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证分析
——以天津市2014年25份裁判文书为标本

2017-02-17 11:10李学良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数额

李学良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证分析
——以天津市2014年25份裁判文书为标本

李学良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安全,本罪的行为主体不要求有特殊的文化程度,与暴力犯罪相比该罪中女性犯罪率较高。本罪适用缓刑的提件除法定因素外仍需具备“犯罪人已退还大部分违法所得或者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刑期是作为判处罚金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两者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但罚金数额由犯罪人涉案金额决定。本罪通常表现为单位犯罪,但实质上是行为人利用单位掩盖自然人犯罪的事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实证分析 ;缓刑; 单位犯罪

一、25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天津市2014全年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关键词锁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件类型选择框中选择刑事案件,文书类型选项限定为刑事裁判文书而审判法院以天津市为样本,把审理时间限定在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检索后的裁判文书有27份,其中重复裁判文书2份,实际有效裁判文书25份:滨海新区法院一审8件,和平区法院一审13件,东丽区法院一审2件,河北区法院一审2件。

裁判文书显示不同法院在相似案情案件中罪行认定有所差异:(1)25份裁判文书涉及天津市四个区,只有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出现“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及性别”而另外三个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没有出现这两个因素;(2)对于被害人的计量各区法院计量单位不同,滨海人民法院8份裁判文书中有3份裁判文书出现被害人“人数”,3份裁判文书中仅出现被害人“人次”,2份裁判文书没有出现被害人“人数”或者被害人“人次”;和平区人民法院13份裁判文书中有4份裁判文书未出现被害人“人数”或者被害人“人次”,东丽区人民法院的2份裁判文书中未告知被害人“人数”或者被害人“人次”。

根据裁判文书可知被害人人数共计10837人,涉案金额共计144273.4万元,其中出现被害人人数的裁判文书中涉案金额共计132177.4万元,被害人人均涉案金额12.19万元。涉案犯罪人共计59人,其中男性43人,占比73%,女性16人,占比27 %。

其中20人被宣告缓刑,占比34%。25份案件中单位犯罪案件两例,占比8%,其余23件均为单位内部人员犯罪或者自然人借助“单位”实施犯罪,占比92%。

以集资诈骗罪拘留或者批捕的有6件,占比24%,其中涉案人员以集资诈骗罪拘留或者批捕的有15人,占比25.4%,25份法院判决中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均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5份裁判文书中有1例为非单位犯罪且未利用单位犯罪。

各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仅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明确列示了被告的性别及犯罪人的人数,其余三个区的裁判文书中没有涉及此项。故在尝试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人在性别上有无特别要求时,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例进行小范围的分析。滨海新区人民法院8份裁判文书中犯罪人共计13人,男性8人占比62%,女性5人38%。受教育程度:小学2人,初中6人,中专1,高中3人,大专1人。

对于涉案的犯罪人判决的法定刑表现为:59名犯罪人均被宣告长短不一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其中有期徒刑最长为9年零6个月,最短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平均刑期3.6年;罚金数额最高为50万元,最低为2万元,人均罚金数额13.5万元。

在判决案件时,各区人民法院适用的法条也各有差异。其中刑法第176条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定引用率最高,25份裁判文书中均有适用;次多引用的条文是刑法第25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25份裁判文书中有21份裁判文书适用;所引用条文出现次数最少的是刑法第73条、第76条,即关于缓刑的考验期限以及缓刑考验的积极后果的规定,两个条文仅在3份裁判文书中适用,与缓刑适用率明显相异。个别案件中法院还适用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了《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25份裁判文书法律条文引用情况。

