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炯
(兰州文理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环境法中的生态安全观
郭 炯
(兰州文理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生态安全包含的内容广,涉及的领域多,且在生态学、法学、社会学中生态安全的侧重点及其外延都存在差异。环境法中的生态安全不仅包括生态学以及社会学体系中生态安全共性内容,还带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强调人类的生态环境、生存条件呈现安全和谐的状态,同时还明确了环境权的概念及意义,并突出相关责任人对于生态安全的责任担当,有助于从法律角度推进生态环境的安全建设,具有显著的实践意义。
环境法;生态安全观;法律;环境权;责任
生态安全是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的新概念,最初仅属于生态学范畴,但随着全球生态安全性问题日益严峻,逐渐将生态安全这一概念纳入社会学以及法学的范畴中[1](P248-252)。但不同领域的生态安全观无论在侧重点、延伸、尺度控制等方面都不尽相同,但在基本内涵方面,不同领域都存在一个共同的交集,即人类的生态环境、生存条件的安全和谐。而环境法这一法律学领域中的生态安全观有着自身的显著特征,即从法律约束的角度推动生态安全建设。
无论是社会学、法律学中的生态安全观都是以生态学理论范畴为基础的,生态学将生态安全定义为生态系统持续保持稳定协调、安全健康的状态。生态系统虽然是自然界的基本单元,但它不只是自然环境,还包括自然环境中的生物群落、人类、动植物、人为因素的半自然环境、环境条件等共同组成的平衡系统[2](P165-169)。生态安全不仅是维护人类身心健康的前提,还是保证地球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生态安全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特征:一是生态安全具有整体性,也就是说,一旦某一区域出现生态安全问题,那么势必会向周边区域蔓延,甚至形成全球性生态安全问题;二是生态安全问题具有不可逆性,即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那也只是能将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尽可能降低,阻止扩散,对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则难以恢复到未发生生态安全问题之前的状态[3];三是生态恢复是一项长期性工作,生态系统一旦受到破坏,为阻止进一步其恶化,需要立即采取应对措施,但冰冻三尺并非一日之寒,造成生态系统破坏不是一朝一夕的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而是长期破坏积累的结果,相应的生态系统的恢复重建也并非一蹴而就的工作,需要一个循序渐进过程。
综上,传统生态学理论中的生态安全观较为单纯,主要就是针对生态系统的安全、健康、可持续等方面的内容。但实际上生态系统和人类的经济、社会也有着紧密联系,举个简单例子,在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时,当地的居民有条件的则会陆续搬离,那里的企业也会因生态系统破坏的原因受到波及,对当地的经济、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4](P10-13)。但传统生态学理论中的生态安全观,仅是从生态环境系统的角度入手,没有结合人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内容。因此,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包括社会学、法律学也开始将生态安全纳入范畴中。
虽然法学中的生态安全观已经具备一定雏形,即以生态学理论的生态安全观为基础,结合社会学、经济学,赋予相关人一定的权利、义务、责任。但不同国家的环境法生态安全观的构建都需要结合其实际情况、发展现状进行有针对性的设计,因此在其内涵、侧重点等方面也均会有所差异。目前,西方国家的环境法在对于生态安全观的构建都十分重视,也普遍早于我国[5](P1305-1313)。例如,德国在2000年颁布的《环境与安全》中就加入生态安全方面的环境法法律条文。日本、俄罗斯也均在其环境法中对生态安全实施立法保护。例如,日本在其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环境基本法》中就从保护生态系统,构建以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为目标的环保型社会的角度出发,构建一套较为详尽的生态安全法律体系,重点明确了人们之于生态安全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俄罗斯从20世纪80年代的苏联时期就在《联邦宪法》中明确了人民的生态权利;在1997年确立了针对生态安全建立法律保障体系的构思;在2002年正式在环境法中明确了关于生态安全相关内容的法律表述。俄罗斯环境法中的生态安全观倾向于环保、自然资源利用的协调关系,将保障生态安全的基础性内容约等于环境保护,在此基础上,将环保与自然资源使用、再生相结合,将环境保护与绿色再生资源相结合,以此为原则构建出符合俄罗斯发展需要的环境法生态安全观。与国外相比,我国法学视野下生态安全观的构建起步较晚,在具体细则方面可适当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改良。
(一)生态安全观的界定
在环境法这一法学体系下的生态安全观有着法律性质的特点,但它其实质仍于传统生态学中的生态安全观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并从传统内涵的基础上延伸,结合生态安全问题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将生态安全与人类生存连接起来,明确人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并赋予相关人一定的权利、义务、责任。
我国环境法引入生态安全观的时间较短,但已形成一定的框架,可在一些细节方面还存在一定争议。普遍观点认为国内的生态安全就是指国家环境承载力得到保障,生产生活所需资源和生态系统趋于代谢稳定的状态,自然生态的生物种群得到保护,人类和自然的关系相互协调,社会稳定,即生态环境和社会以及经济形成协调的逻辑关系[6](P173-174)。从国际方面来讲,这里的生态安全是指我国的生态环境以及资源不会受到其他国家的负面影响。还有国内一部分学者认为:“生态维持在保障国民健康,为社会经济建设提供支撑与保障的形态,即为生态安全,因此除自然界的人、生物外,保障经济建设的能源、资源,稳定、和谐的生物种群,以及不会威胁健康的环境因素、饮食等属于是法学中生态安全的范畴。”在这一观点中,除了传统观念认为的自然、人、生物以外,包括饮食安全也被纳入生态安全中,这种界定颇具新意,也不无道理,人们的饮食大多都提取于自然、生物,也与生态系统存在密切关联。虽然我国环境法中对于生态安全观的界定还有一些细节方面的争议,但不同观点实际上的目标都是一致的,求同存异。
