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及完善
——以《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

2017-01-28 00:01:59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条款

邵 黎

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重庆 400000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及完善
——以《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

邵 黎

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重庆 400000

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在生活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也有明显的缺陷。本文主要从格式条款的特点入手,介绍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进而对立法的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契约自由

现代社会中,格式条款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普遍现象,在供电、供水、保险、商品房买卖等领域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据统计,人们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90%以上都会接触到格式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与相对人权益保护息息相关。

一、格式条款概述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点

格式条款的概念最早在西方产生,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均对此有规定。英国称格式条款为标准合同,德国称其为一般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称其为标准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据此,首先,格式条款具有单方制定性。通常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双方平等磋商、共同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但格式条款只由提供方按单方意志拟定,订立时直接提供给相对方,作为相对方只有接受与拒绝两种选择,不能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因此,提供格式条款方通常在经济上占有明显优势,或者属于垄断行业,如能源、保险、房地产等。相对方在面对上述行业时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只能被迫接受;

其次,格式条款具有标准化的内容和形式,且在交易中可以重复使用。通常,格式条款是提供格式条款方提供的一种标准文本,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提供方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合同之间仅可能存在少量如相对人、标的、数量等因素的不同,同样的格式条款在交易中重复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涉及了“格式条款”的理论,但与《合同法》有区别的是,前者使用了“格式合同”的提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于“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界定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王利明认为,格式合同是指包含有有格式条款的合同。①苏号朋认为格式合同是指以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其内容既可以全部由格式条款构成,也可以部分地由格式条款构成。②笔者认为两种理解并无根本冲突,可以从广义狭义的角度来理解格式合同,狭义的格式合同即合同全部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合同,广义的格式合同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结合。《合同法》中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相对来说外延更广,可以将一些店堂告示、网站提示、票据背书等包含在内,更有利于在经济活动中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二)格式条款的价值

格式条款之所以在交易活动中广泛运动,源于它独特的优势。使用格式条款,缔结合同之际可以省略双方磋商合同的时间,节省了费用,极大地节约成本。同时,因为格式条款的标准化,提供方可以将格式条款针对不同的对象重复使用,提高了缔约效率,但我们也得留意到在显著优势下的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制定方通常会利用其优势制定一些对相对人不公平的条款,相对人只有被迫接受,有违契约自由原则。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则、无效格式条款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从立法上第一次全面对于格式条款进行立法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从相对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则。另外,《海商法》、《邮政法》、《铁路法》、《商业银行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的规定。

(一)《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提醒和说明义务,一是要求提供方必须以醒目的、能让相对人明确感知的方式引起相对人注意,让相对人重视并阅读相应的条款。比如在合同中用不同的字体、颜色、或者下划线的方式做出提醒;二是提供方需要对限制相对人权利或加重相对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予以清晰具体的说明,如针对相对人年龄或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不同予以不同程度的解释。

另外,提示须在合同订立中进行。如果合同成立后再提示,那就违背了双方合意的基础。在订立过程中按照合理的方式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让相对人自己选择是否继续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40条、52条、53条列举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52条包含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53条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40条还额外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是上述规定中未对一些关键词如“主要权利”、“排除”、“加重”进行具体界定,因此需要法官对个案进行分析,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

合同法41条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做出了规定: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这里的“通常理解”,依照合同法第125条,“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仍旧无法达成共识的,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格式条款立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条款,如前文列举第24条,第一款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第二款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效力。

综上,格式条款的立法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的总领下,各单行法对其调整领域内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已经初步形成了体系。内容方面,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效力及解释规则几个要素。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全面的统一的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合同法》的规范过于简略,且存在矛盾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纠纷难以界定及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来说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与《合同法》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急需完善立法,对《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予以扩充,或者制定一部专门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

三、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完善

依法治国,前提是有法可依。对于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完善是保护相对人权利的前提。

一方面,在立法形式上,可以从两个思路来考虑改善:第一,在制定民法典时或者修订《合同法》时,可以考虑将格式条款单列一节进行规定。但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浩大而漫长的工程,法律需要维持稳定性,所以《合同法》的修订短时期也不太可能;第二,可以考虑专门制定格式条款的单行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的适用必将变得更加广泛,如果对格式条款进行单独立法,可以防止垄断行业或部门为了自己的利益制定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也可以对格式条款扬长避短,从而保护相对人利益,达到公平的效果。这也是各国立法的趋势。综观两种立法方面的思路,笔者认为制定单行法更为必要,也更具有可行性。

另一方面,在具体立法内容上,也可以考虑进行细节的补充。如《合同法》第39条,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如未做到,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该格式条款的效力怎么界定,在立法中应当具体明确。

四、结语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法在20世纪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同时也是把“双刃剑”,怎么样发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抑制其容易造成不公的劣势,是一个需要努力完善的课题。

[ 注 释 ]

①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2000:189.

②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69.

D

A

2095-4379-(2017)16-0219-02

邵黎(1983-),女,重庆人,硕士研究生,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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