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内容的法律问题探讨

2017-03-11 03:15
新闻与传播评论(辑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服务器标准

◎ 牛 静 刘 丹

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内容的法律问题探讨

◎ 牛 静 刘 丹*

通过移动终端向用户提供新闻内容服务的新闻聚合App时常陷入法律纠纷之中。本文对新闻聚合App法律纠纷中的争议点进行分析。新闻聚合App在其界面呈现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以及合理使用经过许可授权的时事性文章并不会引起著作权侵权。新闻聚合App中呈现未经许可的,包括时事性文章在内的新闻作品有侵权风险。避风港规则并不适用于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在对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服务器标准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研究认为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独直接侵权,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新闻聚合App通过破解技术措施进行深度链接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新闻聚合App,新闻作品,深度链接,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

定位于只做移动端内容分发渠道的新闻聚合App通过对海量新闻内容的抓取、优化,向用户提供有针对性的、一站式的个人新闻定制服务,给用户带来良好的使用体验,获得了极高的流量和收益。然而,新闻聚合App对传统新闻机构的经济利益和经营模式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这种技术模式和运营方式备受争议,以声称“不做新闻生产者,只做新闻搬运工”的“今日头条”为例,自2014年至今,先后被搜狐、《广州日报》、《新京报》等新闻内容版权方起诉,原因是其抓取的新闻内容并未获得内容版权方的授权许可,内容版权方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是不正当竞争。

新闻内容生产方和新闻聚合App的争论点集中在聚合新闻内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上,其主要争议点在于:如果未经许可而对新闻内容生产方的新闻内容进行聚合,在自己的平台上呈现,这一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版权方的著作权,是否可以进入“避风港”规则的保护之列?或者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为了对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内容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本文将探讨“受著作权保护的新闻内容的类型、信息提供行为与避风港规则、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不正当竞争的判定依据”等内容。

一、新闻聚合App上呈现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的合法性分析

新闻聚合App界面上呈现的新闻内容种类繁多,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其一是时事新闻;其二是时事性文章;其三是除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之外的新闻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即“单纯的事实消息”,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这其中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为了促进信息的快速传播与自由流通,满足公众获知新闻消息的需求;其二是由于单纯的事实消息具有相对固定的写作模式,创作者在撰写时投入的“智力因素”相对较少。新闻聚合App利用数据挖掘技术抓取新闻内容,当其获取并呈现在其App界面的是此类时事新闻时,并不涉及著作权侵权风险。

在新闻聚合App著作权纠纷案中,App运营商会以“搜索呈现的新闻内容是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而这一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需要结合合理使用的目的、时事性文章的内容来分析。

《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有:“(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一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即“法律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刊、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针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些规定肯定了包括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在内的媒体组织可以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再现或转载。

同时,法律条文规定了可以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两种情况:其一,再现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新闻。而对于新闻聚合App来说,它本身既不报道事实也不生产内容,不存在“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呈现或引用”的情形,故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内容的行为无法归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的合理使用。其二,媒体组织可以刊载的只是“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新闻组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传播时事性文章,前提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而在我国,新闻内容发布者一般都会在网站版权页或新闻内容的下方进行此类声明——“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引用、复制、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其内容”*如《新京报》在其网站的“关于版权”一栏中声明:“凡未经《新京报》的明确书面特别授权,任何人不得变更、发行、播送、转载、复制、重制、改动、散布、表演、展示或利用《新京报》的局部或全部的内容或服务或在非《新京报》所属的服务器上作镜像,否则以侵权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此,虽然新闻聚合App中呈现的一些新闻内容是时事性文章,但在内容版权方不允许使用该文章的情况下呈现此类文章,新闻聚合App就有陷入著作权纠纷中的风险。所以,只有获得内容版权方许可的时事性文章才可以呈现在新闻聚合App中。

