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2017-01-27 08:19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借贷法官当事人

李 玉

(355200 福鼎市司法局 福建 福鼎)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李 玉

(355200 福鼎市司法局 福建 福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创造积累了大量的民间资本,经济形势的多元化使得资金流通更加频繁,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时有发生,民间借贷市场相当活跃,在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虚假诉讼案件频繁发生,严重危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具有伪装性及隐蔽性,司法实践中识别相当困难。本文通过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应对及防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提出建议。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内涵;原因;防治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内涵

虚假诉讼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并编制虚假事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法院的审判权与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是当事人故意捏造借贷事实,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据等手段向法院起诉,借助法院的司法权逃避债务。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其独特的特征:首先,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产物,这种恶意串通的基础通常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如亲人、朋友等,这种特殊关系有助于双方达成造假共识,制定周密计划,且操作方便,诉讼成本较低且易于得逞。其次,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伪装性。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达成其非法目的,一般通过伪造借条、进行虚假的资金转账往来等,在形式上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各种构成要件。同时为了避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暴露,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应诉率极低,主要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庭审过程中一般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或者直接达成调解协议,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原告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借条甚至是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作为证据,精心策划案件情节,被告又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这就增加了法院调查真相的难度,法院在事实与证据对原告有利的情况下,判决原告胜诉是符合法律程序与规定的。再次,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诉讼程序相对简化。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系当事人借助虚假的证据从而使得诉讼行为表面合法化,归根结底,虚假诉讼行为人是借助法院的错误裁判或执行,借助法院司法权才能达到相应目的,在此过程中虚假诉讼制造者通过诉讼这种正当途径获取效力依据来名正言顺的进行非法侵占。故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一般都表现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一般都能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直接达成调解协议,诉讼程序简化,迅速取得法院裁判文书。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成因

1.社会诚信缺失

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本质属性,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实际纠纷,也不是借助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挽回既定损失,而是借助诉讼途径,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借助法院的审判权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执行,进而获取有利于自己的非法利益[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系当事人为了逃避欠款和逃避法院执行财产的目的,究其本质原因系当事人自身诚信缺失。而民法作为私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就诚信原则的适用进行具体规定,亦无对该原则的规制的相关规定,从而限制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诚信原则的具体把握,影响了诚信原则的具体应用。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即使法官认为当事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不能找到相应合适的处理方式,亦不能从法律和法院层面制止社会不诚信之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猖獗频发。

2.法官行使表面职权,未就案件事实深入调查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频繁发生,部分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为了追求快速结案,在未就案件事实进行深入调查的基础上,仅凭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不足,或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当事人蒙混过关的情况。法官的职权缺失不仅是法官职业素质低下造成的,更多的是由于我国民事审判中过分强调当事人,限制了法官介入案件的程度,造成案件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律推理和裁决。实践证明,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不利于实现我国司法系统的公平正义。

3.法院滥用调解制度

当前法院工作量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为了快速实现案结事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调解的问题,这种滥用现象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事实进行调解,由此可知民诉法强调在案件调解中除了要尊重当事人意思外还要注意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不清或者事实与当事人主张存在矛盾时,应在法律审查的基础上,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严加制止。而当前法院工作重视调解结案率,且调解结案迅速快捷,法院对调解结案是予以支持的,这就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提供了司法环境,借助调解来达成其非法逃避债务的目的。

4.诉讼成本低廉

由于我国关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不足,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实现的逃避债务产生的收益可观,可以获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民间借贷诉讼费收费标准一般为诉讼金额的0.5%-2.5%,同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和调解的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而虚假诉讼案件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因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存在的欺骗性及隐蔽性特点,诉讼过程中难以被发现,从而使得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诉讼费用相较于可能取得的非法利益而言,成本非常低廉,是造成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治

1.社会层面:健全征信制度

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诚信监管机制,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诚信记录,法律对失信人的惩罚力度不足和失信人失信成本较低导致不诚信事件日益增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中国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用管理体系,消除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产生的“温床”,将个人信用信息广泛应用到社会生活中,对守信人与失信人区别对待,促使全社会建立起重视诚信的良好环境,进而减少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不仅需要相关部门的努力,还是一个需要全民参与的全面工程,政府与民众应当高度重视诚信以及失信导致的损失;国家应当执行详细的失信备案与惩罚机制,还可以通过媒介途径报道经济活动中的失信事件;法院应当发挥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应当重视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借助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引导人们树立法律与道德信仰,同时还应当在法治宣传中重点介绍典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引导大众和企业理性参与民间借贷活动。

2.法官层面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虚构事实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再加自认原则限制了司法审查,增加了识别难度,审判中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和一些调解率、收取诉讼费等不良考核制度导致法官失去了发现真相的动力,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来确认当事人的借贷关系,进而误导法官做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的证据规则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没能及时发现事实真相,认定虚假借贷关系提供了合法的出口,因此我国的立法应当适当完善关于自由心证的制度,同时,应当通过完善证据规则和对法官权力的加固来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现象[3]。

3.法院层面

(1)建立虚假诉讼民事赔偿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作为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该行为得逞的话必然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立法上应建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民事赔偿制度,增加虚假诉讼的成本,同时结合刑法第307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提高虚假诉讼的风险,以此来制止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2)增加对诉讼参与者的处罚。当前许多当事人对民事诉讼认知能力较弱,多数是专业人员在为当事人策划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法院发现参与制造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后,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递交司法建议书以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情节程度实施罚款、拘留、吊销营业执照与营业资格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捏造事实通过虚假起诉从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其客观原因在实践中较难辨认,故在审判实务中应加强对案件事实调查及证据审查,加大打击力度,维护法院的权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1]杨勇,缪慧琴,李正荣.虚假诉讼刑法规制的现实困境与立法构想[J].人民检察,2013,(07):49-51.

[2]刘少华,张赛萍.民间借贷效应分析与地方政府监管途径选择——以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为例[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01):11-15.

[3]尚海明,彭雨.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基于对虚假诉讼发生与司法实践状况的实证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02):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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