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7-03-10 10:27史梦昱
财政监督 2017年4期
关键词:招标供应商监管

●裴 育 史梦昱

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裴 育 史梦昱

本文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在对我国政府采购监督重要性和必要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现状,重点分析了政府采购监督机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根据政府采购监督政策和十八大提出的“四个监督”要求,进而提出了从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两个方面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政策建议。

政府采购 监督 监督机制

裴育:经济学博士,南京审计大学教授、副校长。现任教育部财政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财政学会理事、江苏省国际税收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外国经济学说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审计学会理事。江苏省“青蓝工程”学科带头人、“六大人才高峰”项目人选、“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主要从事财税理论与政策、财政审计、财政风险管理等领域的研究和教学工作,主持或参与国家级、省部级项目18项,在国家权威或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60多篇。

我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每年规模均以两位数的速度在增长,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突破2万亿元大关,对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民族产业发展、稳定经济等均起到较大作用;近几年,各地又陆续将政府采购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与此同时,在政府采购具体操作过程中,不时出现“只买贵的,不买对的”、招投标过程中的围标现象、采购中的集中腐败问题等等。凡此种种,均需要加大政府采购监督力度,为此,2015年8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要求全国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因此,在这种新型监管模式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必然会面临新的调整和发展。

一、政府采购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由于政府采购行为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经济对外开放过程中占重要地位,而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完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

(一)政府采购在国家宏观经济中的重要地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政府采购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在经济运行越发波动和不稳定的大环境下,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对经济的稳定作用明显。

近年来,我国政府采购规模日益扩大,根据财政部统计,2005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为2927.6亿元,到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21070.5亿元,增长了7.2倍,占全国财政支出和GDP的比重分别为12%和3.1%,政府采购呈现规模快速增长的特点。如表1和图1所示,从2005年到2015年政府采购的规模增幅较大,政府采购总额占财政支出以及GDP的比重在总体上也处于稳定增长状态,对经济发展的稳定作用明显。

表1 2005-2015年政府采购情况表

图1 2005-2015年政府采购情况

政府采购作为一项具有政策导向的国家政策,在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上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如:促进就业、支持本国企业发展、吸引外资、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等。尤其是在国际经济形势波动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在稳定国民经济上发挥重要作用。在经济过热、通货膨胀时期缩小政府采购规模,在经济下行、通货紧缩时期,政府扩大采购规模,稳定经济,可以有效减轻国际不稳定因素对本国经济的冲击。

(二)政府采购在经济对外开放调整中的重要地位

政府采购规模扩大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加入WTO、扩大对外经济开放分不开。在开放的国际环境下,我国企业有参加政府采购国际市场的内在需求,与此同时我国政府采购市场也面临着对国际市场开放的压力,因此,本国政府采购融入国际经济大潮是必然发展趋势。

我国加入WTO时,承诺在成为WTO成员国后,将尽快开展加入《政府采购协议》谈判,提高国内政府采购透明度。2014 年12月12日中国向WTO提交第6份政府采购出价清单,加快了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步伐。而政府采购行为转变成功与否,将会决定在下一阶段我国能否实现与国际采购市场接轨,进一步融入国际大环境。

(三)政府采购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政府采购行为在本国宏观经济和对外开放中占据重要地位,政府对于采购行为也给予高度重视,但政府采购行为在各地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这里仅就两个突出问题做出分析,迫切需要将政府采购活动置于有效监督之下,进而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1、权力机构的利益博弈。集中性政府采购的主要目的是降低采购成本,提高政府采购资金利用率,促进廉政建设。但实践中政府高价采购现象屡见不鲜,政府以高出市场平均价格几倍金额采购商品,很大程度上是企业寻租的结果。产生这种现象不仅仅是由于政府采购人员与企业存在着某种相关利益,甚至是有些执法人员也与企业形成“猫鼠共谋”的利益链条。造成监督过程中选择性执法、人情执法,严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

