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明
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辽宁 鞍山 114000
办理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鉴定问题研究
张金明
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辽宁 鞍山 114000
在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办理中,食药安全的鉴定是认定危害食药品安全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但是实务中鉴定技术落后、鉴定时限长等成为办案的瓶颈性问题。如何从根本上解决“鉴定难”这一问题,是刑事司法实务中必须思考的问题。
食药品安全;罪与非罪;鉴定难
近年来,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瘦肉精、毒胶囊、假疫苗等食药安全事件频频发生,食药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群众的不安与不满。舌尖上的中国谁来管,从中央到地方,从理论到实践,从防范到打击,社会各界都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但是从最高审判机关统计的数据来看,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仍有明显的增长势头。通常来讲,食药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统称。食药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刑法修正案(八)、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食药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补充、完善及细化,强化了打击食药品安全犯罪的力度,规范了法律适用标准。
在打击食药品安全犯罪过程中,侦查办案部门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食药品安全的鉴定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和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范、系统解释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案是行为犯,根据刑法学原理,鉴定不是办理此两种案件的必经程序,然而食药品安全的鉴定在打食药品犯罪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在法律设定及司法实务中,关于食药品安全犯罪鉴定的问题,我国吸收“疫学的因果关系”原理,也就是说,通过海量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能够证明食药品高度盖然性的疾病或危害后果的不安全性与食药品某种因子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药理学领域没有得到科学证明,在打击食药品案件司法实务中也肯定其因果关系。因此,确定食药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与标准,具有伪劣性、危险性、不安全性、毒害性,符合食药品安全犯罪所要求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立案侦查予以刑事责任追究。
公安实务中,虽然在食药品安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鉴定意见不是所有食药品类案件侦办的必经程序,但在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刑罚裁量上,鉴定意见的明确与否、因果关系是否明晰是司法审判中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办案过程中,关于食药品安全的鉴定检测,侦查办案部门遇到了如下问题:
(一)鉴定机构不明确
在侦查办案中,传统的杀人、抢劫、强奸、盗窃、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侦查范围如何划定,侦查方向如何确定,嫌疑人如何排查,涉案财物和当事人伤亡如何鉴定,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都约定俗成了,案件发生后,都能遵循刑事案件侦查方针,及时的开展各项侦查工作。而食药品安全犯罪类似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来源于情报信息或自己的主动排查工作,案件往往是采取被动的侦查模式,即由信息到人到案的侦查思路开展侦查。公安实务中,通过摸排经营,提取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来启动案件。然而,在某些案件中,涉案物品到哪鉴定、如何鉴定,侦查办案部门搞不清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鉴定文件不规范
公安实务中,侦查办案部门办理的每一起案件,在进行鉴定时,都需要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材料。可食药品安全犯罪种类繁多,因此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也就各不相同。如,发生在某地的假洋酒案,当地侦查办案部门明知道行为人在居民小区里,勾兑罐装国外名酒,但没办法处理行为人,因为侦查办案部门没有真洋酒的标准,造成侦查实务的尴尬。又如,查处伪劣食药品案件中,带包装的食药品,可以按照瓶装、桶装、袋装等形式按包装送检,那么对散装的食药品该如何送检呢?在鉴定时,送检时间、送检物品多少、书面出具何种材料等,有无具体明确的或特殊要求?送检时需要什么文件?通过实地报送还是网络操作?是依据法律法规还是政策文件,职能部门有无可操作性的规定呢?实践中,侦查办案部门遇到各种空白的尴尬,只能摸着石头过河。
(三)鉴定时限不法定
由于食药品安全的复杂性,司法鉴定意见时限的不确定性,制约着食药品安全案件的查处。在受立案之初,侦查办案部门侦查和经营食药品安全犯罪线索,对“涉案物品”如不能及时作出鉴定意见,不能确认“涉案物品”的性质,对查处案件失去了有利时机。根据刑事程序法规定,侦查办案部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期限最短时间是3日、最长是30日,但司法实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短则7日,长的时间需要60日或更长时间。而侦查办案时间,无论是刑事拘留还是提请批准逮捕时间及提起公诉,都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任何办案部门和人员不得随意超越法定时限,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鉴定意见不能及时作出,侦查办案部门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刑事羁押措施,使食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予以制止和打击。
