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票遗失,是否该另行购票?

2017-01-25 21:05谢如盼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0期
关键词:遗失承运人购票

谢如盼

(214122 江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 无锡)

车票遗失,是否该另行购票?

谢如盼

(214122 江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 无锡)

丢失火车票后,向列车乘务员出示了12306网站购票信息、购票成功的通知短信、身份证等,仍被要求全价补票——为此,浙江大学一名女学生将昆明铁路局告上法庭。随着此类事件的愈演愈烈,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购票后,能在证明自己已全价购票的情况下,若遗失了车票,是否还需另行购票?(本文所指车票,仅指火车票、动车票等铁路客运合同所应持有车票。)

车票性质;车票遗失;另行购票

一、车票性质:金额证券还是资格证券

金额证券是标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权力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的一种证券。金额证券的特点在于:证券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不可分离,持有证券是行使权利的惟一条件,不持有证券就绝对不能行使权利。金额证券持有人若丢失了金额证券则无任何补救办法。

而资格证券是表明持有这种证券的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资格证券的特点是:在一般情况下,证券与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持有证券就可以行使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只须真正权利人能证明自己的权利,证券与权利也可以不结合在一起而互相分离。

在过去,车票被视为金额证券,持有车票是旅客搭乘的唯一凭证;而在今天,笔者认为车票更应被视为一种资格证券,是旅客行使其权利的一种证明,而非其权利资格本身。原因如下:首先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相关规定,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不仅载明了票价,而且载明了乘车日期,有效期,车次等主要信息。并且动车票,火车票等特殊票种还载明了旅客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即是说,在我国现行实名制购票的制度下,现行车票已与传统车票区别开来;车票在遗失后也具有了被证明已购买的可能性。其次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关于补票的规定,旅客在列车上丢失车票后,于中途检票或者下车查票时需要进行补票,自丢失站起补收票价。此规定,从反面证明了旅客权利的行使与车票是可分离的,车票是资格证券而不是金额证券的。若车票是金额证券,则自旅客丢失车票时起,其权利就不得行使。但此时承运人没有拒绝其行使权利,而是以默示的方式承认了其权利的行使,允许其继续搭乘,即是承认了离开车票仍能行使权利。这与金额证券的特点是相背离的,而更靠近资格证券。最后,从流通性上来说,金额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其的转让基本不受限制。而现行车票,因在车票载明了托运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所以其的转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基本非权利人本人则无法行使权利。从此点上来说,现行车票与金额证券已渐行渐远。

在车票被视为资格证券的情况下,当旅客不持有车票时,若能以其他方法证明其权利,仍能行使其权利,承运人仍应向其履行义务。因此,在购票后,能证明自己已全价购票的情况下,若遗失了车票,则无需另行购票。

二、客运合同的特征——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即是说,一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必须支付相应代价才能得到这一利益。从其特征来看,客运合同是有偿合同。因此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或托运人负有按照规定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双方义务互为对价关系。在旅客已履行完毕其支付票款等义务后,相应地,承运人也应履行按约定运送等义务。

遗失车票后,在旅客能证明自己已全价购票的情况下,承运人仍拒绝履行其运送的义务,则构成对客运合同的违约,因其缺乏了对价关系。旅客虽丢失了车票,但其已履行完毕支付票款是客观事实,因此其有要求承运人进行对价给付的权利——或履行运送的义务或全额退票。而此时,要求承运人履行其运送义务已困难重重,再期望其全额退票已无期待可能性!但若要求旅客对同一权利行使,支付两次对价,是否有失公允,违背公平原则?

三、交易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自然垄断性

所谓自然垄断性,是指由于存在着资源稀缺性和规模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使提供单一物品和服务的企业或联合起来提供多数物品和服务的企业形成一家公司(垄断)或极少数企业(寡头垄断)的概率很高。而这种自然垄断性在自然垄断行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面对一定规模的市场需求,与两家或更多的企业相比,某单个企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供应市场,从而排除限制或排除其他企业与之的竞争。

作为与旅客交易的对方,正是这种具有自然垄断性地位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其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是人们的日常生活必须品,具有日常性与必须性;因而对旅客来说,在选择其提供铁路客运服务时,要么接受其确定的交易条件,要么就不与其发生交易关系,不具有可选择性。因此在铁路客运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在主体地位上就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所以笔者认为在铁路客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设置方面,可以运用法律的倾斜性保护制度,对处于弱势的旅客一方予以特殊的保护。其次,最初规定旅客应持车票进行搭乘,主要是为了避免拾得遗失车票人与原车票权利人将使用同一车票进行二次搭乘情况的发生,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失。但在目前实名制购票制度下,旅客在搭乘前都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检票、验票;因此同一车票“二次搭乘”的概率已大大减少。最后,检票、验票的义务人应承担更为谨慎的检票、验票义务,也应承担由于自身检票、验票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谢如盼(1996.4.11~),女,民族: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大学法学院,学士,法学。

本文中,笔者将从车票性质、客运合同的特征、交易主体地位的特殊性等三方面着手,对该问题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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