二、新闻作品未经许可在新闻聚合App中呈现的争议性

打开新闻聚合App可以发现,其界面上的内容是一篇篇的新闻报道,其中仅有极少数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大部分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其体裁有通讯、新闻特写、深度报道、新闻评论等(魏永征、王晋,2014)。之所以将这些新闻报道,包括时事性文章都称为作品,是由于它满足了以下条件:其一,它是媒体从业者付出一定的努力,通过独立构思、智力创作产生的作品;其二,它是媒体从业者对新闻价值进行判断,在遣词造句、素材主题等方面进行取舍而创作出的内含作者个性的作品,它反映出叙述者的思想、情感、偏好以及素材选取及遣词用句上的特色(刘文杰,2016);其三,作品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指南》解释说:“采访记者和其他记者用于报道和评论新闻的文字如果包含充分的智力创作成分,足以看作是文学和艺术作品,则是受到保护的。”(刘波林,2002:21)《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进行保护的目的是通过补偿媒体机构和媒体从业者的资本投入、人力投入等,激励媒介从业者的创作热情,从而达到为公众提供更丰富的新闻作品、促进信息繁盛等最终目的。

包含时事性文章在内的新闻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如果没有经过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又缺乏“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事由,而对新闻作品进行链接、呈现,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这也是多家媒体集体声讨、起诉“今日头条”的原因所在。

三、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不受避风港规则保护

在新闻聚合App著作权纠纷中,App运营商一般强调App的搜索聚合特性,从而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辩护。如面对侵权指控,“今日头条”强调自己只是一个搜索引擎,会对任何有异议的内容断开链接(张东锋,2014)。新闻聚合App对自己进行辩护的逻辑是这样的:由于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所以在利用搜索引擎的爬虫技术进行抓取时,不可避免地会抓取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内容,如果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聚合在App界面上,可以通过发通知的形式告知新闻聚合App运营商,运营商随即删除这一内容,即不用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是否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庇护而免于追责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避风港规则并不适用于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1998)确立了“通知与移除”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到侵权通知后,迅速做出反应,移除被指侵权的材料或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被称为避风港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中也有类似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款也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要共同承担责任时,法院会考虑将避风港规则作为免责条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或没有理由知道作品侵权,或者接到侵权通知后删除,则可以适用于避风港规则。

从字面上看,似乎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庇护。但这其实是对该规则的误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有两个条件,其一是所链接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是侵权的,其二是在明知或应知作品侵权的情况下而继续提供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于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是第三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即第三人利用其技术服务实施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基于此,新闻聚合App在一种情况下是适合寻求避风港规则作为免责理由的,即某网站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将新闻作品上传,新闻聚合App通过搜索在该网站抓取到这一新闻作品,将其聚合于自己的界面内,进行上传的网站是直接侵权人,而新闻聚合App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当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人起诉新闻聚合App时,如果新闻聚合App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新闻作品的侵权性而没有采取措施断开链接,那就需要和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如果不知也没有理由知道新闻作品的侵权性,或在接到侵权通知后马上删除,那么新闻聚合App进入免责的“避风港”。

可见,新闻聚合App适用于避风港规则的情形是:App搜索、聚合了具有侵权性的作品而被作为间接侵权人起诉,新闻聚合App参与、帮助直接侵权人(被链接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然而在目前新闻聚合App著作权纠纷中,其界面呈现的是内容版权方享有著作权的合法的新闻作品,并没有涉嫌侵权的新闻作品的存在,也不存在新闻聚合App为侵权新闻作品的传播提供帮助的问题(王迁,2014)。内容版权方要起诉的只有新闻聚合App,认为新闻聚合App侵犯了内容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新闻聚合App著作权案中,因为不存在新闻聚合App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问题,所以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与避风港规则并无关系。

四、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行为的侵权判定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基于Robots协议的搜索引擎技术,帮助网络用户快速获得信息,一般较少引起著作权争议,是因为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以列表的形式部分地显示搜索结果,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时,就会脱离设链网站而跳转到内容版权方(即被链接方)的原始网站,从而提高了内容版权方的流量,这种实现了真正跳转的链接方式,被称为“浅层链接”。浅层链接具有清晰的信息定位工具的性质,搜索引擎提供者在此只是充当搜索链接的工具,设链者和被链者各自因为提供定位服务和内容服务而获得点击量和基于流量的广告收入,它们各自有自己的盈利点,因此相安无事(刘海虹,2015)。

