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管制刑的理论思考及问题研究

2017-01-28 00:01:59王龙威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分子管制

王龙威

新疆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0



我国管制刑的理论思考及问题研究

王龙威

新疆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0

国际刑罚的大趋势俨然已经是行刑的社会化以及刑罚的轻缓化。众所周知,管制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主刑的一种刑罚方式,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刑。而管制刑恰恰迎合了国际刑法学界此种趋势。毋庸置疑的是它也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中“宽严相济”的要求,印证了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即更好地保护国民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阐述我国管制刑的特点以及其存在的合理性;第二部分说明我国当下管制刑面临的困境与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对策和建议。以期对今后的刑罚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管制刑;合理性;易科制度

一、我国管制刑概述

以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刑作为一种量刑种类。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之表述,它指的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要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对于依法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与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等不同,管制并不是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但也要与免于刑罚处罚相区别开来。其次,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譬如司法局,而非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管制犯罪分子所执行的禁止令,它是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在不影响犯罪分子正常生活前提下对其进入特定场所、会见特定人员予以限制的一种刑罚措施。禁止令并不是管制的内容,更不是管制的执行方法。从刑罚理论上讲,而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根据刑法分则中关于管制刑的规定情况来看,管制刑的适用范围较广,针对罪行不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而言,只要是刑法分则条文在其法定刑中列有管制这一法定刑期,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在认为其犯罪尚不够判处徒刑等限制自由的刑罚或者以不宜关押的其他理由为宜的基础上,但是又需要对其自由加以限制作为处罚的,都可以判处管制。

二、我国管制刑存在的合理性

不可否认的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我国现如今管制刑的判处在司法实践领域中运用地愈来愈少,笔者也认为管制的一个较为重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制约机制,难以执行到位。再者还有架空缓刑的适用之嫌疑。其实关乎管制刑的存废之争,如火如荼由来已久。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这一问题上。其实在1979年制定刑法典的时候学理届关于管制刑的存废问题就已经争论地不可开交,到后来在1997年修改刑法典时候又成为管制刑的修改过程中有作为热点被关注。这么多年过去了,学术理论界有关管制存废的争议依然难以达成一个统一观点。客观地承认我国当今的管制刑适用确实有较大弊端。可是纵观国外立法改革实践的趋势潮流,改革刑罚使其轻刑化就是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这一方向不可倒转。而我国在这一方面,我们首创了管制刑,可以说是已经走在了当今世界的前头。鉴于此,笔者具体阐述我国管制刑存在的合理性:

(一)管制刑目的契合了行刑社会化理念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历史进程的发展。刑罚的发展演进中,经历了以死刑、肉刑和自由刑的过程,刑罚追求打击重心逐渐转移,与之相配套的刑罚理念就是从报应、威慑到警戒、防卫、再到重返社会,封建主义刑罚的陨落,那些推崇管制刑无用论的学术观点,不免陷入了“退步主义”,我们可以清晰地遇见在不远的将来,在罪行不是很严重的前提下,在不是必须采取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情况下,人们会逐渐认识到监禁刑的局限性,这一类将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执行形式的自由刑,将逐渐被社会化行刑方式的教育矫正类的刑罚所替代。试想一下,在一个可预见到的短期刑罚范围内,犯罪分子的悔过程度应当是与监禁时间成反比。人身危害性却是有增无减,这无异于竹篮打水一场空,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短期刑期监禁犯也会对未决犯产生重大影响。势必会造成交叉感染。应当说将犯罪分子投入监狱监禁起来是为了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的目的,以上阐述种种事由,显然没能达到那种目的。再就是从刑罚特殊预防角度来看,将犯罪分子长期隔绝社会,会使其出狱后日益艰难地融入社会。出狱后难以回归现实生活,最终依然是社会不安定因素。这一点从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中老布的遭遇,可见一斑。我国管制刑采用开放式的行刑方式,对犯罪人采取的教育矫正的手段预防其再次犯罪,既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人权保障潮流的影响下,刑罚目的从早前重视对罪行的报应转向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以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的行刑社会化理念成为西方国家监狱行刑的主要理念。行刑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刑罚观念,对于实现刑罚目的有着良好的收效。[1]

(二)管制刑相比监禁刑更加节省经济成本

这里谈的节省成本,并非是为了节省成本一味地追求管制刑,而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与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利益置于不顾地位。这里所说的节省成本是在酌定谅刑情节下,判处管制监外执行禁止令的情况下,着实会比判处监禁在监狱执行会节省成本很多。我国每年大约有上百万人在监狱服刑,这些犯罪分子的一切开销等无疑会对财政开支造成巨大挑战。这只是看得见的固定成本,这些犯罪分子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人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管制犯的好处是依然在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同工同酬,这样既保证了政府财政开支压力的减轻,也同样维持了犯罪分子家庭的生计,将因为贫困潦倒而产生的不安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当下我国在实现全面小康、攻坚脱贫、实现“中国梦”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中,将社会资源成本节省下来用于国家的建设发展。此举可谓“一石三鸟”经济实惠。

(三)管制刑丰富完善了我国刑法体系

我国刑法体系的特点是:统一性、科学性、以及独创性。我国所独创出来的管制刑体现了独创性,这里就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一部完善的刑法体系,确实是一定要体现出统一性和科学性的特点。管制刑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正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这样理解,管制刑很好地起到了连接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的纽带作用,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更加合理。

