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凤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王淑凤
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的存在,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并将长期存在的一个现象,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现象比较普遍,将隐名股东摆在一个恰当的位置,正确评价其法律地位,稳定隐名投资者在市场的地位,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有限责任公司异军突起同时,关于隐名股东身份的纠纷也随之增多,《公司法》中没有对隐名投资进行明确的规定,疏于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如何有效的规范隐名投资,保护隐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规避风险,需要我国司法部门与企业共同努力。
在对隐名股东的案件进行处理时,首先要确定是属于何种股东资格,以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主,同时应尽早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从而使隐名股东的纠纷有统一的处理标准。
1.1 隐名投资的目的
对于在实际操作中,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股东,不具有被认定为合法股东的资格,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应该以法律,行政法规为第一依据,如果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甚至是规避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股东资格同时被剥夺;一些合同在制定之初,为了迎合优惠政策的规定,强制符合适用主体,并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类行为使出资人丧失股东资格,如果该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仍有效,但同时还要依据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1]
1.2 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大特点就是人合性,股东之间互相依赖,出资人要想使公司正常运转盈利,就要维持好与个别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对牵扯到公司以外人员的条款做具体规定,例如,隐名股东如果想要显名,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能进入公司,这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体现,又是公司人合性的重要表现,维护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2]
2.1 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对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行业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国合营者最低投资比例限制等;对于投资主体数量也有相应的限制,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上限为50人;股东权利的转让也受到公司法各项规定的限制。
2.2 非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对于那些不公开真实身份的投资者,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愿意透露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个人信息,应该让那些符合特定要求的人做名义股东,享受国家的各种投资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种各样的原因使得隐名投资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因为股权的不明确引发的股东之争也不少见,如何处理隐名股东的相关案件,成为现代司法实践中必须关注的问题,并且此类案件也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基于其法律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其中因为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是其重要风险,还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最后是股东资格认定当中的风险,即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合约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隐名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协议中注明双方的义务与权利,同时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载明隐名股东姓名,通过这种方式,使隐名股东能够具有明确的股东资格,从而使自己的股东权益得到保证。对于那些因为某些原因,不能在名册中进行记载姓名的,隐名投资最好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其他股东应该排除在善意的第三人之外,如果上述两项都无法达成,隐名股东就要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时做好显名股东将来拒绝向其移交股东利于的准备,约定完善的条款对显名股东进行约束。[3]
4.1 隐名股东身份特殊,权益易受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纠纷众多,但究其根本,主要有公司内部纠纷及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纠纷。公司内部纠纷主要包括利润分配纠纷,责任承担纠纷以及股东权利行使纠纷等,隐名股东在面对这些纠纷时,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股东资格,常常损失权利,甚至是股东地位被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所要挟,使得隐名股东被迫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应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预防措施的采取是有必要的。
(1)订立书面协议
在很多交易中,隐名股东只是与股东之间存在口头协议,这在诉讼中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书面协议,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才是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表现。[4]
(2)谨慎选择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的选择应该谨慎,应该选择那些信誉高,经验丰富的人做名义股东,降低自己的合约风险。
(3)实际参与公司管理
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是监事会的成员,必须参与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与监督,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防止股东利用隐名股东与公司信息不对称作出危害隐名股东权益的行为。
4.2 对股权股东争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
股东资格的确定,应该是在股权转让诉讼之前,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隐名股东凭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的主张是无效的,其股东资格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其可以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对于那些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其他人的,应该向名义股东追偿,也可以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善意而为。[5]
综上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因为其身份的不明确,而无法得到确切的法律保护,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如何稳定隐形股东在市场中的合法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规避风险,成为隐名股东必须要面临的问题,在实际的股权交易中,隐名股东要确定对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同时对显名股东的信誉做相关调查,制定书面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吕召,高雁,公司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问题[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7):71.
[2][1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163.
[3]石育斌,毛燕琼.如何认定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以上海为例的探讨[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5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