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芳
【摘要】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通过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的成年人进行监督或照顾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合法途径。随着高龄化社会的到来以及维护身心障碍者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关注他们的生存状况,维护他们的基本人权,取得私权保护与社会稳定的平衡就成为本文的写作目的。
【关键词】成年人 监护制度 立法研究
一、成年人监护的基本理论
近年来,个体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获得空前的重视,民事生活中弱者的权利和意志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国际人权组织将关注的视野更多地投向残障者,并衍生出一系列新观念,“维持本人(残障者)生活正常化”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便是其中之一。其重点在于确保并重视被保护者的“自己决定权”,使其在不受岐视下,能够平等、正常的参与社会生活。也就是说,不剥夺被保护者的行为能力,而是让其在社会的援助下,依自己的意志去过他作为一般人的正常生活,使被保护者对自己生活的决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监护制度当中,肩负着监护责任之人被称为监护人,而被保护和照顾之人则被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制度根据其范围大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法获得亲权关照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了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广义的监护制度则包括了狭义的监护制度,是指对一切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监护制度属于广义的监护制度。对于制定监护制度的目的,通说认为:首先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次也是为了监督被监护人,预防其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以及与之进行经济往来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理念滞后
我国民法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设置的监护制度,不是以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的判断能力为圆心设计的制度,而是以法律强行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宣告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并为其设定法定监护人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制度。现代医学研究己证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知力,尤其是间歇性精神障碍者,在其精神为常态时,能够胜任基本的设权行为。
(二)立法体例不符合民法自身的逻辑性
我国将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中,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这种体例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极为少见。我国之所以将监护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加以规定,主要是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应包含在民法中。因此,人们实际生活中广泛存在着的,需要法律调整的监护制度在规定《民法通则》时,被纳入与之密切相关的民事主体—公民制度中。这种体例虽然有其特殊背景,但毕竟是极不合理的。监护制度作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被规定在一般概念和原则的总则部分,违背了民法通则自身遵循的逻辑性。
(三)缺乏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加以裁决。但是,当有监护资格的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并非在前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是否由需要法院或相关组织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也没有期限规定,既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中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构建的立法设计
中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首先是在民法典编撰中作为监护制度内容加以规定。民法典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应从一开始就明确其指导思想,从而考虑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在怎样的立法理念下制定出来。简单地说,中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对于有精神障碍的弱者从保护到使其自立,让他们能够正常适应社会生活这样一个理念。因此从整体上说,民法典中增加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是对我国旧监护制度所进行的面目一新的修改。从内容上讲,应当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立法中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构建包括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内容的完整的成年人监护体系。
其次是构建该制度的补充制度,如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泡括医疗、护理和养老金天以使成年人监护制度能够真正成为对社会产生实效的制度。
最后是立法问题。监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将其归入民事法律的范畴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对此基本没有太大的异议,只是具体归入到哪一項法律制度之中,属于民事主体制度,还是亲属法制度,却有不同的主张。从各国关于监护的立法体系来看,大致包括两种:第一种,将监护制度置于民法典的亲属法中。其理由是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是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是亲属权的内容,它是与自然人的亲属身份有关的一种制度,这一点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得到了承认。例如,法国在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中第三章规定了监护、法定照管、代管三种制度;《日本民法典》于第四编亲属的第五章规定了监护;《瑞士民法典》在第二编亲属法的第三部分规定了监护。因此,在未来监护制度的改革中,首先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将监护制度放回它原本所在的位置一一民法分则的亲属编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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