通过对2014年天津市25份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文书的比对、分析,发现了一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法院文书写作不规范,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差异较大,类似案件的“罪与刑”裁判结果出现“不公平”。比对分析时出现难题,如以文化程度为变量分析时,只有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写明犯罪人的文化程度而其余三个区人民法院文书中没有列明;在被害人人数统计上也有类似情形。不同文化阶层的犯罪人在犯本罪时有何差异?其犯罪行为是否会因文化程度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关于被害人人数是人民法院据以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在裁判时没有考虑该因素是否会减轻或加重对犯罪的刑罚?同时不规范的裁判文书给分析带来不便。此外,在条文引用上也存在不规范操作:罪名、刑罚、法律条文三者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法官的“援心定罪”使条文仅存于法官自己的心中,而裁判文书中对于犯罪人定罪的条文不能完全支持所处罚的刑罚。以罚金刑为例,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刑的相关事项,而25份裁判文书中仅有7份裁判文书明确引用了刑法第53条的规定,其余18份裁判文书虽均判处犯罪人以罚金刑却没有写明引用该条文。这些不规范的裁判文书给案例分析带来一定的误差,但通过研读裁判文书也发现一些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现实与理论问题。

二、25份裁判文书引发的疑问

(一)性别差异与文化程度对于犯本罪的影响

25份裁判文书中有59名犯罪人,其中男性43人,占比73%,女性16人,占比27 %。对于犯罪人的文化程度仅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有记录,故而拟通过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8份裁判文书进行样本分析。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8份裁判文书中犯罪人共计13人,男性8人占比62%,女性5人占比38%;受教育程度:小学2人,初中6人,中专1,高中3人,大专1人。男女比例上,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女性占比高于25份裁判文书中女性犯罪人的比例,超出11%。就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的犯罪人性别分析可知,男女性别的差异对于犯罪影响不大,男女皆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女性在此种非暴力的犯罪中较暴力性犯罪中的犯罪率要高;金融犯罪对于暴力因素的“不需求”,也间接推动了男女在触犯本罪时的“平权”;此外,在此类犯罪中女性凭借其性别优势,容易得到他人的信任,反而可以更容易成功地完成犯罪。女性由于体力不足而往往“扬长避短”,利用自己女性的魅力和不易引起人警觉和怀疑的社会心理,实施各种与其“身份”相适应的犯罪。如在财产犯罪方面,女性一般所涉及的主要是扒窃、盗窃商场小件物品等犯罪形式,而很少撬门扭锁入室行窃或公然抢劫。[1]

8份裁判文书中13名犯罪人受教育程度表现为:小学文化占比8%,初中文化占比23%,中专文化4%,高中文化11%,大专文化4%。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的0人,也就意味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犯罪人的文化程度要求低或者说无要求,不属于高智商犯罪。13名犯罪人中文化程度占比最高的是初中文化程度,其次是高中文化程度。两个文化程度正好是两个阶段:一个是初中升高中,一个是高中升大学。两个阶段都存在一个升学的问题,如果升学成功,则不用面临工作的困扰,而升学失败则需要去工作、挣钱。但是对于一个16~20之间的青少年而言,没有较高的文凭,也没有一技之长,则其生活来源只能是依靠体力“吃青春饭”。但当此类群体中的某些人发现,可以通过借贷的方式挣取大量钱款以满足自己的私心,他(她)是否会选择铤而走险?或许是长期的体力劳作,微薄的收入,以及对较高层次生活的期待,诱发了潜在的犯罪人突破法律的一些界限,走向违法甚至犯罪之路。有一点毋庸置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获利快捷、操作简单、成本低、风险低、成功率高,易于为“无业游民”带来基本的经济收入、甚至成为其主要的经济来源。因而也就诱发了其中为数不少的行为主体投入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中。最初,行为人只是资金投入者,但其不再满足那一点利息时,企图从中得到巨大的利益,慢慢转变为“重要客户”成为介绍存款人,开始“抽头”。受害人身份“转质”,变为吸收存款行为的积极参与者、指挥者。是否可以推断高级知识分子不会从事此种犯罪行为?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点与易得利益性诱导着不同知识层次的人群进入到本罪的犯罪圈,只不过本罪行为方式较为简单,对于犯罪人的文化程度要求不高,各种文化程度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人。并且从案例中可以发现女性等有社交才能、社交优势的个体在吸收资金能力方面有着更多的优势,也更有利于触犯本罪。进而可知,与其他犯罪相比较而言,女性犯罪人在本罪中有较大优势即女性成为本罪犯罪人的几率要大;本罪对于犯罪人的文化程度要求低,换言之文化程度不是影响本罪行为主体的主要因素。

