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子寻,张宇帆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中国矿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论日本民事起诉制度及其对我国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参考意义
孟子寻1,张宇帆2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中国矿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立案登记制作为降低起诉限制条件、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改革举措,极大地缓解了立案难的问题。但立案登记制改革并非一劳永逸,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对当事人起诉的限制性条件。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中立法经验相对成熟的国家,其民事起诉制度具有不对起诉设定较高的限制、严格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等特点,充分体现了便利当事人起诉的原则,为我国立案登记制的进一步改革(如放宽法院受理诉讼的条件限制、区分诉状的必要和任意记载事项、将诉讼要件交付法庭进行实质审理等)提供参考。
立案登记制;日本;民事诉讼法;起诉
“诉权既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也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是法治国家承担的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基本义务。”[1]我国曾经长期实施立案审查制,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对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群众对司法救济的诉求日益增多,立案审查已不能适应诉权保护的要求。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实施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是保障公民诉权的有力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中共中央、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深改组相继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立案登记制的具体内容、运行机制做出了规定,但是同时列举了不适用立案登记的若干具体情形,使得现行的立案登记制与“有案必立”的改革目标仍有一定距离。日本作为一个与我国具有相近法系归属、文化背景和地缘联系的国家,该国《民事诉讼法》构建的起诉制度,对我国进一步推动立案登记制改革有着较高的参考价值。
根据日本《裁判所法》,裁判所层级由低到高分别为简易裁判所、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和最高裁判所。其中简易裁判所和地方裁判所主管诉讼案件的第一审程序,高等裁判所主管上诉案件的第二审程序,最高裁判所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日本《民事诉讼法》①本文提到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均指1996年颁布、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地方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提起诉讼分别做出了规定(依从中文表述习惯,日文法条原文中的“裁判所”以下均称为“法院”)。
(一)向地方法院起诉
原告需要向法院出具诉状。诉状应当明确记载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种类和具体内容(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一定金钱、或者履行一定行为、或者确认负有某种义务)、提出请求的原因。以上事项属于“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诉状没有完整记载此类事项则视为起诉不成立(民事诉讼法133条)。原告请求的法律依据、支持诉求的重要事实和证据、案件是否涉及专属管辖、原告或诉讼代理人的联系方式等事项则属于“任意记载对象”,即使没有写入诉状,起诉照样适法。递交诉状时,原告应当依照诉讼标的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在诉状上粘贴代表费用已结清的印花税票。
(二)向简易法院起诉
日本简易法院采用简便的程序迅速地解决金额较小、影响轻微的案件,受理管辖案件的争议额在30万日元以下(裁判法33条1项)。对于此类简易案件,原告可以向简易法院递交诉状文本,也可以口头起诉,明确说明纠纷要点。对于口头起诉的,由事务窗口的办事人员记录下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整理成诉状,再递交相应法官进行审理。
(三)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处理
原告必须向负责立案的办公室递交诉状,由值班的书记员将诉状收下,并出具诉状收讫的证明文书。书记员将接收的诉状在立案簿上记录后,立即按照抽签分案的方式确定该案的主审法官,并将诉状递交给法官本人。法官只对诉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诉状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是否依照法律规定撰写,是否按要求贴上代表已缴纳相关费用的足额印花税票。对于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等程序性内容以及诉讼的实体争议内容在所不问。如果诉状有撰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法官需要裁定告知原告进行补充或修正;法官也可以授权在窗口接收诉状的书记员检查诉状的形式,并当场要求原告做出必要的补正(民事诉讼法137条1款)。经过补正,诉状达到法定要求时,起诉的时间溯及到最初提交诉状之时。如果诉状记载形式没有达到法律的最低要求限度而原告又拒绝补充修正的话,法官可以依命令驳回诉状(同条2款)。对于驳回起诉的命令,原告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简易的上诉,即所谓的“即时抗告”(同条3款)。除了诉状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诉状未贴有足额印花税票这两条理由外,法官无权不接受诉状。
(一)没有对起诉设定较高的限制
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形式要件与实质裁判要件的审查共同放置在审前程序中,使得起诉条件高阶化”不同的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原告提起诉讼仅仅规定了需要向裁判所出具诉状以及诉状应当记明的基本内容,完全不存在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设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等先决条件,从而使得“一旦起诉,案件便系属于法院,由此产生受诉法院确定、当事人确定、诉讼对象确定、禁止重复诉讼等法律后果,即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2]由此看来,原告是否享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案件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对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都属于受理诉讼后法庭审查的内容。
