach)方法,即第一,首先分析文章的主旨在整体上是否关乎公共利益。这应当将文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而不能把诽谤性陈述分隔开来。第二,如果文章在整体上事关公共利益,下一个问题就是其包含诽谤性陈述的做法是否正当。断言必须是整个报道的一部分,并且对文章的公共利益属性有真正的贡献。
沃比法官紧接着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在文章首次发表时,三种抗辩都有效存在,而持续到2014年1月1日后的在线内容,则因普通法被废止而应适用《2013年诽谤法》第2至第4条的规定。但是,沃比法官明确指出,当事双方和他自己都不认为《2013年诽谤法》以任何方式改变了相关法律,从而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影响。
针对2014年1月1日前的内容,在分析“负责任报道”这一由霍夫曼勋爵在贾米尔案中提出的第三个标准时,沃比法官引用了曼斯勋爵在弗勒德案中的有关表述,强调要以记者发表文章当时所能合理获取的事实为判断依据。
(3)案件结果
通过分析,沃比法官认为2013年6月9日发表的文章的头版和内容受雷诺兹特权的保护,驳回了原告与此有关的诉求。针对6月23日的文章,他也接受了被告所提出的受雷诺兹特权(以及《2013年诽谤法》第4条所规定的抗辩)保护的意见。被告胜诉。
(4)案件观察
本案首先就如何跨诽谤法实施时间点适用的问题给出了示范,当涉嫌侵权的行为跨实施点持续存在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前者适用普通法,后者适用《2013年诽谤法》。
其次,在适用普通法时,弗勒德案显然更受重视,但贾米尔案的影响依然很大,在分析雷诺兹特权成立条件时,霍夫曼勋爵的标准仍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再次,该案显示,雷诺兹特权被《2013年诽谤法》成文法化后,并未因表述措辞的变化给法官、律师或当事人造成“实质改变规则”的印象,这也是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结果。
2.凯文·巴伦、约翰·希利诉卡文·瓦因斯(Kevin Barron & John Healey v.Carven Vines)*[2015] EWHC 1161 (QB).
(1)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由2015年1月电视转播过程中产生的诽谤而引发的索赔诉讼。原告是三位工党议员中的两位,被告是罗瑟勒姆(Rawmarsh)市议员以及英国独立党罗瑟勒姆首府自治区委员会(RMBC)的领导人。罗瑟勒姆首府自治区委员会就罗瑟勒姆地区的儿童性剥削(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问题进行了一次独立调查。2014年8月,亚力克西·杰伊教授(Professor Alexis Jay)发布了调查报告,称大约1400名儿童遭受过长达16年的性虐待。2015年1月5日,被告和莎拉·钱皮恩议员(Sarah Champion)(三名议员中未起诉者)共同接受了天空新闻台的凯尔·波里(Kay Burley)的直播采访。在接受采访时,被告声称这些儿童受到了工党议员的利用,并点出了议员姓名。1月29日,原告提起了诉讼。2月10日,被告做出了答辩,但没有委托律师,得到的法律帮助也很有限。
(2)法院分析
沃比法官主审该案。他指出,关于本案可用的抗辩,只有《2013年诽谤法》第2至第4条规定的真实、诚实意见和为公共利益发表三种抗辩,它们分别替代了普通法中的有理可据、公正评论和雷诺兹特权,后三者已被明确废止。在诉讼中,被告并没有主张《2013年诽谤法》第4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抗辩,不过,沃比法官认为,鉴于被告几乎没有获得相关法律帮助,对新诽谤法并不了解,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是必要的。他指出,这种抗辩可以适用于包含无法证实的诽谤性陈述,从原则上看起来,这种抗辩也能保护关于意见的表述,即使诚实意见的抗辩无法适用——尽管评论者已经指出,很难想象会出现这种情况。法官引用《2013年诽谤法》第4条第1款的内容结合案情进行了分析。在他看来,第1款中的第一个要素很明显是满足的,而第二个要素则要复杂得多。法官指出,被告不可能相信,也更不可能合理地相信发表包含多种不同意思的受控告的言论是为了公共利益。受控告的陈述是指所使用的言语,而非这些言语所传递出的责难(imputation)之意。合理地相信做出陈述A是为了公共利益,是此种抗辩的基础,即使所使用的言语无意地传递了B的意思。这种理解方式看起来与过去的普通法更为相符。沃比法官指出,他之所以用某种尝试性和暂定性的方式表达这种观点,是基于两个原因:其一,《2013年诽谤法》第4条的抗辩是一个新的成文法抗辩,尚未接受任何判决的检验。尽管《2013年诽谤法》注解提出这种抗辩建立在雷诺兹抗辩基础之上且反映雷诺兹抗辩的原则,但针对具体案情,关于其准确的适用范围,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争论。其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争论,因为被告并没有提出这种抗辩。
(3)案件结果
在结论部分,沃比法官指出:“受控告言论包括诽谤性的事实陈述,且与原告所控告的意思基本相同,而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受控告的陈述中还包含关于诽谤性的意见陈述,也与原告所控告的意思基本相同,被告承认这些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已经撤回。要不是考虑到被告没有委托律师,也没有获得法律帮助,我本可以马上做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以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简易判决是指在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主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或者案件仅涉及法律问题时,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及早解决案件的一种方式。(薛波,2003:1309)我决定,被告有进一步但并非最终的机会来获得专业帮助,以决定他是否根据《2013年诽谤法》第4条提出一个可以讨论的公共利益抗辩,尽管他现在没有提出这个抗辩。我将延期做出简易判决,以便实现前述目的。”
