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引种备案工作的几点看法

2017-02-02 02:15高增永赵艳业
中国种业 2017年1期
关键词:种子法生态区抗病性

高增永 赵艳业 陈 琦

(河北省种子管理总站,石家庄050031)

对引种备案工作的几点看法

高增永 赵艳业 陈 琦

(河北省种子管理总站,石家庄050031)

新《种子法》规定引种实行备案制度,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对引种备案的规定比较简单,由此引发了对如何开展引种备案的不同意见,笔者结合学习和工作实践,对引种备案材料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有无审查责任、有无品种的市场准入问题、谁是引种者、由谁承担抗病性试验等提出一些看法。

引种;备案;执行

新《种子法》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其他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新《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即农作物品种引种实行备案制度。法律法规对引种备案的规定比较简单,由此引发了对如何开展引种备案的不同意见,笔者结合学习和工作实践,谈一些个人看法。

1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引种备案材料有无审查责任?

首先答案是肯定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引种备案材料有审查责任。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接受引种备案材料后,就要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党政机关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引种备案公告是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就引种备案事项发布的正式公文,自然要对其行文负责任。同时,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子工作,负有种子市场监管职责,每年都会主动开展市场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处理举报案件,对于报送到手里的材料自然也要审查。如果农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承办材料中的问题视而不见,就涉嫌渎职;如果对存在引种备案材料不全、引种区域超越适宜种植区域等问题的引种备案予以公告,进而引发品种安全性、适应性等纠纷,省级农业主管部门难辞其咎,有可能成为附带被告甚至被追责。当然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书面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更不是审批,即将发现的问题告知引种者,提醒引种者补充修订备案材料,引种者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及适应性负责。

2 有无品种的市场准入问题?

答案是无。《种子法》规定了2类市场准入:一是企业准入,即生产经营许可;二是品种准入,即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还有列入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新《种子法》将省际间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引种由原来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新《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体现的都是放开的思想,目的是打破省际间品种推广的市场壁垒,因此,笔者认为不存在审定品种在省际间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市场准入问题。当然,引种备案也是品种进入市场的一种管理方式。

3 谁是引种者?

对此争议很大,主要有2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谁都可以引种,一种意见认为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才能引种。引种是为了推广种植、生产经营,《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附有标签,《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规定引种备案种子的标签上须加注引种备案公告文号,以此推理,引种者应该是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生产经营类型为A、B、C、E、F、G),只有他们才能够加工包装种子,在包装物表面印制、粘贴标签。如果说谁都可以引种,比如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门市部(零售商),他不具备加工包装种子资质,取得了引种备案公告号也不能上包装、附标签,引种备案与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对于生产经营没有实际意义;如果这家门市部(零售商)私自上包装、附标签,那就违反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如果这家门市部(零售商)取得了引种备案公告号,委托一家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加工包装附有包含引种备案公告号的标签,就会出现张三备案、李四借用备案公告号的问题,而这家具有资质的企业未引种备案,同样违法。并且,由于《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及适应性负责,如果张三备案而不包装经营,李四借用备案公告号包装经营质量合格种子,一旦发生品种安全性、适应性纠纷,张三可能以无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卸责任,而李四可能以种子质量合格,引种品种的安全性及适应性应由法定的责任人——引种者负责推卸责任,将会出现责任认定和谁赔偿的问题和困难。

客观地说,主要农作物引种备案制度已经打破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推广的市场壁垒,拥有品种单位可以方便地在拟引种省办理引种备案,其简化程序、促进优良品种推广的本意和制度设计已经实现,今后的关键是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履职尽责、抓好落实。如果再允许借用备案公告号,将给日后的市场管理、案件查处、纠纷调解、赔偿责任确定带来困难,不利于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从制度设计上来看似乎没有必要。

4 由谁承担抗病性试验?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抗病性试验。对于参加审定的品种,抗逆性鉴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承担。如果同一适宜生态区的2个省指定同一家鉴定机构承担抗病性鉴定,那么,在拟引种区域内再由同一家鉴定机构鉴定抗病性显然是重复的,增加了引种者负担,在此情况下,由引种者或其委托的其他单位承担抗病性试验是合理的。如果同一适宜生态区的2个省指定的抗病性鉴定机构不是同一家,并且,拟引种区域病害较重或病害种类不同,那么,在拟引种区域委托所在省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抗病性是一种稳妥可靠的做法,更能体现引种者对品种安全性负责的态度,减少由此产生的赔偿行为,当然,这不能成为否认有能力的引种者自己开展抗病性鉴定的理由。

[1] 刘振伟,余欣荣,张建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导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2] 高增永,赵艳业,刘树勋.实施新《种子法》后引种的潜在风险和应对措施[J].中国种业,2016(5):17-18

[3] 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农业法律研究中心.种子法律法规汇编[M].2013

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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