2、供应商的“信息优势”。政府采购在供应商选择上,实际上处于弱势一方,由于信息不对称,政府部门通过一系列招标程序选择的供应商往往并不能满足政府招标要求,而政府部门由于人力、物力限制以及信息获取渠道单一,很难搜集到供应商的完整信息。加之在后期工程实施过程中缺乏对工程质量监管,造成政府招标工程“烂尾”、“豆腐渣”工程等情况时有发生,这些均与供应商资质能力不足有较大关系。

针对这些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8月要求在全国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这种应对市场失灵的新型监管模式必然有助于在政府采购执行过程中实施全面有效监管,相信也会使上述情况得到有效遏制。

二、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现状分析

我国对于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一直给予较大重视,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际情况显示,政府采购监督问题仍比较严重,主要在政府采购的内部控制机制、工作机制和监管机制三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政府采购监督所取得的成效

在我国开始政府采购活动之初,政府采购监管体系的建设就已同步。200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构建了财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共同监督的管理体制。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的逐渐扩大以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先后实施,政府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促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已逐渐显现出来,公共资金政府采购理念和政府采购预算已深入人心。

2011年5月26日召开的全国 GPA谈判及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指出,“十二五”时期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积极构建分工制衡的政府采购监管体系。“十三五”规划更是对政府采购提出了明确要求,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预算制度,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政策法规的出台在构建监督体系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主要体现在建立了分层监管体系和相应的监管制度,加强了对采购活动的监管等。

(二)政府采购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采购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我国现行政府采购体系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主要是由现阶段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定不到位和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造成的。

(1)相关法律不完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但未得到有效落实。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的缺失。长期以来政府采购领域只有两部基础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条例》极大地促进了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但同时它对于该领域长期存在的问题,诸如政府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供应商的选取缺乏预审制度,或即使有预审制度却没有明确规定该由谁去预审以及采购人员选取随意、专业素质低等依旧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其次,《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和《招标投标法》相关条文互相矛盾。这些立法是为了规范国家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但是法律之间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却自相矛盾。如监督主体,《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这是将监督权统一划分给财政部门,但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却又将监督权划分给交通运输、水电和商务等,由各个部门分别监管。又如,对于采购对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先是规定政府采购的对象包括工程,而在第四条中却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类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条适用混乱,使各监督机构难以明确职责分工,进行有效监督。第三,地方法律法规、实施细则与基础法相悖。很多地方政府立法都以当地政府利益为主,使许多违背国家基础法的行为在地方法规掩护下合法化。如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政府采购行为的执行部门和监管部门相互交叠,造成对采购活动执行的监督形同虚设。同时,各地政府为创造绩效,制定符合当地企业的采购标准,将外来优质供应商拒之门外,高价购买与之关系密切的供应商的商品。以绿色采购为例,各个地方基于基础法制定绿色商品的标准不一。一方面,使地方政府保护了当地利益集团,另一方面,当利益集团产生冲突,即使执法者有意解决,诸多矛盾的法条也让执法者无所适从,从而造成监管上的困难。

(2)政府职责分工不明确。首先,政府内部组织机构未分设岗位。监督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立是国外政府采购法的基本规定,在我国,虽然《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其内部不得设立集中采购部门,但实践中却存在着集中采购机构隶属于财政部门的情形。例如,天津市、安徽省等由隶属于政府财政部门的管理部门同时承担着本级政府的集中采购工作。有些地方采购行为的执行部门同时又担任监管部门责任,这种机构设置严重影响财政部门的独立性,降低了政府采购行为过程中的监督效力。其次,相关机构部门之间存在监督空白。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即主要是指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但实践中各个部门之间缺乏配合,相应工作落实并不协调,经常性出现对于一项工程重复监督或是监督空白。例如,近年来,政府采购较大项目时,纪检部门和监察部门都会作为第三方监督部门参与到工程招标中,但这种参与只是在工程招标前期,反而到了项目实施阶段和后期工程验收中两个部门的监管都出现空白,使政府采购活动在无监督状态下进行。