(二)行为人“主动退赃”是缓刑适用的必要条件

25份裁判文书所涉59名犯罪人中有20人被判处刑罚后宣告缓刑,缓刑宣告率为34%。有学者对缓刑适用实证分析表示:“这类犯罪(指“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缓刑适用率上升最快,1998年一2000年,其缓刑适中的比例大致为20%,但至2004年,其缓刑比例猛增到54%,有一半以上的受刑人员被判处缓刑。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罚中,近三年被适用缓刑的也达到了70%以上。”[2]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四个基本条件①,但这是刑法对于适用缓刑的一般规定,条文中的四项规定也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犯罪类型有不同的适用条件,“犯罪情节在缓刑定罪量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某些犯罪情节甚至决定着是否能够适用缓刑”[3]。

分析发现20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均被判处三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性刑罚条件。刑法第72条中的四项缓刑适用条件在裁判文书中有“雷同”表述:考虑到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②此外,司法实务中对于适用缓刑似乎将退还违法所得作为必备考量因素,几乎所有的缓刑判决中均有类似表述:“辩护人提出犯罪人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依法可对犯罪人从轻处罚。”③“犯罪人陈XX归案后,主动退赔一定的违法所得,同时还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嫌疑人家属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对其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④

四个区人民法院在判处犯本罪的犯罪人缓刑时,在裁判文书中均有提到“退缴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而其余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则没有此情节,由此推断:退缴违法所得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或者只有退缴违法所得的犯罪人才有可能会被适用缓刑。退缴违法所得是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悔过,也间接地证明其没有侵吞公众存款的意愿,也没有破坏国家金融安全的想法。主动退赃,理应得到刑法应有的宽恕。

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犯罪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意味着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属于轻罪。犯罪人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时间接表明犯罪人在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但这不排除存在“以钱买刑”的困惑。但如果犯罪人已经将违法所得的钱款挥霍得一干二净,其行为后果无疑是严重的,对于存款人而言钱款不能追回,也就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反之如果犯罪人没有挥霍钱款,或者外借他人或者投入生产经营,通过一定手段还是可以补还存款人的钱款,那么从社会效果上看犯罪人的行为后果带来的社会负效应要小于前者,主观上犯罪人积极还款,客观上犯罪人退缴违法所得,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可以对犯罪人适用缓刑。

故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人,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犯罪的原因力较小且被判处的刑罚为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归案后退缴大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

(三)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存在正相关

25份裁判文书中对59名犯罪人均判处罚金刑,但是在法律条文的引用上却出现疏漏。通过简单的数据分析,法条引用率最高的是刑法第176条,在25份文书中均有引用,其余条文引用存在显著不同。但条文的未引用并没有影响到对犯罪人刑罚的判处,59名犯罪人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被处以有期徒刑,刑期时间最长为9年零6个月,最短为6个月。而罚金刑与有期徒刑相伴而生,刑期越长罚金数额越多。其中罚金数额最多为50万元,最少为2万元。但是,自由刑与罚金数量不是一一对等的。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罚金刑的规定中比较尴尬的一个现实情况是,我国罚金刑以无限额为主,这造成罚金刑的适用充满不确定因素,更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悖。[4]不同的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相同的自由刑的犯罪人处以的罚金数量不同,甚至同一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相同自由刑的犯罪人处罚的罚金数量也有不同。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判处“犯罪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⑤;而在另一案件中判处“犯罪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⑥两个案件均是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且两犯罪人被判处的刑期相同,但被判处的罚金刑不同:罚金刑存在5万元的数量差。通过研读该2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具体案情中发现:2个犯罪人的涉案金额有差异,前者涉案金额七千多万元,退返四千多万元;后者则为两千多万。以此猜测:罚金数量是否与犯罪人的涉案金额有关?

