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问题研究

2017-02-28 19:31张佳令马占军
中国医药导报 2016年32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仲裁

张佳令++++++马占军

[摘要] 医疗纠纷一直是社会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近年来以仲裁这种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独特的优越性而值得推广和完善。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等特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鉴定结论都至关重要,因此其中的鉴定制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医疗纠纷仲裁和医疗损害鉴定这两大问题也是当前学者研究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然而学者探讨的鉴定问题大多为诉讼中的鉴定,而对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问题关注甚少。本文开先河对此法律问题做出分析研究,包括医疗纠纷仲裁是否需要启动鉴定,如若启动需采取何种鉴定制度,以期引起学者关注和探讨,为进一步研究提供思路。

[关键词] 医疗纠纷;仲裁;鉴定启动;鉴定制度

[中图分类号] R-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6)11(b)-0166-04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 has been a difficult and hot issues of society. In recent years, arbitration to solve medical disputes has unique advantages and worth promoting and improving. Because of the specialism and professionalism in medical field, no matter what the way to resolve the dispute, a expert conclusion is crucial, so the identification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Medical dispute arbitration and appraisement of medical damage are two major focus problems in the current study, however, most of the scholars discuss identification problem for identification of litigation, and give little thought to identification of arbitration. First of its kind, this text to make the serious analysis and study to the legal problems include whether medical dispute arbitration need to start the identification, and it need take what kind of appraisal system if started, in order to attract the attention and discussion of scholars, thus providing ideas for further research.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rbitration; Identification startup; Identification system

近年來,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和患者维权意识增强,医疗纠纷逐渐成为困惑世界各国的难题。而正处在医疗事业改革转型期的我国,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医疗纠纷最多的国家之一[1]。在医疗纠纷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寻求一种高效可行的纠纷处理方式,进而防止矛盾激化、缓和医患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刻不容缓。然而,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各种方式中,传统的协商、行政调解、诉讼各有弊端,医学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迫切需要寻求一种更合理的解决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各种方式中,仲裁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一种形式,因其具有科学性、自愿性、便捷性、保密性、一裁终局性等优势而值得推广和完善。此外,医疗损害鉴定在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对明辨是非、确立赔偿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长远目标,借鉴国外经验,就如何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中的关键因子——“鉴定问题”进行思考,并对鉴定制度如何设计提出意见。

1 医疗纠纷仲裁及其优越性、合法性

医疗纠纷仲裁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就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民事争议内容提请专业的仲裁机构做出审理和裁决[2]。仲裁制度被社会公认为最公正、最中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而统计表明,“患者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信任”是多数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3]。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因其特有的优势同时有利于医患双方,也逐渐被法学领域、医学领域所重用,例如法官们认为要解决医疗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在案件审理前有一个前置程序,类似劳动仲裁[4]。近年来,仲裁处理医疗纠纷得到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广泛支持。美国是ADR最积极的推动者,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医学会以及美国律师协会作为联合发起机构,成立了大大推进仲裁解决医疗纠纷频率的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5]。据统计,美国采用调解或仲裁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案件有85%[6]。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也秉持优先利用非诉讼程序、抑制诉讼的重要原则,成立了专业的医疗仲裁委员会,将仲裁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从而缓和医患矛盾,优化社会环境[7]。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8]。”首先,医患之间虽然由于掌握医疗专业知识的差别存在不对等,但不代表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实践中患方出钱、医方提供诊疗服务,双方的交易建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在实现治愈疾病这一共同目标上的法律地位绝对平等,因此医疗纠纷是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医生和患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其次,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要求诊疗行为相当于向医疗机构发出要约,而医院接受患者并进行诊治服务的过程可看成是一种承诺,符合《合同法》对契约的界定,因此医患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约束关系,发生的纠纷可看作合同纠纷。此外,据调查,我国73.90%的患者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要求经济赔偿[9],说明纠纷发生后,患者期待的补偿大多具有财产性内容。我国《仲裁法》没有具体限定“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因此认为涉及财产赔偿的医疗侵权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说明,“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方式[10]”,医疗纠纷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按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来解决,因此将其纳入可仲裁范围内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阻碍,基于此,医疗纠纷仲裁具有合法性。

