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老案件审判工作的机制创新

2017-02-08 07:24汪地彻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审判纠纷

汪地彻

我国涉老案件审判工作的机制创新

汪地彻

在人口加速老龄化背景下,如何更好的解决涉老纠纷,切实维护老年人权益,继而助益老龄事业的发展,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当前涉老案件呈现出案件总量上升、案件类型变化多样等特点。在现有涉老案件处理机制建设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当前涉老案件审判工作存在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采取相应措施实现机制创新,包括广泛设立老年法庭、探索专业化涉老案件审判机制、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积极探索涉老纠纷诉前解决机制以及建立涉老诉讼预防机制。

涉老案件;审判;机制创新

作者:汪地彻,法学博士,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截至2015年底,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2.22亿人,占总人口的16.1%。①数据来源于民政部发布的《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中国已经完全步入老龄社会,而且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引发了诸多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即是典型问题之一。在人口加速老龄化背景下,当前侵害老年人权益案件大量增加,老年人参与法律活动也更为频繁,越来越多涉及老年人的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挑战。习近平总书记于201 6年年初和年中接连作出重要指示,提出了要及时、科学、综合应对人口老龄化,推动老龄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而,如何更好的解决涉老纠纷,切实维护老年人权益,继而助益老龄事业的发展,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因此,有必要结合当前涉老案件的特点,创新现有涉老案件审判工作机制,切实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实现。

一、当前涉老案件的特点

(一)涉老案件总量大幅上升

随着老年人口的快速增长,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养老保障不平衡,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的新变化,老年维权对司法的依存度提高,涉老权益纠纷也随之增多。笔者通过对山东青岛市法院系统调研的结果显示,该市法院涉老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案情呈逐渐复杂化的态势,全市法院2015年受理涉老案件超过4000件,仅青岛中院受理的二审涉老案件就超过1000件,约占全部二审传统民事案件的50%。笔者对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该法院自1994年设立老年审判庭以来,每年的收案数量从开始的100多起,增加到如今每年近6 0 0起。涉老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说明老年人群体存在的迫切维权需求。

(二)案件类型发生新的变化

目前,引发我国老年维权案件的原因主要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歧视、虐待甚至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争夺、侵占房产权和其他财产;养老机构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死亡与失踪;暴力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等等。随着社会保障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养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涉老案件的主要类型不仅包括传统的赡养费、虐待、继承纠纷,而且出现了大量有关房屋产权、民间借贷、离婚、精神赡养纠纷等涉老案件。

(三)案件类型多样且相对集中

涉老案件分布极广,几乎遍布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财产、婚姻、住房、赡养、继承、消费、暴力以及医疗等各方面都有,但案件类型又相对集中,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婚姻家庭、健康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所占比例较大。涉老纠纷类型排在前5位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一般人格权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传统的赡养、继承纠纷呈下降趋势。①吴玉韶:《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四)涉老案件城乡差异明显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观念的差异,城市涉老案件中权属、侵权类纠纷占比较高,如笔者对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的调研数据显示,近年来静安区法院涉老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稳定在每年5 0 0余件,权属和侵权类纠纷约占收案总数五成,相邻、民间借贷、继承与离婚纠纷占收案数前列。而农村涉老案件与城镇相比存在“四高两低”现象,即:赡养纠纷比例高、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比例高、一般人格权纠纷比例高、劳动争议纠纷比例高,房产纠纷比例低、离婚纠纷比例低。②宋华俊:《苏州中院发布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http://www.szzjrmfy.gov.cn/articles/20140928150308.php,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6年10月28日访问。而且近年来,农村涉老民事纠纷在所有涉老民事纠纷中的占比有上升的态势。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2013年涉老离婚、赡养、继承、分家析产一审民事纠纷进行排查发现,农村涉老民事纠纷占比近70%,其中赡养、分家析产纠纷中,农村地区发生率占比分别达到90%、80%以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农村地区老年人的财产状况、生存状态不容乐观。③夏正芳、陈丽:《关于审理涉老民事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二、现有涉老案件的处理机制

