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杉杉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论非婚同居的道德风险及其法律规制
王杉杉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早已普遍地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同居已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生活方式,下面就来谈一谈非婚同居的定义,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比较、非婚同居的原因、非婚同居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及其问题,外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以及我国法律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非婚同居;事实婚姻;原因;道德风险;财产和子女;立法规范
非婚同居的定义及特征:
社会学家伯纳德提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选择”。[1]所谓非婚同居,它是指男女双方基于完全自愿,不受婚姻法约束,不产生婚姻效力的而在一起生活的同居行为。它是一种状态,有以下特点:
第一、双方完全基于自愿选择在一起生活,缺乏结婚的目的。这也就是说排除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威胁,双方都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愿意生活在一起的。“非婚”它所表达的是不处于婚姻的状态,不受婚姻效力的约束。
第二、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登记结婚,处于无证(结婚证)状态。因为在我国,结婚必须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是产生合法婚姻效力的条件。而非婚同居它强调的就是“非婚”的状态,也就是要求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登记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
第三、男女双方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要求男女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自己独立的思想,能够为自己所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
第四、男女双方必须有同居的行为,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达到了相当长的时间,公开性和长期性是其特征如果仅仅强调“非婚”而没有“同居”的行为,那就不能称之为非婚同居了,同居是非婚的实质行为。
非婚同居已经是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流行的生活方式。而它的盛行是经济、文化、思想等交织在一起的结果,它主要的原因有:
第一、经济因素。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为其提供一种实用主义条件。国民由传统的熟人社会进入到一种陌生人的社会,人口的大量流动,维持婚姻家庭间的稳定性的环境因素正处在持续不断的变化之中,使得基本的家庭职能有了重大改变。
第二、文化因素,西方女权运动以及西方自由主义思潮、新文化运动所带来的观念的更新。尤其是女权运动,它释放了女人的天性,让女人从男人的桎梏中挣脱出来,开始在社会上有了一席之地。在所有的社会运动中,只有女权运动才能发展得如此的迅速,如此的革命化,彻底地改变着人们的行为方式。[2]
第三、道德观念的变化,让社会开始尊重及实践这种方式。随着社会伦理道德的变化和性观念的转变,“伤风败俗”“不知廉耻”的外衣已经从非婚同居的身上给脱下,人们认为婚姻不再是独一的性结合方式。性道德观念的转变,使人们对非婚同居的态度和行为显著改变,社会大众对非婚性行为、非婚行为的态度日益宽容。据调查:有婚前性行为的男性有33.4%,女性有17.5%。[3]
(一)道德风险
法国作家热内·居伊昂所说:“贞洁不过是一种偏见,一种既不存在与原始人当中,也不存在与真正的文明人当中的偏见。”[1]作家有开明的想法,但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像这位作家一样,尽管贞操在现代更多的被看着是公民性自由权,已经打破了男人对女人性自主权限制的囚笼,但是受传统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婚姻是两性结合的唯一正常的渠道,未婚同居不被其接受。
(二)女性在同居中受到的伤害
虽然当下非婚同居已经被社会大众所默认,但它所带来的风险下女性在同居中受到的伤害最大,因为受大众责难的往往是女性,大多数人会认为是女性自己的不自尊自爱,自己作茧自缚造成的。此外据广东省某项调查显示:有62.4%的女性表示对自己没有结婚就和别人同居生活在一起而感到难过与后悔。[4]主要有:
第一、怀孕流产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女方如果不小心怀孕,结果往往是被迫堕胎或者极少数选择了生育,堕胎行为会使女方承受了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压力,而选择将小孩生下来也必定会带来计划外的种种问题和麻烦。
第二、暴力伤害行为。根据全国某项报告显示:在同居和婚姻生活中遭受到丈夫和同居伴侣的嘲笑与谩骂,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控制其人身自由,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济上封锁等各种各样的暴力行为的女性有24.7%。
第三、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女性往往被留在家中操劳家务,都会选择放弃自己的工作,以至于后来的同居关系解除时,她们得不到任何的补偿。因为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往往会带来经济纠纷,同居期间男女双方的财产往往是混同在一起使用的,所以很难确切的区分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根据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一条规定,如果双方要想到法院去起诉解除这种关系,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它否认了其可诉性。[3]提到如何处理同居期间财产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提出按一般共有财产解决。[5]