然而,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如果用户通过这种“真正跳转”而获得内容版权方的信息,则显得比较麻烦。因为在Windows网络环境中,只需要安装浏览器便可以实现不同网站之间的跳转,但在移动终端,不同的内容版权方有不同的App,用户往往需要安装不同的App才可以实现内容版权方之间的跳转,这无疑会给用户带来较差的使用体验。在这种情况下,新闻聚合App采用了“深度链接”的方式(陈锦川,2014:201)。*浅层链接和深度链接都是为用户提供查找文件路径的信息定位工具。司法实务上通常把不链接到主网页面而是直接链接到某个文本、某个图片的超链接方式,或者点击链接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被链网站下载或者在线打开的超链接方式概括为深度链接。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这样可以使内容版权方的内容在新闻聚合App的界面显示,免去用户需要安装不同App的困扰。

新闻聚合App多采用“深度链接”的方式,通过其App平台将分散在各内容版权方的新闻内容内嵌于自己的界面,集中向用户提供。用户点击新闻聚合App中的新闻标题后,可以看到新闻作品的内容,用户无须安装其他客户端,无须一一进入新闻内容版权方的网站,在新闻聚合App界面即可获得相关新闻内容,但它没有跳转到真正提供该内容的网站(张玲玲,2015)。新闻聚合App中的“深度链接”是否侵犯内容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此类案例审理的重点。判定新闻聚合App通过“深度链接”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性质,主要有几种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和服务器标准。

(一)依据用户感知标准进行的侵权认定及评析

用户感知标准是从一般用户的视角出发进行侵权判定。它指设链网站通过深度链接呈现出被设链网站的作品内容,如果用户从自己感知的角度觉得这些作品是设链网站提供的,那么设链网站就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体到新闻聚合App案件中,依据用户感知标准,如果用户认为新闻聚合App在其界面呈现的新闻作品是该App提供的,无论其采用何种技术,也无论新闻作品存储在何处,那么新闻聚合App就被认为是新闻内容的提供者,直接侵犯了内容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用这一标准来判定新闻聚合App的行为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该标准主要依赖于审判人员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其二,用户的感知具有不可靠性,如有时点击新闻标题后实现了“界面跳转”,但这种跳转只是一个表象。“用户的认知以及用户是否会产生误解等因素,通常是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所考虑的问题,并非著作权法的职责和功能所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所以该标准不常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也无法单独依据该标准对新闻聚合App进行侵权认定。

(二)依据实质呈现标准进行的侵权认定及评析

实质呈现标准指“网络服务商未经许可通过加框链接在自己的网页或客户端软件界面上,向公众实质呈现他人的版权作品,属于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崔国斌,2016)。依照实质呈现标准,如果新闻聚合App通过深度链接将版权方的新闻作品的网页或客户端的一部分在自己的界面上展示,用户无须访问版权方的网页或客户端就可以阅读新闻作品的内容,那么新闻聚合App此时不应当被视为链接、聚合服务的提供者,而应当被视为新闻作品的呈现者。这种未经许可便呈现作品内容的行为,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

实质呈现标准强调的是客观效果,即实质呈现了被链作品,但其中的“实质”并不是指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与公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同一性,而是强调提供深度链接的目的是展示作品的内容(王迁,2016)。以“效果”为依据将深度链接的行为判定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上是用户感知标准的加强版(刘家瑞,2017)。因为在判断是否在实质上呈现或展示作品时,无论是审理者还是消费者,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且混淆了“作品提供”与“作品展示”之间的逻辑关系,面临着对“提供”和“呈现”的再解释问题。如果宽泛地将深度链接归为“作品呈现”,进而归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也将有损互联网行业的创新。由于实质呈现标准目前主要集中在学理性探讨上,所以法院一般也不依据该标准对新闻聚合App进行侵权认定。*学界中主张“实质呈现标准”的主要代表是清华大学的崔国斌,他在对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进行探讨的基础上,认为法院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应放弃“服务器标准”,转而采用“实质呈现标准”。参见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74-93.崔国斌.著作权法移动网络内容聚合服务的重新定性[J].电子知识产权,2014(8):21-26.崔国斌.得意忘形的服务器标准[J].知识产权,2016(8):3-19.

