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2017-01-31 10:25张双
西部论丛 2017年12期

摘 要:当下,反腐败斗争面临新的形势、新的难题,一方面是出于进一步打击腐败犯罪的社会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中普遍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进行立法,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积极的履行自身的国际义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运而生,该罪的诞生是我国立法对社会需求与变化所作出的积极回应。但是,相较于受贿罪体系中其他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模糊,诸如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的界定还不清晰。因此,对该罪的主体认定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人

一、利用影响力受賄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以行为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本罪分为三大类:

第一大类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具体行为内容包括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以及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第二大类的行为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行为内容包括直接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以及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第三大类的行为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具体行为内容包括直接通过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以及通过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

二、“近亲属”的认定

近亲属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重要主体,其认定的范围却一直存在争议,我国不同法律部门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并不相同,学界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的范围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一)适用刑诉法“近亲属”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许多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应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的“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人应当属于“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二)将“近亲属”适用民事法律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近亲属包括第一序位的配偶、父母、子女;第二序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我国讲究人情,亲情文化气氛浓厚的国情,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概念与我国的传统家庭理念最接近,所以“近亲属”的概念有必要进行合理化的扩充。又有学者提出,虽本罪中“近亲属”概念属刑事法律范畴,但不必然表示其不能由民法理论解读,为凸显刑法保障法益的功能,应以“民通意见”之规定对“近亲属”这一概念进行解释。

(三)最后一种观点支持以“刑诉解释”的规定来对本罪中的近亲属进行诠释。持此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认为刑事与民事法律中“对于近亲属范围的解释太过于保守,违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其二是应将具有抚养和赡养关系之其他至亲,如丧偶女婿或丧偶儿媳纳入“近亲属”的范畴。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自然血亲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那么亲密,反而有很多丧偶女婿或丧偶儿媳与岳父母、公婆关系十分融洽的现象。因此,可以考虑把存在扶养和赡养关系的亲属也纳入“近亲属”的范围,同时,这也是相当于对近亲属这一概念进行了扩大解释,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着具体的理论依据,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此罪的“近亲属”究竟应当适用哪一部门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给出标准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首先立足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客观现实,将符合各个部门法对“近亲属”的相关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最大限度发挥法律规范的社会作用为出发点,结合案件和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严格按照某一部门法的规定来进行“一刀切”,过分重视原则性而忽视了灵活性,这样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良后果,削弱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关系密切的人

本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通说认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或者亲密关系的人,且密切程度足以达到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这个范围几乎涉及到所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产生交集并且滋生出密切关系的人群。覆盖范围不可谓不大,同时其概念模糊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到底怎样才算是关系密切,密切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足以达到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在司法实践中将存在很大的认定困难。

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讨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主张主要参照2007年“两高”共同发布的《办理贿赂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中有关“特定关系人”的意见予以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若要从关系的密切程度,现实影响力的大小等外在表现上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不仅可以调查所谓的“关系密切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间存在共同的利益联系,这种利益联系可以是物质上的,如经济利益等,也可以是其他方面,如感情上的。另一方面,当人物关系复杂,难以据此作出判断时,可以把“影响力”作为一个有力的切入点,根据影响力的真伪和强弱来侧面印证人物关系的密切程度。“将其他与其关系密切人界定为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能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施加影响的人。”

笔者赞同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即关系密切人不仅涵盖了所谓的“特定关系人”,更不简单的仅限于此,要根据不同的案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所谓“关系密切人”,重点就在于“关系密切”。只要两者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足以达到使公职人员因此做出或不做出有关的公务行为,那么就能够认定为是“关系密切人”,而不必非要拘泥于角色、地位、经济利益、利害关系、人身关系等等。

“关系密切人”这个术语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每个人的社会角色趋向多元化,人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导致贿赂犯罪逐渐呈现“隐性化”应运而生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有学者就曾提出可以对“关系密切人”采取事后判断的方式来认定。对其进行事后判定的方法就是以“影响力”为视角的采用实行行为作为客观依据进行判定。

同时,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对关系是否密切的判断一定要注重区分不同的案情。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之间的情感深浅和利益结合大小等,采取事后推定的办法,即无论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如何,只要该行为人能够利用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促使上述人员实施了不合法的甚至是根本未履行应当的职务活动,或者该行为人能够凭借该层关系,直接借助其他从事公职之人的不正当行径,帮助他人获得了不当好处的,此时就可以推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密切。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不仅是我国国内立法走向国际化的体现,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贿赂类犯罪的罪名体系,使得刑法体系更加严谨,这一罪名的设立具有重要意义,对该罪名的主体界定进行进一步分析研究对于打击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

[3] 袁永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7期,第68页。

[4] 高铭暄、陈冉:《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第3页。

[5] 苏林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郑州大学,2017年.

作者简介:张双(1991),女,漢族,山东莱芜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