2 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制度完善构想

2.1 是否启动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的公正性长期被社会各界质疑,并戏称为“老子为儿子鉴定”,这也导致了患者宁可选择医闹而不信任医疗鉴定机构。众所周知,诉讼中法官受医学专业知识所限,对纠纷中的医疗损害问题很难作出事实认定,几乎都需启动鉴定,甚至完全依赖鉴定结果而具有“鉴定意见依赖症”,法官判决主要依据专家鉴定结论,这就导致由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引起的法官审判权的实质性转移。虽然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仲裁裁决往往也离不开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但不同于诉讼的是,诉讼的法官构成相对固定,而受理的案件种类繁多,采取“以不变应万变”的形式,而仲裁的专业性则体现在仲裁员是按照专业划分的,医疗纠纷仲裁中仲裁员是由医学、法学和法医学等领域共同组成的,对纠纷涉及的医疗损害问题有准确的認知能力,并在此基础上运用适当之法做出公正的仲裁裁决。因此在医疗纠纷仲裁中,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可由仲裁庭自行对相关医疗争议做出鉴定判断,再做出裁决,无需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将鉴定纳入仲裁程序中,节省资源,提高效率;而对于一些重大医疗损害,鉴定的难度超出仲裁员能力水平时,仲裁机构再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仲裁机构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则以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抽签的方式决定。此外,当事人可以选择本地鉴定,也可以选择国内其他城市的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异地鉴定,不同于诉讼中法院对地域管辖权的限制,仲裁不受地域的约束,因此可发挥这一优势,采取异地鉴定来提高鉴定的公平性。

2.2 鉴定机构的设立

一些国家对于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在理论上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仲裁模式,其中的鉴定机构设置,以韩国和德国为例,是在仲裁机构内自行设立鉴定机构或设立独立的、与仲裁机构配套并行的鉴定机构,对我国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机构选择问题有重要借鉴意义:在韩国,医疗纠纷也是个社会难题,长期以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案件费时费力、久拖不决。2012年4月8日,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简称“医疗仲裁院”)正式运行[11],该仲裁院以特殊法人的方式成立,依据《医疗事故被害救助和医疗纷争调解相关法律》,下设鉴定委员会与调解委员会,具备准司法机构的鉴定和调解功能。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该仲裁院先启动仲裁调解程序,随后由医生、律师、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事法学专家、法官等人员共同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团体进行鉴定,采用查看患者病例资料和对当事人进行审查等方式,判断案件有无过失和其中的因果关系,并多次讨论做出鉴定结论。最后医疗仲裁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案件进行客观审理,从而确定赔偿事项并下达调解决定和仲裁判定[12]。在德国,当事人大多采用庭外解决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13]。20世纪70年代,德国各州医师协会创设了4个仲裁所(调停所)和5个专家鉴定委员会[14]。仲裁所可聘请外部专家或选任医师会的专家进行医疗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判定医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也可由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实行异地鉴定,且仅判定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鉴定包括首次鉴定和最终判定,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由鉴定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最终判定[15]。仲裁所(调停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不存在法律强制约束力,仅具有劝告的功能。但由于鉴定专家与医师协会保持人事上的独立关系,并且实行回避制度,具备免费性和任意性,其中立性、公正性也得到了肯定[16-17]。