2、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不完善。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按采购流程可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就目前监督现状而言,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仍有较大改进空间。

(1)事前监督存在漏洞。首先,需求审批流于形式。政府采购部门同时作为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和决策者,其决策行为极易导致相应监管流于形式。特别在需求审批上,按照一般招标程序,虽然政府采购需求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实际情况需要,都要通过专家评委和公证机关认真审批通过才能得以实施。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尤其是在政府部门与专家小组出现意见分歧时,政府部门基本上还是按自己意愿执行,完全不参考专家组意见。部分政府认为采购的具体工作是由采购部门执行,对于需求的审批只是在走审批程序,使政府招标行为形式化,造成监管不力的局面,政府监督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其次,预算编制弱化。我国政府采购在预算监管上存在不足,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由于政府采购预算还未硬性作为一项内容纳入财政预算编制范畴,导致各地方政府预算都存在较大随意性。二是由于很多政府部门在采购过程中钻法律的空子,我国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对临时性政府采购做相应具体规定。因此,通常政府都以“突发事件”为由,先行进行政府采购行为,后期再补办手续,直接地越过财政预算这一环节,使财政预算监督无法执行,采购监管工作更是无从谈起。再次,采购方式虚化。我国政府采购主要选取公开招标方式,虽然法律上对政府采购方式的选取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一般政府采购金额较大,总存在相关单位或个人在利益驱使下,对政府采购项目擅自调整,使其达不到公开招标要求,从而规避公开招标所要面临的社会舆论监督。如将一个需要公开招标工程项目分散成几个小项目采购,或是直接分期进行采购,谋取自身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实质上是政府监督不力导致。

(2)事中监督不力。首先,采购代理机构逐利乱作为。《政府采购法》要求各地要根据政府采购工作需要,建立县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的直接执行者,往往是机构人员个人决策较多,很难要求其从政府利益角度考虑。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个人往往以此为契机,进行权力寻租,和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使其在政府招标中形成垄断,占据政府采购市场,同时这些供应商的资质往往比较低下,达不到公开招标的真正要求,反而将一些资质优良、拥有良好信誉的供应商拒之门外,形成市场恶性竞争。同时,由于代理机构人员可以参与到招标结果考评中,就造成即使采购机构代理人员和有些供应商相互勾结行为被检举揭发,所签订的合同依旧被履行。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设计存在较大缺陷,社会监督缺乏有效的实现途径,违法违纪人员得不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其次,信息公开不充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透明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础。相关采购信息不公开会造成供应商选取由政府利益部门决定,使工程可能由不负责任的供应商承担,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在商品或服务采购过程中不能有效进行货比三家,使得政府部门高价采购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政府部门虽然名义上实行信息公开,却没有在官方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或是临近招标期限结束才公布,或是缺乏对于必要招标信息的公平公开,如对于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在媒体上并不做明确规定,致使公开招标的受众只是与政府人员关系密切的一小部分供应商,而其他许多商家无法参与到竞争中,这也使得公开招标丧失其最初建立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意义。再次,供应商的筛选不严。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可以严格准入门槛,从而选取信誉良好的供应商,从源头上加大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而现阶段我国政府采购在供应商选取上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对于供应商资质审查内容规定不明确,《政府采购法》只是规定了对于供应商审查的五项内容,并未明确说明供应商需向相关的审查机构提交哪些材料。第二,相关部门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手段比较落后,许多政府对参与招标供应商的资质审核停留在纸质文件复印阶段,对原件的核对要求不严格,较低的审核要求给不良供应商留下造假空间。第三,对供应商资质审查主体界定不明确,只是简单指出“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材料进行审核,在现实采购中,采购人对于有些项目可自行采购,更多是要求委托代理机构,尤其是集中采购机构,这种情况下,反而是代理机构进行审核更合理。第四,对供应商的资质预审规定十分不完善,预审具体由哪个机关来执行的规定自相矛盾,如财政部和发改委,并未统一。