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人因其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被判处不同的法定刑,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一案件中梅某与吴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但是被判处的罚金数额不同,梅某被判处罚金8万元,吴某被判处罚金6万元。假使两人的犯罪情节不一,那么两人被判处的刑罚在主刑上应当存在差异,而实际上两者被判处的主刑是相同的,并且两人均被宣告相同的缓刑,也就意味着两者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同。那么两人罚金刑的数额差异源自何处?在裁判文书中写道“犯罪人梅一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犯罪人吴×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2374元。”⑦通过对犯罪人家属退缴数额以及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考察可知:两个犯罪人涉案金额大体为退缴的数额,也就意味着,罚金数量的差异源自于犯罪人涉案金额的不同。

再比较不同区人民法院量刑上的差异:和平区人民法院某裁判文书中“犯罪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⑧而河北区人民法院的文书中则“犯罪人徐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⑨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中犯罪人徐某涉案金额及涉案人数为“参与吸收53人,资金累计人民币1209.68万元”;而和平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宋某涉案金额为“非法吸收311万元”。宋某的涉案金额为徐某的1/4,而其被判处的罚金数额5万元为徐某的1/3。从数量关系上看,罚金数额与涉案金额没有一一对应,但是罚金数额与涉案金额的存在正比例关系毋庸置疑。质言之,犯罪人涉案金额越多,被处罚的罚金数额就越多。同时,徐某15万元的罚金数额与上述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刘某罚金数额也为15万元,两犯罪人的涉案金额都为千万元以上,也符合这一推断。

进而得出:罚金数额与犯罪人在非法活动中的涉案金额有关,涉案金额越多,罚金数额越多;反之越少。主刑相同的犯罪人涉案金额不同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会有差异;同一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中不同犯罪人之间因为涉案金额不同出现罚金数额差异。以刑期为坐标考量罚金数量时,不能得出罚金与自由刑之间的关系。但通过横向比较以罚金为坐标则出现相同罚金数量下不同的自由刑期限。在25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表格中,自由刑主要分布在5年及其以下有期徒刑,而罚金数量多为15万元以下。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出,自由刑越高,罚金数额越高;反之越低。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期限、与犯罪人的涉案金额成正相关。

(四)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本罪的“常态犯罪人”

“判断单位业务活动中自然人的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本人的行为时,最为关键的是看该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意思还是自然人本人的意思”[5],前者是单位犯罪,后者为自然人犯罪。25份裁判文书中单位犯罪有2件,单位犯罪率为8%,单位犯罪率并不是很高。而研读25份文书就会产生一种追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必须依靠单位犯罪?25份裁判文书中真正的单位犯有2例,其余23例为非真正单位犯,且其中仅有1份是非利用单位犯罪。也就说25份裁判文书中有24份文书属于涉单位犯罪,仅有一份属于自然人犯罪,但也不是纯正的自然人犯罪,一定程度上借用了储蓄机构的单位虚影。正如裁判文书中所述:“2006年至2012年8月期间,犯罪人王某某以高息为诱饵,谎称河北区中山路邮电支局和朋友所在银行内部……以出具私自盖有天津市河北区邮电局印章的收据及签收收条的方法……”⑩。犯罪人不是通过单独的个人行为引诱存款人存款,而是通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类似机构吸引储户将资金存入犯罪人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安全,具体而言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机构的垄断经营权。详言之,资金持有者只能将资金存入到合法的金融机构以获取存款利息,也只有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资金存储业务,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此业务。而由于资金业务的超盈利性、便捷性、门槛低,资金供需矛盾的长期存在滋生了非法的民间借贷和其他非法吸存资金活动。但是单独的个人吸收资金能力弱,难以给予存款人以信任,难以吸收到资金。同样存在有一部分单独的个人吸收资金行为仅存在于亲属之间,资金量小、风险小,有些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有些属于非法的吸存资金行为。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性要求,只有存款人面临丧失本金及利息的风险时,相关的犯罪活动才会被内部人员告发;而在能够获得超额利益时,吸收存款行为的内部人员是不会告发的。自然人单独吸收存款行为,风险小,资金量少,即使发生风险也易于通过一些手段还款,而不至于被存款人揭发到公安部门之中。反观,单位犯罪或者利用单位犯罪的行为中,吸收人吸收的资金量动辄百万、千万更有吸收资金过亿的,庞大的资金吸收能力很明显不是单个犯罪人可以获取,此时需要多人协同吸收资金。