(4)案件观察
首先,该案虽然未做出最终判决,而且被告也未明确提出该种成文法抗辩,但沃比法官却结合具体案情首次详细地分析了《2013年诽谤法》第4条抗辩的构成,且非常注意与既存的普通法原则进行比照,反映出法院对议会立法原意的遵从。
其次,在涉及与诚实意见抗辩重叠时的适用问题上,沃比法官认为公共利益抗辩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这与前文提到的马修·柯林斯的观点不同。
最后,沃比法官没有立即做出简易判决,而是给被告提供了一个借助律师再次答辩的机会,反映出法院对这种新抗辩的高度重视,希望被告能提出更有力的抗辩和论证,并借此进一步分析这种新的抗辩在本案中究竟能否成立。
3.凯文·巴伦、约翰·希利诉卡文·瓦因斯[Kevin Barron、John Healey v.Carven Vines]*[2016]EWHC 1226(QB).
该案接续前案。
(1)案件进程及结果
2015年4月,沃比法官作出延期判决后,被告一度放弃寻求法律帮助的机会,并表示认可法官将要做出的简易判决,不会上诉。不过,后来被告却改变了主意。2015年10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律师起草的修改后的抗辩文本草稿,提出了公共利益抗辩,但被拒绝。2016年2月,被告又提出了真实抗辩,也被拒绝。2016年6月1日,沃比法官判决被告向每位原告支付4万英镑作为赔偿。他特别指出,在维护原告名誉并赔偿其所受伤害与避免对政治领域言论自由造成过度寒蝉效应之间,判决致力于达到一种妥当的平衡。在该案中,他已经考虑到了所有相关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是适度的。
(2)案件观察
在该案中,沃比法官没有再去具体分析被告提出的各种抗辩理由,而把主要精力用于确定合适的赔偿数额方面。休庭后,被告并没有提出充足的公共利益抗辩理由,这或许已在法官预料之中。不过,法官的慎重态度,包括在确定赔偿额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平衡”的理念,都值得赞许。
英国学者佩顿(Paton)在论及《1952年诽谤法》时,认为其有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因为英国诽谤法的改革一直以来都是以50年为周期进行的(Paton,1953:488)。大体上,英国《1996年诽谤法》及之前的成文诽谤法也确实都是按照这一周期进行的。不过,从1996年至2013年才不到20年,英国却一改其保守传统,出人意料地大幅修订了其诽谤法,所谓的“佩顿周期”也被打破。然而,在笔者看来,借诽谤法修订机会,雷诺兹特权在创设14年后被成文法化,却是众望所归之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画龙点睛”之笔而非霍夫曼勋爵所称之“画蛇添足”。当然,这一成文法抗辩来源于普通法,也必须在具体案件中接受检验。我们还应进一步观察英国法院,特别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后续判例中对该成文法抗辩的解读和适用,以加深理解、准确把握。如此,或可为我国传媒法研究和法治建设提供积极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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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PublicInterestDefenceintheDefamationAct2013:History,CodeandItsApplication
Wang Weiliang
As an important defence formed in English case law at the end of last century,Reynolds Privilege has been much more mature since its application in many cases for more than a decade.This privilege was codified into theDefamationAct2013 as section 4 after being transformed to some extent.We might understand the tight relationship between Reynolds Privilege and this public interest defence through studying the cases concerned.While at the same time,besides the coincidence there are of course a few of differences.It shows that the principles in current case law would constitute a helpful guide to interpret how the new statutory defence should be applied,whereas attention should still be given to some arguments.
Reynolds Privilege,public interest defence,codification,DefamationAct2013
* 王伟亮,山东政法学院传媒学院博士,讲师、高级经济师,主要研究领域为传媒法与伦理。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资助(“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特权抗辩研究”,17YJA86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