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动化行政及其法律规制

2017-03-07 12:50:16敖双红雷金晶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事项程序行政

敖双红,雷金晶

(中南大学,湖南长沙 410083)

论自动化行政及其法律规制

敖双红,雷金晶

(中南大学,湖南长沙 410083)

囿于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机械性,自动化行政有着难以克服的固有法律缺陷性,包括甄别行政活动中构成要件事实的能力有限、无法对待处理行政事项所涉法律规范进行法律解释、难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等。除此之外,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法律性质认识有误,关注于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具有的“物”之属性,而忽略了其所具有的职权属性,将自动化行政设备致损情形下的公物管理瑕疵责任和行政行为瑕疵或违法责任相混淆,导致行政责任遁入私法,这使得自动化行政面临着合法性质疑。为控制和防范自动化行政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应当采取“法定许可”的控制型立法思路来确定可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范围,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并确立自动化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具体规则等。

自动化行政;自动化行政设备;公物;程序参与权

在我国,自动化行政已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行政活动方式,但随着“杜宝良事件”①杜宝良于2005年5月23日偶然查询得知,其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的同一地点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而此前其从未被交管部门告知违法。等类似事件的发生,自动化行政基于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固有的机械性等特点衍生出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并且这种风险因自动化行政的继续发展而难以预测,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控制和规范。

一、自动化行政的理论前提

自动化行政作为一种借助于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新型行政手段,其在本质上仍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概念。自动化行政所具有的机械性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减损行政合法性的风险,因此自动化行政必须有其存在的理论前提。

(一)公民“同意”

根据西方政治哲学思想中关于国家起源问题的观点来看,“人民同意”是国家这一主权者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政府是主权者意志的代理人,这种主权者的意志在现代意义上则是法律,而行政则是将这种主权者意志与现实连接的纽带,因此行政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应当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法律来决定。自动化行政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其以自动化行政设备取代或替代人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活动,以信息网络媒介取代纸质媒介,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传统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等,这种改变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限制和剥夺公民在行政活动中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自动化行政的适用应当以公民“同意”为前提。

从立法层面上来说,这种公民“同意”可以具体区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类型,也就意味着在确定自动化行政事项范围的问题上有两种立法思路。一种是“法定许可”,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以自动化行政方式处理的特定行政事项才能用自动化行政的方式来处理;一种是“法定排除”,即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不可以以自动化行政方式处理的行政事项均可以自动化行政方式来处理。鉴于我国自动化行政的发展水平以及自动化行政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倾向,这种公民“同意”应当作更为严格意义上的解读,即“明示同意”,也就是说,在确定自动化行政事项范围问题上采取“法定许可”型的立法思路更为适宜。

(二)程序正义

自动化行政对传统行政行为方式所造成的最为直接的冲击之一是改变了传统行政活动程序,使得自动化行政的程序正当性面临拷问。一方面,自动化行政在程序上具有机械性的特点,区别于传统行政活动中的两元式直接对向型的信息传输与交互模式,自动化行政中的信息获取方式因自动化行政设备的介入而转变为被动型的“点击式”获取,使得行政活动主体对信息的获取和处理具有滞后性①传统行政活动方式中的信息交互模式为“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的两元式,自动化行政中的信息交互模式为“行政相对人—自动化行政设备—行政主体”的三元式(自动化行政行为除外,在自动化行政行为中,自动化行政设备即为行政主体)。。另一方面,批量行政所基于的行政程序简化本身在很大程序上是以限制和剥夺行政相关人的程序参与权为代价的,在自动化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诉、申辩、申请听证等程序权利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因此,程序正义问题也是自动化行政应当解决的理论前提之一。

为解决自动化行政中的程序正义问题,除了应当在自动化行政程序设计过程中对于行政程序正当性进行充分考量外,还应当注意自动化行政程序的补正问题。也是就说,自动化行政并不排斥传统行政活动方式的介入,对于自动化行政无法实现的程序环节,可以通过传统行政活动方式加以补正。