(三)非婚同居对子女的不利影响
如果同居双方当事人有了孩子的虽然孩子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但孩子的权利与合法婚姻状态下出生的孩子是一样的,都受法律保护。尽管法律保护非婚子女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生活中却遇到了小孩上户口难、上学难等各种麻烦与问题。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也是经常性见到,所以他们比婚生子女要敏感,通常都会有一种自卑的心理。
英国法学家米尔恩认为,人权的存在和维护是社会生活之必需,没有人权就没有起码的社会生活。[1]自由是人权的一种体现,而婚姻自由是现代人权社会的一个部分,所以公民结婚与否,由他们自己决定,任何人都不得干涉。非婚同居已经是现代社会的司空见惯的一个现象,它已经不容许法律对它的忽视。但在我国,立法对非婚同居这一方面还是出于空白状态,这多少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对此主要有以下建议:
第一、基于非婚同居这个客观事实的存在,立法者应当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规制,制定并出台一部关于规范非婚同居这个现象的法律,取消非婚同居在法律地位上的尴尬存在,让其变得有法可依。法院应该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予以受理。根据非婚同居关系成立的要件,对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于不符合非婚同居关系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对构成非婚同居关系的,可以依照一般离婚的案件予以处理。
第二、女性在同居中往往会受到更多的伤害,所以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要考虑到女性权益的保护,对此有以下的建议:1.应当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女性在同居中为家务劳动付出了更多的心力,比如照顾老人、抚养孩子、让另一方无后顾之忧的去工作、身体因生育或操劳受累造成一定的损伤等,女方可以在关系解除时向男方请求相应的补偿。2.对于重大过错的处理。同居期间如果一方有虐待、殴打对方等暴力行为,给对方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赔偿,另外如果这些伤害行为涉及到刑事方面,被伤害的一方可以到公检法部门控告。
第三、对于财产、子女问题,1.财产上可以参照婚姻法相关规定。2.在称呼上就要取消掉“非婚”两个字,在法律上一律称为“子女”,没有什么“非婚生”与“婚生的区分,这是保障所有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前提。放开户籍制度,一旦非婚同居者有了孩子,民政部门就应该让孩子上户口。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作用于经济基础,所以对非婚同居进行一定的法律规范,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非婚同居关系得到规范,必然地会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与麻烦,社会也会变得更加和谐美好。另外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是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补充,从而让那些没有被婚姻法保护的两性在非婚同居法律规范得到相应的保障,不管是结婚还是没有结婚的在一起生活,其权益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就更有利于社会的繁荣与发展。
[1]王丽萍.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价值分析[J].学术交流,2010,5(5)(总第194期).
[2]李晓光.从女权主义到后女权主义西方女权主义、女权主义的理论转型[J].思想战线,2005,31(2).
[3]陈苇,王薇.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及制度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8(1).
[4]徐静莉.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保护[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4(5).
[5]韩德刚.非婚同居当事人财产关系浅论[J].法制与社会,2008.2.
Title:The premarital cohabitation of the moral hazard and its legal regulation
the unmarried cohabitation as a social phenomenon has long been common in real life.Cohabitation is a way of life in modern society,the following is to talk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unmarried cohabitation,unmarried cohabitation was compared with the fact that marriage,the cause of the unmarried cohabitation,unmarried cohabitation of moral hazard and its problems,foreign law of unmarried cohabitation legislation regulation and law in our country how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 Unmarried cohabitation;The fact marriage;Reason;Moral hazard;Legislative norms property and child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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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098-02
王杉杉(1993-),男,汉族,安徽阜阳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