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下高校校区普遍较大,使自行车为学生必备之出行工具。但长期废弃之“垃圾车”占用公共停车领域,对公共利益有一定损害。高校在处理时难有法律依据,屡遭学生质疑。针对管理部门之处理行为,笔者在本文中将“垃圾车”判斷为无主抛弃物,并构建高校可先占取得之客观判断标准及详细处理程序。
关键词:无主物;遗失物;抛弃物;先占取得
现如今,高校校区内的露天公共区域往往成为学生自行车的停放处。部分自行车置于公共区域后,主人或离开学校、或遗忘地点、或干脆放置不管,导致废旧车辆长期占用其他学生的停车位置,引起诸多不便,这些车辆于是得名“垃圾车”。学校作为地区管理者,处于公共利益考虑对此进行定期清理,却又遭到侵犯自行车车主所有权的质疑。
笔者阅读相关文献,发现有学者提出高校民事财产权,包括高校对场所的管理权,虽涉及本问题,但并没有对具体的管理界限予以明确;另外,“垃圾车”长期占用公共领域,也违反民法之“公共利益原则”,但其太过模糊,作为高校处置“垃圾车”之合法依据不够充分。于是,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对校园“垃圾车”法律性质的分析来探寻行为合法性。
一、“垃圾车”法律性质判断
“垃圾车”起初是权属明晰的有主动产,所有权人通过车上之“锁”而表现占有权能的行使。但长期置于一地,落灰生锈的自行车,法律性质会发生变化,有如下可能:
(1)遗失物:所谓遗失物,在杨立新先生看来,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遗失物并非无主之物,只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尔丧失占有。“垃圾车”构成遗失物必须满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主观方面,自行车必须是所有人不慎丢失。客观方面,自行车必须是偶尔丧失占有。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后必须妥善管理并归还失主。
(2)无主物:所谓无主物,王泽鉴先生和史尚宽先生均给出了相似的分类,即无主物包括自始无主之物和抛弃物。对于无主物,我国法律做特殊规定则归国家所有,比如自然形成的文物。未做特别规定之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世界通行规定,一般适用“先占取得原则”即一物进入无主状态后,谁先占有即取得所有权。
如前文所述,自行车成为“垃圾车”有多种可能,其性质也不尽相同,但“自始无主物”之可能可以当然排除。鉴于我国学界区分“遗失物”和“抛弃物”采用主观标准,可以参考并凭原所有人之“主观意思”区分“垃圾车”类型:第一、所有人故意抛弃之车,如所有人因离开学校或欲购新车而放弃旧车,属于“抛弃物”;第二、所有人过失遗忘之车,如所有人忘记自行车停放位置,主观方面符合“不慎丢失”,属于“遗失物”;第三、所有人明知位置而故意不使用之车,不符合“抛弃物”和“遗失物”条件。
高校若想从法律性质入手为定期处置“垃圾车”提供合法依据,则只能凭借“无主物之先占取得”原则取得所有权后处理。然而根据上述依主观意思所做分类,高校只能处理第一类“垃圾车”,对公共利益保护明显不够。据此,笔者提出建立高校判断“垃圾车”为抛弃物的客观标准。
二、“垃圾车”构成抛弃物的实质要件
此部分简要论述客观标准的实质要件:
(1)外观无主性。“垃圾车”要构成抛弃物,首先要在外观上满足无主性,即高校管理人员可以从客观外表推定出其为无主。全新状态之车,当然不能处理。但一辆落灰或者生锈严重的自行车,就有被管理人员处理的可能。但光是外观上无主只能体现主人对“垃圾车”的丧失占有,却不能推定出其丧失占有是持久性的还是暂时性的,这就需要第二个要件。
(2)时间持续性。所谓时间持续性,即要求一物的外观不间断的处于“无主”状态下。一辆“垃圾车”,只要长久的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管理者即有理由推定出其原所有人抛弃的意思。即使原所有人的意思并非抛弃,而只是不慎丢失或故意不管理,管理者也可以以其“垃圾车”停放的时间长度和持续状态推定出其对抛弃的默示。
一旦自行车的客观外表反映其实质上具备了“外观无主性”和“时间持续性”两个要件,高校便可合理的判断其为“抛弃物”从而处置。
三、高校处理“垃圾车”程序构建
根据实质要件,我们可以构建一套高校处理“垃圾车”的正规程序。孟俊红在论述无主物和遗失物区分的客观标准时,提出了“失物招的时间”“标的物所在之场所”等标准,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仍需要补充并建立完整的程序:
高校管理部门建立公共区域完整监督系统。通过加装摄像头等设备,提高对公共停车区域的监管,为确定处理区域提供事实基础。
确定清理区域。经过长期拍照,对外观破旧、使用率低的自行车停放区开始重点观察。确定后待一定期间,若区域情况仍无较大改观,校园管理部门可正式确定其为清理区域。
利用互联网系统进行公告。管理部门确定区域后,应将区域名称、照片、处理原因、处理时间等信息通过学校官方网站等网络渠道对外公示,并照《物权法》113条遗失物公告期,设定公告时间为6个月,性质为除斥期间。公告期的设置为原所有人取回所有物提供了充足时间,也表明高校尽到了注意义务。
确定无人认领后处理。待公告期满后,由高校管理部门对“垃圾车”进行处理,变卖后获得经费应再归还于高校。
综上所述,高校可从“垃圾车”法律性质为无主物中的抛弃物出发,为管理部门处理行为提供合法性。另外相比一般学生,高校在证明“垃圾车”之“时间持续性”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可通过摄像头等监督系统证明此项要件。本文的论述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物权立法应当确定“无主物先占原则”,该制度能更便捷的稳定权利状态,维护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赖真妮.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J].法制博览.2015,11:27-30.
[2]孟俊红.论无主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及无主物的推定[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101-105.
[3]王明锁.论无主物与其所有权归属[J].学习论坛.2014,5:74-76.
[4]杨立新.物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江旻哲(1996~),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族:汉,学历: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