(三)实质便民

自动化行政的发展得益于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其在很大程度上分担和减轻了行政主体的工作任务,为行政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便利。但随着行政活动对自动化行政设备依赖程度的日益加深,自动化行政偏离行政合法性的倾向日益显现,甚至可能沦为一种片面追求行政效率的工具。在现代法治国家,自动化行政的应用更多地应当是基于便民原则的考量,而非基于为行政主体提供便利的考量,更不应成为行政主体“懒政”的工具。

为了使自动化行政在实质上达到便民性这一法律目的,在为自动化行政创造条件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自动化行政本身成为将公民阻隔在行政之门外的障碍。就目前而言,信息网络技术在我国尚未普及,公民对网络信息技术的掌握和应用能力也十分有限②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截至2014年6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为46.9%,网民规模为6.32亿,其中农村网民仅占比28.2%。数据来源:http:// www.chinabgao.com/stat/stats/39320.html.2014年我国网民数量和上网时间统计数据分析.2015年6月5日访问。。因此,自动化行政尚不具备成为一种排他性行政活动方式的现实性基础,只能作为一种与传统行政活动方式并列的行政活动方式。也就是说,公民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参与到行政活动中来,自动化行政在个案中的应用应当以公民的选择或确认为前提,一般情形下,这种选择或确认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事先约定为依据,除行政相对人的主动选择外,行政主体在以自动化行政方式处理特定行政事项前应当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当然,已经为公众普遍接受的以自动化行政方式处理的特定行政事项除外。

二、自动化行政的范围

自动化行政的运作原理为:将大量相同或相似的行政活动类型化,然后将行政活动所基于的事实要件、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二者之间的结果对应关系编写成可识别的程序语言并事先设定、植入自动化行政设备,由自动化行政设备通过自行获取或人工输入的具体数据以自动控制的方式来批量处理行政事务。这从法律逻辑层面上来说,仍属于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所不同的是,作为自动化行政中法律适用主体的自动化行政设备难以脱离其“物”的属性,对行政活动中构成要件事实的甄别能力有限,缺乏对所涉法律规范进行法律解释的能力,无法像传统行政活动方式一样兼容适用于所有的行政事项,因此应当从法律保留的角度来确定自动化行政的范围①参见靳超.试论我国网络信息技术对行政行为的影响[J].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6,(1):69-70.。

(一)可以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

基于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机械性,并非所有的行政事项都能够以自动化行政的方式来处理,可以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在内容和程序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就行政活动的内容来说,可以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应当满足以下要件:行政活动的内容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且明确具体;行政活动所基于的构成要件事实可以进行完全列举式的类型化;行政活动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使用确定法律概念的严格法规;无涉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利益的。

就从行政活动的程序来说,可以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应当满足以下要件:无需签名或者可以进行电子签名的;无需说明理由或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自动化行政程序中简化说明理由程序的;无事先举行听证之必要的等。

(二)必须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

必须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范围是在可以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范围基础上进行的限缩,这种限缩是基于行政效益和便民性原则进行综合性衡量的结果。

首先,应当依据行政成本和行政效率进行行政效益层面的分析。也就是说,确定特定行政事项是否必须实行自动化行政,其前提是实行自动化行政的成本低于传统的行政活动方式,而其行政效率则应当高于后者。因此,自动化行政的效益高于传统的行政活动方式是实行自动化行政的必要条件,否则则没有实行自动化行政的必要。

其次,应当依据便民原则进行社会效益层面的分析。是否必须实行自动化行政从根本上取决于公民对自动化行政的接受度。必须实行自动化行政的社会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具备选择或接受自动化行政方式的条件和能力,若要从立法上将自动化行政方式确立为特定行政事项的法定行政方式,其前提是以自动化行政方式处理该类特定行政事项已形成惯例。

(三)不能实行自动化行政的行政事项

相比于传统行政活动方式中作为法律适用主体的“人”而言,自动化行政设备不具有主观能动性,缺乏对特殊情形和突发状况的应对和处理能力,难以实现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即时信息交互,缺乏进行法律解释的能力,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对于某些行政事项不能实行自动化行政。