借鉴这两国的经验,可以改变我国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委托外部鉴定机构鉴定的模式,脱离当前不完善的医学会鉴定或司法鉴定,在仲裁机构中下设鉴定委员会,制订配套的仲裁规则,吸取医学和法学专家参加,使之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隶属于仲裁机构。关于此鉴定部门的资质问题,笔者认为,仲裁本身是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私权主体的纠纷解决,其灵魂即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一旦双方当事人同意,便形成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私力效力。因此鉴定委员会只要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损害社会利益,是可以设立仲裁规则使其成立的,事前只要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服从此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便具有效力,这样就大大简化了启动鉴定的流程,实现鉴定与仲裁的一体化,发挥仲裁独立公正专业快捷的优势,这样就避开了长期以来困扰无数学者的医疗损害鉴定在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二元化劣势。

2.3 鉴定人员的组成与责任

完善鉴定人员储备制度。仲裁机构需建立医学、法学和法医学专家库,医学专家应担任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并受聘于医疗服务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3年以上[18]、法学专家应具备法律职业从业资格、法医学专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共同组成医疗损害鉴定团体。此“专家库”来源于民间,没有官方色彩,不受行政部门的约束,可以排除当事人对鉴定人身份的“刻板怀疑”。鉴定人必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此外,仲裁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的考评制度来完成对其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资格的审核与监管,定期对鉴定部门的运行机制、管理体制、内部设施,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技术水平、培养单位、职业道德等进行严格考核与评估,施以相应的奖惩措施,从而提高鉴定专家的积极性。完善鉴定人回避制度,以保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优化鉴定人员组成。引入仲裁制度中的一些“因子”,效仿仲裁制度中的机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选择自己的鉴定专家,来增加当事人的内心信任度,选择的鉴定人员数量一致,包括临床医学专家、法医或法学专家,首席鉴定专家由鉴定机构选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推举。这就不同于诉讼中鉴定人员统一由鉴定机构指定,而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使之全程参与鉴定过程,避免“暗箱操作”,同时对鉴定结果进行监督,提高鉴定的公信力。双方鉴定人建立起沟通的桥梁,帮助当事人对鉴定结果进行监督,提高鉴定质量。由于鉴定专家受当事人委托往往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公平起见,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新的辩论制的启动模式,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专家,在鉴定结果形成阶段进行辩论和协商,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思想的碰撞最终会产生正义的火花。

另外,鉴定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仲裁机构的医疗损害鉴定要不同于医学会的团体负责制度,除了鉴定部门加盖公章,所有的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并由鉴定小组组长对鉴定结果负责,责任落实到个人,若发现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是过失做出非科学鉴定结论的行为,则由鉴定组组长承担责任,形成监督机制。其二,鉴定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鉴定错误的法律责任,对因其失职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对于违背伦理道德、不遵守鉴定流程规定的专家,应撤销其参与医疗损害鉴定的资格。

2.4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指出:“对于需要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请求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可经仲裁庭许可向鉴定人提问”。为防止盲目采信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席开庭会议,接受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质询。基于此,鉴定人有配合仲裁庭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而鉴定人出庭质证在医疗纠纷仲裁中相对于诉讼也有其优势:在诉讼司法实践中对醫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员往往出庭率低、难以真正落实。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医学会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实行的是鉴定团体负责制,以此为基础,参与鉴定的全体成员都出席法庭并不现实可行,这种负责制度也会造成鉴定人的责任转移,导致没有人真正担起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重任。对于鉴定专家拒绝出庭法官也力不从心,当事人一旦对鉴定结论存疑,法官通常要求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询问、交叉询问形成心证,以此来平息鉴定结论之争。这样,重新鉴定的鉴定专家成为实质上解决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裁判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解释义务就变相地移交到了重新鉴定的鉴定专家[19]。从成本、效率的角度看,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远比不断的重复鉴定高效,也更加有证明力[20]。而医疗纠纷仲裁可在自行设立鉴定部门的基础上实行个人鉴定负责制,由对鉴定结论负责的鉴定小组组长出庭质证,这就大大提高了质证的可行性。此外由于鉴定人员来自于仲裁机构中的鉴定部门,隶属于仲裁机构,便于参与仲裁庭的开庭,缩小了质证的成本。同属于一个机构,对仲裁庭的开庭流程也更加熟悉,对于质证中涉及的法律解答问题更加清晰,从而提高质证的作用效力。