(一)制定了有关加强老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规定

法院系统对涉老民事案件的审理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对贫困老年人的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和免交,真正让贫困老年人打得起官司。为加强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部分基层法院结合涉老案件的特点,设立了专门审理涉老民事纠纷案件的“老年法庭”或“涉老案件合议庭”,对涉老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积极探索涉老案件的审判规律,建立了涉老案件陪审员制度,赡养案件“无效抗辩告知书”制度,方便老年人诉讼制度,巡回审理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等等。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认真审理虐待、遗弃、伤害老年人和侵占老年人财产的刑事案件,维护了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了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司法部建立健全了法律援助工作网络,落实便民措施,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实施了律师、公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规定。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普遍同当地的老龄工作机构建立了紧密联系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许多地方成立了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部或联络站,在街道社区依托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成立法律援助工作部或联络站,在社会救助中心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不断向基层延伸,为老年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三)设立了老年维权协调机构

部分地方老龄委设立了老年维权协调机构,或者将法院、公安部门吸收为老龄委成员单位,对有关重大和倾向性的问题及时沟通,进行协调、研究和处理。

(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了大量的调解和服务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包括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及—老年人协会,承担了大量的调解和服务工作。这些部门和组织已经初步构成老年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的网络体系,大大增强了老年维权工作的力度。

三、当前涉老案件审判工作存在的障碍

(一)涉老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

涉老案件当事人大多是家庭内部成员,案件大多涉及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依法裁判,又要考虑亲情维系,案件处理难度大。而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一些纠纷也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法院调解工作难度大。为了避免矛盾激化,一般是以协调、调解等非庭审方式结案。在执行方面,由于涉案双方都有权利和利益需要维护,使得案件难以执行。如老年人要求与自己有矛盾的子女搬出自己所属的住房,但子女又无处可去或无力租房。

(二)老年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

由于年龄、身体、经济条件,以及文化水平等各方面的局限,老年人诉讼行为能力普遍较弱,诉讼中往往不知如何主张权利,也不能有效运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一是举证能力弱。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早已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对当事人举证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老年人知识更新慢、掌握的法律知识少,证据意识弱,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缺乏认识,对证据的种类、证明力大小不甚了解,对调取证据的方法也不太清楚,容易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理解和表达能力差。由于老年人生理机能衰退,行动迟缓、体弱多病,相当一部分不方便到庭参加诉讼。到庭的老年人由于存在认知能力差、理解能力弱和听力障碍等问题,对法官在诉讼中的法律释明和庭审指导短时间内很难消化吸收,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有的老年人在表达观点时缺少条理、重点不清,与法官沟通比较困难,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和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涉老案件的审判机制相对滞后

其一,涉老案件专门审理机构的欠缺。在审理机构设置方面,虽然自1 99 4年中国首个老年法庭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设立,①顾定海:《满目青山夕照明—记中国第一个老年法庭》,《检察风云》1997年第1期。老年法庭的建设和发展已经历了2 0几年,但时至今日,在老龄人口迅速增加的社会背景下,各地方法院仍没有对涉老案件的审理引起足够重视,专门的老年法庭只是在部分省市设立,并没有普及到全国。

其二,在审判方式方面,虽然部分地方法院针对涉老案件的特点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探索,创设了一些方便老年人诉讼的工作机制,但这些有益经验十分零散,并未推广到全国,没有形成有广泛适用性的制度性规定。

四、我国涉老案件审判工作的创新举措

基于老年人在其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性格特点等方面存在的特殊性,如果完全按照固有模式来处理涉老案件,将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难度,因此,涉老案件的处理应有别于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法院作为处理涉老案件的核心部门,应与司法、公安与基本群众自治组织密切配合,以审判为中心,在审判机构设置、审理机制完善、维权网络建设等方面应进行制度创新。

