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中区分受益人的利益返还范围探讨

2017-02-23 06:31谭益芳
西部论丛 2017年10期

谭益芳

摘 要: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虽然只有三个条文,但却牵涉甚广,影响整个法律的变动。我国对不当得利的立法规定过于概括笼统,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不够明确清晰。从比较法角度出发,本文区分受益人类型对不当得利利益返还范围加以研究,并探讨分析了特殊情况下即不法原因给付利益之归属问题。

关键词:不当得利 利益范围 善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 不法给付

(一)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

善意与恶意是民法上的抽象概念,起源于一种主观心态评价。各国(地区)立法中对受领人善意、恶意的表达方式总体来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法律规定中具体说明对善意与恶意之判断标准,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另一类是在法律条文中对善意与恶意进行概括规定,仅在法条中直接出现“善意”、“恶意”的字眼,如《日本民法典》在第704条则直接规定为恶意受领人。

对于不当得利之善意,是指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所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合法依据,其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是否存在过失,在所不问。[1]这种不知道的原因,应达到普通人的注意状态,如受益人为专业人员,则善意的认定标准应适当提高,该种善意的认定需要法官依据生活经验常识和一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不当得利之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受益时知道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后来知道欠缺的。同样,该明知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之判断也是基于普通人的注意标准。

(二)各国(地区)法律区分对善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未明确区分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漏洞,故而有必要从比较法上探究各国(地区)法律对区分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的不同规定。在讨论利益的返还范围前,有一个概念需要说明,即不当得利中的利益指的是什么。王泽鉴先生认为,所受之利益“指受领人因给付或非给付所受利益本身,如某种权利、物的占有使用、土地登记(合称直接利益)、债务免除(消极利益)等”。[2]

许多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日本地区民法都明确规定了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以现存利益为限。通说认为,现存利益确认的时间点应为受返还请求时。[3]因为善意受益人虔诚地相信所受领之利益为自己所有,并不知晓有朝一日还需将其返还给受损人。盖日常交易时刻都在发生,每个人根据生活需要会发生各式各样的交易行为,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担心是否将来某一天会成为不当得利而面临返还责任,不利于定纷止争,维持交易的稳定状态。因而为了保护善意受领人的信赖利益,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 同时,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应当突破其字面含义,不应局限于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应就受领人整体财产为对象加以综合衡量”[4],来认定其应返还的现存利益。善意受领人对受领利益已不存在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以保护善意受益人之信赖利益,减轻其返还责任。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善意受益人将所受领之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都认为第三人从受益人处无偿取得的利益,正如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从受损人处取得利益一样,应返还给受损人。而恶意受益人不仅需要返还所受领的利益,在保有所受利益的整个期间,若基于所受利益还有获得其他利益也应一并偿还。其他利益比如孳息等也应返还给受损人。与善意受益人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义务相比,恶意受益人不能因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同时恶意受益人不仅要返还所受利益,还应附加偿还所受利益之利息。如台湾地区民法即明文规定受领之利益为金钱时,利息可按照银行法定利率计算。

受益人返还利益时能否就所支出之劳务管理费用请求扣除?善意受领人受领及保存所受利益而支出的必要劳务管理费用,返还时可从所受利益中扣除,从而减轻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而恶意受益人返还时不能就所支出之劳务管理费用请求扣除。从比较法观察,《法国民法典》第1381条规定恶意受益人对必要及有益费用可以请求偿还,《瑞士民法典》第65条规定,恶意受益人请求扣除有益费用的,应限定在返还时该有益费用存在于现存利益之上的额度范围以内。史尚宽先生认为,恶意受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在返还时主张扣除,对于有益费用,应在返还时现存的增加额度内主张扣除。

受益人所返还之利益若仍不能弥补受损人损失的,受损人是否可请求损害赔偿?恶意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及附加利息和本于所受利益之更有所得,若仍然不足以弥补受损人损失的,就其不足部分,是否可主张赔偿,各国(地区)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法、瑞士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该诸类立法中,受益人既然是恶意,则构成侵权行为,可以依据侵权制度请求损害赔偿,故未对此作出规定。[5]《日本民法典》第704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均规定了恶意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对受损人造成了超过所返还利益的损害,应一并赔偿。

(三)不法给付下不当得利的处理

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利益返还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关于不法原因给付能否主张返还的问题。所谓不法原因之给付,是指给付之内容(标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即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纵然不当得利成立,不管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给付人不一定可请求受领人返还。换言之,给付人得请求的利益返还范围可能由于其不法原因缩减为零,笔者将其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之特殊情形加以研究。[6]不法原因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经历了从“惩罚说”到“拒绝保护说”再到“一般预防说”几个发展阶段,这一制度最主要的政策考量,是法院不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返还使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变为现实,即使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也有该抗辩事由存在的必要,以防止当事人通过法律判决以达到其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目的结果,不当得利制度起着不法交易的调节阀和安全网的作用,使用得当,可以减少不法交易的风险,但若过度使用,也与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相悖。[7]

不法原因给付之“法”包括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而其不法原因主要有三种可能:第一种,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利益之一方。对于第一种情形,对于给付人来说,其是无辜的,受领利益人应将所受领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第二种,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方,第三种,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即双方不法之情形。本文所谓的“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是指第二与第三种情形,即仅给付方之给付存在不法原因或双方均存在不法原因之给付情形。从比较法上看不法原因给付,《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了给付人之给付若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第708条规定,也对不法原因给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基本上各国法律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之利益归属问题,各国立法做法不一,似乎很难找到一个绝对公平公正的处置方法。如台湾地区“民法”和《德国民法典》对此利益的处置态度是维持现状。

我国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制度,但是规定了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合同的财产返还制度。《合同法》第59条规定了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另外根据《民通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说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的态度是对不法原因给付之利益予以国家收缴充公。值得思考的是,将不法给付利益收归国有这一举措也有其明显弊端:公法过度干预私法,侵犯私法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给付人不法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时,该利益由国家没收,给付人便不会去起诉要求返还而有可能寻求私力救济,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及国家长治久安。

注 释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修订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91页.

[1]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84页

[1] 郑玉波 . 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07页

[1]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77页

[1]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M].台灣:台湾商务印书馆,第116页.

[1]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89页.

[1] Peter.Birks,Unjust.Enrichment,pp.247-249.转引自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第379页.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崔建远.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 史尚宽.债法总论(修订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郑玉波 . 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

[6] 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