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制度分析

2017-01-28 01:03李桐桐
法制博览 2017年26期
关键词:合伙债权人执业

李桐桐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制度分析

李桐桐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于我国2007年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中得到立法的确认。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缓和业服务机构规模的不断扩大与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矛盾,保护无过错合伙人利益。相对普通合伙来说,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责任的承担上。本文从《合伙企业法》第57条和第58条理解分析入手,分析其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以期对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制度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合伙企业法;特殊的普通合伙;执业活动

一、《合伙企业法》第57条分析

第57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承担上存在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而“执业活动”和“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点对有限责任情况起着决定性作用,对此需准确把握。

(一)关于“执业活动”的理解与掌握

1.对执业行为的界定

从新华字典和百度百科均可查到“执业”一词,其释义为(律师、医生、会计和某些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等)进行业务活动。而《合伙企业法》仅在第68列举了有限合伙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八种情形:(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因此可以总结,执业行为应指合伙人依相关协议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获取报酬实行的合伙事务。比如会计师依委托人请求实行相关审计义务,律师依委托人请求办理法律业务等。显然,非执业行为指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本身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租赁经营场所而签订租赁合同、为合伙企业融资而签订借款、贷款合同等。

2.执业行为是否包含监管行为

执业行为与监督行为是两个相互区分的概念,但二者往往又有一定的重合。如雇主对雇员有监管义务,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担责。与此类似,笔者认为具有监管义务的合伙人的监管行为恰恰是包含在其执业行为中的。监管义务人应当与受其监管的人承担一种连带责任,如合伙中的专业委员会的监管机关及负有监管职责的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人、合伙人作为雇主对其雇员。

(二)关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理解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质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或确定发生某种后果而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民法上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二者区别主要在于违反的注意义务不同。对于重大过失,很难找出有法律效力的定义。一般所接受的定义是过失程度较大的,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预见或者预见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

二、对《合伙企业法》第58条分析

第58条阐述为:“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显然对无过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保护都是不足的。

(一)对无过错合伙人的保护的不足

首先,此条文表明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执业活动中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必须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之后此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内部约定赔偿企业损失。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本身负担的起执业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时候,全体合伙人都要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承担相应份额的有限责任。此时,只体现无过错合伙人同有过错合伙人一起承担责任并没体现对有过错合伙人的责任追究。在合伙企业本身负担不起执业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时候,无过错合伙人才承担有限责任。

其次,根据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同,承担责任大小也会不同。在合伙企业能负担对外债务时,无过错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与承担责任大小是成正比的。无过错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越大承担责任越大,而有过错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越小承担责任越轻,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二)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合伙企业法》对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情况的规定,可以督促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业务时候提高注意义务,使得合伙企业利益更好的得到维护。但揣摩此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却是不足的。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债权人仅可请求合伙企业承担有限的责任之后请求有过错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显然,这会造成有过错合伙人在过错越大时债权人债权得到的保护却越小的结果,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更深层次的借鉴美国的有限合伙责任制度,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执业行为”、“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认定、界定等模糊的地方做一定的说明。

(二)限定清偿债务的顺序及比例

为了填补无过错合伙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合伙企业可以约定对一定比例债务现行清偿,剩下的债务由有过错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及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至于“一定比例”的合理确定,笔者认为各合伙企业可以根据合伙的具体情况而协议确定。

(三)举证责任倒置

特殊的普通合伙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人员为客户服务的人员,这些专业知识和技能需要专业教育和培训才能获得,如法律、会计知识和技能等。一般的客户作为债权人并非具备这种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果此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债权人举证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有无,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此种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合理一些。这样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债务人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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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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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6-0181-02

李桐桐(1992-),女,汉族,河北保定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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