(3)事后监督缺乏。首先,合同签订双方权利的非对等性。法律虽然赋予双方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变更可以进行协商处理的权利,但由于其中一方主体是政府部门,实质上是将这种权利单方面赋予了采购人。当采购人出于自身目的却以公共利益为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时,供应商只能被动接受,致使自身利益受损。最为重要的是,法律对于公共利益并未进行详细界定,这就给政府一方随意终止合同留下较大空间,而对采购人的单方权利也未在法律上做明确有效的约束。因此,在供应商因合同终止受到侵害时,相关部门对政府的监督实质上无从谈起。其次,付款审查缺乏有效监督。对政府采购资金拨付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财政支付中心来实现的。现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直接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这种方法有利于财政部门执行监督职能,但由于同样作为采购过程中的一环,其本身行为还需要接受有效监督,否则易滋生腐败。再次,项目验收缺乏必要的监督。我国目前对于政府采购后期合同履约阶段的监督十分不足。供应商将资金挪作他用,拖欠工程款项;以低价中标,在后期工程实施过程中再补报预算经费;工程实施过程中以次充好,建造“豆腐渣”工程;在后期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但是缺少售后跟踪服务,即使想要事后追责也无法落实。这些现象都是目前政府采购中依然大量存在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政府单纯认为收到货、付完款,就意味着采购活动的结束,缺乏履约合同后期监督。造成政府采购耗资巨大,结果令人不甚满意,使政府行为受到公众质疑。

3、政府采购监管机制不完善

(1)日常监管不到位。政府部门工作中很多问题都是由于缺乏日常内部自我监督检查。诸如政府采购机构内部各部门责任设置不合理,执行部门和监管部门有重叠;政府采购各个部门和单位分工不明确,岗位重设,运作不协调;采购人员专业素质低下,专业知识缺乏等现象都可以通过日常监督来杜绝。但现实生活中上述现象屡屡存在,说明政府并没有发挥好日常监督作用。

(2)信用体系不完善。对于供应商资信的监管,能够有效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政府部门能否把好供应商资质监管的关,决定着政府采购活动能否得到有效实施,财政性资金能否得到充分利用。但在现阶段有些供应商在一处建造劣质工程后,又能够在另一处成功地拿下政府部门招标项目,以高价建造劣质工程,造成公共资源浪费。此外,还有些被检举揭发和政府采购人员有利益往来的供应商,能够一而再、再而三参与政府工程招标,垄断政府采购市场。这些现象主要是对供应商的信用监督不完善导致,供应商违法成本低,风险收益高,而政府部门对该领域的监管缺失给供应商违约失信留有空间。

(3)问责追究未落实。诸如政府机构中执行和监管部门一体,采购人员专业素质缺失,工程招标透明度不高,供应商寻租,监察部门对采购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对供应商资质审查不足,合同后期履约监管空白等都会导致政府采购活动违背其节省资金的初衷。但实质上这些问题都可通过加强对违法乱纪的相关政府机构、采购人员和供应商的严格追责,以实现有效控制,正因为现阶段我国对相关人员追究问责监管不力,导致违法成本低,相关部门违法后得不到有效追究,甚至是官官相护,才会致使权力机关人员不惜以身试法追求自身利益。

三、加强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的相关政策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目前政府采购体系中内部控制机制、工作机制以及监管机制上存在的比较严重的监督问题,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议从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

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的完善主要可以从相关法律自身的完善和约束权利人员依法行事两个方面进行。

1、法律自身的完善。法律是一切行为的依据,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政府采购中的诸多问题,法律完善不可或缺。首先,完善《政府采购法》,采购法作为政府采购的基本依据,政府机构和人员在采购过程中行为不规范是钻法律漏洞。我们应该针对《政府采购法》在这十几年间运行和实践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做出补充和修订,如补充完善公益诉讼制度、采购人员认证等。其次,我们应尽快解决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冲突问题,主要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这两部基本法,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两部法律调整修订过程中,可以采购法为主,对《招标投标法》作相应修订;对于工程类等可以招标法为依据,但此时在采购法中就不该再对它做更多界定,以免自相矛盾。最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要以基本法为依据。地方性政府采购法规可以对采购法作进一步补充性规范。不过,地方应在立法目的、管理体制、监督机制等方面与《政府采购法》保持一致,适当结合地方特色,在原则上不得违背和冲突。