(三)依据服务器标准进行的非侵权认定及评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多使用的是服务器标准。作为一种客观标准,该标准认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作品”行为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蔡崇山,2015)。即将最初把作品上传至公开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作为认定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的标准,如果未经许可,直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进行网络传播,则构成直接侵权(林子英、崔书磊,2016)。依据服务器标准,“除初始上传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虽亦会对作品的传输起到帮助作用(如链接行为提供作品的网络地址,传输服务为作品的传输提供通道,等等),但却均非对作品数据形式的直接传输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判定新闻聚合App是否侵权的标准,是看它的界面上所呈现的新闻作品是否存储在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随着技术的发展,法院对于“服务器”的解释范围也在扩大,在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著作权侵权案的终审判决中,法院指出,“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新闻聚合App的运营方通过爬虫技术或类似技术进行信息资源的定向搜索,按照一定的预置条件筛选、抓取、链接相关的新闻内容,这些新闻内容并没有存储在新闻聚合App的服务器中,只是进行了“深度链接”。依据这一标准,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并非信息传播行为,该行为不会被认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五、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行为的法律定性探讨

(一)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独直接侵权

著作权中每项具体权利的边界都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对于内容提供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判断应以法律特征和法律本质为基础,即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孔祥俊,2015:68)。《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提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界定提供行为时,使用的表述是:“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可见,这一界定对“提供行为”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即有“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软件”和“其他方式”。研究者时常以此条文去否定“服务器标准”,认为以单纯的服务器这一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上传到服务器的行为不是唯一的提供行为。对“服务器标准”的反思确有必要,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比较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

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提供行为”,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提供作品”,都需要有“传播源”,如果一种行为没有形成“传播源”,则无论该行为的实施手段和效果如何,都只可能对传播“接收端”产生影响,因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王迁,2016)。即只有“传播源”将作品等以各种方式置于信息网络中,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的“提供行为”。“服务器标准”就是此种观点: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指“传播源”将作品等“上传”或“置于”服务器中的行为,不包括设链服务商进行设链进而呈现内容的辅助性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的学理依据是,深度链接并不使作品处于网络传播的状态,仅使已处于网络传播状态的作品进一步扩大其传播范围(王艳芳,2017)。

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从表面上看使作品能够为公众所获得,实际上作品能够为公众所获得仍然取决于版权方的上传或共享,新闻聚合App对这些作品设置深度链接只是扩大了原有作品网络传播行为的影响范围,作品实际上仍然处于原始上传者或共享者的控制之下。所以,以深度链接为主要技术手段聚合新闻作品的行为不属于网络传播行为,也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通过链接聚合新闻作品的行为本身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只有在新闻作品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新闻聚合App设置深度链接进行扩大传播的行为才构成共同侵权。但这种情况比较少,因为在新闻聚合App的著作权纠纷中涉及的多是版权方自己的网站或客户端的作品,是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

(二)破解技术措施的深度链接构成著作权侵权

虽然新闻聚合App利用深度链接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但如果新闻聚合App破解他人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后提供深度链接,使用户可以获得该作品,则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保护技术措施的条款来规制此类行为。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在第26条第2款对“技术措施”进行了界定,它“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如果链接所指向的为已获得授权的合法传播文件,而聚合服务提供者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或其授权者)的技术措施,对该文件进行深度链接,则必须承担破解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既禁止避开或者破坏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又禁止避开或者破坏保护版权措施的行为(祝建军,2016)。对于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深度链接而言,从破坏技术措施的角度认定其侵权可以达到构成直接侵权的同样效果(王艳芳,2017)。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新闻聚合App的新闻作品呈现行为进行了规制。

