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的留置权是一项新的权力

2017-02-10 19:02
廉政瞭望 2017年1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试点工作监察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在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可以采取留置措施。有学者认为,这很可能会让监察委拥有更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分析无疑是不正确的。

监察委作为国家的反腐败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立法机关实施全方位的监督,因此,在监督的过程中必然会与当事人接触,在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对当事人采取谈话或者询问等方式,也可能短时间内将当事人留置,目的仍然是为了调查情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传唤、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中不包括“留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规定了留置行政权力,但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察委试点地区拥有的“留置”措施有着明显不同。

实际上,监察委员会的设立,相当于在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外,另外设置了监察权力。赋予其留置措施,并非为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是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说明事实情况,是为了查清情况,取得相应证据,为司法机关提起公诉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这是行使监察权力的具体体现。

因此,如果简单地套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留置的规定,或者在《行政监察法》中寻找相关依据,那么,就会错误理解留置的法律性质,把国家重新设立的监察权和此前的行政监督权等同起来。

但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具体的可操作程序。相信随着监察委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留置的程序规则将会更加完善。(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原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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