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恒
(江汉大学 人文学院,湖北 武汉 430056)
刑法适用视角下责任型检察院的创新实践探究*
吴光恒
(江汉大学 人文学院,湖北 武汉 430056)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过程主要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因此任何地方检察机关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活动都必须以刑法适用为中心。从一般意义上讲,能够对党负责、能够对人民负责、能够对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能够对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负责的检察院,才是“责任型检察院”。但是从刑法适用的角度来看,能够保障刑事司法正义、能够履行惩治和预防犯罪职能、能够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检察院才是“责任型检察院”。因此,任何地方检察机关要构建责任型检察院,就必须建立起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为中心的独任检察官责任制,以检察院自己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为中心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以及以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为中心的检察委员会责任制。
刑法适用;检察监督;检察改革;责任型检察院
司法制度改革向来是党和国家落实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相对于十八大而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更高、更为明确的要求,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
作为司法制度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改革,目前正在检察系统内部按规划、紧张有序地进行。为了响应党和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号召,各级检察机关都在法治的框架下积极探索检察制度改革的路径和方法,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强化检察责任,构建责任型检察院。比如一些地方检察院则提出了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目标,强调检察主体的政治责任、岗位责任、职业伦理责任,并积极构建落实检察主体责任的控制机制。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与2013年12月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相比,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基本原则、相关机制以及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具体办法。该规定既为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做了全面的统一部署,同时也为地方检察机关责任型检察院的建设活动提供了业务指导和法律依据。
如今,强化检察责任、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活动正成为某些地方检察机关进行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在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和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对强化检察责任、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理论问题、实践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结合《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以及某些地方检察院开展的构建责任型检察院活动,来探讨责任型检察院的基本内涵,并从刑法适用的视角探讨责任型检察院构建的基本道路、制度创新等问题,以期对推动地方检察机关责任型检察院的建设活动和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有所裨益。
根据依宪治国的原则,任何司法制度改革都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因此,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地方检察机关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活动必须由宪法对其提供正当性。
本文就从宪法学的角度来揭示责任型检察院的深刻内涵。
(一)检察机关要对党负责
“责任型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对党负责。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对党负责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首先,中国共产党的历史地位决定了其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核心地位。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次,对党负责实际上就是对人民负责。《共产党党章》明确指出,“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其三,对党负责是检察制度改革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回顾新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取得的每一个进步,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和对党负责的精神。在新的形势下,检察制度改革面临着崇高的使命、繁重的任务和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面临着难以预料的困难和矛盾。如果没有党的领导和对党负责的精神,检察工作就会迷失方向。
(二)检察机关要对人民负责
“责任型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对人民负责。检察机关对人民负责是人民主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责任型检察院的基本要求。博丹说过,“主权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国家是由众多家庭以及他们共有的事务所构成的一个拥有高级权力的正当政府”。卢梭认为,人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国家权力的形成是人民让渡其权利的结果。通俗的理解就是,人民主权意味着国家的一切权力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表达,也是对人民国家主人法律地位的肯定。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检察权自然也来源于人民。因此,检察机关要对人民负责是人民主权的应有之义。对人民负责是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必要条件,不能对人民负责的检察院绝对不是责任型的检察院。责任型检察院的构建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作风和为民服务的态度,始终把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位,保证所有的检察行为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三)检察机关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
“责任型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并接受人大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原则。“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意见,改善检察工作,是经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的必由之路,也是由我国的国体、政体及检察机关的政法地位决定的。”[1]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责任型检察院”还要求地方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根据相关法律,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检察机关享有命令、指挥和监督的权力,有权对下级检察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为或决定予以改变或撤销。下级检察机关负有服从、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决定、命令的义务,不得违背或拒绝,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四)检察机关要对自身担当的法律监督职能负责
