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海青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
法治政府视角下中国碳市场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郝海青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
2017年中国正式启动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七个碳交易试点的运行情况显示必须加强政府在市场监管中的职能。中国应当借鉴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的先进经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体系,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包括总量控制、初始分配、监测、报告和核查、注册登记、市场监管及处罚机制等。
法治政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监管制度
2016年9月3日中国完成加入《巴黎气候变化协定》的国内法律程序,为了尽快融入国际气候治理新框架,中国决定在2017年正式启动全国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确立的目标是到2020年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在此背景下,政府应加强在中国碳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监管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通过其行政调控、政策规划、追责机制等依法对碳市场进行监管,保证碳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特性决定了政府监管职能不可或缺
气候变化问题是全人类面临的重大挑战,而碳排放权交易是综合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有效途径。所谓碳排放权,是指在法定条件下,经环境部门许可,碳排放权人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从法律角度看,这种权利与用益物权相近,对于环境容量资源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碳排放权并非是一种实体的物权,而是国家通过法律拟制的权利,是否受物权法调整还存在理论上的分歧。
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传统物权通常只承载经济属性,而碳排放权作为政府为了保护环境而创设的权利,还具有重要的生态属性。从这个含义上讲,碳排放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利〔1〕。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属为政府许可行为,因此碳排放权的原始取得应当受到政府的监管,这是政府职能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初始创设阶段的重要体现。另外,碳交易真正能起到环境保护的实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前提是必须设定科学的排放总量,而这个职能也必须由政府公权力部门来行使,才会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
(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良性运行离不开政府适度的监管
在国际气候治理新秩序下,所有缔约国都应当承担减排责任,中国是世界第一大碳排放国,面临的减排形势更加严峻。中国自2011年10月在北京、天津、上海等7个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目前正在全面筹备全国性碳交易市场,体现了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决心。中国在碳市场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多集中在市场波动、交易程序、注册登记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上,其中碳排放权交易所的成立和管理、碳排放额核查人员的资质审批都是影响碳市场良好运行的重要因素。
市场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手段,市场经济是最有效率的经济形态,但是碳市场交易中由于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市场机制失去功效,最终无法达到减少排放、保护环境的目的,这时政府的公信力和强制力就显得尤为重要,是治理市场失灵的有力保障。但政府也应注意监管的方式和力度,因为政府的过度干预会导致碳交易成本畸高,碳市场的运行失去经济动力。波斯纳认为:“政府运行也可能有缺陷。在特定情形下对市场和政府实际运营情况进行比较是必要的。”〔2〕因此政府的监管首先必须要适度,并且应当以法律的手段,这将更加具有公信力和可预见性,有利于保障碳市场的良好运行。
(一)中国碳交易市场的现状
2011年中国开始构建碳交易制度的探索之路。2013年七个碳交易试点平台共纳入1900多家排放企业,截至2016年9月,七个试点碳市场配额现货累计成交量逾1.2亿吨二氧化碳,累计成交额超32亿元。京津冀跨区域碳交易市场的顺利运行为全国统一碳市场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虽然碳交易试点工作成绩斐然,但中国面临的减排压力巨大。2015年6月30日,政府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减排行动目标报告,承诺将在2030年左右达到二氧化碳排放峰值并争取尽早达峰。目前政府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大力发展绿色低碳经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改善环境,最终实现脱碳发展。
目前发改委正在加快筹建国家级统一碳交易市场,可以说全国统一碳市场已进入启动前的“冲刺阶段”。筹建工作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政府层面上,国家碳交易管理部门,即发改委负责国家碳交易机制的顶层设计;第二,地方政府组织地方相关部门开展碳交易市场的配套建设,包括地方政策法规和地方交易平台等;第三,排放企业积极加入碳交易平台,进行减排能力建设。国家碳交易体系的首批试点行业将包括电力、石化、钢铁等六大行业,碳排放交易量将达到40亿吨。