首先,所涉构成要件事实未经类型化且难以进行完全列举的行政事项不能实行自动化行政。原因在于,法规范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事实在现实中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而自动化行政设备本身缺乏解读语言多义性和以经验填补事实不明确部分的能力,在对其自行获取或人工输入的具体数据进行识别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障碍,不可能完全准确地识别出现实中形形色色的行政活动构成要件事实,因此,经转化为可识别的程序语言而事先设定和植入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构成要件事实必须是可以经归类而抽象出的概念。对于本身难以用语言进行类型化以及难以转化为程序语言的行政事实,自动化行政设备无能为力②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M].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448.。

其次,涉及个案正义的重要裁量事项和需要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法律解释的行政事项不能实行自动化行政。原因在于在涉及到个案正义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时,通常需要进行法律解释,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范,目的在于通过探寻法律规范的意旨确定构成要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正当性法律逻辑对应关系,从而对待处理行政事项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法律解释的过程必然涉及到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而自动化行政设备虽然可以通过事先的程序设定和数据输入对法律规范进行较为全面的存储,但其只能根据具体行政事项所涉的构成要件事实从其所存储的法律规范数据库中机械选择某一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无法做到通过事实与规范层面之间的循环解释来对法律规范作出判断和选择,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对于此类行政事项亦不宜实行自动化行政。

三、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法律性质及地位

自动化行政设备作为由行政主体所直接控制和使用的财产,用于执行公务以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具有较为明显的公法属性,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公物”。但这仅仅是从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具有的“物”的属性出发进行的考量,忽略了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具有的有限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有必要对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法律性质进行厘定。

(一)行政财产之一种:公用物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物概念有着较为细致的界定和分类,最广义的公物是指国家或自治团体直接或间接为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财产,包括财政财产(又称收入财产,系指作为行政费用或财源的行政主体所有的金钱物资及其收益)、行政财产(系指直接供行政主体公用的物件)、公共用财产(系指直接供一般公民使用的的有体物)①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上)[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3-424.。在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公物是指“行政主体所直接管理的、用于维护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财物,它包括公用物与共用物,前者是直接供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的物品,后者是直接供诸社会民众生活或生产时使用的物品。”[1]其中,财政财产对应公用物的概念,而公共用财产对应共用物的概念,两组概念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按照这种分类方式,应当将自动化行政设备归类为行政财产(即公用物)的类别。

(二)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法律地位

虽然同属于公物的类别,但作为行政财产的自动化行政设备和公共用财产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有本质不同,这一点可以从以二者为基础所成立的公物利用关系的角度来进行论证。

就公共用财产而言,其所面向的使用对象是社会公众,在不妨害他人利用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以合于公共用财产的设置目的方式对其加以利用。而行政主体创设和维护公共用财产的行为属于给付行政的一种,行政主体在公共用财产设置以后享有对公共用财产的公物警察权和公物管理权,前者旨在对超出公共用财产初始设置目的利用关系加以限制,后者旨在通过设置一定的限制以调和利用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由此可见,无论是在社会公众与公共用财产之间所成立的一般利用关系中,还是在行政主体与公共用财产之间所成立的公物管理关系中,公共用财产都没有脱离其本身所属的“物”的属性,始终处于公物利用和管理关系中的客体性地位。就行政财产而言,其所面向的使用对象是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的内部办公物品,如电脑设备等,也包括行政主体用于行政管理的具有对外面向性的设施,如交通信号灯等。前者的法律地位与公共用财产无异,仍未脱离“物”的属性,而后者则不同,尤其是自动化行政设备。

严格意义上的自动化行政行为特指一类借助于自动化行政设备来作出的、以实现某种外部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包括阶段性行政行为在内。就自动化行政设备而言,其代替人来处理一些规格化的行政事务,而不需要人工进行个别处理,并且其运作过程不需要人为操作②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M].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442.。因此,可以说在自动化行政中,自动化行政设备获得了“主体性”地位,具有了“公务员”的法律属性和职能。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主体性”地位并不等同于行政主体,而是强调就自动化行政行为而言,自动化行政设备脱离了“物”的属性而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行政辅助工具,其对于行政事务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这种处理决定能够代表所属行政主体的意志,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因此,自动化行政设备虽属于行政财产的一种,但其具有特殊性,在行政组织法上具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其所作出的自动化行政行为在法律后果上应当归属于所属的行政主体。