为落实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有以下两点对策:其一,引入听证程序,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仲裁庭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当庭对鉴定结论及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鉴定专家进行提问,专家必须做出详细解答,针对提问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仲裁庭也可以在质证过程中,向鉴定人询问鉴定有关问题,同时通过庭审质证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第2款所述,如果案件过于复杂,涉及证据较多,仲裁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发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以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其二,规定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使其成为强制性要求,鉴定专家必须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文书在仲裁庭上出示,经鉴定专家质证确认后才具有证据效力;考虑到鉴定专家可能具有医疗机构执业的双重身份,在抢救患者的紧急时刻,存在时间冲突的情况,可采取规定鉴定专家轮流出庭和替补出庭的措施,并给以一定的经济补助。

3 小结

仲裁作为一种相对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优越性而值得推广,探索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很有必要,而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本身在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并不完善,其中的鉴定问题在理论上学界对此更是关注甚少,实践中由于法律的适用二元化问题造成鉴定制度并不明确,长期以来呈现混乱状态,严重影响医疗损害鉴定在社会的公信力。因此本文在吸收总结诉讼中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经验教训基础上,充分借鉴不同国家的优势典范,对我国医疗纠纷仲裁中有关鉴定的法律问题做了简要探讨,提出如下完善构想: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启动应采取二级制,即当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在仲裁员的认知水平范围内时,无需启动鉴定,只有超出仲裁员的能力范围才启动鉴定,启动时才可采取异地鉴定,提高鉴定的中立性;鉴定机构可由仲裁机构内部自行设立并制订相应的仲裁规则;完善鉴定人员的组成,双方当事人有权利选择鉴定人,全程参与鉴定过程;为落实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鉴定实行个人负责制是基础,引入听证程序和设立强制性要求是辅助。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制度从而使医疗事故的应对与处理更加快捷、有效,以期为医患和谐道路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 刘鑫.医疗侵权纠纷处理机制重构——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评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3.

[2] 李国炜,郑赟.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J].医学与哲学,2005,26(2):19-21.

[3] 马占军.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J].河北法学,2011,29(8):2-11.

[4] 孙东东,吴正鑫.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J].法律与医学,2000,7(4):170-171.

[5] 陈倩,苏锦英.关于构建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思考[J].医学与社会,2007,20(9):36-37.

[6] AAA,ABA,AMA. Commission on Health Care Dispute Resolution:Final Report 2,July27,1998[EB/OL].(2007-01-04)[2007-06-08].http://www.ama-assn.org/amal/pub/upload/mm/395/heal.

[7] 杜立,郭玉军.浅析医疗事故争议的仲裁解决[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7,28(9):54-55.

[8] 余承文.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26-29.

[9]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与自律工作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的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2004,8(3):8-11.

[10] 余琳.浅论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J].法治与社会,2009,(24):49-50.

[11] 刘兰秋.韩国医疗纠纷调解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J].证据科学,2014,22(4):484-499.

[12] 王刚.韩国如何调节医疗纠纷[J].公民与法治,2015,(16):44-45.

[13] 陈翰丹.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32(7):69-71.

[14] 张滨,胡亚林.国外ADR处理医疗纠纷模式介绍及启示[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32(6):49-51.

[15] 陶建国.德国、法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及启示[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4):4-7.

[16] 刘兰秋.德国医疗纠纷诉讼外处理程序研究[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9,30(12):49-51.

[17] 刘泉,杨天潼,刘良.德国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及相关问题[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8,(4):284-285.

[18] 陈波秀,杨凤敏.如何提高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J].法制与经济,2011,(3):49-51.

[19] 郭华.鉴定结论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73.

[20] 蔡晓霞.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分析——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视角[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7,28(9):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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