(二)中国碳交易监管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自2011年开始七个试点省市逐步出台地方法规,分别发布了一系列的地方政府规章,对交易机制和监管规则做了规定。但总的来说立法效力层级较低,结构比较零散,规定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深圳市是碳交易的先行者,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积累一定经验后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5月北京市政府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这两个市在立法上相对完备先进,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层级通过的立法,效力较高。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1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12月20日天津市政府通过《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上三个试点虽然立法层级较低,但内容相对增多,尤其是关于交易监管的条款,体现了对监管制度的重视①《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共26条,监管条款4条;《上海市碳排放管理施行办法》共45条,监管条款6条;《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共43条,监管条款7条;《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共40条,监管条款7条。。重庆和湖北作为中西部省市,起步较晚,都在2014年3月才分别出台《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内容基本和前五部管理办法相近。
以上七部地方性碳交易管理办法,都存在监管理念不够科学,偏重行政管控,监管方式简单直接,基本仅对配额管理、碳排放核查、监督管理与激励措施、法律责任做出框架性的规定,但在注册登记、排放监测核查和处罚措施等重要监管事项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配额转让、清缴和注销的程序也缺乏技术性的操作细则〔3〕。另外,由于立法层级不高,所能执行的行政处罚权限也严重受限,处罚手段也仅是限期改正和罚款两种方式,这些问题最终导致在碳交易实践中无法实现切实有效的监管。
2014年12月10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是中央层面的碳交易管理办法,但仍属于部门规章的性质,效力等级不高,而且内容依然较少,都是框架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该办法全文共48条,第五章《监督管理》也只有6条,其中4条都是关于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之间关系和权限划分的规定。该办法也没有理顺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体制,第5条规定了国家发改委是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碳交易市场,并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省级发改委是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辖区的碳交易;而对于其他各有关部门,只是笼统规定负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而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即重点排放企业,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企业的能耗数据则在各地的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管理,发改委虽然是碳交易主管部门,但对于管理碳排放主体的重要数据难以获得。随着未来碳市场的发展,交通业必然纳入碳交易体系,那么其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委在碳交易监管体系的职责又是一个问题。对于交易所和交易平台的管理也离不开证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这些部门的协同配合对于保障碳交易市场的良好运作至关重要,但是目前立法中对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制规定不明晰,这会导致交易监管混乱,效率降低〔4〕。
(一)欧盟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制度分析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被国际社会公认涵盖范围最广,也是最卓有成效的。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自2005年成立至今,一直是全球碳交易市场的引领者,其监管机制最为成熟高效,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基础法律体系主要由三项欧盟指令、两项计划及三项欧盟委员会规章组成:(1)欧盟2003/87/EC号指令,是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成立的基础;欧盟2004/101/EC号指令,对原碳排放权交易指令进行修订;欧盟2008/101/EC号指令,将监管体系扩大至航空业。(2)欧盟各国间碳排放权分配计划和用于确定总量及各国碳排放情况的监控与报告计划。(3)欧盟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即为实施指令而配套的相关细则。应当说欧盟碳交易机制从构建到运行,都有层级较高、系统而且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这是欧盟碳交易机制得以顺利运行的关键因素。
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由欧洲委员会设立欧盟中央管理处,负责审批各成员国的配额计划,并通过“欧盟独立交易系统”监管配额的交易。这套系统类似银行的操作模式,通过一个独立的交易日志对碳排放额进行监控,若发现任何一笔交易存在违法行为,将中止该笔交易,责令改正〔5〕。
欧盟监管制度的一大特色是制定了严格详细的追责机制,排放企业如果未能完成减排任务,需要缴纳巨额的罚金,罚金是递增的,而且还需要在下一年度补足同等的配额。这就能大大提高欧盟各成员国的执行力,树立欧盟碳交易监管机构的权威,保证碳交易市场的信用及良好运行。