四、自动化行政的法律规制路径探索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自动化行政逐渐也必将成为一种主要的行政活动方式,但囿于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机械性,自动化行政面临着程序合法性等质疑,与此同时,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具有的“物”之属性成为了瑕疵或违法自动化行政行为转嫁公法责任的最好屏障。因此,有必要通过厘清自动化行政中的法律责任、完善自动化行政中的程序规则等来探索自动化行政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防止行政责任遁入私法

自动化行政设备既有作为“物”的基本属性,又有相当于“公务员”的行政职权主体的法律属性,这两种不同法律属性语境中的自动化行政设备都可能致损。实践中,自动化行政设备致损的情形包括自动化行政设备本身致损(如交通信号灯坠落致人损害)和自动化行政行为致损(如交通信号灯指令错误致损)两种情形,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法律情境中自动化行政设备致损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从而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

在自动化行政设备本身致损的情形中,致损的原因是自动化行政设备的物理损坏或瑕疵,且该致损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主体因这种致损情形需要承担的是公物管理瑕疵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公法责任,不受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具有的“公共”属性的影响。而在自动化行政行为致损的情形中,自动化行政设备替代了具有主体性地位的“公务员”来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行为的作出是基于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具有的职权属性,致损原因是自动化行政行为,与自动化行政设备的物理属性无关,行政主体需要承担的是行政行为瑕疵或违法责任,属于公法责任。

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自动化行政设备致损的情形,审判机关往往只关注于自动化行政设备所具有的“物”之属性,而忽略了其所具有的职权属性,将公物管理瑕疵责任和行政行为瑕疵或违法责任相混淆,导致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使得行政责任遁入私法。

较为典型的案例是2006年我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发生的“双向绿灯

制造车祸”一案①2006年8月23日中午,因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个十字路口四个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同时变为绿灯,导致一辆由西向东快速行驶的小货车撞上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被撞摩托车上一名乘客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在该事故中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因事故发生时四个方向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都是绿灯,各方在该事故中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后死者家属以中山市开发区建设分局没有尽维护和管理职责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赔60余万元。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建设分局承担全部责任,赔偿40余万元。,在该案中,法院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的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依据认定作为道路安全设施管理人的中山市开发区建设分局未及时履行维护与管理义务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在该案中,法院对于该案中致损责任的法律性质认定出现错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说,这种情形下致损结果的发生应当直接归因于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信号灯指令的信任和服从。从法理上来说,交通信号灯的指令与与交通警察的指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信号灯指令的信任和服从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任和服从。应当明确的是,若脱离了这种信任和服从,单独因为交通信号灯的物理损坏和脱落等公物管理瑕疵,绝不至于发生两车相撞的损害后果。因此,该案中交通信号灯故障的致损责任应当被认定为行政行为瑕疵责任,而非公物管理瑕疵责任。

之所以要对因自动化行政设备致损导致的法律责任作区分,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况下,自动化行政设备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维护者与自动化行政设备的使用者并不相同,只有严格区分自动化行政设备物理瑕疵或管理瑕疵致损和自动化行政行为致损两种情形,才能避免因法律责任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在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上出现混淆,避免因行政责任遁入私法而导致自动化行政的合法性危机。

(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到行政程序中,就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公开阐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影响行政决定的作出,其具体权利内容包括知情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等,是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

关于自动化行政中的程序问题,我国尚未有相关立法。以德国法为典型代表,基于对行政效率的考量,为达到加速行政程序的目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自动作成的行政行为规定了若干特殊程序规则,如行政机关签名的省略、说明理由义务和听证义务的免除等。这对我国将来可能进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基于两国法治发展水平的差距,我国在进行自动化行政程序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慎重适用免除或简化行政机关程序义务、限制或排除行政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应当予以充分考量。

首先,就自动化行政设备的程序设计而言,应当通过数据处理手段将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方式从传统的口头或书面形式转化为自动化系统可识别和判断的程序语言形式。如对于说明理由义务的转化,将批量化行政中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转化为程序语言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完全可以在自动化行政决定作出时以标准化格式文件的形式在决定中进行理由说明。

其次,应当考虑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程序补正措施,对于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又难以在自动化行政过程中实现的行政事项,则可以由公务员来进行处理。如对于有必要举行听证而又无法通过自动化行政程序完成听证程序的行政事项,应当由公务员来完成。

