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恩格 葛 芸 张红霄
南京林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0037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界定
“江苏高校品牌专业建设工程资助项目”(Top-notch Academic Programs Project of Jiangsu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英文标志简称:TAPP)(编号:PPZY2015A062);2015年度南京林业大学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立项省级重点项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研究》(201510298009Z)。
沈恩格 葛 芸 张红霄
南京林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0037
自7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进入一个长达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时期,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而来的是自然环境的日益恶化。时至今日,我国诸多地方依旧以资源消耗型经济发展模式为主,近年来有关污染频发公民环境权益受侵犯的现象也多次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一次又一次的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自2008年以来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一直处于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的状态,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如预期般迎来春天。本文将从原告资格角度比较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对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出建议。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司法实践;原告资格
近年来,伴随着工业的迅速发展,环境污染早已屡见不鲜。对于长期走资源消耗型经济发展模式的我国而言,在经济实力大幅度提升的同时环境污染也逐渐成为一个难以忽视的顽疾,同时这一“顽疾”给予全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然而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部门仍存在为了经济发展对一些大型纳税工矿企业常见的违规排污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民众对环境污染有苦难言,更使得越来越多的主体自发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众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于是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一门显学。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正式实施,这一次的修订中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赋予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谓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终于来临。然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诉讼形式,立法上尚未有完整统一的体系规定,因此在不同的地区,由不同主体提起的诉讼得到了不同的效果,或得到支持、或诉讼请求遭到驳回、或因不具有主体资格被驳回。由此造成了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如逾期般迅速发展起来,立法者设想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抑制环境污染的本愿也难以实现。目前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主体资格、司法程序设置以及诉讼赔偿方式的确定等方面,而笔者认为原告是否适格是诉讼程序能否开展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通过立法明确不同主体的原告资格以及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本文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推导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从裁判文书网和律商网截取的2012年至2017年的23个典型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比较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差距,并就如何弥补这些差距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探索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研究依据。
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此外大多数的环境污于通常都具备易扩散的特点,因此其所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也因此难以通过普通侵权角度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问题——这样对原告的负担太重,也难以使得环境公益诉讼被运用得更加有效。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兼顾环境利益受损的大多数的利益来看,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相应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首先,该主体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无权利则无救济);其次他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更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最后由于环境公益是一钟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因此能够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1]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传统民事诉讼中能够提起诉讼主体包括个人、法人以及社会组织,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笔者依据环境污染的特点以及上文所提及的环境诉讼原告应当具备的特点,对每一类传统民诉原告主体,提出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满足的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
基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复杂性以及广泛性,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是身为最普通人民群众的公民最先感知到环境的变化引发好奇继而深入探寻并发现环境污染的存在。在发现自己或是不特定数量的人的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犯之后,一部分人会选择为了自己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主动向污染者主张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会有一部分人在了解到主张这一权利所要花费的成本后选择不主动主张自己以及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转而向一些专注于环境保护事业的组织、机构求助,以期通过他们的帮助实现对自己合法环境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可能并且愿意主动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般主体主要是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中的环保组织以及国家机关这几类。
(一)个人