欧盟碳交易机制的不足之处,是在前期存在配额过度发放的问题,使得初始取得成本极低〔6〕,而且缺乏对碳价格的主动监管,任由市场供求关系调整,结果出现市场失灵,导致了碳价格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底线的暴跌,这不仅与碳交易机制旨在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功效背道而驰,也导致碳市场的无序。因此,欧盟委员会在第三阶段把稳定市场价格作为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目标是既能充分利用市场机制进行减排,又能显现出碳排放权在保护全球气候安全方面的环境属性〔7〕。
(二)美国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制度分析
虽然美国政府一直没有建立联邦层面的统一碳排放交易体系,没有在联邦层面制定专门的碳交易法规,也未设置联邦层面的监管机构。但实际上碳排放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的酸雨计划,美国在排放交易机制的创新上贡献巨大。美国民众素来有强烈的环保意识,在自愿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方面取得重大进展,许多州建立了州级或者区域性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主要有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行动(RGGI)、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及加州碳排放交易市场。
其中RGGI和CCX比较有代表意义,本文对其进行分析。2003年成立的CCX是全球首家温室气体市场交易平台,同时经营期货性质的气候交易,这是排放交易机制的伟大创新,它的会员参与温室气体减排交易都是出于环保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一旦加入,就必须对承诺的减排量接受强制约束。CCX在国际碳排放交易市场上占有重要的位置,曾经被当作以市场方式解决气候变化的典范。但CCX的价格波动过大,交易市场不稳定,作为一种自愿性减排机制,最大的问题是缺乏政府的支持和监管,最终它变成美国政府在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上无所作为的牺牲品〔8〕。
RGGI成立于2009年1月,共10个成员州联合实行排放限制,是美国首家在州政府层面的强制性减排体系,目的是在电力行业运用市场手段减少排放量,为此各州统一立法模式,即先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RGGI的形成及运行规则。同时各成员州将谅解备忘录以法律形式转变为标准规则,再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性质。
RGGI建立独立的监测、报告和核证系统,成立交易所和第三方核证监督机构,作为成员州的交易和技术服务平台。交易所的董事会由各州能源和环境行政首脑组成,这保证了交易所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交易所不仅是碳排放权拍卖的平台,还负有监控交易、提供碳排放数据信息的职能。为了维护碳交易市场的稳定,RGGI设置安全阀机制,即首先在配额拍卖中设置保留底价,防止碳交易市场中的串通欺诈行为;如果市场调整期之后连续12个月内,配额的平均价格等于或超过安全阀规定的初始值,则延长履约期一年〔9〕。以上是RGGI的特色制度,有效地防止了碳价格不合常理的大幅波动。
(三)澳大利亚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制度分析
澳大利亚自2008年12月15日政府提出《碳污染减排机制法案》,开始构建实施碳交易机制。澳大利亚初建的碳交易体系涵盖四种温室气体,纳入能源、运输、矿业、工业制造业等大多数行业,是一个国家层面的涵盖范围相当广泛的排放交易体系。2011年澳大利亚通过《清洁能源法案》,政府专门建立三个监管机构,负责法案的实施。首先是清洁能源管理局,负责法案的运行,编制、管理国家温室效应和能源报告计划、可再生能源目标计划,负责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包括配额的发放及登记注册管理;其次是气候变化局,负责跟进、调查澳大利亚的排放水平、减排措施及进展等;最后是生产力委员会,负责审阅法案对国家的经济影响,包括国家减排政策、与国际减排链接政策的适当性,以及政府提供资助的合理性〔10〕。
澳大利亚政府监管的特色制度是碳价格机制,法案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固定碳价机制。要求排放企业为每吨碳排放支付23澳元,之后每年提高2.5%,直至2015年市场运行相对稳定可控时,进入碳交易价格浮动机制,即有上下限约束的弹性价格机制。再经过三年的试运营,争取到2018年过渡为完全市场浮动机制,即完全由市场形成碳价格〔11〕。这种从固定价格到浮动机制,再到完全放开的渐进式碳价格形成机制,是澳大利亚碳交易机制中的特色之处,有利于初期碳价格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监管制度是决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因素,也是保障中国完成国际气候变化公约履约义务的制度基础。监管的含义现在已经延伸为一种系统性的智能治理机制,不再局限于管制和处罚,在中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建立科学合理,权责明晰的碳交易法律监管制度尤为重要。通过对欧盟、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碳交易监管机制进行研究分析,结合中国碳交易市场的现状,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快推进碳交易的高位立法,并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中国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专门的《碳排放权交易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固定化,保障碳市场的运行环境稳定化和法治化。《碳排放权交易法》应当首先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仅做出简单规定: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目前理论界对于碳排放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仍存在争议,由于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将来发生纠纷时会出现适用法律的困惑。其次,应在法律中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理顺监管体系。还可以利用高位立法的优点,建立种类更多、更加严格的处罚制度,对于违反碳排放交易责任的主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这部单行法之外,应当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例如对于交易规则,应当争取尽早出台相关的配套细则,而对于碳排放量的监测等,应当制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标准。
