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鹏
(100081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 北京)
恶法亦法的法律成本与价值分析
李志鹏
(100081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 北京)
恶法是任何一种法制形态发展过程中都极有可能出现的特殊法治现象。恶法的产生有多方面原因,本文立足法治实践,从恶法亦法角度入手,从不同主体视角对恶 法进行成本与价值分析,探讨恶法亦法的积极与消极社会影响,研究恶法亦法的代价与意义,在此基础上探索避免恶法的具体路径。
恶法;法律成本;法律价值;路径探索
法律实施效果与公民权利、社会健康发展有密切联系,但法律在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难免存在与道德冲突、损害公民法律权益、背离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情况,即通常意义上的恶法产生,导致法律产生负面效果。随着党十八届六中全会的顺利召开,会议明确表明要把我国建设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制度。[1]结合我国法治实际,正确理解、分析恶法才能促进我国法治事业更上水平,达成我国法治建设目标。
恶法是与良法相对而言的。李步云关于良法的定义为广义的良法是指对社会发展起积极或推进作用的法。反之,对社会发展起消极或阻碍作用的法,就是不良之法,违背人类正义的法。[2]从以上论述中,可知与良法相对的法则是恶法,本文定义恶法为违背人类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人类公平、人权、道德等要求的法律。恶法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现象,也是一种历史现象。法学研究者关于恶法的性质、定位等展开了长时间的论辩,主要是“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争论。与“恶法非法”相对的自然是“恶法亦法”,它强调即使不符合自然法的标准,实在法依然应该为人们所遵守。[3]认为法令条文本身作为法律形式应有其权威性,法律既然被颁布,就应当具有普遍约束力。
追溯恶法亦法产生的历史,起源事件为“苏格拉底之死”,通说认为当时古希腊城邦要将苏格拉底处死,而苏格拉底面对即将死亡的情况,并未因为死亡而选择其他方式逃避,而是坦然接受城邦的决定。“苏格拉底之死”作为“恶法亦法”的起源是因为苏格拉底以他自己的实践行为诠释了恶法亦法理论的实质,只要法是经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并经过权威方正式颁布,不论这部法的性质怎样公民都应遵守。恶法亦法理论的真正形成始于近代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关于恶法亦法理论的前提,奥斯丁主张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4]从以上论述可知,确定了评价法的标准,在实践意义上已经对恶法进行了肯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在特定历史阶段都存在一定数量的恶法,而这一定数量的恶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应有作用。[5]基于法律发展的实际,本文从“恶法亦法”角度入手,分析恶法发生效用的成本与价值。
(一)“二选一”的方式在立法中的体现
法律目的在于解决社会问题,理清公民间利益。从法律目的出发,法律采用“二选一”的问题解决方式,这种问题解决方式在立法过程中被确立、被具体化。对法律来说,“二选一”方式的思考路径就是非黑即白、非对即错[6]、非善即恶。正是这种解决问题方式被立法确立并运用到法律实务中,司法机关基于立法制定的“二选一”方式解决问题,一旦出现偏差或信息收集不充分,很容易制定出恶法,使恶法产生并发生影响。
(二)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水平较低
我国法律人才在法学教育的普及下得到了全面的补充,但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主体较多为非法律专业出身或法律知识水平较低人群,由于这些人群存在于司法机关,除了较低的法治观念外。[7]其自身不懂法、不守法,基于处理案件的需求采用“恶法”观念,变相运用法律产生“恶法”效果,镇压犯罪。其本身的恶法传统认知观念对法律正确发挥作用产生阻碍作用,极容易导致恶法影响发生。
(三)社会舆论与政策的负面影响
分析恶法发生的时代背景,政策与舆论在不同程度上左右了法律效果的公平公正。办案机关在严打政策背景下,以严打行政命令为办案指南,有意使用错误证据、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促使恶法实践发生。对影响重大的案件,社会舆论总是从道德、礼俗、传统、宗教等角度出发,[8]营造恶法偏向性社会舆论,影响公民行为与思想,给司法机关造成社会压力,司法机关出于稳定社会舆论与秩序考虑,很容易做出偏向社会舆论而忽略案件事实的判决,导致恶法效应。
(一)恶法的司法主体成本
司法主体包括立法主体、司法主体、执法主体,三主体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互相影响,任何一个主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恶法现象,其他主体都将受到影响。立法主体首当其冲,法律权威及法律倡导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观受到质疑,立法主体需重新审视法律,重新调整不合适的法律条文。司法主体审判、监督缺位,公平正义丧失,监督信用与审核信用遭到破坏,导致公民采用非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增加司法风险。执法机关不能顺利执法,受到公民阻挠、反抗,甚至出现暴力抗法、集中上访等现象,得不到公民配合,执法机关时间、人力、财力成本上升。