2、权力人员依法行事。法律监督要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十八大法律监督中明确提出的要求。相关权力机构、人员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遵法守法,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我们应该以法律制度方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相关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定在其监督范围内所有事项一一对应的法律责任。如情节较轻的,予以口头警告、书面检讨;情节较严重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甚至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旦违反法律法规,监督处理就必须要落实,这样才能形成法律监督效力。

(二)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

管理体系的完善要求同时加强政府采购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首先强化内部监督来减少不规范采购行为;其次,政府积极主动接受纳税人监督,约束自身行为。

1、内部监督方面的改进

(1)加强行政监督。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监督。在政府采购相关活动中,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核心行政监督机构。因此承担起对于采购活动中机构和个人的监督。其中应该主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追究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职责。避免出现以权谋私、利益共谋、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或乱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加强对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可以促进采购机构内部的廉政建设,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经济优势。

(2)强化检查机关监督。其首要原则就是要把监督行为落实到政府采购的全过程。在前期主要是要加强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自身拥有行政监督权,又负责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一旦对其缺乏监督,极易造成权力寻租行为泛滥,相关人员违法乱纪。在采购过程中,检查机关监督主要关注招标负责机构或人员是否有权力滥用行为,确保招标过程公平、公正、公开。需要注意的是,检查机关本身行使监督行为时,不该使自身行为影响到招标结果,即过度监管问题。这也是“双随机一公开”新型监管模式所要调节的,即政府监管带来“失灵”风险。最后,检查机关要加大对于授权机构采购人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监督力度,防止出现采购人员采买随意、定向采购等问题,避免个人违约风险,将具有实际效力的监督落实到采购过程各个方面。

(3)加强纪委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中纪委监督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下可以变得更为有效。首先,可以将纪委监督融入到政府部门日常监督中,不再是以前的专项检查程序,在这种监管情况下,纪委看到的都是被检查对象想让你看到的,并不能实行有效监督。现阶段,纪检部门可以积极参与日常监督,随机检查。其次,可以运用“双随机”中随机抽取纪检小组成员的方法,随机抽取执法人员,从源头上杜绝人情执法、选择性执法。

2、外部监督方面的改进

(1)改进群众监督。政府采购素有“阳光下的交易”之称,是目前世界公认的最为合理的公共财政支出制度之一。财政性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决定了政府采购行为更有必要对纳税人负责,接受社会监督。十八大提出“四个监督”,其中民主监督更是明确规定要保证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确保政府人员的权力正确运行。为了使群众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可以考虑:实行政府采购电子化,一方面可以拓宽政府获取供应商信息的渠道,解决政府与供应商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使更多群众了解政府采购信息,群众监督也能得到更有效的落实。同时,建立一个由人民群众构成的监督体系,可以对政府采购各个过程进行监督,尤其可以将那些参与政府招标活动但是未中标的供应商纳入其中,由于其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有更专业全面的了解,因此可以实现更有效、更有力的监督。

(2)加强舆论监督。舆论监督也是十八大对于我国现行监督体系提出的要求之一。事实证明,有时社会舆论监督确实比行政、检查监督更为有效。尤其是这种监督形式在网络信息平台上得到更好运用,真正使得政府采购走向透明化。在社会舆论监督中,新闻媒体能够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规范问题进行披露,十分有效地影响政府采购人员行为,对于违法乱纪行为起到震慑作用,预防腐败滋生。在现行政府采购监督体系中,应该充分发挥好网络和新闻媒体这一媒介的监督作用,同时,政府应该及时在网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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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责任编辑: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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