(三)确定自动化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具体规则

自动化行政活动方式与传统行政活动方式的另一大显著区别在于行政决定的送达方式,随着自动化行政的不断发展,行政决定的送达多通过电子文件传输的形式进行,具体包括采取电子邮件、电子通讯或在自动化行政平台上进行公告等。原则上行政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以送达为生效要件的行政行为而言,只有当自动作成的行政决定到达行政相对人时行政行为才发生效力,这其中涉及到的一个关键性法律问题是如何确定送达的标准。在探讨自动化行政活动中的送达标准问题之前,需要强调,适用电子文件送达的前提是确定受送达人能够接收电子文件,这种“确定”应当以行政主体与受送达人之间的事先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要件。

由于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行政法上的送达标准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准。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此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致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行政法上的送达系以“到达主义”为标准,即法律文件处于受送达人能够知晓的状态即视为送达,不要求受送达人实际知晓其内容。

对于自动化行政活动中的送达标准,我国立法尚未有明确规定,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行政立法和学术研究中对此问题有所涉及。韩国事务管理规定中对自动化行政活动中的送达标准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利用电脑等具有信息处理功能的装置以电子的形态做成送、收信的电子文书,从记录到收信者的电脑文件上时开始生效”。[2]与此相应,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认为“如立于人民权利保护之观点,并兼顾行政效能,自应以受讯人能收讯时起算”[3]。这与韩国行政法上的送达标准具有一致性,即确保电子文件处于受送达人能够知晓的状态,这在实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到达主义”的送达标准。

在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关于自动化行政活动中“送达”标准的规定可以秉承“到达主义”的立法理念,从提高行政效率和保护公民权利双重角度出发,具体考量和确定自动化行政活动中的“送达”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到达主义”的送达标准对于自动化行政活动而言并非完全兼容的。电子文件不同于书面文件,其对技术的依赖性更强,如果由于技术标准等问题致使行政相对人可能收不到或者收到了行政机关的电子文件却无法打开,送达的有效性则无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则无法保障①参见马荣辉.论我国行政管理自动化的几个法律问题[J].法学杂志,2003,(5):55-56.。除了在技术层面上统一标准之外,应当在自动化行政活动中的送达规则体系中确立程序瑕疵补正制度。从程序实质正当性的角度来说,如果由于技术标准等问题致使行政相对人可能收不到或者收到了行政机关的电子文件却无法打开,应当视为未送达,行政行为尚未生效。对于收到行政机关的电子文件却无法打开的情形,行政相对人应当于法定合理期间内请求行政主体重新履行送达职责,此项规定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若行政主体重新履行送达职责且送达有效,这此前耽误的时间视为期间的中断;若行政相对人于法定合理期间内未请求行政主体重新履行送达职责,则先前的送达有效,行政行为自行生效[4]。

[1]周刚志.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兼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J].现代法学,2006,(4):62-67.

[2][韩]金东熙.行政法I[M].赵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29.

[3]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三)[M].台北: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459.

[4]宋京霖.论行政的责任转化[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3):65.

The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and Its legal Regulation

AO Shuang-hong,LEI Jin-jing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3)

Limited by the mechanism of automatic administration equipment,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has the inherent legal limitations,including the limited capacity of subsuming the fact elements as components in the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excluding the existen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facing difficulties to guarantee the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right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and so on.In addition,China’s judicial practices make some mistakes in understanding of automatic administration equipment’s legal nature,focusing on automatic administration equipment’s physical nature of“object”while ignoring its legal nature of authority, they confused the liability for defects of public property management with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or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ct when the automatic administration equipment causes damage,which makes the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retreat into private law and the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s be questioned.For controlling and preventing the legal risk bright by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the controlling“Legal Permit”legislation idea should be taken into the legislation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matters in which the administrative automation can be implemented.At the same time,the guarantee system for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rights of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and special rules of"take effect upon deliver"for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automatic administrative equipment;public property;rights of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D912.11

A

2095-1140(2017)01-0084-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6-11-28

敖双红(1968-),男,湖南桃源人,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雷金晶(1991-),女,湖北襄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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