(一)在法院系统广泛设立老年法庭

应该看到,由于老年人的健康状况、经济水平和文化程度的限制,其参与诉讼活动确有困难。大部分涉老案件都是赡养、婚姻、住房、继承、虐待、遗弃等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且当事人多为家庭内部成员,诉讼关系和案件性质较为单一。因而设立专门的老年法庭既可以方便此类涉老民事和刑事案件的集中审理,也方便老年人参与诉讼。因此老年法庭的设立应是今后涉老案件审理的基础性工作。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基层法院设立了老年法庭,如江苏、浙江、上海、天津等。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专门老年法庭的设立和运行,对于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也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老年人的信任。但当前各地老年法庭多属于民事审判庭性质,不审理涉老刑事案件,而相当多的涉老刑事案件都是涉及虐待、遗弃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自诉案件,且案情相对简单,因此建议将涉老刑事案件也一并放到老年审判庭审理。②对老年法庭的设置可以借鉴我国少年法庭的审判机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了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改革试点工作。通过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该院成立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综合性少年审判庭,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笔者认为这种改革举措如果运用于老年法庭的机构建设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探索专业化涉老民事案件审判机制,形成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审判工作方式

当前涉老案件在起诉受理阶段,为老年人起诉创造条件,可设立老年人接待室,随时接待老年人投诉。同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采取上门接待和收案的方式。针对卧床不起的病患老年当事人,可派人到其病床边接受口头起诉。对缴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老年人,实行缓交、减交和免交。同时,尝试建立支持老年人起诉机制。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 5条明确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实践中该制度运用的并不普遍,而在涉老案件中的运用更是鲜见。因此,针对实践中老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状,笔者建议除了检察机关之外,负有老年人权益保护职责的老龄委、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在涉老案件中支持老年人起诉。

在案件审理阶段,在开庭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上,尽可能方便当事人,如开庭时间可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决定,开庭地点可确定在法院、特定场所或老年人家中。定期开展涉老案件的巡回审判,做到“上门立案、上门调解、就地审判”。

在举证阶段,适度发挥法院的职权主义,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2 0 1 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的指导。那么针对涉老案件,法官更应加强指导力度,可采用询问、告知、说明、释疑等多种方式,指导老年人举证。同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和收集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为老年人提供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机会。如南京市秦淮区老年法庭在受理赵凤英老人与3个子女赡养纠纷一案中,庭审前法官们就与老人进行交谈,指导她的举证方向;对于老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官出面予以调查。庭审中老人成竹在胸,向法庭出示了3个子女的收入情况证明,通过质证,审判人员全面客观地掌握了案件事实,保证了审理的公正性。①王嘉翔:《南京老年法庭大扫描(上篇)》,《中国老年报》2002年8月9日。

在审理方式上,鉴于当事人多为家庭内部成员,为了避免家庭矛盾激化,尽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且对赡养、扶养案件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以便及时结案。

在执行阶段,及时执行,特别是某些直接影响老年人基本生活的赡养案件更要急事急办。同时建立回访制度,检查和督促生效案件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并组织专门力量加快执行。

(三)建立老年人维权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传统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立法是维护私益的典型体现。而公益诉讼不再局限于此,只要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既可以由直接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没有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组织或个人提起诉讼,向法院主张保护公共利益及其间接受到影响的个人利益,或者暂时没有受侵害但有受到侵害潜在可能性的利益。因此,建立老年人维权公益诉讼本质上就是为了保障弱势老年人群体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起诉强势的行政机关或用人单位的诉讼,将老年人权利的公益保护纳入公益诉讼,克服了传统诉讼模式的缺陷,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老年人群体的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具体的制度建构上,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1.要扩大原告范围。检察机关、公民或者团体都可以提起老年人社会保障公益诉讼。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赋予工会组织、社保机构、劳动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确定受案范围。老年人维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诉讼相比,由于保护对象牵涉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程序的理念和设计、程序保障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基于以上考虑,我国现阶段老年人维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应限定在迫切需要保护的老年人群体性利益方面,以后可以逐步放开受案范围。