无论是实行怎样的立案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一直存在“起诉后的审查”。1997年前后,伴随着当时“使案件的立案审查权、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分离开来,完善内部监督”的司法改革要求,各级法院陆续设立了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查、上诉抗诉案件立案登记和涉诉信访工作的立案庭。推行立案制度改革后,立案庭再无立案审查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递交起诉状就当然引发诉讼程序,立案登记后相关案卷材料仍然要递交立案庭判断是否受理起诉。而日本不存在未经主审法官审查就不予受理起诉的规定,诉状的审查权为负责该案件的法官所独有,只有当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者未粘贴代表案件受理费的印花税票时,法官才能以命令驳回诉状,而不是“不予受理”。
(二)严格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133条,起诉始于原告递交诉状,基于起诉,原告与裁判所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法官对诉状进行审查,对适法与否进行确认,并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法院于此时与两造当事人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此称为诉讼系属。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后,法院会审查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缴纳诉讼费用。经审查后如果符合条件则开始审理,并且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
按照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从起诉到法庭审理这一诉讼过程分别由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所构成。起诉要件是诉讼适法的要件,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在诉状中记载全部必要记载事项、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即属于起诉要件,欠缺起诉要件的起诉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起诉效果。至于何时产生起诉的效果,日本理论界早期依从德国理论,认为诉状送达被告人才是诉讼的开始并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现在一般认为应当在原告提交起诉状时视为发生起诉效果。
诉讼要件属于判决事项,即为了实现原告诉讼目的而必备的前提条件。“法院就诉讼请求的正确与否进行审理、裁判,其前提是其系属在程序法上必须具备诉讼要件并且适法,该要件即称为诉讼要件。”[3]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要件主要由三部分构成:有关法院的要件,包括争议属于法院主管、法院拥有管辖权;有关当事人的要件,包括具有当事人能力、具有诉讼地位、具有相应的诉讼代理权等;有关诉讼对象的要件,包括诉讼对象特定、不存在有既判力的判决等。缺乏诉讼要件,诉讼系属被视为不适法,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而终结诉讼[4]。
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意义在于,它使得案件的诉讼要件都要在庭审中进行实质审理,从而减少了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的情况。起诉要件的适法引起诉讼系属的产生,进而使得法院启动诉讼审理程序。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要件欠缺,即宣告诉讼无法进行下去,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关系可以概括成前者为后者提供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在程序上的深入和推进。日本的民事起诉制度将立案的前提建立在起诉要件适法的基础上,使得大量案件能够及时进入法庭的审判阶段,从而保证原告诉求在司法程序中能够得以充分表达。
基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正在推行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参考价值,可以为进一步的改革和制度设计提供借鉴。
(一)放宽法院受理诉讼的条件限制
由于我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务求精炼”,因此舍弃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诉讼系属”概念,转而是在该法第119条规定了一系列使案件系属于法院的受理条件。在这些条件中,最受学界诟病的当属第一款“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这一规定来源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主张“诉讼是探究实体真实的过程,那么有资格参与诉讼的主体必须与诉讼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来看,当事人的外延同实体权利保障的范围与日俱增,逐渐使得个案中的起诉人一般都能毫无实体障碍地成为本案当事人。当事人也逐渐从实体的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的当事人[5]。从逻辑上看,原告与纠纷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经过法庭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结论,所以将“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立案的前提条件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
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件中没有对原告的适格条件做出规定,这就默认了所有提起诉讼的人都能够以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审理中,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不适格的诉讼,则以诉讼无理由,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我国在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把握缺乏统一根据,从而造成了纠纷难以进入司法程序的现象。既然立案登记制强调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那么《民事诉讼法》119条第一款这一应当进行实质审理方能判定的起诉要件再无继续保留的必要。
(二)区分诉状的必要和任意记载事项
诉状一般包括起诉功能和准备功能,前者是诉状具有使当事人起诉产生诉讼系属的功能;后者是指诉状中记载并附具的证据材料为庭审做准备的功能[6]。如上文所述,基于诉状功能的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将诉状的记载事项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诉状不能产生诉讼系属;欠缺任意记载事项的诉状不影响起诉效果的产生,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原告做出补充,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最高院在推行立案登记制的司法解释中也沿用了前者的表述,对诉状应当记载的事项做出了列举式规定,包括原被告基本信息、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对诉状内容做出如此详细要求的做法来源于制定第一部试行版《民事诉讼法》时,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顺利进行,方便诉讼审理的正式展开”,因此当前法律对民事起诉状的功能界定为“为法院的审判业务管理服务”,要求诉状必须记载诸如当事人详细信息等有助于庭审的内容。但是诉状两类功能的混同无疑使任意记载事项被上升成为必要记载事项,增加了原告提起诉讼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难以确定被告工作单位或住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导致无法起诉的现象依然存在。在接下来的改革中,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做法,逐步减少法院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对诉状信息的依赖,通过区分诉状的必要和任意记载事项,减少原告在起诉时的负担,使得原告的请求能够更加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