“责任型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对自身担当的法律监督职能负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该规定表明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它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国家设置检察机关的用意在于构成对司法权、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以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的形式保障民权。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在于保证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侦办,保证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并且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公诉。这些职能是任何地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应有的责任和担当。如果一个地方检察机关连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这些基本职能都不能够履行,自然不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责任型检察院,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权力机关负责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就更加无从谈起。
从检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来看,所有类型的法律适用对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要求都一样,那就是确保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批权,提高检察机关的检察公信力。尽管如此,我们不可以否认各种类型法律适用在追求检察体制改革目标上的差异。不同类型的法律适用所追求的检察体制改革目标并不一致。从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角度来看,刑法适用对责任型检察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保障刑事司法公正
责任型检察院要以保障刑事司法公正为主要目标。刑事司法公正,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公平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也是所有刑事司法主体首要的价值追求。我国的刑事司法主体除了检察机关以外,还有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法院主要负责审判,监狱主要负责执行。各种刑事司法主体的分工合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保障。然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仅依靠各司法主体的自觉和自律,还需要有外部的监督制约,尤其是国家专门机关的监督制约。从刑法适用的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正是专司刑事司法公正保障的机关。西方国家的检察官(机关)往往附属于法院,我国却把它设置为独立于法院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单独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给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给一般的刑事司法主体提供一个外在的监督制约,从而通过专门的法律监督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地方检察机关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活动在性质上属于检察制度改革。毋庸置疑,任何检察制度的改革必须服务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责任型检察院的构建也是同样的道理。因此,从刑法适用的角度来看,一个责任型的检察院首先必须是能够保证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检察院。这也是刑法适用对责任型检察院的基本要求。
(二)惩罚和预防犯罪行为
责任型检察院要以惩罚和预防犯罪行为基本任务之一。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行为。刑法适用的直接目的就在于打击犯罪。这一点在任何国家都概莫能外。我国适用刑法的主体除了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国家机关之外,还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对刑事案件的抗诉和对自侦案件的侦办来打击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虽然与其它司法机关的分工不同,但人民检察院同样是社会治安联控机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肩负着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重大使命。
责任型检察院要能够胜任惩罚和预防犯罪行为的职能。犯罪行为不仅事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往往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因此,责任型检察院必须以社会的稳定和谐为目标,以人民群众对社会平安的需求为导向,对人民群众关切的犯罪行为开展打击整治活动。从与其它刑事司法机关的关系来看,一个地方检察机关要构建责任型检察院,既要切实履行批捕、起诉职责、保持对刑事犯罪的打击态势,又要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取代刑事处罚的现象进行纠正,还要强化诉讼审判监督、监所监督,对法院的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审判活动和监所枉法减刑、假释等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从其自侦案件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应该不畏强权,向职务犯罪行为宣战。此外,一个负责任的检察机关还应该积极开展犯罪的预防工作。比如,深入开展典型案件的预防调查研究,针对个案中暴露出的制度或管理上的问题,提出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又如,加强与各种新闻媒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利用反面的典型人物或典型案例,广泛宣传惩治和预防犯罪(包括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深入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觉悟和思想意识,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责任型检察院还要以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基本任务。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无论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还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行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人或人的权利。而在刑法适用领域,人的权利的直接体现就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是说,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责任型检察院的基本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属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合法权利的实现都属于检察监督、检察保障的重要内容。在这些当事人中,检察机关首先要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历来是人权保障的瓶颈。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刑事司法机关相应职责的主动履行;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由于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漠视和侵害。因此,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其次,检察机关还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仅关系到个案正义的伸张,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从司法实践看,在自诉案件中,由于自诉人往往就是被害人,审判机关在审理自诉案件的时候较尊重被害人的权利;然而在公诉案件中,审判机关往往只注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甚至不允许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发言,以为只要把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了,就没有被害人什么事情了。因此,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应该承担的重要责任。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要注意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相对于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这些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就也处在一种依附的地位,容易被边缘化甚至被忽视。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除开诉讼监督中的行政诉讼监督和民事诉讼监督以外,所有的检务工作都涉及到刑法适用。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过程主要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因此,刑法适用是检察机关法律适用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由此也表明,责任型检察院的建设应该依托刑法的适用而展开。
