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梓帆
(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浅析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王梓帆
(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法律程序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更是尤为重要,调解制度体现的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双发发生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通过调解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增强柔和执法,能使双方用平和的方式来处理矛盾。但是除了法律专业人士外,人们往往认为民事调解制度和谈判行为是一个意思,都是通过讲道理来打动人从而促进双方和平的解决矛盾或冲突。本文通过浅析民事调解制度的历时渊源,与外国的调解制度进行比较和选择,对弊端进行分析和改正,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谈判行为;司法效率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
王梓帆(1993.4~),男,蒙古族,辽宁葫芦岛人,沈阳师范大学,2015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可以说,调解制度适用于各个阶段,如果说哪个阶段不存在调解制度,或者当事人要求调解,但是司法机关却不予准许,那肯定违背了法律。其次,调解要求当事人是自愿、合法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明确。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以为了加快办案的效率就盲目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调解。如果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模糊不清的,则不允许进行调解,所以进行调解时必须要注意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否明确,当事人申请调解是否是自愿的、公平的。司法解决都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权利,不能为了司法的方便而危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然后是审判人员居于主导地位,调解制度名曰“调解”,说明要有一人充当调解员的身份,审判人员会充当这个角色,因为他们对案情最了解,对案情的发展和证据的收集也是有掌控的,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也是最明确的,所以由他们来担任调解员是最合适不过的,但是审判人员作为调解员一定要遵守职业道德,不能随意而为,审判人员的一个决定可能是小的,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很难承受的。审判人员作为调解员还一定要遵守程序正当。第四,做出的调解协议一定要经过法官亲自审查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调解的起草书往往是当事人自己起草的,其中的一些事项有可能不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比如我国法理中存在的道德和法律的冲突和相容原理,法官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对调解的限度和合理性有一个掌控,不是当事人想怎么调解就怎么调节的,而且法院是最终行驶调解的场所,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威信,必须要由法官确认并且法院盖章才能使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第五,调解书在送达后,经双方签收,具有的法律效力和判决书一样。但是调解和判决既存在差异,也存在一定的联系。调解和判决都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做出的法律文书和判决做出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都具有强制执行力。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通过调解和判决生效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个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当事人签收并且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法院和社会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要进行变更和撤销,一定要经过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才可以。调节和判决有什么区别呢?笔者个人认为应该是尺度的掌握问题。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平等自愿的解决矛盾,对于调解中涉及的一些对象,双方可以和审判人员一起商量,灵活度高,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快速、和谐的解决纠纷,对于解决方法和尺度、标准等没有强制的要去和硬性的规定。但是判决就不一样了,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此处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和调节中一样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进行判断。此处的自由裁量权是受限制的,一定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最后判决书中做出的规定是有严格的标准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判决。假如调解是一个“橡皮筋”的话,那么判决就可以比作是一个“钢圈”。
我国在调解机制的建立上还有很多的不足,比如,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因为不健全导致民事权利保护上有一定的缺陷,关于救济的具体规则也是不完善的,审判人员在进行调解时,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没有一个具体的程序,虽然调解制度讲究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但是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有一个标尺,以防止双方当事人合谋起来侵害国家的利益。缩短民事调解的范围,在加强我国法制建设的路途上,想加快法律意识在群众中的传播就要让群众意识到法律是具有强制性,惩罚性的,不是说什么案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就不远再经过法律途径进行判决了,如果这样的话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和群众对于法律惩罚犯罪的畏诫性。