(四)鉴定意见不清晰
在食药品安全鉴定中,鉴定意见不清晰首先表现在,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往往是说明含有什么有害物质,但没有说明有害物质与终端产品有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虽然对“涉案物品”的伪劣成分作出了鉴定,却没有“合法与非法”的结论。然而,批捕公诉机关要求应该有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如,食药侦部门查处的工业盐做熟食的案件,鉴定意见只得出做熟食是工业用盐的意见。对这样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不能作为罪与非罪的依据。公诉机关认为工业用盐虽然对人身体有害,但鉴定意见必须说明工业用盐“对人身体有害”的因果关系,否则,公诉机关不予受理。其次,因为鉴定检测技术落后,食药品品种繁多,加工工艺复杂,添加元素万千,鉴定部门很难科学检测出添加元素的种类、含量和比例。如对工业卤水点豆腐案件,若不是在加工环节予以证据确认的话,对终端产品豆腐是很难检测出是否是工业卤水还是食用卤水的,影响了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五)鉴定费用不统一
在食药品安全鉴定中,鉴定费用不统一主要表现在:第一,收费没有标准。虽然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做了检测鉴定,但对同一种“涉案物品”的收费标准各鉴定机构却不尽相同。如一粒假药价值十元,鉴定费用高达五千元,鉴定机构与侦查办案部门“漫天要价”“讨价还价”现象时有发生,执法的规范性、严肃性和讨价的随意性相互交织在一起。第二,鉴定费用没有保障。鉴定费用是侦查办案部门办案经费的一部分,有严格的经费预算和经费使用审批制度。食药品安全犯罪受立案之初,侦查办案部门需要支付少则上千元、多则几十万元检测鉴定费用,给侦查办案部门造成很大的经费负担。
公安实务中,相对于食药品安全案件办理而言,公安民警对治安、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受案到调查取证每个环节都驾轻就熟。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原因有三:一是公安民警对治安、刑事案件的法律规范相对熟悉;二是办理治安、刑事案件的流程已经根深蒂固;三是关于治安、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机构、程序都非常明确。如,伤情鉴定由由专门的伤残鉴定部门作出;淫秽物品、管制刀具鉴定由县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赌博机鉴定由市一级文化部门负责。如何解决食药品安全鉴定难题,是查办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要明确
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伤害鉴定、毒品鉴定、精神病鉴定,还是醉酒检测、性病检查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范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的办理食药品案件,国家应明确食药品鉴定机构。国家应集中设备优势、人才优势,建立省、市两级涉案物品鉴定机构,统一对伪劣食药品进行鉴定。公安部通过内部规范的文件形式规定什么案件、什么物品到省还是市级鉴定机构来鉴定,侦查办案部门遵循已有的规范,到“法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
(二)鉴定文件要规范
食药品安全案件涉及的鉴定物品五花八门、种类繁杂,涉及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也不尽相同,要求的技术规范也各有所异。因此,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食药品不同的分类,吸收国外先进经验,整合同类产品的共个性特征,详细制定可操作的物品鉴定标准及流程。明确侦查办案部门送检手续,涉假送检物品的规格等,使送检对象、送检要求、送检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以利于鉴定机构根据既有的文件规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
(三)鉴定时限要法定
遵循现有法律规范对侦查办案中立案、调查取证、侦查起诉时限的规定,国家职能部门应积极总结食药品案件鉴定中遇到的问题,对鉴定程序、鉴定时间及法律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进而约束鉴定机构配合侦查办案部门,依照法定时间、法定程序对涉案物品作出鉴定检测意见。
(四)鉴定意见要清晰
侦查有侦查的证据要求,起诉有起诉的证据规格,审判有审判的证明标准,鉴定机构应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作出符合起诉、审判证据要求的鉴定意见。对涉案的物品不能仅仅局限于某种物品成分的鉴定,而应作出权威的具有专业水准的因果关系鉴定,以利于案件诉讼。另外,国家应加强鉴定机构的人才投资和物质投资,建设一流的门类齐全的专业鉴定队伍,从而更好的对涉案物品进行科学鉴定。
(五)鉴定费用要统一
在食药品鉴定中,个案收费不一样,各地收费不一样,收费的不确定性给侦查办案部门带来很大的困惑:办案经费如何预算、办案成本怎么核算、鉴定费用如何申请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防止鉴定机构自行其事,杜绝“讨价还价”的现象发生。国家职能部门应出台统一的涉案物品鉴定收费标准。另外,可以在食药监部门或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开设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鉴定经费专用账户”,所需经费通过省级财政统一支付。在办理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对涉案的食品药品进行鉴定时,出具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范制式文书,在“鉴定经费专用账户”中支付鉴定费用,以减轻侦查办案部门经费负担,提高食药品案件侦办质量。
[1]童大焕.部门立法使食品药品安全立法严重滞后[J].法律与生活,2010(10).
[2]潘柯霖,李晓君.<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J].法治与经济,2011(9).
张金明(1970-),男,汉族,辽宁朝阳人,辽宁大学,法律硕士,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公安法制特级教官,主要从事行政法、刑事法领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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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4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