(三)将诉讼要件交付法庭进行实质审理
我国法律没有对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进行明确区分,而是笼统地将二者划入“案件受理条件”的范畴,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得不到法院的实体审判、难以实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在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修改时,必须在坚持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理念下,对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进行严格的区分,在程序上给予分别对待。笔者主张参考日本民事诉讼的要件审查位阶模式,即法院首先应判断起诉要件是否适法,若起诉要件完备即应予以立案;之后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调查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诉讼程序继续下去直至做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则法院即应当驳回诉讼。
由于诉讼要件直接关系到诉讼系属的成立与否,在审判程序中必须实质审理诉讼要件。日本的做法是,诉讼条件适法与否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审理,出于明确事实关系的目的,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因为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的事项只限于当事人的私法利益,而诉讼涉及一个国家的司法秩序,根据诉讼要件判断“诉”的合法性问题直接决定了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做出实体判决的合法性,诉的合法性与已具有公法上的意义[7]。在法律上应当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同时将诉讼要件规定为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授予法院依职权收集有关诉讼要件证据的权力,而不是完全依赖诉讼参与人提出证据。在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中,应当贯彻辩论原则,允许当事双方就要件涉及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询和驳斥。
伴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移植于苏联、长期在国内实施的立案审查制最终被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立案登记制所替代,不断吸取域外法系的先进成果体现出我国法律体系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全国实现立案登记一个月以来,各级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万件,与去年同期的87.4万件相比增长29%,其中当场登记立案率达90%,这表明立案登记制对当事人的诉权形成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立案制度改革实质上是一个“降低起诉条件”的问题,改革的思路是在保护当事人诉权并在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理念下,逐步降低起诉的门槛。因此在实施立案登记制初期不可避免地对“符合登记立案”的条件做出限制,在未来的改革中,相关的限制性要求应当逐步放宽。日本的民事立案制度以其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设定较高的限制性条件、严格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特点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了充分的便利,这也为我国立案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了参考借鉴之处。
当然,应当看到的是,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大量社会纠纷涌入司法程序,法院的工作量出现“井喷”的态势;加上之前推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在编法官比例大量减少,不断膨胀的司法裁判需求同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将会取代“立案难”,成为司法改革面临的新矛盾。如何构建多元化的纠纷处置机制、妥善把握保护公民诉权和制裁违法滥诉间的平衡,将会是我国法学界和改革方案设计者们继续探讨的新问题。
[1]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109-131.
[2]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 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毕玉谦.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60-69.
[4] 章建生.起诉权论[D].苏州:苏州大学,2006.
[5] 魏文超.民事立案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6] 刘 敏.功能、要素与内容:民事起诉状省思[J].法律科学,2014(3):160-166.
[7] 郑金玉.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诉讼要件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96-100.
The Civil Prosecution System in Japan and Its Reference Significance on Chinese Case-filing Register Reformation
MENG Zixun1,ZHANG Yufan2
(1.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00,China;2.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CUMT,Xuzhou 221000,China)
As an important reforming measures in reducing prosecution limiting condition and protecting litigious right,case-filing register system greatly relieves the difficulty in filing a case.But case-filing register reformation is not once and for all,there still exists prosecution limiting condition in practice.Japan has mature lawmaking ex⁃periences in civil law countries,its civil prosecution system fully reflects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litigious right,which can offer a reference for China in case-filing register reformation.
case-filing register system;Japan;civil procedure law;prosecution
D925.1
:A
:2095-4476(2017)03-0036-04
(责任编辑:徐 杰)
2017-02-02;
2017-03-06
国家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基金(201610290066)
孟子寻(1994—),男,湖北孝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