首先,基于“环境权”理论,当环境遭受侵害,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公众理应享有诉讼的权利,而最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公众。[2]其次,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即面对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失职行为,公民是享有诉权的。因此笔者首先认可公民个人是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的这一观点。但是能够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要求的个人首先必须认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不仅因个人私利而提起的诉讼,它与一般环境诉讼最大的差异在于这一类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并不只针对于其个人私利可能受到的侵犯,更多地是为了主张因被告行为而受到侵犯的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这一点决定了当个人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时,他不会因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要负担的前期成本而退缩,他的诉讼请求不会因为其从诉讼中所能获得的个人利益的多少而改变,更不会在诉讼过程中将其所主张的权利视作其个人可以放弃的、能够与被告方或者是第三方进行利益交换的砝码因而改变其初衷。如果提起诉讼的个人不明确这一点或者说不认同这一点,那么这一诉讼从开始就不应被视为环境公益诉讼来对待,而应视为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
其次,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个人应当在其所提起的环境侵权方面有超过一般大众对这一方面环境侵权的认知与理解,在此基础上他所提起的诉讼才可能避免是临时起意而进行的,而是在深思熟虑对这一方面的环境侵害有所了解后,由于不能认同被告方的行为——被告方的行为事实上有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环境权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应当停止并且为其已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与赔偿而提起的,那么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所可能带来的滥诉就能从源头上进行限制。
(二)组织
1.公益组织
社会组织在我国一般是指政党、政府以外的各类民间性组织。而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时,笔者认为社会组织中的公益组织尤其是以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为主要业务的环保组织,相较于个人这一类主体而言,天然适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力军”: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对“公益诉讼”的强调,天然具备民间性、自愿性、非营利性、公益性等特征的环保组织,比起难以界定是否是为了个人私利而以公益诉讼之名解决私人的环境侵权的个人这一主体而言,环保组织本身所具有的广泛群众基础决定了其相比个人更可能不局限于一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不限定数量的大多数人的权益而奔走(同时这一特点也使其更易于现实中侵犯到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其次由于环保组织相对个人而言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合法的社会组织必须具备合法的资产以及资金来源——社会组织更有能力去负担环境公益诉讼前期必需的资金、时间的成本投入。其次由于社会组织相较于个人而言,其所具备的组织结构决定了其所具备的搜集资料、处理资料的能力必然是大于个人的,且由于其系民间的社会组织,在处理事件上并不会国家机关一般相对死板,社会组织较之更加灵活,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侵权时,可以以更多样化的方式去应对困难。
但是笔者也发现:尽管环保组织天然适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事实上其所存在的优点是十分容易被利用或者误用的,笔者也认可并非所有的环保组织都能像所设想的一般,有意愿有能力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现实存在的社会组织现况更多地可以用良莠不齐来概括,也就是说如果不对之进行限制而是期待所有的社会组织都能够成为适格原告,那么相较于所期待的利用这一类主体来打击环境侵权,抑制环境污染更加严重的美好景愿更可能会演变为原本就不充足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源被无节制的消耗和滥用同时环境污染问题并不能同步的被“阻碍”的情境。因而笔者认为能够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环保组织必须是有一定实力、能力的(长期从事环保工作且积累较多经验),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愿意与环境侵权作斗争并且认同长期的环境利益高于短期经济效益的(这一点必须在其行为上有所反应)。
2.国家机关
在讨论了个人以及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后,笔者认为为了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存在价值也就是抑制环境污染的发生,这一类诉讼的原告范围还必须加上一类特殊的主体——一种能够一定程度上能够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具备一定强制力,并且能够一定程度上“对抗”行政权力的原告。原因很简单:当下,长时间以来的“经济发展在前,环境保护在后”的错误思想依旧主导着当下我国相当大一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诸如腾格尔沙漠成为部分工业企业“排污后花园”之类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一社会现象背后折射出的是部分政府为了业绩好看依旧牺牲公众环境权利以保证地区经济的发展。在面对这一类地方行政部门“默许”下的环境侵权案件,个人、社会组织作为提起相应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做能够做出的努力实在太过有限,毕竟私权利在对抗公权力方面存在天热的劣势。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中补充一种能够适当运用一定的“国家公权力”以对抗事实上存在的“地方公权力”,来保证对这一类案件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的声张。
但为了减轻国家机关之间的影响,尽可能的维护审判的公平公正,这些享有“公权力”机关必须要独立于司法机关,更不能与审判机关存在上下级关系;其次这些机关应当具备一定的权力以满足在一些状况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要的一定的国家的强制力,比如在一些污染较为严峻的案件中,在法院立案前,为了控制污染损害,可由这一类主体先对污染者做出一定的限制,避免事态恶化(如在腾格尔沙漠污染一案中强制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停工);最后这些法定机关应该有一定的环境保护知识、技能,以减轻法院负担,加速案件审理。
2013年8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由此,法定机关基本包括: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主要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主管行政机关,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和其他担负环境管理职能的部门。[3]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环境保护被列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成立专门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诸环境资源要素予以管理和保护,并由司法机关对环境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履行职责进行法律监督。[4]当具体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时,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利为维护环境公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具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国家财政支持、调取证据相对容易等天然优势。而行政机关是由于其天生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而拥有原告资格,在其行使环境保护职能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最为了解,且更容易掌握和收集污染企业的违法证据。
而对于有关组织,在《环保法》中,立法机关将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予以更加严格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立法机关用“登记”和“五年”的规范来限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在人民政府登记的组织一般来说具有一定的规模,组织结构更为规范。而连续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说明组织本身有一定的运营能力且积累了一定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此外立法机关对这类组织的业务范围也进行了限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这排除了一些组织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其谋生方式,借机牟利的可能性。