(二)建立科学、统一的碳交易监管体系
目前中国将国家发改委设置为碳交易监管主管部门,具体牵头部门为气候变化司,各地发改委是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发改委负责确定碳交易体系的涵盖范围,纳入体系的排放单位名单,确定各地的排放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的初级分配方案,建立注册登记系统,负责确定交易平台的建立并指导其工作,信息披露,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的稳定。发改委总体上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能,但实际上碳交易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是科学准确的碳数据,对碳排放量的监测是一项重要职能,而发改委作为一个侧重经济管理的部门,只能依靠各地的工业主管部门做好监测以及碳排放量的折算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报告,同时财政部负责碳交易专项账户的监管,物价部门负责碳价格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排放的数据监测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发改委不能直接管理这些部门,多头监管势必造成效率低下。建议中国可借鉴欧盟的监管模式,专门设立一个总的碳排放权交易主管机构,将发改委、工信部、环保部、财政部等的职能融合在这个机构里,其下可以设立几个具体的监管部门,分别行使上述监管职能,这样既能保证碳交易的统一监管,又能保证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提高监管的实效。
(三)完善碳交易相应的配套监管制度
1.总量控制和初始分配制度。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创设阶段,最重要的两项基础制度是总量控制和初始分配,只有设定科学合理的排放总量,才能实现降低排放、保护环境的功效,而初始分配制度关系到未来碳价格的形成和排放单位的履约积极性,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对于这两个关键的基础制度,建议应当采用行政立法的方式,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条例》和《碳排放配额的初始分配条例》,明确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原则、程序和各个环节的注意事项。碳排放配额的初始分配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特别注意公开透明,及时组织听证会,保证公众参与,实现监管部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分配碳配额,为碳交易市场的良好运行奠定基础。
2.碳排放权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是碳交易市场运行时的核心制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精准监测是重大的技术挑战,对监管部门而言,很难准确判断企业报告的排放数据“高质量,可信任”,统计各个行业的真实排放也存在巨大的困难〔12〕。建议借鉴欧盟的《温室气体的监测和报告准则》,通过国家和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规范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标准,通过制定的《碳排放量的监测和报告准则》详细规定明确的监管规则、方法和程序,建立科学而严格的碳排放量监测与报告制度,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严厉处罚,以实现全面、准确地预测和计算企业的碳排放量。
在核查制度方面,目前各地核查机构的入门资质和人员取得资格的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核查报告的可信度,建议制定《第三方核证机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统一规定第三方核证机构的入门资质要求、核证流程和法律责任。提高核查报告的质量和可信度。明确核查机构和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保证第三方核查制度的客观、准确和规范。
3.碳排放权电子登记制度。碳排放权的注册登记制度是政府实现监管职能的重要平台,首先排放企业持有、交易、存储和注销碳排放配额时均应进行注册登记,其次是信息披露的途径,交易主体通过注册登记制度获得交易信息,最后是社会公众通过注册登记制度了解碳配额的分配及交易情况,参与碳交易的监管。注册登记制度是碳交易所有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联合国国际交易日志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注册登记平台,记录了《京都议定书》下各国减排机制的排放配额交易情况。欧盟委员会及其各成员国均按规定设立了独立的注册平台,同时以上注册平台都实现了对接,可以追踪每笔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情况及流向。借鉴此经验,建议中国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电子登记注册平台,为不同的交易主体设定不同的账户,以便交易更加规范、灵活、透明,易于监督。
4.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监管制度。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的目的在于发现价格过度波动、不遵守交易程序的违规操作,并及时予以处理,以确保交易公开透明,防止市场滥用行为发生。建议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控办法及交易细则》规范对碳市场的监管,出台完善的交易程序及操作规程。其中碳价格的管理是重中之重,政府应当在保证碳价格稳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前提下,遵循价值规律,建立由市场供求关系形成价格的机制。
这是因为价格稳定对于碳市场初期的运行非常重要,如果碳价忽高忽低,排放企业会觉得无所适从,企业无法决策是将资金投入到提高节能减排技术上,还是直接低价购买碳配额。这会违背中国建立全国碳交易制度的初衷,不利于中国的减排大计。碳交易价格的稳定是碳市场良好运行的保障。这方面美国的芝加哥交易所就是一个惨痛的例子,它曾经取得辉煌的成绩,2008年成交量猛增至2007年的4倍,成交价格最高点曾达到7美元。但由于美国一直没有建立联邦层面的强制碳排放权交易体系,2009年时成交价格跌到了几美分,之后交易所就一蹶不振。因此,碳市场价格不能完全受市场价格规律调整,为了防止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政府必须加强对价格的监管〔13〕。具体监管办法可以采纳澳大利亚和美国RGGI的做法,在碳市场运行的初期设定一个价格浮动的范围,超过上下限时政府应当采取卖出存储配额、暂停交易等措施来调整价格。