(五)涉案金额的计算不存在“排外情况”

涉案金额是指每一案件中某个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通过非法行为经手的金钱总数或者该犯罪人应当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由于我国《刑法》中多数结果犯、情节犯的条文中都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对不同的犯罪后果或情节,适用不同档次的刑罚,所以明确这些档次的数额标准,有利于做到罪刑均衡。[7]就具体个案出现以下几个问题:(1)犯罪人自己投入的资金以及犯罪人配偶、亲属投入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人的作案数额?(2)存款人不追究犯罪人责任自愿放弃补偿的或存款人未报案的,其存款数额是否计入犯罪人的涉案范围?

所以,涉案金额以犯罪行为所涵盖的所有数额为准,不存在“例外情况”。不论第三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其存入的资金都属于犯罪数额,计入犯罪人的涉案金额;即便存款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时,该存款人的存款数额依然计入犯罪人的犯罪数额之中。唯一不属于“例外情况”的例外是,犯罪人自行支配自己所有的金钱不计入犯罪数额。

三、总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安全,任何第三人存入行为人处的存款都属于涉案数额。本罪的行为主体不要求有特殊的文化程度,女性犯罪主体在本罪中的犯罪率高于其他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使缓刑适用条件更为具体,刑期条件之外需要犯罪人已经退还大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刑期的长短与罚金的数量没有必然的关系,罚金数额的多少以犯罪人涉案金额的多少为依据,刑期是作为判处罚金的必要不充分条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表现为单位犯罪但实质上自然人犯罪,在辨明本罪的行为主体时需要注意单位是否是为了犯罪而成立或者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此外,由于样本容量、文书的不规范等原因,在实证分析时存在误差,仍需要通过大量样本与司法实务予以弥补。

注释:

①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②参见“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滨功刑初字第34号。

③“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和刑初字第37号。

④“闫富军,白XX,陈XX,康XX,刘XX,季X,李X,梅XX,冯XX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丽刑初字第16号。

⑤“杨刚、刘晟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202号。

⑥“陈小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113号。

⑦“侯一×,梅一×,吴×,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和刑初字第0132号。

⑧“宋××非法吸收公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和刑初字第36号。

⑨“周晓梅、肖鹏、邓玉琴、徐彬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337号。

[1]张远煌.论性别对犯罪的影响[J].刑侦研究(现更名为《犯罪研究》),1998,(04).

[2]刘延和.缓刑适用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03).

[3]白天.论我国缓刑的适用对象[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07).

[4]王衍松,吴优.罚金刑适用研究——高适用率与低实执率之二律背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6).

[5]黎宏.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J].法学,2013,(12).

[6]黎宏.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J].法律科学,2001,(04).

[7]孙春雨.关于犯罪数额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06,(03).

(责任编辑:杜婕)

Judicial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from Specimens of 25 Copies of the Written Judgment of Tianjin in 2014

LI Xue-liang

(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 China )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is to protect the national financial security. The main body of this crime behavior does not require special cultural degree and the criminal rate of female is higher than other violent crimes . The probation for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embodies probation applicable condition, in addition to the statutory factors, the condition of that the criminals have returned most of the illegal income derived therefrom and refund all the illegal gains" is still needed. The length of the sentence has no necessarily with the number of the fine , the amount of the fine depends on the amount of behavior person how much money involved , the sentence is an necessary but not a sufficient condition to fine . There is a positive correla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Crime of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usually shows the surface for the unit crime, the essence of which is behavior person use unit to cover up the fact that natural person crime.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the empirical analysis; probation; unit crime

2016-10-18

李学良(1991-),男,山东滨州人,在读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的研究。

DF623

A

1008-7605(2017)01-007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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