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炯烨
摘 要 行为人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因拽住行为人车尾活动板不放,导致被害人被拖行致伤,后于五日内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合并小叶性肺炎等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生前遭受外伤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不明知 驾车拖行 促进作用 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11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50岁,安徽省灵璧县人,2010年至慈溪,平时以收破烂为生。
被害人杨某某,男,慈溪市附海镇人,死亡时77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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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应当适用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王某某虽系安徽人,但其来慈溪工作已有五年,平时以收破烂为生,期间少不了跟慈溪本地人“打交道”,对本地方言也会有所了解,而当时有多名路人用本地话对其明确喊到“停车,后面有人拖着”等言语,其作为一般正常人经多次提醒后,应当能够听得明白,且后面又有两名路人对其进行了阻拦,但其始终没有理睬,而是进一步加速冲开路人逃跑,由此可以推断出王某某当时应当明知杨某某被其拖拽,而一心想要逃跑,放任杨某某被拖伤的主观心态,根据法律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死因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被拖行所遭受的外伤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此鉴定意见充分表明了王某某的拖行行为系造成被害人快速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王某某亦需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不能适用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理由同上,但此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为必然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系其自身年迈体衰以及长期的疾病所造成,王某某的拖行行为只是造成了被害人的一些皮外伤,且被害人被拖伤后并没有当场死亡,其被拖伤后所造成的头面部及四肢的擦伤也在愈合之中,换句话讲,被害人被拖伤后已经脱离了生命危险,之后的死亡完全是因被害人自身的体质所造成,王某某的行为不可否认对被害人的死亡有影响,但不能成为死因,王某某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法的法律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王某某虽在盗窃后拖行了被害人杨某某,但其主观上存在不明知被害人被其拖行的可能性。其一,王某某的口供中始终没有交代到其看到或者感受到被害人被其拖行。其二,虽然当时有多名路人叫喊停车、阻拦,用本地方言向王某某喊到后面有人被拖着,但考虑到当时王某某拿了他人东西被人发现后,心理紧张,一心想要逃跑,存在听不到或者听不懂用本地方言喊的“后面有人拖着”,也属合情合理,因此,只要存在一丝不明知的可能性,就不能随意推定王某某主观上明知。但王某某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立即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也有多名路人对其进行了阻拦,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年迈的被害人在挽回损失、采取措施时发生危害,但其因紧张慌乱、只顾逃跑而没有预见到,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根据死因鉴定结论显示,可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我国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但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主观上均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有一定的认知性,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超出了行为人所能预料的范围之内时,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本案中,因王某某见被害人杨某某出来后即选择了驾车逃跑,从常理推断,年迈的杨某某即便当时拽住了王某某的车尾,也应该不会一直抓着不放,毕竟窃得的财物只是些废旧窗框,价值不过寥寥数元,王某某对年迈的杨某某为挽回一些废旧窗框而拽车不放,导致被拖行90余米的行为无预见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当王某某的辩解达到合理程度时,就不能直接推定其对拖行被害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本案中,王某某始终辩解其不知道杨某某被其拖行,其表示当时因拿了他人东西被被害人发现,心里比较慌张,只想快速逃离现场,并没有多余的心思去留意周遭的情况,而王某某作为一般正常人,在此心态的支配下,确有可能存在不知道被害人被其拖行的可能性,因此,王某某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应当知道的反证的證明程度并不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常态联系并不必然作用于行为人即可,被告人的反驳只需要达到合理程度即可,这种“合理程度”即是使裁判者对推定的可靠性产生动摇和怀疑。 本案光靠一些推测性的旁证是不足以推断出王某某主观上一定明知,如果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贸然让王某某承担故意犯罪的法律责任,显然对王某某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鉴于王某某的盗窃行为在前,对之后被害人被其拖行致伤最后死亡,其主观上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而“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某在拿杨某某旧窗框时,看到杨某某出来阻拦没有向杨某某说明情况,而是直接选择骑上正三轮摩托车逃跑,而当时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到了王某某车辆的跟前,也就是说当时被害人杨某某为了挽回财物很可能拽住王某某的车,至于被害人杨某某为何会为了几十元的财物而拽车不放,笔者认为当时王某某为了逃跑在不停地加速,杨某某贸然放手可能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更何况杨某某还是一名老年人,其当时只能期待王某某能够停车,其的伤害程度才能降到最低,因此,对于杨某某拽车不放的行为是可以理解且符合常理的,作为一般正常人的王某某本应当能够预见到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但王某某之所以没有预见到,是因为其当时拿了别人东西,害怕被抓,心里紧张慌乱,一心只顾逃跑才没有预见到,换一句话说,只要王某某当时稍微履行一下注意义务,往后观察一下杨某某的状况,就不会酿成本案的悲剧,而这一切都源于王某某一心想要逃跑,没有顾及一个年迈被害人在挽回财物时可能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没有履行自己先行盗窃行为所引起的预见义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王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在受外伤前自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以及小叶性肺炎,杨某某为高龄老年患者,其所遭受损伤、出血可引起机体免疫力下降,故其遭受外伤可加重自身心肺疾病病情、促进疾病发展,最后导致死亡。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虽然对于死因来说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无法改变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因果关系的评判不随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倘若本案中,王某某明知被害人被其拖行,还加速行驶,最后导致被害人被拖伤死亡,一般司法人员都会认为王某某必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不会有过多的争议,但一旦涉及王某某主观上不是故意的,就往往会觉得被害人最终因病死亡,而让王某某承担死亡的法律后果量刑上未免过重,但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在评判一个人罪与非罪、此罪还是彼罪时,首先必须要判断行为與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如若存在,再通过判断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确定最终的罪名,至于量刑可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行为对结果发生的重要性来综合评判,如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仍显过重,可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
注释:
皮勇、黄琰.论刑法中的“应当知道”.法学评论.2012(1).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264.
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第99页以下.
最高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洪志宁案.第49集.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