5.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监管制度。碳排放权交易所是碳排放权交易的重要平台,交易所的主要职能包括整合交易信息,提供交易服务,使交易主体最大程度降低交易成本,获得所需信息,扩大交易机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本身也是广义监管体系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其作用关键,政府需要加强监管,建议通过制定《国家碳市场交易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准入资质、管理模式、运行程序等,规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条件,以保证交易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目前各个试点省市都建有碳交易所,政府应当通过法律手段,整合各个地方交易所,最终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所。
6.碳交易市场中的处罚机制。制度设置得再科学,如果没有处罚机制做保障,也不会良好运行。建议在《碳排放权交易法》中设置《法律责任》专章,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处罚的形式和程度应当契合碳交易的特点,在法律条款中明确合理地设定。首先,对于排放企业虚报、瞒报或者不履行排放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及行政处罚,即罚金或情节严重时取消其碳排放权许可证;第二,对于排放企业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责令履行,可以处以罚金、补足配额的补偿机制及取消其碳排放权许可证;第三,对于核证机构、排放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再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处以罚金等;第四,对于碳交易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碳交易中的上述违法行为,除了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参与主体更加广泛,其市场诉求千差万别,而且全国产业结构、经济发展水平和温室气体排放情况不均衡,中国在通过立法制定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时,应当允许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及实施细则,打造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提高政府的监管效能,对于市场失灵现象及时进行适度的调整,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顺利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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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China’s Carbon Marke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HAO Haiqing
(Law School,Qingdao University,Qingdao 266071,China)
China will start the trading market of national unified carbon emissions in 2017.The testing operation of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in seven provinces and cities demonstrates that government supervision in market should be strengthened.By learning advanced experiences from European Union,the United State of America and Australia,China should accelerate the construction of responsible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and build up the relevant system with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including the total control,initial allocation,measurable method,report,inspection,registration,market supervision and punishment mechanism,etc.
government ruled by law;carbon emission trading market;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D922.6
A
1002-3291(2017)02-0094-07
【责任编辑 至 仁】
2016-11-02
郝海青,女,山东德州人,法学博士,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环境法。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15BFX198);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建设美丽山东,推进绿色发展——山东省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13DFXJ02);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依宪治国的中国道路研究”(14AZD132)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已于2016-12-08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DOI为10.16197/j.cnki.lnupse.20161208.001,http://kns.cnki.net/ kcms/detail/21.1076.C.20161208.1017.0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