三、我国当下管制刑适用的困境

(一)理论层面的困境

可以这样说,主张管制刑废除的那些学者,为管制刑的废除进行了深入的学理探究。为准备管制刑的废除可谓做足了功课。客观地说,管制刑存在的历史政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管制刑当初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镇压反革命分子。应当说这是我国政权初步时期应对当时的历史战争环境而不得已为之的权益之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尤其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实行,管制刑所依赖的整体社会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而且在一个高度层面上诸如整个刑罚体系上来看,管制刑的存在有其矛盾的。它虽然轻于拘役的刑罚,可是实际上它的严厉度并不比拘役刑缓和一些,管制刑的存在,在刑罚科学性与整体性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了我国刑罚体系由轻到重这一排列顺序的科学性,这谓之理论层面的困境。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也表明管制刑的适用存在诸多困境。有学者提供了江苏省1997年至1999年的管制刑适用率数据,其中1997年管制刑适用率为0.44%、1998年为0.79%、1999年为0.87%,[2]学者曾经以苏州这一城市为例,管制刑适用率最低的年份2001年只有0.07%,即便是最高的年份1999年也只有0.44%,管制刑在这五年5年共适用了47例,适用率平均为0.2%;缓刑适用率最低的年份1998年为10.02%,最高的年份2000年为17.2%,缓刑适用率平均为14.82%,缓刑适用率高出管制刑适用率74倍。[3]由上述数据可知,管制刑由于本身的固有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几乎陷入被虚置的境地。也有人对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全区十个县市人民法院1980年1月1日旧刑法实施以来至1992年12月在刑事判决中适用管制刑的情况进行了一些调查统计,该地区所属法院适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共九名,其中中级法院判处过三名犯罪分子的管制,十个县市法院中运用过管制性的只有四个法院,六个法院也没有运用管制刑,这九例适用过管制刑的案例都是在1984年11月之前审理判决的,1984年之后,该地区所属法院没有运用过管制刑,而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大部分都适用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缓刑。这一情况的出现,带有一种普遍性,证明了管制刑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具体实现。我国管制刑的存在,不仅妨害了缓刑制度的完善,而且使缓刑流于形式。更进一步说,管制刑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并且重返社会回归正常生活中的。因为“与其他限制自由刑相比较,管制刑因为缺乏足够的严肃性与惩罚性,所以其很难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和打击作用”。

四、我国管制刑完善途径

如前所述,社会的发展进步暴露了管制所表现出的滞后性以及一些弊端,如今对管制刑不主张废除的学者也认为应当对我国管制刑进行完善。以便于应对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增加“社区服务劳动刑”

我国《刑法》第39条规定的管制犯的义务难免有流于形式的嫌疑,笔者试想能否增加一项刑名谓之“社区服务劳动刑”,即参照西方社会“安排有劳动能力的管制犯在不影响管制犯正常工作和学习的情况下,在适当的时间段强制其进行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劳动”。那么到底多长时间较为适宜呢?有学者认为规定为60至360小时比较合适,笔者比较赞同。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执行呢?这就关乎管制刑的长短,至于执行内容即社区服务。这里的社区服务是明确的具体的。包括为敬老院孤儿院,基金会等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公益劳动。既减轻国家财政支出的压力,也对犯罪分子对社会的愧疚与伤害做了缓释弥补。

(二)社区矫正的完善

应当说抨击管制刑弊端的学者在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管制执行机关的不作为,导致的管制服刑人员仿佛成为了不受法律制裁的自由身份,于法理或者公众舆论而言,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且,管制刑的执行力度不够,监督监管不到位。也会导致贿赂执行机关执行人员等一系列恶劣事件的发生。这都是值得注意的现实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前文所述在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层面有所建树之外,即除了增加“社区服务劳动刑”之外,还应当更加明确刑事执行主体的责任,采取责任倒追机制,问责到个人。从这一点看,我国有学者提出的要制定“刑事执行法”的观点不无道理。第二点就是要增强社区矫正的执行力量。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当下社区矫正执行队伍良莠不齐,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司法局等机构,理论上讲是要比过去的公安机关更加职业更加通晓管制刑的执行规律。但现实往往背道而驰。所以充实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力资源以及完善社区矫正人员的培训和选拔,着力重视基层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机制,并辅之以必要的经费支持,应当是未来相关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三)建立管制易科制度

国外大多数国家在刑罚执行上有易科制度,但我国目前却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大胆设想,在我国饱受争议的管制刑方面,是否可以也去借鉴国外刑罚的易科制度进而来完善我国的限制自由刑制度呢?鉴于易科制度的双向对流性质和奖惩的特质,我们可以将监禁中表现优异而且执行了一定监期的犯罪分子转化为管制刑;同理,被判处非监禁未限制自由刑的的犯罪分子倘若不作为或者犯罪的,毋庸置疑也应当转换为监禁刑期。此外,关于管制期易科制度的构建这一问题,除了要到注意易科与管制之间行刑时间的转换。具体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41条规定的刑期和羁押日期之间的折抵方式,限制自由的羁押一天可以转换为管制刑期的二天,确保监禁刑的剩余刑期应当在一年以内;进行管制向徒刑刑罚转处时也应遵循管制的刑期折抵方式,将未执行的管制期限转换成徒刑的监禁期限。对管制的刑罚转处执行具体程序上,司法执行机关可根据罪犯的日常表现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易科建议和反馈,人民监督机构同样有权利根据评估报告提交到人民检察院,以上建议和评估报告均由人民检察院汇总向人民法院提出易科建议。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管制刑的撤销必须要严格慎重,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不放过犯罪分子,但也不随意践踏国民权利。要对管制撤销的条件以程序进行严密的规划与监督,真正做到将权利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1]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72-473.

[3]李赞.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 /www.china-lawedu.com / news /2003_12 /5 /1702495325.

D

A

2095-4379-(2017)16-0091-03

王龙威(1993-),男,河南郑州人,新疆石河子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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