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观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张观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本文通过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的实际应用的案例作为出发点,结合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实行封存制度。该项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虽然存在些许不足之处,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除
想要深入研究并剖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性质,便要求我们对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消灭的构建进程进行系统的回顾。
早在1994年,我国就有类似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进行淡化的措施。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通过采用“淡化前科”的手段来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即通过法官到其主审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所在的学校进行沟通协调,以保证因一时糊涂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能够继续完成学业,以后不受升学,就业歧视。
2011年8月24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把第五编“特别程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2012年3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通过,在其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作出了正式的规定。至此,该项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一)法律条文笼统可操作性弱
查询主体的界定过于宽泛。“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律规定情形不得查阅”中所界定的法律规定的各种范围究竟有多大,这在相关法条中仍然没有具体规定。通过我国《刑法》的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在现行的《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属于国家规定,因此相关单位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自然便成了具有查询资格的主体。这时曾经封存的未成年犯罪记录便依旧可以被查询,这样未成年犯罪记录依旧构成对从事相关行业的门槛,违背了该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初衷。
(二)司法机关内部与外部的协调配合不完善
1.内部协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方面需要明确封存决定的实施主体,是单一司法机关还是多机关统一决定,亦或是各机关分配不同功能,审议与监督分与不同机关。这些都是需要各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调配合。若这些部门不能良好的配合,势必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以得到发挥。
2.外部配合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重要的一环之一就是对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在个人档案中的体现。这时需要司法机关与政府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才能把未成年人犯罪的“污点”彻底封存,否则可能只是一纸空文,即便司法机关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在实际操作中,其已被封存的记录只能在司法机关部门得以实现,在社会上仍然处处遭受具有刑事前科的待遇。
(三)理解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误区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是可查询主体,在办案需要时可以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经行查阅,因而该项制度不影响累犯的构成。
由于是单纯的记录封存,而且法条中表述为“免除报告义务”。由此若相关单位部门主动询问当事人有无犯罪记录时,当事人以无犯罪记录回答,同时却构成民法中违背诚信原则。
(一)提高法条可操作性
严格规范查询主体资格与权限。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过程中,要把能够查询记录的主体资格界定清晰,进而规避因扩大查询主体而导致的制度一纸空文。严格控制查询主体的查阅权限也是十分值得注意的,需要对查阅的犯罪记录进行保密化处理。
明确封存责任主体。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主体,有利于避免因各机关协调配合不完善导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二)发展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应该在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发展充实的同时,有条件的适用并逐步探索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负责任的保护,彻底解决了未成年犯罪人学习,就业,工作方面的一系列问题。
(三)犯罪记录封存与消除相结合
犯罪记录封与消除在特点上具有本质区别,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新阶段,应对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发展阶段,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对于曾经有过未成年犯罪记录并接受刑罚后,在其成年前对犯罪记录以封存状态存在,保证了其在青少年时期的茁壮成长,待到成年后,没有新的犯罪记录,品行良好积极回报社会的,在通过司法机关并配合其他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考察后,符合条件者,将其犯罪记录永久消除。
[1]王东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中国实践:适用与走向[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
[2]郑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及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9).
张观奇(1994-),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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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3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