(三)新闻聚合App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感觉自己的权益被侵犯的内容版权方除了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会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014年6月24日,搜狐声称对“今日头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新闻内容生产方认为新闻聚合平台构成侵权的依据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并非所有未经许可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定采用深度链接技术的新闻聚合App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主要有:其一,新闻聚合App与新闻内容生产者是直接的竞争关系(叶明、陈耿华,2015)。虽然新闻聚合App是一种应用软件,为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但用户使用该软件的目的是获得新闻内容,而新闻内容生产方也是以向用户提供新闻内容而盈利,双方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都是新闻产品,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以“今日头条”App为例,其页面上通常有若干篇报道,这些报道由带超链接的新闻标题、内容简短摘要、新闻图片等组成。点开任何一条新闻标题,即可阅读该新闻的所有内容。当用户在新闻聚合App界面阅读完一则新闻作品后,即使在该条新闻作品下有“阅读原文”或新闻内容生产方的标识,一般用户也不会再点击、跳转到内容生产方的App或网页上。这样,新闻聚合App其实拦截了新闻内容生产方的用户流量,使新闻内容生产方的流量减少。其二,新闻聚合App分流了新闻内容生产方的流量和利润。新闻聚合App在链接内容生产方的新闻内容时,过滤掉了原有网页上的广告等,从而使其收益进一步降低。可以说,新闻聚合App中新闻内容阅读量的增多,与内容生产方新闻阅读量、收益的降低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新闻聚合App实质性损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合法利益。其三,主动抓取、编辑新闻作品,具有明知作品内容著作权权属的主观过错。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主动选择的行为。首先,新闻聚合App通过网络爬虫有目的地获取新闻作品。举例来说,新闻聚合App的工作人员先要在后台设置新闻来源的字典,比如“网易新闻”“新浪新闻”“凤凰新闻”“浙江新闻”等,然后通过这些字典,网络爬虫会锁定这些网站的超链接,从中抓取新闻(王成军,2015)。在此过程中,App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事先的限定与干涉。其次,新闻聚合App并非只是将搜索抓取到的新闻内容无序地推送给用户,而是通过人工编辑和机器排序等方式对之进行选择、修改、编辑等,并在新闻聚合App的首页提供目录、推荐等。基于以上分析,新闻聚合App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原则而利用深度链接,未经许可聚合新闻作品的行为可以视为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

结 语

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可以合法地呈现在新闻聚合App的界面上,但未经许可在其界面上呈现版权方的新闻作品,则具有违法性。该类案例的争议点在于是否侵犯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采用用户感知标准或实质呈现标准而直接将运用深度链接技术的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那么基于深度链接的行为和商业模式(几乎都未经许可)则会将其认定为侵害信息传播权(王迁,2016),这会造成妨碍技术创新的后果。如果采用服务器标准来界定新闻聚合App的行为性质,就完全免除了其直接侵权责任,即使对各类作品设置深度链接也无须担忧侵权责任的产生,这无疑极大地损害了版权方的利益。在“保护技术创新”与“保护版权人权益”的冲突之中,新闻聚合App的著作权纠纷缺乏统一的解决路径。

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解释,目前的服务器标准比较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此标准,可以认为新闻聚合App呈现新闻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独直接侵权,但破解技术措施的深度链接构成著作权侵权。另外,如果新闻聚合App实质性替代内容提供商的作品,不当地攫取同类竞争者的合法权益,那么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讨论新闻聚合App的法律问题,并不意味着完全地否定新闻聚合App的积极价值,而是建议新闻聚合App规避违法风险,如与新闻内容版权方进行合作、以收益共享的方式进行内容输出等,从而达到新闻聚合App、新闻内容版权方、用户等互利互惠共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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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StudyaboutLegalProblemsofNewsontheNewsAggregationApplication

Niu Jing & Liu Dan

The news aggregation application,which provides users news by mobile terminals,often falls into legal disputes.This study analyzes the main points of controversy about legal disputes of news aggregation application.When the news aggregation application pushes the current news within the range of copyright law and news articles in a proper way with permission,it won’t cause the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If the news aggregation application transmits news and news articles without permission,there will be a risk of infringement.The safe harbor principle can’t be applied in explaining the behavior of infringement.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of user perception,substantial display and server judgment,it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but unfair competition that news aggregation application transmits news works without permission.It is a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f the news aggregation applications destroy technical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in order to make deep 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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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静,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与信息传播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媒介伦理、传媒法。刘丹,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与信息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的华中科技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新媒体传播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基于比较法的视域”(编号2013WQ023)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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