由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是我国目前检察系统内关于构建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最高层次、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为地方检察机关指明了责任型检察院建设的正确方向和基本道路。
(一)构建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为中心的独任检察官责任制
《若干意见》首先确认了刑法适用领域独任检察官责任制适用案件的范围。《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承办……独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简单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第七条规定,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第三十七条规定,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独任检察官责任制适用案件的范围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为主,以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简单案件、刑事诉讼监督案件为辅。
独任检察官责任制实际上是以一名检察官的责任和担当来实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这种个体决策的模式不仅使独任检察官摆脱了僵化的行政体制的束缚,成为“独立办案、自主决定、独立负责”的司法权责主体[2],拥有了更大、更灵活的办案自主权,不仅有利于其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而且降低了办案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来看,独任检察官责任制使得责任主体明确,能够有效克服过去存在的转移责任、推卸责任等不利现象,有助于督促独任检察官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时候更好的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
(二)构建以检察院自己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为中心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
主任检察官责任制存在于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之中。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其中的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若干意见》确立了刑法适用领域主任检察官责任制适用案件的范围。其中,《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第七条规定: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第三十七条规定: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主任检察官责任制适用案件的范围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为主,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刑事诉讼监督案件为辅。
与独任检察官责任制不同,依附于检察官办案组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更加有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虽然独任检察官制度有着较高的法律监督效率,但是存在检察官独断专行、主观片面、滥用权力的风险。因此,《若干意见》又设置了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由两个以上的检察官共同办案,其中一名负责人承担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案件责任,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比如,对于一般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承办;而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这种本属于同种类型的案件,却因为复杂难易程度的不同而交由不同的办案组织承办,就是基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考量的结果。
(三)构建以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为中心的检察委员会责任制
《若干意见》先确定了由检察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范围,然后明确了检察委员会责任制在整个检察院司法责任制中的法律地位。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这是关于检察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范围的规定。该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第四十条规定: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以上两条是确立检察委员会责任制的直接规定。
检察委员会责任制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责任、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又一个重要手段。检察委员会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比如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向来是学者们关注的问题之一。原来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检察委员会集体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人们也普遍认为,虽然“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3],但由于其是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而且遵循的是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因此其很难承担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这种局面不利于责任型检察院的构建,也不符合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精神。但是《若干意见》在检察委员会集体责任的承担上取得了明显进步,规定“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①,既明确了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之间的责任划分,增强了检察委员会责任承担机制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也保障了检察监督的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
检察改革是检察制度创新发展的手段和过程,因此,作为检察制度改革一部分的创建责任型检察院的活动必将引领刑法适用制度的创新。
(一)拓展、完善刑事案件听证会适用的范围和程序
在我国检察监督的历史上,刑事案件听证会一直缺乏应有的地位。比如,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不对犯罪嫌疑人举行听证会,一直以来是我国批捕制度的重要特点。这种作法也一直被刑法学界所诟病。因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任何机关在剥夺一个人的自由之前,应当赋予这个人听审的权利,当面听取其辩解。目前像这种不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很常见——我国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以举行听证为例外,一般不举行听证会。实际上,听证会在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与人提供了辩驳、质证的机会,不仅关系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关涉到程序正义的实现。
令人欣慰的是,党和国家已经认识到刑事案件听证会制度的重要意义,已经逐步确立了该制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正是这些规范性文件逐步确立了刑事案件听证会制度在我国检察监督中的重要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现在已经确立了刑事案件听证会制度,但该制度依然有待完善。因为该制度实际上可以广泛运用于检察机关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是否抗诉、刑事和解、拟判缓刑等许多情形,这是其一。其二,该制度还应该被进一步的明确化、具体化、程序化,增强其可操作性。这既有利于刑事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也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构建由检察机关签发令状的刑事司法令状制度