(二)环境法视野下生态安全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法学体系下的生态安全观要凸显法学的特色,法律具有约束性,而这种约束性是建立在利益关系基础上的,利益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层面、企业、法人以及自然人等。环境法中涉及的利益关系主体就是人、自然、社会,通过法律约束,调节人、自然以及社会间的关系,使之协调,实现整体利益。因此在环境法在明确生态安全观的界定后,需要明确权利、义务、责任,达到法律约束效果。生态安全中的安全即不受威胁、不会受到危险的干扰,因此在环境法生态安全观中认为,人的健康、正常的生存状态、自然环境、资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不应受到生态危险威胁的权利,即为环境权[7](P90-92)。人们有维护这一权利的义务,并赋予相关人一定的责任、权限。这里将生态安全和权利、责任联系起来,具备法学的基本要素。借助生态安全问题和社会、经济的紧密关系,将生态环境安全、社会安全、经济安全实现整合,这种方法的核心就是要充分将人的利益纳入生态系统中,达到通过对人的法律约束,来实现生态安全调控的效果,同时也使生态安全在开展时得以优先考虑人的安全、人的利益。最初在环境法中是将人和自然视为同等重要的,但人们很难在具体操作中找到二者的平衡点,这就导致生态环境保护的效果不利,长期处在被动状态。但如果在法律中,将生态安全和人的利益充分结合,并在法律构建上强化对人的约束,则可使人们因顾及自身利益,而尽量避免危害生态环境,虽然突出人的利益,弱化自然方面的重视,但实际上此种方法反而更有利于推动生态安全的建设。
(三)基于生态安全观的环境法硬性、柔性约束设计
法律具有公权力,为保障生态安全,需要充分利用公权力对人们进行约素。生态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土地、资源、水、空气、森林等所构成,生态破坏的表现就是这些构成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受到污染或破坏。因此需要依法确定相关人的生态责任,根据责任完成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机制[8](P161)。同时政府及相关责任主体需要构建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管理等措施,实时了解生态安全情况,并积极开展维护生态平衡的治理工作。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可通过硬性、柔性相结合的约束方案,硬性约束如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评价、环境治理行政处罚等,柔性约束如环境指导、环境协议等。同时明确确立,包括环境的知情权、参与权、实体权等,并给予一定的利益、优惠,通过这些权利的设计,将相关责任方充分调动到生态安全建设中,实现政府与相关责任方的积极互动。要想有效保障生态安全,就势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活跃,对于生态环境的影响问题日益凸显,对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威胁,因此在取得经济建设带来的利益的同时,我们有义务、有责任为生态安全做出努力。这就需要政府部门发挥其主导作用,在法律建设中通过硬性、软性的约束,管控、处罚以及奖励、权利发放等激励手段,充分调动各方积极参与到生态安全建设中,从而不断促进生态安全建设开展质量的提升,这也正是从生态安全观角度完善环境法的核心性目标。
环境法中的生态安全观有着自身的显著特征,不仅包含生态学以及社会学体系中生态安全共性内容,还旨在从法律约束的角度推动生态安全建设。综上所述,本文首先从传统生态学理论下的生态安全概念作为切入点展开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外环境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别从环境法中生态安全观的界定、生态安全的权责及义务以及环境法硬性、柔性约束等方面,对我国环境法中的生态安全观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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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zetheecologicalsecurityconceptinenvironmentallaw
GUO Jiong
(Lanzhou Wenli College,Lanzhou 730000,China)
The contents of ecological security is wide, involving areas, and the ecology, law, the emphasis of the different types of ecological security in the law and its extension will vary.Environmental law not only includes the ecology and sociology system of ecological security of the connotation of the ecological safety of common cont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character's personality.Emphasis on huma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living conditions of the present safe and harmonious state, but also emphasize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significance, and highlights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ose responsible for the ecological security bear, help to promote the safety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construction, from the law Angle has significant practical meaning.In this pape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ecological security of environmental law, hope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 for relevant personage.
environmental law; ecological security concept; the law; environmental right; responsibility
D912.6
A
2095-0292(2017)04-0043-03
2017-04-26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西部资源型城市构建政府、企业和社会三位一体生态文明制度框架研究”(15BKS054)
郭炯,兰州文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环境法、思想政治工作。
[责任编辑孙兰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