(二)恶法的社会主体成本
法律实施效果必然落实到社会层面与个人层面,恶法产生的法律效果对社会、个人产生不同影响。从社会层面看,良好秩序需要法律手段保证。恶法使作为保证良好秩序的法律手段产生反向效果,摧毁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和谐、法制基本价值,必将扰乱社会秩序,增加社会运行的不稳定性。从个人层面看,宏观上对法律必将产生消极理解,对作为统治工具而使用法律的统治阶级必将增加敌对情绪,提高双方互动成本。微观上个人为追求公平正义,必将采取一切可以采用的方式证明自己的清白,即会出现上访上诉等情况,增加个人精神、金钱、时间成本,扭曲个人正常生活。
(一)恶法的司法价值
恶法使法律效果偏离法律目的与价值,为进一步确保法律目的实现,保障法律功能正向发挥,司法主体会对立法、执法、司法进行重新审视,调整不利于法律效果的条文即修改恶法。立法机关会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从“二选一”式的法律解决问题方式逐渐向“多选一”发展,向社会提供全面良法,向司法、执法机关提供明确良法,促进全社会的法律善治。司法人员基于工作效果会不断提高自身法律业务素质,以过硬的法律业务素质进行立法、审判、监督活动。执法机关会调整自身工作理念与方式,促进和谐执法的实现。
(二)恶法的统治价值
恶法带来社会不稳定即意味着统治者的统治受到了威胁,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成为了不稳定的源头,倒逼统治者反思统治工具即法律的使用。统治者为确保统治的稳定,必将审视立法过程中的不足,在立法过程中削弱恶法影响,调整法律作为统治工具的使用方式。基于维护统治的需要,统治者会在强大的社会压力下对法律进行调整,以尊重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不被侵犯为基础,制定相应的补偿与救济政策,进而消除恶法及其负面影响。
(一)供给良法与促进善治
法律的不足与缺点极可能在法律的使用过程中通过“二选一”的方式导致恶法产生。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不断弥补法律存在的不足,改正法律的缺点,完善法律的内容,拓展法律选择的方式与范围,减少对立性规定,对法律不断修改而成为一部良法,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在良法基础上,促进善治的发展,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在立法上消除恶法、开展善治。
(二)树立司法和谐理念
法律保障社会和谐运行,社会和谐的存在也印证法律的优良。执法机关作为司法系统的终端,理应树立司法和谐理念,减少恶法观念与实践,真正贯彻良法的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坚持司法程序正义,统筹社会舆论、文化传统、精神道德等社会元素,利用司法和谐理念作指导,避免为达成工作要求而变相运用恶法。利用合法合理合情的执法方式实现社会主体、司法主体、法律效果之间的和谐相处,[9]凝聚社会力量,促进达成社会共识,创建和谐社会、和谐司法。
(三)强化民主与法治精神
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主体,公民应维护自身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不被恶意侵犯,这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保障正常生活的义务。面对恶法,面对公权力的滥用,公民应不断强化与传播民主与法制精神,[10]在公民个体间互相帮助,传播民主与法治精神,让民主与法制精神在社会公民中生根,让民主与法治精神成为整个社会公民的基本共识,聚集公民力量,形成民间制衡力量,依托公民组织与律师组织,充分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与恶法作斗争。
[1]习近平.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R].北京:中国共产党,2016.
[2]李步云,赵迅. 什么是良法[J].法学研究,2005(6):125.
[3]金鑫.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恶法非法”之争及其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2(9):282.
[4]王振东.西方法治思想的历史寻踪[A].载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喻中.七旬圣贤的境遇:自由的孔子与不自由的苏格拉底[J].政法论坛,2006(6).
[6]于兆波.法治解决问题方式及其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意义[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7]朱孝清.恶法的原因和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
[8]王芳.论恶法的成因与防范路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6).
[9]马大宇,于兆波.司法和谐理念初探[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8).
[10]于兆波,王晓帅. 论“三育人"的民主与法治精神[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