刑事司法令状制度是当今世界比较普遍的一种制度,也是一种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侦查阶段的司法令状制度是令状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4]。刑事司法令状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实施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刑事强制措施前由比较中立的机关或官员审查其合法性并决定是否签署令状的法律制度。由于刑事强制措施直接构成对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限制,因此任何刑事强制权力必须严格、审慎的行使。刑事司法令状正是保障刑事强制权严格、审慎行使的重要手段。由此可见,刑事司法制度的实质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引入中立的审查机关,确保对强制侦查进行司法审查,以判断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从而达到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的目的。虽然刑事司法令状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广泛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但由于其在制约侦查权、保障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经把其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普遍确认下来。
我们可以尝试构建由检察机关签发令状的刑事司法令状制度。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检察改革驱使我们进行检察制度创新,其中的一个举措就是构建由检察机关签发令状的刑事司法令状制度。虽然我国目前不存在刑事司法令状制度,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其他领域司法令状制的存在为该制度的出现提供了共生共融的土壤。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超期羁押、滥用监视居住措施、滥用搜查、扣押措施等现象大量存在、屡禁不止,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屡屡被轻易地无视甚至被剥夺,而现行法律体系对此却并不存在一种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法律有时与社会脱节是当代中国法最大的困境[5]。这种困境势必影响中国法治的实现。因此引进刑事司法令状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就刑事司法令状的签署主体而言,检察机关最为适格。由检察机关签署刑事司法令状,既与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的行使相一致,也有利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刑事侦查诉讼结构,也契合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体制。
(三)拓展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检务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刑法适用领域的检务公开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开应该公开的、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有关信息。检务公开一方面将检察机关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确保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监督权的合法运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检务公开使得社会公众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工作、规程和要求、刑事案件立案、批捕、审查起诉、抗诉的程序等,以保障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目前我国刑法适用领域的检务公开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比如在公开的内容上,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将检务公开的内容扩展到“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6]等许多方面;在公开的方式上,各地检察机关不仅建立专门的信息台、咨询台,设立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还通过与各种媒体的合作以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形式公布相关信息,确保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
虽然检务公开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进一步拓展检务公开的内容和方式。首先,进一步拓展检务公开的内容。在开展检务公开工作中,除依法公开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外,还要公开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逮捕、刑事抗诉案件、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实施监督工作的流程、刑事案件当事人参与司法的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内容。其次,进一步拓展检务公开的形式。比如,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向群众发放检务公开宣传册;定期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深入机关单位开展检务公开的普及宣传;对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适时、及时的进行通报等等。这些在检务公开内容和方式上的拓展既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需要。
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依法进行,检察改革也不例外。对责任型检察院宪法学意蕴的揭示表明,作为检察制度改革一部分的构建责任型检察院的活动有着深厚的宪政基础,是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有力推手。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除开诉讼监督中的行政诉讼监督和民事诉讼监督以外,所有的检务工作都涉及到刑法适用。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过程主要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由此也表明,责任型检察院的建设应该依托刑法的适用而展开。与其它类型的法律适用不同,刑法适用对责任型检察院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刑事司法正义、履行惩治和预防犯罪职能、维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从刑法适用的角度来看,构建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为中心的独任检察官责任制,以检察院自己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为中心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和以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为中心的检察委员会责任制,并且搞好相关检务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是我们建设责任型检察院、实现检察改革目标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参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40条。
[1]黄正云.独立行使检察权需要处理好几个关系[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S2):112-124.
[2]王 稳,彭志刚.主任检察官改革背景下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之完善[J].中国司法,2016(2):91-94.
[3]杨振江.检察委员会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
[4]徐鹤喃.制度内生视角下的中国检察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4(2):65-91.
[5]孙长永.侦查程序和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8.
[6]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梁治平自选集.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67.
(责任编辑 江海波)
2017-03-02
吴光恒(1973-),男,湖北省武汉市人,江汉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网络传播研究。
湖北省技术创新专项软科学研究项目(2016ADC060)
D925.2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7.04.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