3.确定举证责任。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配置、信息优势、经济实力和诉讼地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检察机关等提起老年人维权公益诉讼时,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其权利(力)配置处于优势地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时,老年人相对于违法的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和信息的掌握上都是处于劣势的。在此类诉讼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

(四)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

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应以已有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依托,着重建设基层法律援助机构。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推广各地成功经验,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维权机构网络。逐步建立起以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轴心,以街道基层司法所为依托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老龄委设立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同时,在每个社区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配备专门联络员,并在醒目位置装挂“需要法律援助,请拨3188008”的便民牌,方便老年人就近申请法律援助与办理法律援助手续,形成纵横结合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同时,努力做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特别是与法院司法救助的衔接工作。如老年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凭借援助机构出具的证明,直接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五)积极探索涉老纠纷诉前解决机制

涉老案件多发生在基层,争议不大,标的额小,往往因为“斗气”成诉。而基层法院法官数量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大多数涉老案件往往经过基层自治组织、民间调解组织甚至身边亲邻的“说和”,就能达到化解纠纷、服判息诉的效果,避免了矛盾升级,同时也降低了成诉率,减轻了法院工作压力。因此,针对涉老案件要积极探索诉前争端解决机制。笔者通过对河南省洛阳市法院系统的调研发现,洛阳市基层法院对诉前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如果结合涉老纠纷的特点对该机制经过适当调整,将其运用到涉老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农村涉老纠纷的解决,有其重要的现实价值。涉老纠纷诉前解决机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建立“立案预登记”制度。所谓“立案预登记”,就是立案庭在立案审查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有调解可能的涉老纠纷,第一时间向当事人释明诉前先行调解的特点、优势以及诉讼风险,建议当事人先行进行民间调处,如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只做立案预登记。有关调解组织如在一定期限内未对当事人的纠纷调解成功,法院再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2.推行“法官驻村”制度,变被动听诉为主动发现纠纷。将法院干警分派至基层乡镇村担任“编外”的法官村长,开展巡回审理案件、矛盾排查化解、了解社情民意、指导民调组织、宣传法制道德等工作,及时发现并调处涉老纠纷。

3.在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选聘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的法律工作者中选聘的特邀调解员,法院安排的审判人员等多方组成的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坚持五“零”原则,一是调解案件零收费,二是案件衔接零缝隙,三是预约开庭零假日,四是申请调解零拒绝,五是上门调解零距离(见图1)。

图1 涉老纠纷案件调解机制

(六)建立涉老诉讼预防机制

相比于一般诉讼主体,老年人基于其生理、心理、文化水平、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原因,其诉讼能力较弱,且所诉纠纷多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上法庭打官司对老人来说是一件劳心伤神破财的事情,因此,法院有必要利用自身优势,建立涉老诉讼预防机制,尽量让涉老纠纷的解决不通过诉讼途径,将涉老诉讼消灭在萌芽状态。

1.老年法庭可以开设老年人咨询室,指导老年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少老年人起诉或投诉的问题往往是一些细小问题,并不符合立案条件。但这些问题如不处理,很可能会加深矛盾。对老年人来访、来电咨询,不论事情大小、分内分外,都要热心接待、耐心听取、诚心处理。属于法院职权范围的,尽快给予解决;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的,明白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落实,力争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2.构建老年人维权联系网络。法官可以深入基层,分片与村委会、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以及老年协会建立联系点,形成网络。由于基层组织熟悉当地情况,其工作人员来自群众,对老年人及其家庭了解较多,通过定期组织相关同志学习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加强沟通,能够及时发现问题的苗头,通过主动干预疏导,将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一方面能减少老人讼累,另一方面可起到预防老年案件发生的作用,起到送法到家,服务到家的效果。

3.加强法制宣传,引导敬老爱老的社会风尚

第一,通过涉老案件巡回审判、选择老年典型案例开设观摩庭等方式,选取典型案件,以案讲法,以儆效尤,营造敬老爱老的良好风气。第二,联合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机构等基层单位,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宣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引导公众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老年人权益被侵害现象的发生。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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