综合以上,立法机关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有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主要是环保组织)这三大类。通过上文分析,这三类主体均满足上文所提及的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应满足的条件。
自2012年1月1日新环保法施行以来,环境公益诉讼于立法上已得到肯定和支持,然而该法施行后的现实却与立法者本意出现一定偏差:新环保法实施前社会各界所期待的各类适格诉讼主体大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想法并未成真。据统计,2015年国内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约为40起,然而事实上真正立案的,不足二分之一,但环境污染却频发,即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如预期一般迎来春天。基于此,笔者于裁判文书网、律商网这两个权威数据库通过搜索“环境”、“公益”等关键词,以2012年至2017年为时间范围,共搜索到包括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公民在内的4个不同原告主体在内的23个典型案例。在搜集到的23个典型案例中,其中以检察机关为诉讼原告的共3个,以环保组织为诉讼原告的共17个、以行政机关为诉讼原告的共2个,以公民为诉讼原告的仅为1个,通过对于分析,发现具体的司法和立法预期存在以下差距:
(一)社会组织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
在收集到的环保组织提起诉讼的16个案例中,除当地的环保协会外,剩下的几乎均为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基金会这几个规模较大的环保组织。其次,在2015年国内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约为40起,在立案的这些环境公益诉讼中,仅有九起是由社会组织提起并作为起诉方参与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福建绿家园诉福建长汀县禽畜养殖造成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莆田绿荫滨海湿地研究中心与绿发会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等)。可见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占比较低,还不到立案数量的一半,并未实际扮演好行使环境公益诉权主角的角色。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与立法者将社会组织明确规定为公益诉权享有者的初衷大大脱节的窘境。[5]虽然环保法对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的条件做了规定,从表面上看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数量也是较多的,但真正愿意并且实际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却少之又少。这主要是因为一般规模的环保组织或因专业受限,或因为资金缺乏而难以完成诉讼的调查及取证,无法承受败诉的结果。又或者是由于地方政府的压力而不敢出头主张环境公共利益。
由于环境污染分布广泛,我国幅员辽阔,每个地区都不可避免的发生、存在着或轻或重的环境污染,当下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便是有能力有意愿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型环保组织的往往精力有限,多数情况下只能将精力集中于一些较大城市的环境污染案件又或是那些影响力较大、全民关注的污染案件上,因而地区性的程度相对轻微的污染案件往往会被忽视。但是事实上很有可能被忽略的地区性中小规模的环境污染案件所造成的损害是不能简单的以其所在地及现阶段的污染严重情况来断定程度的。为了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愿,笔者认为,仅仅依靠大型环保组织是不足以解决高频发的环境污染问题的,在号召大型环保组织针对重点地区的重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公益诉讼的同时,更要兼顾中小地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环境公益基金,当中小型环保组织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时面临资金难题时可向政府部门申请援助,鼓励、扶持中小型环保组织发挥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所能承担的效能。
(二)地方法院对社会组织资质的认定标准不一
笔者以刚刚发布的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为例,该案基本案情如下:15年8月,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绿发会向法院提起了包括判令瑞泰公司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并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等六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再次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随后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则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提审本案的裁定;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6]
在此案审理期间,绿发会为了证明自身系符合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要求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以佐证绿发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合法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的法人登记证书;(2)10年至14年度的检查证明材料,以证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3)一份无违法记录声明,表示其在提起该诉讼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4)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举办主题为环境保护的科学研讨会、组织相关地区的生态实地考察、开展与环保活动配套的宣传教育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这些证据与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适应,但在一审二审中都被相应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其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被驳回上诉请求。而在再审时,再审法院在对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进行审查时,重点审查了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从事的活动是否实际上对生态环境起到保护作用,以及其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包含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并最终做出了认为绿发会系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裁定。[7]
笔者认为这一指导案例可以视作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环境公益诉讼中以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时存在的困境做出的相应的调整,适应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内满足诉讼资格要求的社会组织数量不足且自愿参与到诉讼中来的社会组织数量更少的社会现实,当下长久保持环境公益诉讼热情的社会组织数量不多,而环境纠纷数量却逐年攀升,若各地方法院对社会组织主体资格的认定仍较为死板,加之惯有的社会组织资金不足难以负担环境公益诉讼所需要的大笔资金开支,则立法者试图让社会组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角的愿望实在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对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认定,应该以依据登记在案的业务经营范围为主,但也应参考社会组织从事活动所取得的效果是否实际上对生态环境起到保护作用。
(三)公权力机关的扮演的角色定位不明确
如上文提到应当在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中补充一种能够适当运用一定的“国家公权力”以对抗事实上存在的“地方公权力”,来保证对这一类案件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的声张。这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和本身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作为原告介入诉讼。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一共有三种:原告、支持起诉方和监督起诉方。在搜集到的案例中,检察机关大多作为支持起诉方,这样操作的好处其一是能够相对有效的帮助被支持方收集证据,其二则是同时能够对被告方的“势力”给以一定程度上的打击,增强原告方的信心。以泰州1.6亿天价赔偿案为例,起初只是对被告进行了刑事处罚,但后来检察院依职权却发现被告六家企业违法将废酸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偷排,由此导致的水体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积极寻找污染企业的污染证据,并支持环保组织对责任企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最终被告被判赔偿1.6亿并用于环境修复。本案中,检察院的支持对案件起到了推动作用。如果让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直接作为原告对相应主体进行起诉,以公益代表资格对抗污染私益主体,就会减轻现存的个人、社会组织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与被告实力悬殊较大、资金不足、难以取证等情形。若环保组织或者个人真的存在难取证和资金等方面的困难时,可通过诉讼信托方式将诉权转移给检察机关。当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理有监督作用,能有效的减少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带来的难以妥善平衡的公益与私益的矛盾。所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不论是在权力属性又或是职能发挥层面都有其必然的合理性。
在笔者搜集到的23个案例中,只有2个是以行政机关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个比例直接反应出现实情况有悖于立法者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设计时将部分行政机关纳入原告资格范围时的期待。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例如此之少是有其必然性的:抛开地方政府与地方行政机关存在天然的行政内部制约关系可能影响行政机关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积极性这一表面原因不提,究其根本,尽管政府被法律直接赋予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但是实际上存在的由于地方政府发生决策失误或不当行政(例如片面的为了发展经济而漠视环境污染的发生)而成为环境问题制造者或者说推动者的可能实在难以规避,同时基于现行的政府信息相对公开制度,监督政府的成本比监督企业的成本低。综合以上所述,政府更应该成为环境问题中的被监督主体,而不是监督主体。因此笔者建议,除非能够建立起完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否则在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下,行政机关不适合扮演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一角色。
(四)公民的原告资格存疑
司法实践中存在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最终胜诉的案例(蔡长海案例),也存在许多法院以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直接驳回的案例。以最具环境公益诉讼经验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设环保审判庭为例,在其公开的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实施意见中规定:公民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有权要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查处。而法律是直接否定了公民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
笔者认为,公民对环境污染第一感知性是难以否认的,但由于公民主体数量庞大且无法像社会组织那样通过登记、业务范围等方法对其资质予以限定,因此法官很难断定公民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起诉;其次,根据“理性人”假设,对于环境公共利益,更多个人主体会更倾向于搭便车而非主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实现很可能与自己并不存在直接利益冲突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最后,基于进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一定的资金和专业知识的储备,环境公益诉讼对时间、知识、金钱上的硬性要求对公民个体而言实在算不上友好。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不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这一观点。
笔者同时认为,公民具有环境诉权这一结论是不可否认的,但由于公民自身条件的不足,笔者建议公民可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环保组织、行政机关或检察院,并通过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的模式将诉权转移给这些主体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同时由这些机关先行审查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的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
当下理论界和实务届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有许多讨论,笔者认为,环保组织无疑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法律对于环保组织的资质的限定是相对完善的,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环保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认定,应当更加灵活:以具体考察其从事活动所取得的效果替代单一的依靠登记在案的经营范围。同时大型环保组织和规模一般的环保组织之间可在相关环保部门的帮助下建立帮扶关系,以调动规模较小的环保组织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活动的积极性。另外,作为特殊主体,公权力的代表的检察机关,应当以一种更强势的方式直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严厉打击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等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和具体司法实践之间还存在一些差距,导致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如预期一般爆发,也无法解决日益频发的环境污染问题。本文主要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原告条件,通过比较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浅显的建议,以期为探索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建设提供依据,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的发展。
[1]蔡守秋.结合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与识别标准[Z].中国环境法学会,2009.
[2]袁学红.环境公益诉讼实证研究——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实践为视角[A].中国环境法治[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上):125.
[3]牛颖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法定机关”解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94.
[4]梅宏,李浩梅.论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0(6).
[5]中国环保在线.http://www.hbzhan.com/news/Detail/105076.html.
[6]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4322.html.
[7]中国环保在线.http://www.hbzhan.com/news/Detail/105076.html.
沈恩格,南京林业大学法律系,2014级学生;葛芸,南京林业大学法律系,2014级学生;张红霄,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林政与法规。
D922.6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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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03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